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五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九五號裁定前來,本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明知朱春生係原告之配偶,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年初起與朱春生連續通姦,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會同警方人員在桃園縣○○鄉○○街○○○號二樓處查獲。
(二)被告與原告之夫通姦,對原告身心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與折磨,所花費之金錢更是難以計算,原告係高中畢業,原來上班每月薪水二萬多元,目前沒有工作,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一百萬元及法定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與原告之夫通姦之事實不否認,惟以僅係印尼之小學畢業,有二位小孩,目前與先生一起,沒有金錢賠償原告為辯。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o五五號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之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朱春生係原告之配偶,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年初起與朱春生連續通姦,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會同警方人員查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判處被告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o五五號被告妨害家庭案件查明無訛,並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配偶通姦,已如前述,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原告經其配偶違背誠實義務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甚明,並足使原告感到不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依首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以前月入二萬餘元,目前沒有工作,被告現亦無工作,尚非富有資力之人,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及被告自八十九年年初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止與原告之配偶通姦,所造成心理上傷害,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以賠償四十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