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
原 告 合信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英傑原 告 甲○○複 代理人 謝守賢
楊寶鑑被 告 乙○○
李志峰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合信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四,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六。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合信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信公司)新台幣(下同
)五十六萬六千九百零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有關原告合信公司部分:
1、被告原為原告合信公司之職員,擔任實驗組組長要職。由於原告合信公司與日本曙煞車工業株式會社(下稱日本曙公司)技術合作之需要,多次派被告赴日受訓,學習日本曙公司之技術,以期達成原告合信公司客戶零件國產化之目標,總計被告於任職期間,受訓時間長達年餘,其中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至八十二年四月六日間赴日受訓之期間,更長達將近一年之久。被告經由長期之訓練,取得日本技術之菁華,成為原告合信公司所倚重之技術人員。未料被告赴日習得日本曙公司先進之技術後,未思以所學回饋原告合信公司,反仗恃自己在日所習得之專業技術,亟欲跳槽謀求高薪。且為達跳槽之目的,竟四處散佈諸如原告合信公司之人事管理制度不良,設備老舊,已毫無前景可言等傷害原告合信公司之不利言論,造成原告合信公司之員工人心浮動,嚴重影響公司人事管理與企業經營。
2、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最後一次赴日受訓後,旋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辭呈,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未上班,亦未按照原告合信公司之規定辦理移交手續,致被告赴日受訓所得之技術資料及檔案等,均未能移交給原告合信公司。按被告與原告合信公司間為勞僱契約關係,雙方均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契約,原告合信公司之所以派被告赴日受訓,其目的即期被告能為原告合信公司完成「非石棉摩擦材事業計畫案」,此一專案計畫為原告合信公司極重要之開發新產品計畫,預定於八十九年底開發完成,藉以提昇原告合信公司之競爭力,孰料被告習得此等技術後,未幾即非法離職,致該專案計畫因欠缺被告之實驗評估工程而無法順利執行,嚴重影響原告合信公司之營業契機,且因原告合信公司與日本曙公司對於雙方之技術合作事宜訂有保密協定,原告合信公司若因被告之非法離職而欲再另派他人赴日受訓,勢必受日本曙公司之追究是否違反保密義務,因此原告合信公司前述專案計畫乃被迫擱置。
3、另被告自七十八年二月四日起即至原告合信公司任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合信公司提出離職聲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即未再上班,總計在原告合信公司任職十年餘,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須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向原告合信公司提出離職聲請,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未再上班,則被告顯然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期間預告雇主,依內政部(七六)台勞字第五一三七四七號函見解,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期間預告雇主,係屬違約行為。另原告合信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曾制頒合信公司「職務移交辦法」,而被告並未依此移交辦法辦理即非法離職,凡此皆足以證明被告顯有違反雙方僱傭契約之情。
4、核被告前述行為,顯已構成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蓋:
①被告任職於原告合信公司多年,亦多次代表公司赴日受訓,其目的皆在學習
日本合作公司之技術,回國後則推動完成公司特定之實驗計畫,晚近被告擔任原告合信公司之實驗組組長,本次出國受訓之目的,在於為原告合信公司完成「非石棉摩擦材事業計畫案」,詎被告回國後旋即非法離職,造成該計畫陷於停頓狀態。按被告身為實驗組組長,明知其受訓之目的在於推動對公司極重要之專案計畫,參酌原告合信公司與被告多年來僱傭契約履行之過程與內容,被告實負有協助公司完成該專案計畫之義務,職是被告負有此項義務實已無待契約之明文,蓋自雙方多年來僱傭契約之精神以觀,自可導引出被告負有此項義務,倘被告不欲負擔此項義務,大可在其出國受訓前明確且堅決地向公司表達其立場或辭職,何以在公司花費大筆金錢派其受訓回國後,始藉故離職,以致公司徒然浪費大筆之金錢、時間、人力,其欠缺誠信原則,違反雙方僱傭契約義務之情,至為灼然。