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江宗保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以二百七十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
縣中壢市○○段第一五一七及第一五一九地號之土地二筆,以及坐落其上建號三九一0門牌號碼為中壢市○○○街○○號面積三十四點零八平方公尺,及其加蓋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其中第一五一八地號面積為十四平方公尺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管之國有土地,原告在買賣交涉過程中,曾多次詢問被告是否可合法承租該筆國有土地,而被告為取信原告,遂表示已合法承租該筆國有土地,日後原告僅需向國有財產局換約續租即可,詎簽約後原告將相關產權文件持向銀行申辦貸款時,始發現被告使用前開國有土地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應屬無權占有國有土地,至是原告始知受騙。又原告發現系爭建物在六十二年完工之初僅有坐落一五一七、一五一八地號及部分一五一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與原始建築執照其基地應為一五一九地號不符,故當時並無申請建物首次登記。嗣後原告因將系爭建物加蓋,於整筆一五一九地號土地上增建建物,再以增建之部分配合原始建築圖勾結地政人員申請建物首次登記。易言之,被告係以該登載不實之權狀詐欺原告,誘使原告與之締結契約。綜上所述,被告隱瞞前述竊佔國有土地及詐欺地政機關為不實權狀之登記之重大情節,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允為交易,原告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四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付之款項即一百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一份、建物及土地謄本共四份,系爭建物照片四張、建物測量成果圖二份、存證信函及回執一份、收據兩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系爭買賣契約全部係合法建物,此有建物及權狀登記為證,且原告買
賣之前曾二度親蒞現場勘查系爭建物,對系爭建物多所瞭解,而系爭契約中亦已載明原告即買方需自行辦理承租或承購國有土地事宜,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情事存在。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訂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五一七及第一五一九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號三九一0門牌號碼為中壢市○○○街○○號面積三十四點零八平方公尺,及其加蓋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一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此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系爭買賣建物理應在六十二年間建築完成,但事實上其中僅有十七點一三九平方公尺之建物係在六十二年間完成,而另外十六點九四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則係被告於七十九年間所加蓋,但被告未將此事後加蓋之事實於兩造買賣交易進行中據實以告,至原告陷於錯誤進而與其交易,被告則否認有上開詐欺情事,辯稱:兩造於交易前業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其合法建物均與建照符合,且原告曾親自到場看過系爭建物,被告無詐欺等語。按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與權狀登載不實之建物至其陷於錯誤進而與之簽訂契約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固據其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照片等物為證。惟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認系爭買賣建物合法登記為「三九一0門牌號碼為中壢市○○○街○○號面積三十四點零八平方公尺」,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在卷足稽,且據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現有系爭建號三九一0門牌號碼為中壢市○○○街○○號之建物,面積確實為三十四點零八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無訛,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其登記既有絕對之效力,從而,在該權狀登記之行政處分仍合法有效期間,應認其登載無與現況不符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之所有權狀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其買賣一節,尚屬無據。
二、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交易之初,謊稱已合法承租系爭建物所坐落中壢市○○段第一五一八號面積為十四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表示原告可繼續向銀行貸款,日後僅需向國有財產局換約續租即可,然其實被告並未合法承租前開國有土地等語。經查,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第一項約定:「甲、乙雙方協議由甲方(即原告)自行辦理承租或承購中壢市○○段○○○○○號之土地,若需乙方協助處理,則乙方得協助之」,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憑。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依兩造契約約定文字既已陳明原告應自行承租或承購系爭第一五一八地號之國有土地,則原告自應自行依據法律規定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或承購國有土地事宜。而上開約定後段雖載明「若需乙方協助處理,則乙方得協助之」,其真意應係指原告於承租或承購系爭國有土地時,若有需要被告從旁協助,例如被告提出相關文件供原告辦理、或被告原已承租則出面辦理退租等情,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即有替原告辦理承租或承購系爭國有土地之義務,而被告是否為系爭國有土地原承租人即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或生效無關,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未據實告知系爭國有土地承租狀況,進而請求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