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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6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七號

原 告 癸○○複代 理 人 李明誌被 告 戊○○

甲○○子○○壬○○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己○○、戊○○、甲○○、子○○、壬○○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四之七地號土地,面積壹仟捌佰零伍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二分之一(即全部之八分之一)、四分之一之二分之一(即全部之八分之一)、四分之一之二分之一(即全部之八分之一)、八分之一之二分之一(即全部之十六分之一)、八分之一之二分之一(即全部之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四之七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原為原告所有,但全部登記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萬艮所有,原礙於農業發展條例非自耕農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規定,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萬艮雙方合意並書立同意書約定至法令變更可以移轉時,王萬艮無條件移轉過戶與原告,故實際上原告所有之二分之一一直均由原告使用中。系爭農地之二分之一為原告所有,故事實上多年來一直由原告使用中,但礙於非自耕農無法移轉,被告等繼承自王萬艮才辦理繼承登記,今農業發展條例業已修正,非自耕農之原告亦可移轉取得農地,原告前已多次發函被告要求移轉,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再退步言,原告亦以本狀為終止與被告間之任何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聲明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十六分之一與原告。

㈡原告之請求完全符合上開同意書上之約定。蓋⑴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萬艮於

民國六十九年間曾就系爭土地之返還事宜雙方立下同意書,當時農業發展條例尚未修正,礙於法規限制,非自耕農的原告無法移轉為所有權人,故言明至日後得為移轉過戶時王萬艮應無條件為移轉過戶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故上開同意書第一條載明「依現行規定乙方(王萬艮)無法將土地『立即辦理移轉』歸還甲方(原告),俟日後得為分割或重劃時,應無條件移轉過戶還給甲方,乙方不得籍故拖延或異議」;第三條「上項兩筆土地依照目前現耕實況繼續耕作至能分割『移轉過戶』,或重劃時為止...。」;第四條「日後得為『分割、移轉』...」。按農業發展條例業已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修正,無自耕農身分之人亦均得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王萬艮之繼承人且業已為繼承登記,即有依約為移轉返還之義務。⑵系爭土地原告所有之二分之一數十年來即為原告所占有且一直在耕種(此亦為被告方面不爭執),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萬艮於四十二年不實辦理放領原告之應有部分後,事後經發覺,雙方才會在六十九年立同意書返還,故六十九年之同意書確為雙方蓋章同意,此所以數十年來至今原告應有部分之土地一直為原告在其上耕種,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萬艮均未曾亦不敢有任何意見,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萬艮就原告之應有部分假借放領登記為自己所有全部,確屬有誤,原告一直只顧耕種未查覺,至事後發覺放領登記有誤時事隔已久無從更正放領有誤,雙方才會在六十九年另合意立同意書表明之前因放領有誤今發覺雙方同意待法令可為移轉登記時才辦理移轉予原告。雙方於同意書訂立後(當時農業發展條例尚未放寬),原告為求慎重於當時再交由隔壁鄰居多人再簽名表示確認,故鄰居多人均知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自始為原告所有,且原告數十年來一直在耕種中。

㈢本案雙方主要爭執點在於上開同意書係屬真正或偽造?惟從下列眾多證據足證上

開同意書為真正:⑴起訴前原告已連續發函二次予被告,並將上開同意書隨函附給被告,被告收到存證信函及同意書二次都未表示異議。⑵原告起訴前向市公所申請調解,又再次主張同意書內之權利,被告亦未出席表示異議⑶被告訴訟初期之書狀已明白承認該同意書為真正,被告己○○先前非但已承認上開同意書之真正,甚至亦提出同意書為其立論根據,訴訟中途才改口否認同意書之真正,並無理由。⑷被告己○○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時亦當庭自認原告起訴事實,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來為兩造所共有,當初協議被告有同意在農業發展條例通過後,將所有權移轉二分之一給原告」表示以前好像有協議:::是我父親和原告協議的:::,亦即被告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反而承認),且其所提出之書狀及開庭時均承認有協議一事,故原告就上開同意書之真正,自無須負舉證責任。⑸原告無偽造之動機及必要。蓋試想「同意書」乃六十九年所立當時法令未許可「非自耕農」之人得取得農地,當時亦無從預料農業發展條例會在三十年後變更,原告會偽造如此不確定之事嗎?至少在當時此同意書即使是偽造,此內容根本無作用亦無法據以起訴,有人會偽造這種同意書嗎?又若是原告偽造,為何被告起訴前、起訴後對此同意書均無意見,甚至還引以為據。再者偽造內容還會牽扯王年麟部分?會牽扯原告放棄徵收補償之債券嗎?便因為是屬真正,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萬艮同意返還原告之應有部分,原告才會同意不再向王年麟要回債券。⑹上開同意書經訊問同意書上之證人,均證實該同意書之真正。