而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至同年四月十四日最後一次赴日受訓後,旋即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辭呈,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起未上班,而本次原告合信公司所進行之「非石棉摩擦材事業計畫案」,其進程約略可分為「計畫之提出」、「派遣人員出國研習」、「回國移交技術資料」、「完成實驗評估」、「進行量產」等階段,而被告自該計畫之提出乃至出國受訓皆有參與,惟在移交技術資料階段即非法離職,職是就雙方僱傭契約之履行而言,被告並非完全不履行,而係履行不完全,被告之行為實屬民法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添②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因此僱傭未定期限者,固得隨時終止之,然倘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可定其期限者,自又不得隨時終止。今原告合信公司向被告請求損賠之原因即在於:被告身為公司之高級技術人員,晚近更擔任公司之實驗組組長,其工作之性質即在協助公司推動各項專案計畫,如有出國受訓之必要,則代表公司出國受訓,返國後再將習得之技術移交予公司。職是從雙方十餘年來僱傭契約之履行過程及被告之職務內容,自可導引出被告實負有協助公司完成專案計劃之義務,況原告並非主張被告不得離職,而係主張被告不應在對公司最不利之時期及以有違誠信之方式離職,蓋被告多次自承其離職之原因係因公司設備老舊不足,且以虛偽之數據欺矇客戶,多次向公司反應未果,始憤而離職,其離職之原因既已存在多時,其更應在公司派赴出差前拒絕派赴或離職,方符合雙方僱傭契約之內容及民法誠信原則之要求,被告捨此途徑不為,反而處處以勞工人權為名,而行有違誠信原則之舉,遑論其未依法預告即非法離職,及未按公司規定將職務移交之行為,是被告違反雙方僱傭契約之精神及有違民法誠信原則要求之情,至為灼然。
5、原告合信公司最後一次派被告赴日受訓,計花費五十六萬六千九百零七元,其中包括出差旅費十七萬七千五百零七元及支付日本曙公司之技術指導費三十八萬九千四百元。原期被告能發揮所學,協助原告合信公司完成專案計畫之執行。詎料被告非法離職不履行勞動契約,致原告合信公司之專案計畫陷於停擺而受有損害,被告即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原告合信公司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最後一次受訓所支出之費用五十六萬六千九百零七元,及自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非法離職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有關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係擔任原告合信公司之副總經理,基於照顧員工及加強員工向心力之目的,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無息貸款予被告一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以十二年分期無息還款,被告中途離職時,應立即償還剩餘借款。惟被告至離職止,只償還了一百三十萬元,其中包含現金九萬元及支票一百二十一萬元,尚欠二十萬元未償還,此等款項迭經原告甲○○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雖以各種理由為辯,諸如原告合信公司已自被告年終獎金扣除等語,惟皆無法確實舉證以實其說,依此,原告甲○○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二十萬元,及自被告離職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原告合信公司非石棉摩擦材事業計畫案、被告離職申請單、被告勞工保險卡、出差旅費申請單、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稅款申報書、借據、繳款明細表、支票、日本曙公司函文及其中譯本(以上均為影本)、原告合信公司職務移交辦法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進財、唐德芳、陳宋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有關原告合信公司部分:
1、被告原為原告合信公司之員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離職時,已在原告合信公司服務逾十年半,任職期間,原告合信公司未與被告簽訂任何契約。在職期間,被告因應業務需求赴日出差研修,本想能將所學充分運用提昇公司的競爭力,惟原告合信公司並未依永續經營之理念去經營,公司實驗設備老舊、不足,被告屢向上司提出簽呈及建言,均不見下文,反而要求被告以虛偽的實驗數據矇騙客戶,被告在道德良心及內心壓力下,乃萌生去意,並無倚仗在日所習得之專業技術跳槽謀求高薪,反而投身需從頭學習之電子業,並在離職前向原告合信公司葉副總提出如有需幫忙之處,將盡其所知協助處理。被告除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合信公司口頭提出辭職外,並於同年六月六日正式向原告合信公司研發部主管陳進財副理提出離職單,通知將於同年七月十日離職,但原告合信公司均置之不理,在被告多次反應之下,原告合信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派由王子豪協理召見被告並予以慰留,惟因原告合信公司仍不能依被告之建言提昇設備,被告於將離職之原因作充分之說明後,仍決定依原訂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離職之日離職。而被告在離職前,因原告合信公司未派員與被告進行交接,被告遂直接向實驗組內之同事做業務之說明,將在日研修所拿回之資料作充份之說明並交代放置地點。
