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龍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春順複 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一千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被告受領系爭租賃物止,按月以五萬零九十九元計算之損害金,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向被告承租農民購物中心房舍,約定作為營業使用,且不得以被告名義經營,稅捐亦由原告負擔,並約定原告需承受被告舊有商品,租期四年。惟原告因開業需要申請營業執照,屢次向被告催討交付租賃物使用執照以便辦理營業登記,然被告拒不提出,嗣後原告查知系爭租賃物為違章建築,根本無使用執照,致使原告無法為營業登記,無法經營,損失慘重,遂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系爭租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至不能履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1)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係為經營百貨之用,租期原計四年,原告之開辦費、廣告及設備均為預計四年經營而計畫,原告支付開辦費、廣告及設備費共計十七萬零三百九十元,至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終止契約止,原告僅使用系爭租賃物八個月零七天,即以九個月計算,其餘三十九個月不能使用之損害計為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應由被告賠償。
(2)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辦理農民小組發放紀念品,並決議向原告所承租之購物中心兌換商品,並囑原告增加進貨,原告依農會小組成員九千人計算,每人兌換券五百元,利潤以百分之二十計算,預期利益為九十萬元。但被告嗣後竟以原告未為營利事業之登記及不能開立統一發票為由,不向原告之購物中心兌購,而原告未為營利事業之登記及不能開立統一發票,係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租賃物使用執照所致,所以原告九十萬元營利利潤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
(3)兩造依系爭租約第七條所定之承受貨物,因被告不能提供使用執照,原告無從經營及出售,遂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承售之貨物價款為一百四十四萬八千零九十一元,已給付被告一百零二萬零二百五十一元,原告現無法出售之貨物價值共計為六十萬六千一百零七元應退還被告,減除原告尚未付之價款四十四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六萬六千一百零七元。
(4)被告出租與原告之房舍及其自用部分之房舍,係共設同一電錶,電費全由原告繳納,共計已繳納二十三萬二千九百零八元,嗣後發現被告相鄰之肥料門市部為共用同一電錶,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之電費二分之一即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
(5)原告於承租時,依契約第六條交付被告押租金二十萬元,既已終止租約,且通知被告返還租賃物,而被告遲延受領,被告應將押租金二十萬元返還之。
(6)原告自租賃契約終止後,對租賃物仍負保管看守之責,並無另覓他項工作,其保管人事費用每月以五萬零九十九元計算,被告應自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被告接收租賃物止,按月給付原告五萬零九十九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租約、終止租約函、開辦費單據、發放紀念品會議記錄、電費收據、存證信函、申請調解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訂立龍潭鄉農會農民購物中心租賃契約,被告依約將系爭租賃物交付原告,且被告屢次向原告購買日常用品,足見原告確實有營業行為且系爭標的物亦可供營業之用,被告並無違約之情形。另本件契約於訂立時,業經被告告知原告系爭租賃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且於契約第七條已明訂原告於承租後需另立公司,不得以被告之名義營業,原告遂以桃園縣○○鄉○○路○段○○號申請富龍商行並以上開住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以富龍商行名義於系爭租賃物營業。被告既已依約交付租賃標的物,且供原告為營業行為,並無造成原告之損害。另原告雖無使用執照,惟仍以富龍商行之名義對外營業,其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害顯無理由,另被告交付之貨物並無瑕疵,且與原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亦無關連,其請求返還貨款無理由,另電費為原告營業行為中所支付之費用,非終止租賃契約所受之損害,押租金亦是另一法律關係,皆與契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無關。
(三)證據:收據一份、富龍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被告系爭租賃物出租案記錄一份、照片十一張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莊立燈、黃鴻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乙○○,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春順,有被告提出之當選證明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訂立龍潭鄉農會農民購物中心之租賃契約,依該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為四年,然系爭租賃物為違章建築,無法請領營業執照,至原告無法在該租賃物營業,可見被告未依租賃契約之約定交付合於租賃使用之租賃物,原告因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租約終止後,原告受有開辦費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預期利益九十萬元、貨物價款十六萬六千一百零七元、電費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押租金二十萬元之損害,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被告受領系爭租賃物止按月以五萬零九十九元計算之損害金,應由被告賠償上開原告受損害之金額。