㈣此外,經訊問證人王年麟,益證上開同意書為真正。蓋證人王年麟證稱「(被徵

收之土地是你的?)是王年毬賣給我的」、「(之前有領過台泥等公司股票?)有,因我的土地被徵收,是政府補償金」等語,核與下列證物相符⑴從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土地原本為原告祖先王萬官與他人所共有,四十年間王萬官將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王年毬及原告癸○○二人,至四十一年間王年毬再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王年麟,並由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萬艮承租,惟四十二年政府放領時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萬艮卻將原告耕種部份一併取得,證人證詞正與此情相符。⑵上開同意書第五條「乙方(王萬艮)放領時所繳地價、田賦及水租等,由王年麟領取,甲方(原告)應得之實物債券及台泥等四大公司股票抵銷,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補償,同時甲方亦不得向王年麟要求返還甲方應得之實物債券及股票」,即因系爭土地被徵收放領,補償金被王年麟領走,在寫同意書時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萬艮同意將來返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故才會約定原告不得向王年麟要求返還應得之實物債券等。否則,若當時王萬艮不同意返還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或欲以補償金直接貼補原告之損失,雙方自不會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補償金,此益證該同意書為真實。

㈤被告執「土地徵收無錯誤」為抗辯,實屬誤會。姑不論本件原告請求移轉之『依

據』乃依雙方事後所立之『同意書』並非出於徵收錯誤,不管當時是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萬艮不法移轉或徵收有誤,雙方乃事後在六十九年再立同意書,前言提及雙方同意早年之放領有誤,雙方同意依六十九年之同意書內容再確認雙方權利義務,依同意書之最後合意已不理會放領錯誤,既合意在法令許可後應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移轉之遠因為何已完全無關,今農業發展條例已變更非自耕農之人亦可取得農地,法令既已許可,被告即有依同意書為履行之義務。又同意書所稱「徵收錯誤」,乃指原告與王年麟就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然被誤認為全部皆為王年麟所有,並全部放領給王萬艮而言,此同意書上已提及,惟重要者乃雙方已同意(六十九年時已事隔放領近二十年)依同意書中之內容解決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再爭執徵收有無錯誤之理,故被告請求向縣府調查本件有無徵收錯誤情形云云,實與本件爭點無涉,有所誤會。

㈥至同意書由何人執筆實與契約合意成立無關,蓋上開同意書於六十九年間雙方合

意成立之事實,原告於起訴前已多次發函被告均無異議,且鈞院第一次開庭時被告己○○亦自認不諱,甚至再次承認印章為其所有,當初協議書是王年明拿給其父王萬艮蓋章,其證詞與證人丑○○之證詞相互吻合,足證上開同意書確是雙方合意才簽立。至被告所提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七號刑事判決乃指代為簽名是否涉及犯罪問題,與本件事實實屬無涉。

㈦另被告辯稱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不得分割云云,

亦屬誤會。因本件原告所請求者僅為被告將其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雙方維持共有狀態,而非請求就原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後並逕行予以分割,故原告之請求尚與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無悖。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桃園府前郵局第三七七三號存證信函一份、桃園郵局第三一九五號存證信函一份、同意書一紙、調解聲請狀一份、現場照片二張,並聲請訊問證人庚○○、丙○○、辛○○、丁○○、乙○○、丑○○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本件系爭土地係四十二年台灣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時,由桃園縣政府徵收後放領

