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萬零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與原告甲○○係夫妻關係,平日即因感情不睦時起爭吵,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止,先後十一次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等地毆打原告,使原告臉部、手部、腿部、背部、頸部等處受有挫傷、瘀傷等傷害,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肆拾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受傷後,先後陸續至建成中醫聯合診所門診治療,一共支付醫藥費玖仟玖佰柒拾元。
(三)原告自從與被告結婚後,即以予被告家庭和樂無後顧之憂為目標,豈料,被告卻將原告之努力視若草芥,不僅在口頭上對原告百般羞辱,甚至不時出手把原告打得遍體鱗傷,完全將身為丈夫之原告尊嚴踐踏在腳下,讓原告在親友、家人面前抬不起頭來,原告身心所受之打擊與痛苦,實難以形容,且被告在事發之後,無絲毫悔意,更顯現其完全沒有顧念到一點夫妻情份,其加諸於原告心靈上之折磨,與日俱增。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二百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資慰藉。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八紙、所得扣繳憑單與戶藉謄本等影本各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十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差甚遽,原告曾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毆打被告成傷且恐嚇被告,使被告心生畏懼,上開傷害、恐嚇已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六十日確定,原告與被告受傷日期多有重疊,顯見本案並非單純原告受毆之家庭暴力事件,而係原告先行毆打、凌虐被告,致被告驚慌失惜之際所採取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行為,此由原告受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所載其犯罪事實之始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而被告經法院認定之第一次犯行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先後時間差別即可證明被告所述屬實。
(二)兩造家庭暴力糾紛,實肇因原告不願給付生活費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起,被告曾迫於無奈向桃園縣八德市市公所聲請調解給付生活費用,其請求調解之標的僅為「原告按月給付新台幣一萬元之生活費用與原告及其子」而已,原告到場竟仍百般推拖,此有桃園縣八德市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
(三)依原告之驗傷單資料可知,原告受傷部位多為臉部、雙臂或前胸部之擦、抓或挫傷,縱為被告所為,可自經驗法則判斷該等傷害為兩造面對面之衝突,並且多為防禦性之反射動作所致,應有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又兩造為夫妻,平日同屋居住,被告又曾受原告多次加其生命安全之恐嚇行為,關於被告抵擋侵害時原告身體其他部分所受之傷害,被告充其量僅需負防禦或避難過當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規定,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八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判決、桃園縣八德市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民調字第三三六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甲○○係夫妻關係,平日即因感情不睦時起爭吵,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止,先後十一次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等地毆打原告,使原告臉部、手部、腿部、背部、頸部等處受有挫傷、瘀傷等傷害,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肆拾日在案。原告受傷後,陸續至建成中醫聯合診所門診治療,支付醫藥費玖仟玖佰柒拾元;又原告受此傷害,精神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二百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八紙、所得扣繳憑單一份、診斷證明書十八張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原告曾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毆打被告成傷且恐嚇被告,使被告心生畏懼,上開傷害、恐嚇部分已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六十日確定,原告與被告受傷日期多有重疊,顯見本案並非單純原告受毆之家庭暴力事件,而係原告先行毆打、凌虐被告,致被告驚慌失惜之際所採取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行為,依原告之驗傷單資料可知,原告受傷部位多為臉部、雙臂或前胸部之擦、抓或挫傷,縱為被告所為,可自經驗法則判斷該等傷害為兩造面對面之衝突,並且多為防禦性之反射動作所致,應有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又兩造為夫妻,平日同屋居住,被告又曾受原告多次加其生命安全之恐嚇行為,關於被告抵擋侵害時原告身體其他部分所受之傷害,被告充其量僅需負防禦或避難過當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規定,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置辯,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八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判決、桃園縣八德市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民調字第三三六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佐證。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十二月二十日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連續十次毆打原告成傷,有卷內驗傷單可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號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雖被告不否認前揭傷害行為,惟辯稱係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云云,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據此,被告應就其辯解為證明,惟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以免責,要難採信,被告既無免責原由,其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依前揭說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如前所述,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用九千九百七十元部份:原告遭被告毆打期間,陸續至建成中醫聯合診所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九千九百七十元,並提出醫療用收據影本八紙為證,查其中又診斷證書費四百元,非治療上之支付,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九千五百七十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二)精神慰籍金二百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受此傷害,身心所受之打擊與痛苦,實無法形容,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云云,查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十二月二十日遭被告毆打成傷,惟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亦遭原告毆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八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爰審酌夫妻失和、暴力相向致兩敗俱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請求二百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固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互毆,依過失相抵原則,請求免除賠償責任,然兩造互毆乃兩造互為故意侵權行為,與兩造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七號例判亦同此意旨,則被告抗辯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十五萬九千五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祖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B書 記 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