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三號
原 告 未○○原 告 午○○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被 告 玄○○ 住被 告 亥○○ 住被 告 己 ○ 住被 告 巳○○ 住台北市○○區○○里○○街○○○號七樓被 告 申○○ 住被 告 辰○○ 住被 告 黃○○○ 住被 告 癸○○ 住被 告 辛○○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巷○○號五樓被 告 C○○ 住被 告 地○○ 住台北市○○區○○里○○路○○巷○○號四樓被 告 宇○○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巷○○號四樓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里○○路○○巷○○號四樓被 告 酉○○ 住被 告 子○○ 住被 告 丑○○ 住被 告 A○○ 住被 告 戌○○ 住台北市○○區○○里○○路○○○巷○○號三樓被 告 戊○○○ 住台北市○○區○鄉里○○路○○○巷○○號二樓被 告 F○○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巷○○號被 告 G○○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巷○○號被 告 I○○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巷○○弄被 告 J○○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巷○○號五被 告 H○○ 住台北縣○○鎮○○里○○路○○○巷○○號被 告 宙○○ 住被 告 甲○○○ 住被 告 庚○○ 住被 告 B○○○ 住被 告 E○○ 住被 告 卯○○ 住被 告 D○○ 住被 告 S○○○ 住被 告 丙○○○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巷○弄十二被 告 壬○○ 住被 告 天○○ 住被 告 寅○○ 住被 告 T○○○ 住被 告 R○○ 住被 告 Q○○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巷○○弄
四被 告 L○○ 住被 告 N○○ 住被 告 K○○ 住被 告 O○○ 住被 告 P○○ 住被 告 M○○ 住台北縣永和市○○里○○路○○○號二樓被 告 丁○○○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言鬮分合約書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確認黃發祥、黃邱冉妹於昭和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立遺言龜分合約書為真正。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陳述:
(一)查原告為黃熾賜之繼承人,被告分別為黃宏賜、黃祖賜、黃任賜之繼承人。黃熾賜與黃宏賜、黃祖賜、黃任賜四人,則為黃發祥及黃邱冉妹之繼承人。
(二)黃發祥等二人於昭和十二年(即民國二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立下遺言鬮分合約書,言明將其「承創田畑家屋器具等,同親族到場協議,抽出雙親取得額以外作為四股均分,當日擇吉焚香告祖憑鬮拈定其龜作為修創乾坤四字號,各拈各管永為己業::」其中屬「修」字號為黃祖賜,屬「創」字號為黃宏賜,屬「乾」字號為黃任賜,屬「坤」字號為黃熾賜。由立書人黃發祥、黃邱冉妹及其四男黃宏賜、黃祖賜、黃任賜、黃熾賜與立會親族張竹蘭、徐雲安、黃金賜、代書人張錦潭共同簽立。
(三)原告曾就遺言鬮分合約書委任律師函文被告確定該書面為真正,惟被告對此鬮分合約書存有疑義,故實有確認之必要,俾利繼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言鬮分合約書影本、律師函影本等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張錦球。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玄○○、亥○○、己 ○、巳○○、申○○、辰○○、黃○○○、癸○○、C○○、地○○、宇○○、乙○○○、酉○○、子○○、A○○、戊○○○、F○○、G○○、I○○、J○○、H○○、宙○○、甲○○○、庚○○、B○○○、E○○、卯○○、D○○、S○○○、丙○○○、壬○○、天○○、寅○○、T○○○、R○○、Q○○、L○○、N○○、K○○、O○○、P○○、M○○、丁○○○等人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戌○○、辛○○、丑○○等人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定有明文,故提起確認之訴,必須限於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又得以原告之判決除去,故許其提起,若法律關係之存否已極明確,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因此受影響,或雖有影響,而非以對被告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規定,皆在不得提起之列。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遺言龜分合約書之訴,實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根本缺乏確認之訴之要件。
(二)又遺囑之效力,在於一為真實,一為依法定方式作成,本件原告就系爭高山頂一一番之三土地歸於坤字號取得,即原告先父黃熾賜取得乙事,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被繼承人黃發祥業已去世六十餘年,原告持有此遺囑應早日說明,竟遲至六十餘年後之今日始提出,顯令人生疑其真正。
(三)原告請求確認黃發祥、黃邱冉妹於昭和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民國二十六年所立之遺言鬮分合約書為真正之訴,係為繼承人遺產之故,黃發祥係於民國二十九年十二月間死亡,本案所訴之遺言鬮分合約書詎今已逾六十餘年真偽難辨,被告等當時尚未出生或年幼,如何能認定真偽。
(四)民法第一二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而同法第一一四六條亦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繼承發生之日起十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繼承人黃發祥死亡至今已逾六十年,原告依法已喪失繼承回復請求權,本案已無法律上之訴訟利益,原告之訴,顯無必要。