予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萬艮承領,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萬艮因放領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原告絕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其所有云云,毫無理由。蓋耕地放領係屬公法上之行為,耕地由現耕農民承領之規定係強制規定,耕地放領之對象有法令上之限制應係指現耕農民,而所謂現耕農民,係指就該項耕地有租賃權或受僱耕作關係之現耕佃農或僱農而言。可見土地由現耕農民依耕地放領程序而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者,其放領對象有法令上之限制,且不可私自以契約排除其適用。而本件係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令指定台灣省為施行區域,以實施耕者有其田之政策,進行土地改革。故桃園縣政府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之程序,逕行將分割前坐落桃園縣平鎮鄉鎮四之七地號原面積零點八二六八公頃之土地一筆分割為三筆,即分割成系爭土地,面積零點一八0五公頃及其餘同段四之二十四、四之二十五地號土地,並將其中系爭土地徵收後,再放領予承租系爭土地之「現耕農民」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萬艮,並於四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完成放領移轉登記,由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萬艮依耕地放領程序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萬艮亦依法分十年以稻谷繳清系爭土地之地價,足證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萬艮確實係根據「現耕農民」身分,依合法之耕地放領程序而直接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原告所有,並未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簿謄本以實其說,已不可採信,且其主張之事實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情形並不相符,可見原告之主張顯乏依據。再者,一般對於土地使用之權源,有基於借貸、租賃等契約,甚至無權占有等等,原因甚多,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早已占有使用,依法亦不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況原告占有部分土地使用,應係非法且無權占有者,被告自當另行起訴,取回遭原告無權占用土地,並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索討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併此敘明。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政府實施耕地放領政策,由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萬艮原始取得

,且政府徵收耕地放領,不可能發生錯誤,原告主張「政府徵收錯誤」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倘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被桃園縣政府「徵收錯誤」,放領給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萬艮,原告自應分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申請更正。若對桃園縣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之核定,仍有不服,應再依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藉資救濟,始屬適法。惟原告於四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前,根本未依法申請更正,可見當時桃園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放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萬艮,絕無發生錯誤之可能,自不容原告事後任意主張政府之徵收或放領有錯誤。

㈢再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上之前言第三行下段有載明「:::以甲方應得之實物債

卷及台泥等四大公司股票由王年麟獨領。」及雙方所約定之內容第五項所載:「乙方放領時所所繳地價、田賦及水租等、由王年麟領取甲方應得之實物債卷及台泥等四大公司股票抵銷。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補償,同時甲方亦不得向王年麟要求返還甲方應得之債卷及股票。」云云,均與證人王年麟有重大關聯性。惟證人王年麟於鈞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調查中證稱:「不曾看過同意書,內容經過也不知悉。」「之前有領過台泥公司股票,因我的土地被徵收,是政府補償金。」「被徵收的土地是王年毬賣給我的。」「我沒有幫癸○○代領其應得的股票及實物證券。我領我自己的部分。」「癸○○與王萬艮二人我都認識,土地徵收與他們無關,他們有無土地被政府徵收,我不太清楚。」足以證明證人王年麟並未領取原告應得之實物債卷及台泥等四大公司股票,從而可徵,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內容根本是虛偽不實,殊難採信。何況本件桃園縣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所為系爭土地之徵收與放領,應屬民法第七十一條所規定之強行規定,自不得任由人民依合約加以改變,否則應屬無效。由是可徵本件原告所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同意書既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依法應屬自始無效,原告依據該無效之同意書提起本件訴訟,更屬無理由。

㈣原告提出之同意書並非真實可信,有偽造之嫌,不得採為原告提起本訴之論據。

緣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無論其內容及立同意書人(甲方)癸○○,(乙方)王萬艮,見證人己○○等所有簽名,均屬同一人(即原告找人代筆)之筆跡,此觀該同意書所載之筆跡詳加比對自明。且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萬艮並未於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章,該印章並非王萬艮所有,而同意書上所列之見證人己○○(即被告)當時更未在場,亦未於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章,何況該己○○之印章亦非被告己○○所有,參以(乙方)王萬艮及見證人己○○,並非不能自書姓名,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萬艮及被告己○○絕無授權原告癸○○代簽姓名之情事。足以證明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萬艮並未與原告訂立上開同意書之契約,由是可見該同意書顯非真實可信,應屬偽造,要無疑義。又同意書上之立會人均為原告之近親親屬,雖彼等為原告在同意書上立字見證,然無論其是否親自簽名用印,均難以可信為真實,自難認定該同意書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萬艮所簽立。輔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係於六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所訂,而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萬艮係「民前」00年0月0日生,在六十九年時,其年齡高達八十一歲,身體健康情形欠佳,臥病在床,意識不清,自無可能在與事實全然不符之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且該同意書上亦未填寫立同意書人之當事人雙方,即(甲方)癸○○(乙方)王萬艮之住址及身分證字號,況見證人己○○亦無住址及身分證之記載,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是以該同意書是否真實可信,已令人質疑。再者,在同意書上立會之王年明等八人反而有住址之記載,殊有悖常理。益見上開立會人王年明等八人之記載,應屬事後補載。尤其上開同意書所載之重要關係人王年麟亦未簽名蓋章,更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同意書上之立會人王年明、丑○○、丙○○、王圓妹、丁○○、辛○○、王年辰、乙○○等八人,均與原告有同祖宗之近親親屬及親友之關係,且未於上開同意書所書寫之訂立日期六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時在場,均屬事後由原告親自或委託他人找上開立會人或家屬簽名或蓋章者,殊難認定上開同意書確經雙方當事人所協商而訂立,其內容自非真實可信,依法應不足採信。