2、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合法離職:①被告在原告合信公司之任職期間,並未與原告合信公司簽訂任何書面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之規定,被告與原告合信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僅須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三十日預告原告合信公司即可。
②被告於任職期間,盡心盡力,實已依誠實信用原則在履行契約,且被告任職
期間曾多次被派至日本受訓,故原告合信公司派任員工受訓,乃公司運作的常態之一,另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一日台(七五)內勞字第三九三六七五號函之內容:「事業單位若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派赴國外受訓之勞工返回後,須繼續為該事業單位服務若干期限,自無不可;惟於指派時,宜先徵得該勞工之同意,其約定服務之期限,應基於公平合理,由勞資雙方之自由意願,於勞動契約中約定之。」,今原告合信公司既無在被告派訓至日本時,或被告赴日受訓回國後,與被告約定服務之期限,則被告自可隨時終止僱傭契約。
③另從原告合信公司提出之計畫案可得知,被告列為系爭計畫案之品管,而非
系爭計畫之領導人,則被告於該計畫案所扮演之角色,是否如原告合信公司所稱如此重要,非無疑義。且由系爭計畫案時程表可知,計畫案開始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而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均擔任研發部企劃組組長之職務,直到八十八年十一月才調至研發部實驗組,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才由研發部主管廖文俊經理告知支援系爭計畫案,故原告合信公司所言被告自計畫案之提出即參與,顯與事實不符。至證人陳進財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於鈞院之陳述,亦無法看出被告自系爭計畫案之提出即參與其中,縱證人陳進財有如此之陳述(被告否認之),因證人為原告合信公司之受僱人,證言之可信度或有疑問。
④勞動僱傭之成立或終止,應依雙方當事人之意思決定,如雙方就勞動契約約
定有期限者,如未符合雙方約定事項或法定終止事項,雙方均不得任意終止合約,又如雙方就勞動契約未定有期限者,各當事人均得隨時終止契約,原告合信公司指被告有完成該專案之義務云云,已嚴重違反僱傭契約之本質。蓋本專案先後時間約二年半餘,如依原告合信公司主張勞工在專案期間均不得離職,已嚴重違反勞工人權及超出原僱傭契約之範圍。如原告合信公司推出之計畫時間長達一、二十年,或不斷推出計畫而要求員工參與時,按原告合信公司之解釋,則員工永無離職之可能性,其道理之謬誤,不言自明。原告合信公司又指出如被告不欲負擔此專案計畫之義務,自應於出國前就表達其立場或辭職,更可見原告合信公司濫用其資方之權利或僅以其立場來考量,蓋出國前到離職已橫跨六個月,被告當初事實上並無離職之意,又如果被告表達不欲前往之意,六個月期間變化甚大,敦能知悉六個月後是否離職,且還可能會被冠以不服從之罪名。事實上,被告從出差後到離職已三月餘,有何工作不能在三個月交待清楚?原告合信公司以此控告被告,理由牽強。⑤原告合信公司稱被告未依原告合信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制頒之「職務移交辦法」辦理,係非法離職。但:
ⅰ被告與原告合信公司之間乃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如前所述。依民法及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終止契約時,只要在三十日前預告原告,即可以隨時離職。故原告合信公司稱員工離職須提出離職單且簽奉核可後才可離職,此要求和民法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有所牴觸,應為無效。
ⅱ再者,原告合信公司「職務移交辦法」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訂定,而被
告在七十八年即進入原告合信公司,縱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離職,其復職亦在八十七年四月,上述期間均在原告合信公司訂定該辦法前。原告公司所定之「職務移交辦法」係在被告任職後,且亦未證明在制頒時曾讓被告知悉,故該辦法對被告應無適用之餘地。
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
三十日前預告之。」,而預告為「意思表示」,非要以書面為之,依民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口頭向原告合信公司提出辭職,並於同年六月六日正式向原告合信公司研發部主管陳進財副理提出離職單,其距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實際離職日,已超過三十日,故被告實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三十日前預告離職,其離職應為合法。
ⅳ縱原告合信公司稱,被告之離職單提出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因離職
