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二號
原 告 利亞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委託原告進行布匹加工,雙方於契約成立後,原告已陸續完成加工工作,並已交付加工物品與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加工款,合計積欠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八千零八十二元,爰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加工款。
三、證據:提出發票影本三紙、對帳單影本二紙及出貨明細表影本六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原告請求權基礎並無意見,但對本件事並不清楚,此事是公司總經理在處理,而總經理現已離職,伊只是名義上之負責人。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買賣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改依承攬契約請求,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本件既經被告同意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訴之聲明部分又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委託原告進行布匹加工,雙方於契約成立後,原告已陸續完成加工工作,並已交付加工物品與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加工款,合計積欠一百四十七萬八千零八十二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影本三紙、對帳單影本二紙及出貨明細表影本六紙為證,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僅為不知之陳述,未對原告之主張有何辯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七萬八千零八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B 法 官~B 法 官 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蘇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