㈤本件同意書所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亦無實質證據力。原告雖提出同意書用以

證明兩造間之土地載有「徵收錯誤」存在云云,但就該同意書中所載,政府如何徵收錯誤?卻從未加說明及陳述,並提出相當證據足以證明政府之徵收系爭土地有發生錯誤之情事,於法已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所謂「土地徵收」,又稱為公用徵收,除為執行重要土地政策,如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收領外,一般言之,乃國家基於公共使用,對於已成為私人所有之土地,以公權力強制剝奪其私人所有權,而收歸公有,並以之供公共使用;亦即國家行使其「上級所有權」,使原來只供少數私人所有或私人使用之土地,依徵收程序,成為公有,而供多數人使用或公用。此乃屬公法行為,依法自有相當之程序,政府機關按照程序辦理,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絕無徵收錯誤之可能。況且本件上開同意書所載有關證人王年麟權利義務部分,已經證人王年麟否認其事,其亦未見過該同意書,足證同意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自無私文書之實質證據力。益以本件何以會發生政府徵收錯誤及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萬艮與重要關係人王年麟等有任何權利義務發生?原告就此未見舉證說明,豈能僅以徵收錯誤乙詞即加以搪塞,足徵原告之主張顯非有理,自應予以駁回。

㈥另原告於辯論狀中指稱,原告曾二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向平鎮市公所申請調

解乙事,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故認同意書為真正云云;此乃原告片面之詞,實不足採。良以存證信函作用單純,僅為通知或催告之證明而已,發函者當係以自己之利益為立場而書寫其權義內容,是其內容是否真實則屬其應另行舉證之事實,且發函內容與真實狀況常有歧異,甚至完全相反。本件被告對原告來函之內容認為與事實不符,依法並無回應答覆之義務,其未予回應,僅是單純對原告不實之主張拒絕回應而已,並非承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僅以被告未異議即推論同意書為真正云云,顯然推論錯誤。又民事訴訟法中所規定之調解程序,係指兩造對於法律關係有爭議時,在法院或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於未起訴前從中調停排解,避免訴訟之一種程序;其種類尚可分強制及任意調解二種,並非所有調解程序均為法律所規定之強行程序;且縱有糾紛存在,其解決救濟管道並非絕對必須適用調解程序。況縱經調解程序,倘調解未能成立,除雙方另達成和解或放棄權利主張外,其權利義務仍待訴訟程序,由法官裁判認定其權利義務存在與否及範圍等。且於調解程序中,為促使調解成立,調解法官所為之勸導,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難免有委曲求全之情形。若以此項資料作為將來裁判之基礎,必將影響調解之成立,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當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俾法官及當事人就促成調解之成立,無所顧忌。從而調解程序中兩造當事人所提供之資料尚僅能資為訴訟裁判之證據參考資料而已,若有一造單純未予調解程序中提出異議,並非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存在之主要認定依據。由是可見,原告僅以被告對其不實之函文及申請調解拒絕表示意見,即主張其已盡證明該同意書真正之舉證責任,並不足採。

㈦第查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非但未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亦無實質上之證據力,已

如前述。則被告己○○雖於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審理中供稱:「以前『好像』有協議,但那是幾十年前的事,是我父親和原告協議的,我不清楚。」等語,亦難以認定上開同意書為真實。蓋被告己○○現年七十八歲,係一鄉下之客家老人,知識無多,對於法官問話之真義,並不清楚;況且供稱「好像」有協議,但又稱「我不清楚」,兩者實有矛盾之處。足徵被告己○○對於本件同意書之訂立毫無所悉,根本不知情,且未在同意書之見證人處簽名蓋章,要難認定本件該同意書確係真實者,其理不辯自明。