單上所蓋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之戳章,並有證人陳進財於批示日寫上「2000.6.29」,但原告合信公司之離職單,並非所有員工得自由取得,必須向部門主管索取,若原告合信公司不給,則員工根本無法取得離職單。再者,原告合信公司於員工依離職單申請離職時,並無於收受離職單時核發相關證明文件予員工,故在員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申請離職並預告,然原告公司不欲此員工離職時,即行將該離職申請擱置,並於事後言稱「員工並未依法律規定合法預告離職,其離職為非法離職」,原告合信公司濫用權力可見一般。
ⅴ被告在預告離職後,原告合信公司均未派人與其交接業務,被告基於誠實
履行契約之本旨,曾和同組之同事為職務之交接,並交代相關檔案放置之地點。若依原告合信公司所稱,必須待其派人與被告交接完畢始能離職,則若原告合信公司遲遲不派人與被告交接,被告之離職竟比登天還難,故原告合信公司之陳述不合理之處,不言自明。
3、縱鈞院認為被告為「非法離職」(被告否認之),則原告合信公司之損失為何?①請求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必須要請求權人證明受有損害,才
可請求填補損害。今被告離職後,原告合信公司即未發給薪資,且原告合信公司亦未證明因被告未按規定移交或未按規定預告終止契約之行為,造成原告合信公司何等之損失,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而將與該行為無因果關係之損害計算在內。本件被告之出差係因原告合信公司之指示,本為履行雙方僱傭契約之一部,況雙方又無就受訓回國後,須繼續服務若干期限作約定,是以被告於出差後近三個月後始離職,自無造成任何之損害。此之情形就與僱主派員工去他地出差一般,均屬按雇主之指示履行債務,並無差異。且出差費申請單上方部分縱為被告所填寫,但有關禮品乃為原告合信公司之利益所為,並非被告所得利。
②有關支付日本曙公司之技術指導費要求被告負擔,更屬無稽。蓋原告合信公
司是否確實提出上開金額支付日本曙公司,並無提出如技術轉移合約等相關事證,有無此事實,已非無疑。又根據原告合信公司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稅款申報書,頂多僅能證明原告合信公司有給付日本公司技術指導費(被告否認),但此技術指導費包含之範圍為何?例如人員受訓、技術移轉、專利授權費用等,此筆費用須被告負責之比例為何?原告均無舉證說明。
③縱鈞院認為原告合信公司受有損害(被告否認之),則依損害賠償法之原理
,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今由原告合信公司之陳述可知,被告對於原告合信公司之損害,非不得回復原狀,即被告和原告合信公司所派之人辦理相關交接,而原告合信公司竟避開回復原狀,而選擇損害賠償,顯見原告合信公司之請求於法不合。
(二)、有關原告甲○○借款部分
1、原告甲○○非借款之當事人:①此筆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實係原告合信公司借予被告。因依公司法第十五
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原告合信公司,為逃避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處罰規定,遂以當時管理財務之副總經理即原告甲○○為借款人,借予被告上開金額,而原告甲○○出名為公司貸予金錢予被告,此亦為原告合信公司所知悉(覺書上見證人為合信公司之代表人林英傑),故依最高法院八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之意旨,成立隱名代理,故系爭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合信公司與被告之間,原告甲○○僅為隱名代理之代理人,自不得以當事人之名義向被告請求。
②一般人在為金錢借貸時,均會將借出人及借入人寫明於借據之中,並約定利
息,今原告所提之借據「覺書」,尚無書寫借出人,且無息貸予被告,顯與常理有違。故倘原告甲○○仍主張借貸關係之存在,原告自應提出資金往來情形之說明,例如是從何帳戶撥款?抑或以支票?有無收據?以證明原告甲○○有借款之事實。至被告離職時將還款之支票受款人填為原告甲○○,實乃因甲○○為原告合信公司之財務主管,以受款人為甲○○之支票,尚不得做為雙方借款之證據。
2、被告對該筆借款已清償:被告在八十七年間曾離職,其離職前之年薪為十四個月(十二個月月薪,加上課組長保證年終獎金為六十日即二個月)。但原告合信公司為使被告再至原告合信公司服務,遂請當時被告所屬研發部經理廖文俊保證給予被告十六個月年薪,而被告在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之實領年薪,僅為十四個月,其未領之四個月的薪資計二十萬元,乃為抵償對原告之債務,故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以下有關抵銷之規定,原告甲○○所主張對被告二十萬元借款部分,已因抵銷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廖文俊陳述書、原告合信公司組織架構圖各一份。理 由
壹、有關原告合信公司部分:
一、原告合信公司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合信公司多年,多次代表公司赴日受訓,目的在學習日本合作公司之技術,以回國推動公司特定之實驗計畫,晚近被告擔任原告合信公司之實驗組組長,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至同年四月十四日被告赴日受訓,目的在為原告合信公司完成「非石棉摩擦材事業計畫案」,詎被告回國後,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終止契約,即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辭呈,並自同年七月十一日未再上班,且未按照原告合信公司之「職務移交辦法」辦理移交手續,造成該計畫陷於停頓。被告身為實驗組組長,明知其受訓目的在推動對公司極重要之專案計畫,參酌原告合信公司與被告多年來僱傭契約履行之過程與內容,被告實負有協助公司完成該專案計畫之義務,倘被告不欲負擔此項義務,大可在其出國受訓前明確且堅決地向公司表達其立場或辭職,但被告竟在公司花費大筆金錢派其受訓回國後,藉故離職,其欠缺誠信原則,違反雙方僱傭契約義務之情,至為灼然,且本次原告合信公司所進行之「非石棉摩擦材事業計畫案」,其進程約略可分為「計畫之提出」、「派遣人員出國研習」、「回國移交技術資料」、「完成實驗評估」、「進行量產」等階段,被告自該計畫之提出至出國受訓皆有參與,惟在移交技術資料階段非法離職,是就雙方僱傭契約之履行而言,被告顯係履行不完全,屬民法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合信公司最後一次派被告赴日受訓,計花費五十六萬六千九百零七元,包括出差旅費十七萬七千五百零七元及支付日本曙公司之技術指導費三十八萬九千四百元,故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次受訓支出之費用五十六萬六千九百零七元,及自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非法離職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①被告在原告合信公司之任職期間,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依勞動基準之規定,被告與原告合信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被告僅須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三十日預告原告合信公司即可離職。②被告於任職期間,盡心盡力,已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契約,且被告任職期間多次被派至日本受訓,故派任員工受訓,乃原告合信公司運作的常態,另原告合信公司既無在被告派訓至日本時或被告回國後,與被告約定服務之期限,被告自可隨時終止僱傭契約。③從原告合信公司提出之計畫案可知,被告列為系爭計畫案之品管,而非系爭計畫領導人,被告於該計畫案所扮演之角色非如原告合信公司所稱如此重要。且系爭計畫案開始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被告直到八十八年十一月才調至研發部實驗組,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才被告知支援系爭計畫案,故被告並非如原告合信公司所言自計畫案之提出即參與。④本專案先後時間約二年半餘,如依原告合信公司主張勞工在此期間均不得離職,則嚴重違反勞工人權及超出原僱傭契約之範圍。另被告出國前到離職橫跨六個月,被告當初並無離職之意,如果事前表達不欲前往,還可能被冠以不服從之罪名,況被告出差後到離職已三月餘,有何工作不能在三個月交待清楚?⑤原告合信公司制頒之「職務移交辦法」,規定員工須提出離職單且簽奉核可後才可離職,與民法及勞動基準法中,勞工終止契約,只要經預告即可離職之規定相較,顯然抵觸,且該「職務移交辦法」係在被告任職後訂定,亦未在制頒時讓被告知悉,該辦法對被告應無適用。另預告為意思表示,非要以書面為之,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口頭提出辭職,並於同年六月六日正式提出離職單,其距離職日已超過三十日。且被告在預告離職後,因原告合信公司未派人交接業務,基於誠實履行契約之旨,曾和同組之同事為職務交接,並交代檔案放置地點。⑥縱認被告為非法離職,請求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必須證明有損害,才可請求填補,不得任意將與該行為無因果關係之損害計算在內。本件被告之出差本為履行雙方僱傭契約之一部,且支出之費用中,禮品乃為原告合信公司之利益所為,並非被告得利,另有關支付日本曙公司之技術指導費是否屬實?範圍為何?被告負責之比例?原告合信公司均無證明。況依損害賠償法之原理,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縱認原告合信公司有損失,被告對於原告合信公司之損害,非不得回復原狀,即被告和原告合信公司所派之人辦理相關交接,原告合信公司避開回復原狀,而選擇損害賠償,顯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合信公司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無非以:①被告明知其受訓目的在推動對公司極重要之專案計畫,依雙方多年來僱傭契約履行之過程與內容,被告實負有協助公司完成該專案計畫之義務,被告在公司花費大筆金錢派其受訓回國後,藉故離職,欠缺誠信原則,違反雙方僱傭契約義務,及②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終止契約,且未按照原告合信公司之「職務移交辦法」辦理移交手續為由。經查:
(一)、原告合信公司主張:被告自七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原告合信公司任職,並未
