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零柒拾貳元,其中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九日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邀同
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自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止、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及百分之十一.七五計付,本金利息均自借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本息,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借款後,並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尚積欠之本金一百八十九萬零七十二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乙○○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二紙、戶籍謄本二件、基本放款利率變遷沿 革乙紙為證。
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遷沿革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未提出書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九萬零七十二元,其中六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一百二十一萬二千四百一十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