㈧我國農業發展條例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購買農地者無須具有自耕能

力,亦可買受農地。惟查依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農地因細分,致無法為有效之利用,有礙農地「物盡其用」之原則。本件原告所據以請求之同意書雖於第一條載明「俟日後得為分割或重劃時,應無條件移轉過戶還給甲方」云云,而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僅為0.一八0五公頃,顯然違背法定可分割最小面積0.二五公頃之強行限制規定,可見本件系爭土地在法律規定上已無法再予分割,否則即屬違法。況原告僅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非請求全部,若雙方分割後,勢必增加共有人之人數;換言之,即由原一人單獨所有增加為二人所共有,顯然違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有關農地原則不予細分之規定。足徵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明顯違背法律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之約定;從而益證上開同意書應是原告自編自導之謊言,且衡諸一般常情而論,亦屬虛偽不實,不可採信。

㈨末者,本件系爭土地自四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徵收放領迄今,從無實施土地重劃

之情事,原告雖依同意書約定事項第一、三、四項所定(第二項屬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被告五人應分別將其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然該同意書所約定之條款第一項第二項,均違反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己如前述,足見原告之請求顯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且其給付不能之情形,並未因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之修正而可以除去,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同意書之契約應屬以不能給付為客體之約定而歸於無效。原告主張本件因農業發展條例之修正,農田之取得已不受自耕能力之限制,因認給付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自可請求移轉登記云云,殊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價繳納聯單二十一件、委任契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同意書一件、火葬許可證一紙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年麟及向桃園縣政府函查系爭土地四十二年辦理耕地徵收放領時有無所謂徵收錯誤之情形。

丙、本院依職權及被告之聲請向桃園縣政府函查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政府辦理耕地放領時之相關資料到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為原告所有,於四十二年間政府辦理耕地徵收放領時,誤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原告原分管耕作之部分,亦一併予以徵收並放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萬艮,然原告一直只顧耕種致未即時查覺,至事後發覺放領登記有誤時,已事隔久遠無從更正,雙方才會在六十九年間另合意立同意書表明因之前放領有誤,今發覺雙方同意待法令可為移轉登記時,才辦理移轉予原告。且雙方於同意書訂立後(當時農業發展條例尚未放寬),原告為求慎重於當時再交由隔壁鄰居多人簽名表示確認,故鄰居多人均知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自始為原告所有,且原告數十年來一直在耕種中。今農業發展條例業已修正,非自耕農之原告亦可移轉取得農地,原告前已多次發函被告要求移轉,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移轉登記聲明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十六分之一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與被告間任何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四十二年台灣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時,由桃園縣政府徵收後放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萬艮承領,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萬艮因放領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原告絕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其所有云云,毫無理由。又系爭土地係因政府徵收耕地放領,故不可能發生錯誤,原告主張「政府徵收錯誤」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倘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被桃園縣政府「徵收錯誤」,放領給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萬艮,原告自應分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申請更正。若對桃園縣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之核定,仍有不服,應再依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藉資救濟,始屬適法,惟原告於四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前,根本未依法申請更正,可見當時桃園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放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萬艮,絕無發生錯誤之可能。另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無論其內容及立同意書人(甲方)癸○○,(乙方)王萬艮,見證人己○○等所有簽名,均屬同一人(即原告找人代筆)之筆跡,且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萬艮並未於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章,該印章並非王萬艮所有,而同意書上所列之見證人己○○(即被告)當時更未在場,亦未於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章,何況該己○○之印章亦非被告己○○所有,足以證明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萬艮並未與原告訂立上開同意書之契約,由是可見該同意書顯非真實可信,應屬偽造。至證人丑○○等人,均與原告有同祖宗之近親親屬或親友之關係,且未於上開同意書所書寫之訂立日期六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時在場,均屬事後由原告親自或委託他人找上開證人或其家屬簽名或蓋章,故憑渠等證詞殊難認定上開同意書確經雙方當事人所協商而訂立。另農業發展條例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購買農地者無須具有自耕能力,亦可買受農地,惟同條例第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仍規定限制農地細分,則本件系爭土地自四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徵收放領迄今,從無實施土地重劃之情事,原告雖依同意書約定事項第一、三、四項所定(第二項屬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被告五人應分別將其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然該同意書所約定之條款第一項第二項,均違反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足見原告之請求顯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且其給付不能之情形,並未因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之修正而可以除去,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同意書之契約應屬以不能給付為客體之約定而歸於無效。原告主張本件因農業發展條例之修正,農田之取得已不受自耕能力之限制,因認給付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自可請求移轉登記云云,殊無理由等語置辯。是故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⑴上開同意書是否為真正。⑵該同意書是否有效,原告得否以該同意書為據,請求被告等為移轉登記。經查:

