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點交附表一、二之房屋及鑰匙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案外人曾金漿、陳松陵分別為訴之聲明中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
(二)上該系爭房地,係兩造依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立之同意書,其中有關餘屋部分所載:「於所有證件備齊後半個月內過戶並交屋完成,且差額部分乙次繳清」;又註五:「建設公司保證過戶給曾金漿及陳松陵之二戶產權絕對清楚,且格局以現狀為主,如有產權不清楚,建設公司願負所有之責。」今該二戶房屋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前過戶至曾金漿及陳松陵之名義,產權亦無問題,惟被告卻屢經催告,均拒不交付所有權狀,亦不點交房屋及交付鑰匙,有催告信函可證。
(三)本件系爭台北華府工程,兩造間之關係如附表所示,茲陳述如下:本件系爭台北華府工程,係由天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廈公司)與財豐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財豐公司)各以百分之五十之比例合資興建。就財豐公司之部分,其係被告乙○○所負責之公司,當初即由原告丙○○與被告乙○○協議,由原告隱名合夥而投資於被告名下,再由被告以其所負責之財豐建設公司之名義與天廈開發公司合建上該工程。原告與被告間之內部出資比例,係原告佔百分之三六‧八七七五,被告佔六三‧一二二五。訴外人曾金漿與陳松陵係原告之隱名合夥人,渠等即與原告共同出資,而由原告出名投資於被告乙○○名下,合再敘明。
(二)按民法第七○○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第七○七條第一項規定:「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查本件系爭之同意書,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兩造第一次結算時所簽立,此被告於本件相關之另案中亦為肯認。查訴外人曾、陳二人僅係原告之隱名合夥之股東,而與被告無任何直接之法律關係,然自上該同意書可知,被告與原告結算時,即承諾將其應分配與原告之系爭房屋直接過戶與原告之隱名合夥人曾、陳二人以支付該次結算中應分配與原告之一部分利益。查本件系爭二房屋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前過戶與訴外人曾金漿及陳松陵之名下,渠等房屋之產權亦無問題,惟被告卻屢經催告,均拒不交付所有權狀,亦不點交房屋及交付鑰匙,此有催告信函可證。再本件系爭之房屋,渠等所有權狀及鑰匙亦由被告及其代理人甲○○代書持有中,此亦有天廈開發公司負責人丁章璽可證。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同意書、催告函各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言詞辯論筆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案係原告與被告各依百分之三六.八七七五,六三.一二二五之比例合資投資於天廈開發公司,並以財豐公司之名義,占有「台北華府」之建築投資案之百分之五十,餘百分之五十,由天廈公司享有,並由天廈公司負責所有事務 (詳如原告於另案所提之準備理由 (二)狀第一點,即九十年元月三十日答辯狀附之證 (一)及同意書內容),故原告之附件 (一)圖表並非真實。
(二)就財豐公司之部份,其係借用名義,故財豐公司管理費自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第一次結算時為捌拾柒萬伍仟元整,(由原告於另案起訴狀附之證
(一)第二頁可得知) ,因原告與被告於本案中係同等地位之投資人,故於同意書中之餘屋分配部份時,有財豐應補天廈差價多少及原告、被告應分擔多少之內容 (詳如原告於另案起訴之證 (二)第三頁即證 (二)),同時為了怕各投資人取回款項後,於稅金、風險等事項之責任,無人願意負責,故於同意書中加註須先預扣稅金並計算稅金金額 (詳證 (三)) 及風險需按投資比例分擔承受,原告擔保本案地主曾金漿名下之產權移轉後絕對清楚及建設公司保證過戶給曾金漿及陳松陵之貳戶產權絕對清楚,且格局以現狀為主,如有產權不清楚建設公司願負所有責任等內容。依同意書內容,原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應付而未付財豐公司之金額為0000000元,(詳九十年元月三十日答辯狀附證 (二)第十點)又依原告於另案起訴之資料及被告依同意書之精神所計算之代墊款為0000000元 (詳另案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之答辯狀第三點內容即證 (四)),故依同意書之精神,原告應先支付被告及財豐公司所代墊之全部款項後,才有資格要求財豐公司交屋,依同意書之精神,如此方屬合情、合理、合法之行為,不是嗎?