(五)原告所提之證明文件,並無因徵收而禁止繼承移轉等情形,原告之父及原告隨時可辦繼承而未辦係自行疏失,依原告所提高山頂段十一之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放領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該筆土地部分放領給張阿登,依原告所提謄本四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徵收放領給張阿登並無原告律師所言徵收後撤銷之事,況還有其他未徵收部分,原告提出真偽之訴,是否意圖魚目混珠登記黃發祥其他遺產,不無可議。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理 由
一、被告玄○○、亥○○、己 ○、巳○○、申○○、辰○○、黃○○○、癸○○、C○○、地○○、宇○○、乙○○○、酉○○、子○○、A○○、戌○○、戊○○○、F○○、G○○、I○○、J○○、H○○、宙○○、甲○○○、庚○○、B○○○、E○○、卯○○、D○○、S○○○、丙○○○、壬○○、天○○、寅○○、T○○○、R○○、Q○○、L○○、N○○、K○○、O○○、P○○、M○○、丁○○○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熾賜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宏賜、黃祖賜、黃任賜等四人,均為被繼承人黃發祥及黃邱冉妹之繼承人,黃發祥二人於昭和十二年(即民國二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立下遺言鬮分合約書,言明「承創田畑家屋器具等,同親族到場協議,抽出雙親取得額以外作為四股均分,當日擇吉焚香告祖憑鬮拈定其鬮作為修創乾坤四字號,各拈各管永為己業::」其中屬「修」字號為黃祖賜,屬「創」字號為黃宏賜,屬「乾」字號為黃任賜,屬「坤」字號為黃熾賜。由立書人黃發祥、黃邱冉妹及其四男黃宏賜、黃祖賜、黃任賜、黃熾賜與立會親族張竹蘭、徐雲安、黃金賜、代書人張錦潭共同簽立。原告曾就遺言鬮分合約書委任律師函文被告確定該書面為真正,惟被告對此鬮分合約書存有疑義,故實有確認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被告戌○○、辛○○、丑○○等人則以:民法第一二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一一四六條亦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繼承發生之日起十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繼承人黃發祥死亡至今已逾六十年,原告依法已喪失繼承回復請求權,是本件已無確認之訴之利益。又原告請求確認黃發祥、黃邱冉妹於昭和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民國二十六年)所立之遺言鬮分合約書為真正之訴,係為繼承人遺產之故,黃發祥係於民國二十九年十二月間死亡,本案所訴之遺言鬮分合約書詎今已逾六十餘年真偽難辨,被告等當時尚未出生或年幼,如何能認定真偽。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一)上訴人之父死亡後,上訴人如已置其姊妹之繼承權於勿顧,而以兄弟二人繼承全部遺產之狀態,實際上行使其權利,則雖未分割遺產,亦不得謂未侵害其姊妹之繼承權,上訴人既主張伊父所遺八處產業,歷來由伊兄弟二人每人一半分配利益,援用某字據為證,並以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為抗辯,自應就其主張是否屬實予以審認。(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亦適用之,此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四條之規定自明。民法繼承編公布前已嫁女子,應繼承之遺產已經其他繼承人分割者,依該施行法第三條之規定,固當然不得請求回復繼承,無再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餘地,惟其他繼承人侵害已嫁女子繼承權,不合該施行法第三條所定情形者,仍應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三)被上訴人所提起者,雖為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然被上訴人所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則經上訴人就此抗辯後,被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四0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又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之所有權塗銷登記請求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已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部分,自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所提起確認之訴部分,亦非正當。同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九二號亦著有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黃發祥、黃邱冉妹與黃宏賜、黃祖賜、黃任賜、黃熾賜等人所立之鬮分合約書為真正,因被繼承人黃發祥早於二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黃邱冉妹於五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即已逝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再繼承回復請求權,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則本件縱認原告主張之遺言鬮分合約書為真正,其據此可得主張對被繼承人黃發祥之遺產有繼承權時,亦因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逾十年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判決要旨所示,亦因欠缺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利益。是本件被告戌○○等三人抗辯原告之主張,因已逾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十年時效期間不行使,已欠缺訴之利益,即屬可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