㈠上開同意書是否真正:

被告固否認上開同意書之真正,並辯稱該同意書之內容未經被告被繼承人王萬艮之同意,雙方無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由下列事證可資證明原告所主張該同意書之內容係經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萬艮之同意始訂立,雙方就其內容意思表示互相合致,係屬真正等語,應屬事實,堪以採信。

⑴上開事實,業經證人丑○○到庭證稱:「這張同意書是我本人蓋章的,當時我是

南勢村長,己○○、王年明是鄰長,這張同意書是王年明拿給我蓋的,當時他(指王年明)跟我說雙方都同意,我就蓋章了,我沒有馬上蓋章,我先問過己○○,己○○說沒有問題,我才蓋章的,:::」「(己○○何時何地表示沒有問題?」是王年明因為洽公常到我家,這份同意書也是他(指王年明)在白天拿到我家的,他(指王年明)第一次拿來時,我沒有蓋章,過了幾天,我到己○○家中找他(指己○○),問他(指己○○)這個同意書的事,他(指己○○)說沒有問題,沒有關係,我就回家了,又過了幾天,王年明又第二次拿這張同意書到我家來給我簽,我就簽了」、「我在簽的時候有看過同意書,我知道是關於土地的糾紛:::」、「我去己○○家時,沒有碰到王萬艮,沒有問他(指王萬艮)是否同意,當時我雖然知道王萬艮是當事人,但是他(指王萬艮)的兒子己○○是鄰長,我就找己○○而已::::」、「我確實去過己○○家找他(指己○○),他(指己○○)說沒有,我也沒有辦法,我身為村長,一定要問過雙方都同意,我才可能簽名::」等語(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綦詳。

⑵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以前好像有協議,是幾十年前之事,是其父親與

原告協議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被告己○○對於該同意書上之印章為其所有並不爭執,且稱那是其父親生病在家中還沒去醫院的時候,由其父親找出而蓋用等語(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己○○自始至終均知悉立有同意書一事,益證上開證人丑○○之證詞為可採。⑶再由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觀之,本件係於四十二年間因中央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

策,進行土地改革,故桃園縣政府乃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之程序,逕行將分割前坐落桃園縣平鎮鄉鎮四之七地號原面積0‧八二六八公頃土地一筆分割為三筆,即分割成系爭土地,面積0‧一八0五公頃及同段四之二十四、四之二十五地號土地,並將其中系爭土地徵收後,再放領予承租系爭土地之「現耕農民」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萬艮,並於四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完成放領移轉登記,由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萬艮依耕地放領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查,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係以徵收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而與現耕農民為其目的,即以出租耕地為其對象。若自任耕作之土地,則無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各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該條例所謂「地主」、「現耕農民」係指「以土地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佃農、僱農」而言,該條例第六條、第四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於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萬艮因放領而取得所有權前,即在原告之占有中,而由原告一直從事耕作迄今之事實始終未予否認,甚而表示將另行起訴請求等語(見被告所提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辯論㈥狀第七頁),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二紙,可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事實。又依卷附桃園縣政府函、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資料以觀,舊棉紙土地登記簿平鎮段四之七地號土地,於四十二年政府辦理耕地放領前為王萬生、王萬九、王萬盞、王廖梅妹、王年麟、癸○○等六人共有,嗣於四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逕為分割新增地號四之二四、四之二五,分割後四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一千八百六十一平方公尺,經徵收放領予王萬艮,權利範圍全部,可見於政府辦理上開耕地放領前,原告非但為分割前原四之七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於本件系爭土地之部分上從事耕作,至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萬艮則應係僅有承租系爭土地未由原告從事耕作之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本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於系爭土地之部分上從事耕作,則該原告從事耕作之部分,即應不在徵收放領之列,然本件辦理徵收放領程序時,竟將上開系爭土地上由原告自任耕作之部分亦一併予以徵收放領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萬艮,顯有錯誤(此應即為上開同意書前言所謂徵收錯誤之由來)。另由卷附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函覆有關本件徵收放領補償金具領情形,係由共有人王年麟為代表具領及證人王年麟稱:前有領過台泥等公司之股票,因其土地被徵收,是政府的補償金,沒有幫原告代領,領其自己的部分等語以觀,顯見該補償金係全部由證人王年麟所領取,且未分與為其他共有人之原告(此應即上開同意書第五條約定之由來),則如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萬艮未與原告達成協議,原告焉有一直不向代表具領之證人王年麟請求給付其應得部分之補償金之理?由上可知該同意書之內容,與事實相符,確係經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萬艮同意所立,應屬真正無誤。