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起出租系爭租賃物於原告,並依約交付合於租賃使用之租賃物於原告,原告且已在系爭租賃物地點開始營業,且被告於簽約時即已告知原告系爭租賃物無建築執照,無法申請營業執照,原告遂另以富龍商行之名義申請營業執照,被告並無違約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訂立龍潭鄉農會農民購物中心之租賃契約,租約為四年,原告因經營系爭購物中心花費開辦費十七萬零三百九十元,原告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二十萬元,另兩造約定由原告承受系爭租賃物存貨,該存貨價值為一百四十六萬零二百五十一元,原告已給付被告一百零二萬零二百五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約、開辦費收據等物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為營業之用,而被告未依約提供租賃物使用執照,致伊未能辦理營業執照,依法不能在租賃地點為營業行為,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則以:訂約時已告知原告系爭租賃物無使用執照,原告需另行以其他商號申請營業執照,原告事實上有在系爭租賃物地點營業等語,置為抗辯。
四、經查,系爭租賃契約之前言已敘明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係做為營業用,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按出租人應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定之租賃契約約定係做營業之用已如前述,則所謂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應係指得合法做為營業之用,即得以申請營業登記及請領統一發票之營業使用。經查,被告不否認系爭租賃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則原告主張就系爭租賃物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事實,足以採信。被告雖辯稱:於訂約之初已告知原告系爭租賃物無使用執照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傳訊當日在場之證人陳政男、黃日昌均證稱:當日無聽到被告告知系爭建物無使用執照;證人莊立燈、黃鴻有雖證稱:協調會時有跟原告說系爭租賃物無使用執照,然上開二位證人分別為被告農會總務課長及秘書,其立場或有偏頗,所為之證詞即難採信。且徵諸原告於承租後仍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如被告果有於訂約前告知,原告豈會明知不可行而執意行之。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所交付之租賃物,客觀上不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原告自得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應為可採。
五、按因可歸責於於債務人之事由至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而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租賃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給付不能而由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終止在案,已如上述,則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經查,原告主張因準備在系爭租賃物為營業行為支出開辦費共計十七萬零三百九十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而原告使用租賃物期間以九個月計算,則其受有其餘租期即三十九個月不能使用之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開辦費用損失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曾決議向原告承租之購物中心兌換商品,然嗣後以原告不能開立統一發票為由而不向原告兌換,原告所受之預期利益損失為九十萬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查,被告縱曾決議向原告承租之購物中心兌換商品,然此為被告內部之決議,與原告間不生債之關係,且原告就其預期利益為九十萬元部分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採信為真,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繼查,原告主張因租賃契約已終止,則依租約第七條所訂之承受貨物契約,亦可解除,被告應返還已付貨款十六萬六千一百零七元云云。經查,原告與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雙方完成盤存農民購物中心存貨時,原告按成本八折承受,顯見兩造係在系爭租賃契約以外另行成立一買賣契約關係,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說明系爭租賃契約與買賣契約間有何法律上或經濟上之牽連關係,尚難憑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即認為因租賃契約終止即可解除買賣契約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貨款十六萬六千一百零七元部分為不可採。續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房舍與原告承租之租賃物係共設同一電表,據此請求被告負擔代墊電費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以及原告於承租時交付被告之押租金二十萬元應返還原告,然查,本件原告起訴係基於租賃契約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詳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訴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電費及押租金契約則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與租賃契約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又查,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因保管租賃物之設備貨物所生之人事費用按月以五萬零九十九元計算之保全人事費用,依民法第九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查,原告就留置物為何及保管費用如何計算等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B書 記 官 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