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6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四號

原 告 雲漢鐳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鉅碩網路通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份向原告訂購雷射切割二百套,每套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八千八百元,貨品總價款為一百七十六萬元,另加上稅金八萬八千元,以上貨品買賣總價款為一百八十四萬八千元,原告已依約將上述貨品全部交付被告,惟被告卻未付清上述之貨款,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未付之買賣價金。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影本及發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份向原告訂購雷射切割二百套,每套價格為八千八百元,貨品總價款為一百七十六萬元,另加上稅金八萬八千元,以上貨品買賣總價款為一百八十四萬八千元,原告已依約將上述貨品全部交付被告,惟被告卻未付清上述之貨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影本及發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貨款一百八十四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一 日~B書 記 官 吳佳美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