與原告合信公司簽訂任何書面勞動契約,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最後一次赴日受訓,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即未再上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離職申請單、被告勞工保險卡、出差旅費申請單、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稅款申報書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從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之規定,本件被告與原告合信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
(二)、兩造既對渠等間之關係,係屬勞動契約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勞動契約之本質
,係屬僱傭契約,乃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之契約,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體,而非一定工作之完成,是原告合信公司主張依雙方多年來僱傭契約履行之過程與內容,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至同年四月十四日赴日受訓後,有為原告合信公司完成「非石棉摩擦材事業計畫案」之義務一節,尚屬有疑。申言之,依勞動契約之本質,除兩造有特別約定外,尚難如原告合信公司之主張,認定被告負有完成特定計畫之義務。
(三)、況兩造對於被告於原告合信公司任職期間,經常赴日受訓一節,俱無爭執,
參酌證人即原告合信公司之員工陳進財、唐德芳到庭所證:「(公司派人受訓是否為常態?)依任務別而區分,被告乙○○是屬於原告公司實驗課(之前稱為:實驗組)的組長,所以公司會常常派他出國去吸收新的知識及作一些實驗的事情,因為臺灣的公司設備有時會不足或故障,所以必須去日本的母公司作實驗。」、「(被告去日本是屬於常態?或是偶爾去受訓?)那個工作,公司會不定期派他們去外國。該單位(實驗課)時常要去負責相關事宜的研發,公司覺得有需要,就會派該單位的人員去受訓,現任的主管今年公司也有派去日本。」等語,可知被告於原告合信公司所任職務,出國受訓本屬其工作性質之常態,亦即係被告履行其勞動契約義務之一部分,原告合信公司執此被告工作之常態,與被告之離職為連結,認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尚乏依據。
(四)、再參酌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一日台(七五)內勞字第三九三六七五號函之內
容:「‧‧‧。事業單位若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派赴國外受訓之勞工返回後,須繼續為該事業單位服務若干期限,自無不可;惟於指派時,宜先徵得該勞工之同意,其約定服務之期限,應基於公平合理,由勞資雙方之自由意願,於勞動契約中約定之。‧‧‧。」,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台(八三)勞資二字第五八九三八號函之內容:「勞動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因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因之事業單位若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契約中為服務年限及違約賠償之約定,尚無不可,惟該項約定仍應符合誠信原則及民法相關規定。」等規定可知,倘勞資雙方對於派赴國外受訓之勞工,認有繼續為該事業單位服務之必要,於不違反法律及當事人之意願下,自可約定於受訓後,繼續服務一定之年資,以期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然就本件而言,兩造對於渠等間並無類此之特約存在事實,並無爭執。從而,縱認被告之行為有違勞動契約之倫理關係,惟自法律層面而言,尚難認被告於受訓後,有為原告合信公司完成特定計畫之義務。
(五)、至原告合信公司雖另主張被告非法離職,以佐證被告就勞動契約之履行,確實為不完全給付,惟:
1、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不定期契約一節,已如前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欲終止勞動契約,原則上,僅須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即可。
2、原告合信公司主張被告未經預告期間,即非法離職一節,固據提出被告之員工離職申請單一紙為證,並經證人陳進財到庭證稱:「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辭呈,約在同年七月中旬離職。我似乎是最後被知會的,我之前並未收到被告乙○○任何告知。」、「(是否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收到被告乙○○的離職單?)無。」、「我當時確實是被告的直屬上司,我是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到被告的離職單,並當天在其上寫上:無法定奪,因為被告是我派出去受訓的,回來後沒有多久就提出離職,我對公司無法交代,所以我才寫上無法定奪,並交給副總經理王子豪。」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除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合信公司口頭提出辭職外,並於同年六月六日正式向原告合信公司研發部主管陳進財副理提出離職單等語置辯。審酌原告合信公司提出之被告員工離職申請單上,固有證人陳進財所記載之「2000.6.29」之日期,惟此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證人陳進財係於是日批示該公文,參以證人陳宋珠到庭所證:「我們公司會先向公司要離職單,公司若不給,就不會有離職單,我有看見被告與公司的主管在講話。至於內容為何我不知道,事後我有問被告,被告告訴我說他要離職。」、「(看見被告與主管談話的時間為何時?)應該是在被告離職前一段時間,因為時間太久我不太清楚。」等語,而被告之預告離職,既不以書面為限,則被告是否有違預告離職之期間,尚非無疑。