㈡上開同意書是否有效,原告得否以該同意書為據,請求被告等為移轉登記:

⑴被告雖抗辯稱本件係桃園縣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所為系爭土地之徵

收與放領,應屬民法第七十一條所規定之強行規定,自不得任由人民依合約加以改變,否則應屬無效云云。惟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放領,係屬公法上之行為,不許私人以契約予以變更。而同條例第十九條由現耕農民承領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尤不許私人以契約排除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號判例固有明文,然該判例所指情形乃謂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放領,係屬公法上之行為,且其放領之對象以現耕農民為限,並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所明文強制規定,均不允許私人以契約變更或排除其適用而言。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萬艮所立之上開同意書,依上所述,乃係前開兩造於桃園縣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為耕地放領,並由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萬艮承領且繳清地價,耕地放領程序均結束後,始於六十九年間所為關於系爭土地權利義務歸屬之約定,並非係就上開桃園縣政府耕地放領之公法上行為或放領對象以私法契約予以變更或排除適用,核與上開判例情形尚屬有間,被告以此辯稱該同意書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⑵被告復抗辯系爭同意書第一項、第二項約款,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禁止耕地分割及

移轉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同意書第一項、第二項約定:「依現行規定乙方無法將土地立即辦理移轉歸還甲方,俟日後得為分割或重劃時,應無條件移轉過戶還給甲方,乙方不得藉故拖延或異議」、「雙方應照目前實際現耕面積為準,甲方將同段地號四之二二田面積0‧0一五六公頃內二分之一劃歸乙方所有,俟日後得為分割或重劃時,應無條件移轉過戶給乙方,甲方亦不得藉故刁難」,顯見原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萬艮確有允諾嗣法令更改或重劃地目變更得以分割移轉系爭土地時,履行分割移轉之義務,即有預期於法令限制致生給付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揆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該約定自屬有效,被告抗辯系爭同意書應歸於無效云云,尚非可取。

⑶系爭同意書雖未明載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萬艮應先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然參諸分割登記必須以登記為共有狀態為前提,故綜合該同意書全文之真意,應係指原告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於法令修改後始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分割登記甚明,而農業發展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該條例已將原第三十條關於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刪除,原告應有部分之土地移轉所有權之條件已因農業發展條例之修正而成就,參以被告五人並不否認係被繼承人王萬艮之繼承人,以及系爭土地已因辦理繼承分割登記,變為被告五人分別所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己○○、戊○○、甲○○部分)、八分之一(子○○、壬○○)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四之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己○○、戊○○、甲○○部分)、十六分之一(子○○、壬○○)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洵屬正當。

⑷至被告固又抗辯我國農業發展條例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購買農地者

無須具有自耕能力,亦可買受農地。惟依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仍禁止農地細分,以免無法為有效之利用,有礙農地「物盡其用」原則,而系爭土地其總面積僅為0‧一八0五公頃,未達法定可分割最小面積0‧二五公頃,該同意書第一項約定顯有違法律強制規定應歸無效,原告不得請求辦理分割,亦不得請求單純移轉土地應有部分,尤其該同意書第一項之條件為「俟日後得為分割或重劃時」,今農業發展條例之修正並未改變系爭土地為得分割,亦無土地經重劃之情事,則被告自無依據同意書為分割登記或單純移轉應有部分之義務,故原告之訴請移轉土地應有部分成為共有亦無理由云云。惟查,請求依應有部分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與請求辦理應有部分之回復登記使成共有關係,為不同之請求權,此觀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將回復登記及持分分割予以分別規定即明,況分割登記前必須以登記為共有狀態為前提,倘原告不先經登記為共有人,則二造根本無從依共有之關係繼續履行分割之約定,故被告上開之抗辯,亦無可取。

二、綜上,原告主張因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業已修正,並無限制移轉登記為共有之情形,請求被告將其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四之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之一(指被告己○○、戊○○、甲○○部分)、十六分之一(指被告子○○、壬○○)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德壽

裁判日期:200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