(三)原告於該準備理由 (一)狀第一段第二、四點之內容並非真實,試問原告與被告何時協議?又如原告所言,係隱名合夥於被告名下,為何其所佔比例不是被告的幾分之幾?又為何同意書內會有被告參與?又為何同意書未收款部份須註明以實際撥款金額按比例分配,天廈開發百分之五十、財豐建設百分之五十 (乙○○63.1225%丙○○36.8775%) ?且該同意書註5為何會以建設公司保證過戶給曾金漿及陳松陵之貳戶產權絕對清楚,且格局以現狀為主,如有。以建設公司保證過戶給曾金漿及陳松陵之貳戶產權絕對清楚,且格局以現狀為主,如有產權不清楚,建設公司願負所有之責任?又為何原告當初所出資部份所購買之土地所有權不是登記在被告名下,而係登記在原告之內部股東曾金漿名下呢?此與民法: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之規定完全不符,何來隱名合夥之關係呢?又退萬步言之,縱使原告主張之隱名合夥關係得以成立,依民法規定隱名合夥者,除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外,同時亦分擔其所生損失,本案依同意書之精神及民法規定之分擔其所生之損失,依比例,原告應分擔肆佰壹拾參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之未收款項風險後 (詳另案起訴狀之證四第二頁即證 (五)所示),原告才有資格要求依比例取回天廈開發公司所開立給被告之玖佰萬元支票,同時也才有資格要求財豐公司交屋,否則被告及財豐公司所代墊之款項要找誰負責呢?更何況當初依協議書之精神,須先扣除稅金等,因原告以事後尚有款項未收,且尚有兩間房屋未交,要求稅金及追加工程款等等之金額於最後結算時再一起清算,而今因天廈開發公司的避不見面,便要被告及財豐公司負責一切,這世上難道沒有公理了嗎?
(四)被告身為本案之受害人,且受害程度遠大於原告,在公司內部股東不諒解,而今為原告不願分擔風險及天廈公司避不見面,本人應分配之房屋目前仍尚未過戶至本人名下,且所有權狀及鑰匙等資料亦全部在公司監察人身上,被告啞吧吃黃蓮,有苦說不出。本案被告既未持有系爭所有權狀等資料,且依同意書之內容,係原告未遵循同意書之內容,又有何權利要求他人履行?
三、證據:提出丁章璽證明書一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備查函一件、催告函二件、台北華府B區收支明細表、餘屋、車位明細表、未收現金計算表、天廈公司欠款計算表、律師函各乙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共同出資,以被告所經營之財豐公司名義,與天廈公司合資興建台北華府B區,其中天廈公司出資占百分之五十,被告占百分之六十三.一二二五;原告占百分之三六.八七七五,現合建已完成,兩造與天廈公司負責人丁章璽並訂有同意書,作為第一次結算之憑證,被告已依同意書,將系爭二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曾金漿、陳松陵名下,但迄未交付系爭二屋之所有權狀,並點交房屋及鑰匙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同意書乙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又隱名合夥契約,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民法第七百條、第七百零八條第三款、第七百零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依上開比例出資,再由被告以其所經營之財豐公司名義與天廈公司合建房屋出售,按出資比例分配所生之利益,財豐公司並未分配房屋,足認兩造間確已成立隱名合夥契約,而原告未出名經營,自屬隱名合夥人,被告辯稱兩造間並非隱名合夥關係,尚不可採。又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同意書,及被告所提之收支明細表、餘屋、車位分配表,足認兩造間合夥建屋之目的事業已完成,開始進行結 (清)算,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合夥契約依法已終止,自應依法進行結算,給予隱名合夥人應得之利益。
三、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係第一次結算之書面,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兩造既已就結算結果作成書面,自有拘束雙方之效力,應依同意書所載內容履行。查兩造就系爭二屋之協議,係明載於同意書註5,約定:「建設公司保證過戶給曾金漿及陳松陵之貳戶,產權絕對清楚,且格局以現狀為主,如有產權不清楚,建設公司應負所有之責任」。被告自承伊借用財豐公司名義與天廈公司合建,且財豐公司未出資亦未受損益分配,並非合夥人,則本條所稱之「建設公司」,其真義自指借用人即被告而言。被告既有過戶系爭二屋之產權給曾金漿、陳松陵二人之義務,而不動產之過戶,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外,點交房屋及權狀,乃其附隨義務,應一併履行。被告僅將系爭二屋移轉登記予曾、陳二人,自承尚未交付房屋及權狀,自有未合。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分配之房屋所以未獲交屋,乃係因原告未繳應付天廈公司之差額及稅金尚未支付,應分擔之風險尚未分擔,且目前所有權狀亦不在被告身上,而係在監察人身上等語。原告則稱本件係依第一次結算請求,被告不應以第四次結算之爭執來否認原告之權利,且第四期結算,我們認為被告還應付我們錢等語。被告對本件同意書係屬第一次結算後之同意書不爭執,依同意書註3之約定:「因結案後各股東已領回各自本金及紅利,爾後本案如有後續重大問題或支出,各股東也需按投資比例分擔承受」,足認系爭二屋係本件合夥結案後第一次結算原告一方應受分配之本金及紅利之一部分,與爾後有後續問題應按投資比例分擔承受者,不生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同行履行之抗辯權可言。又被告抗辯原告尚有款項未結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兩造間後續結算應付款之爭執,本件原告已另案起訴,請求本件被告清償債務,有被告所提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準備書狀及答辯狀可稽,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對原告有何債權,已屆清償期,且其債權與扣留權狀有何牽連關係,自無留置權狀之權利。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簽署之結算同意書,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屋之所有權狀,並點交該二房屋及鑰匙予原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給付之訴,原告聲請准供擔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世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