3、原告合信公司另主張被告未依原告合信公司所訂定之「職務移交辦法」辦理移交一節,則據原告合信公司提出「職務移交辦法」一份為證,並經證人陳進財到庭表示被告未辦理移交等語,惟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合信公司制頒之「職務移交辦法」,與民法及勞動基準法抵觸,且原告合信公司「職務移交辦法」係在被告任職後訂定,亦未在制頒時讓被告知悉,該辦法對被告應無適用之餘地。另被告在預告離職後,因原告合信公司未派人交接業務,基於誠實履行契約之本旨,曾和同組之同事為職務之交接,並交代相關檔案放置之地點等語置辯。審酌證人陳宋珠所證:「我們公司(員工離職),會先向公司要離職單,公司若不給,就不會有離職單,‧‧‧。」、證人唐德芳所證:「被告有拿一些東西放在檔案櫃裡,現在這些東西確實還在檔案櫃內,他在離開前,有告訴我們東西在檔案櫃內。」等語,及原告合信公司,本不欲被告離職等事實,而從被告是否依原告合信公司所訂定之「職務移交辦法」移交之實質面論究,被告所辯已辦理交接之事實,尚非全然無據。
4、況縱被告非法離職,是否需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亦有疑義。蓋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基本構成要件有二,即①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②須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至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損害賠償之一般要件亦需具備。從而,原告合信公司主張被告非法離職之事實縱認為真,惟審究被告之真意,顯係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離職後,依據雙方之勞動契約,於契約終止後,是否尚須為何給付,即有疑義。從而,原告合信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實係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契約之問題,尚與不完全給付所欲規範之範圍有間。甚且,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履行利益之損害(瑕疵給付),及履行利益以外權益之損害(加害給付),原告合信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係被告最後一次赴日受訓之支出,此與被告非法離職並無關連,原告合信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5、綜上所述,兩造既無約定被告受訓後,需於原告合信公司服務之期限,依勞動契約之本質,尚難認被告有為原告合信公司完成特定計畫之義務,被告既無此給付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屬不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僅需於三十日前預告,即得終止該勞動契約,姑不論原告合信公司所述被告非法離職是否屬實,惟被告非法離職之事,依原告合信公司之主張觀之,尚非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所要規範,且依原告合信公司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方式,亦與被告非法離職造成原告合信公司之損害有間,從而,本件原告合信公司之請求於法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貳、有關原告甲○○部分:
一、原告甲○○主張:原告甲○○係原告合信公司之副總經理,基於照顧員工及加強員工向心力之目的,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無息貸款予被告一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以十二年分期無息還款,被告中途離職時,應立即償還剩餘借款。惟被告至離職止,只償還一百三十萬元,其中包含現金九萬元及支票一百二十一萬元,尚欠二十萬元未償還,迭經原告甲○○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二十萬元,及自被告離職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①本件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實係原告合信公司,為逃避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處罰規定,以當時公司管理財務之副總經理即原告甲○○為借款人,借予被告之金額。原告甲○○出名為原告合信公司貸予金錢予被告,此為原告合信公司所知悉,本件應成立隱名代理,故系爭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合信公司與被告之間,原告甲○○僅為隱名代理之代理人,自不得以當事人之名義向被告請求。②被告對該筆借款已清償,因被告在八十七年間曾離職,其離職前之年薪為十四個月(十二個月月薪,加上課組長保證年終獎金為六十日即二個月)。但原告合信公司為使被告再至公司服務,遂請當時被告所屬研發部經理廖文俊保證給予被告十六個月年薪,而被告在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之實領年薪,僅為十四個月,其未領之四個月的薪資計二十萬元,乃為抵償對原告之債務,故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以下有關抵銷之規定,原告甲○○所主張對被告二十萬元借款部分,已因抵銷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甲○○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甲○○提出之借據、繳款明細表、支票為證,堪信為真。從而,本件首應審酌者,即在於被告所辯:其非向原告甲○○借款,而是向原告合信公司所借,原告甲○○僅係代理人一節,是否屬實。經查:
(一)、被告前開所辯,雖為原告甲○○所否認,並表示依據公司法之規定,公司不
可能借款給員工等語,惟審酌其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依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本來不得借款給員工,所以以公司的經理的名義來借款。」(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則借款人究為原告甲○○,抑或是原告合信公司,已非無疑。參酌原告甲○○於起訴時,亦表示借款之目的,係基於照顧員工及加強員工向心力之目的,兩造對於原告甲○○係原告合信公司之副總經理一職並無爭執,原告甲○○與原告合信公司間僅係委任關係,依借款目的觀之,衡情,原告甲○○似無須以大筆私人借款予被告,用以加強員工向心力。又系爭借款為無息貸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借款與一般私人之消費借貸契約有約定利息相較,顯不相符。再審視兩造間之借據(即覺書),其上簽名之見證人,即為被告合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英傑,且系爭借款之繳款明細表上,所蓋原告之章戳,亦與被告與出差旅費申請單上所蓋職章相同,而記錄被告各期還款金額明細,係以打字或電腦條列方式為之,亦與一般私人記帳方式有別,另兩造亦不爭執,曾約定於被告離職(離開合信公司)時,需將所欠借款全部清償,系爭借款之借款過程,實均與原告合信公司息息相關。從而,綜上各節,被告所辯本件借款存在被告與原告合信公司間,應堪採信,系爭借款應係原告合信公司為規避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委由原告甲○○借予被告。
(二)、又代理人雖未明示本人名義,而相對人明知其代理或可得知者,仍不能對於
代理人主張其自為;換言之,授權人已將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其人所為之行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是為隱名代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0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借款,實際貸與人,係原告合信公司一節,已如前述,而參酌原告甲○○提出之借據「覺書」,其上之見證人即為原告合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英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表示原告合信公司才是真正之貸與人,則本件之貸與人、借用人,顯然對於原告甲○○係代理原告合信公司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均知之甚稔,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陳稱系爭借款關係中,原告合信公司、甲○○間,屬隱名代理之性質一節,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借款既係由原告合信公司借予被告,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認為存在被告與原告合信公司之間,雖公司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學說上對其效力有不同看法,惟就本件而言,原告甲○○既非契約之當事人,則其以本人名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參、原告合信公司及甲○○之訴既均經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攻防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B 法 官 林信旭~B 法 官 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蘇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