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
原 告 丁○○複 代理人 甲○○
己○○丙○○被 告 戊○○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就座落地號○○○鄉○○段○○○○號之
土地,面積一二○‧一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地上建號二四九,面積二五五點四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贈與被告乙○○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戊○○與乙○○就座落地號○○○鄉○○段○○○○號之土地,面積一二○
‧一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地上建號二四九,面積二五五點四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被告戊○○應移轉座落地號○○○鄉○○段○○○○號之土地,面積一二○‧一
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地上建號二四九,面積二五五點四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原告。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本件與八十九年訴字七五五號事件非同一事件,謹說明如下:
⑴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
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此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判例著有明文。
⑵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
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此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定有明文。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此又為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贈與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四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此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⑶經查,本件原告固曾以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五五號提起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且前開事件當事人與本事件固為同一當事人,然而:
①前開事件訴之聲明係「確認原告與被告戊○○七十六年三月二日就座落地號
○○○鄉○○段○○○○號之土地及座落建號○○○鄉○○段二四九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路○○號之建物之共有二分之一部分之買賣契約無效。被告乙○○應將其所有座落地號○○○鄉○○段○○○○號之土地及座落建號○○○鄉○○段二四九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路○○號之建物之共有二分之一部分之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及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乙○○返還系爭標的。
②本件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及第四百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另訴之聲明為撤銷戊○○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並請求乙○○應塗銷所有權登記(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並由被告戊○○移轉登記與原告(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訴之聲明非同一,訴訟標的亦非同一,故本訴與前訴顯非同一事件。
㈡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獨資購買,兩造間並無合資購買之情事,謹說明如下:
⑴被告答辯稱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共同出資價購,而以下列理由置辯:
①因原告之任職機關及身分較易貸出款項,且貸款利息亦較低廉,始以原告之
名義辦理貸款,且內部貸款金額之償還是由二造各分擔一半,有台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之利息繳納單及利息收據為證。
②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之家庭會議記錄略以「....被告:你可
以直接去繳?為什麼轉到我名下去扣呢?原告:這貸款不能繳一半,要付清要全數繳納,不可分半納,如果到目前四月六日止,尾貸款剩十一萬六千一百一十元,除以二,....,原告:這房子抵押設定,是我去設定,所以是我一個人....,我一次給你一半的錢,由你去負責。....原告:
我沒有說你不出錢啊!被告:那就好啦!那就到銀行去開一個專戶,不夠的錢,我會去補足;你(指原告)現在資金充裕,你可一次補足,其他一半我的部分我去補!....,原告:那我一口氣存入我那一半五萬多元,你的部分你去補足,那你去開戶!被告:好,我去開戶。支票就給你,你存進去,其他你那部分,你自己去納,春權,這樣你同意嗎?....」云云。
⑵然被告上揭辯詞並不足採,原告堅決否認系爭房地為合資購買,理由如下:
①原告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前開系爭房地,並於同年七月
十五日登記完畢,並由原告出面向銀行貸款辦理勞工貸款四十萬元,此有七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可明確係原告經由拍賣取得,被告並無與原告合資購買,且若有合資購買,被告必要求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此方合法則。
②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之家庭會議記錄,被告前開譯文所提係指被告於當時已有
違約之情事,但被告執意希望能取得所有權,故原告要求應結算目前貸款餘額,被告若同意負擔一半,原告願拋棄撤銷贈與,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歸被告所有。又查當時貸款餘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六千一百一十元,故譯文內載「這貸款不能繳一半,要付清要全數繳納,不可分半納,如果到目前四月六日止,尾貸款剩十一萬六千一百一十元,除以二云云」(原告稱);「這房子抵押設定,是我去設定,所以是我一個人....,我一次給你一半的錢,由你去負責。」(原告稱);「我沒有說你不出錢啊!」(原告稱);「那就好啦!那就到銀行去開一個專戶,不夠的錢,我會去補足;你(指原告)現在資金充裕,你可一次補足,其他一半我的部分我去補!」(被告稱);「那我一口氣存入我那一半五萬多元,你的部分你去補足,那你去開戶!」(原告稱)。綜觀前開譯文,係指原告要求被告繳付貸款餘額之一半,同意拋棄撤銷贈與,所有權仍歸被告所有,並非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合資購買,且查前開文義,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合資之情事,詎料被告為圖卸責,竟以前開文義有合資情事,尚屬無據。
③又若係兩造合資,原告何有撤銷贈與之權,被告又何恐因未履行負擔,而遭
撤銷贈與;另系爭房地若係合資,原告標購時被告應有出資,且貸款餘額應共同繳付,然查本件被告於遷入後,除共同負擔水電費外,並無其他合資出資情事,故被告辯稱係合資購買,顯不足採信。
⑶根據鈞院對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之家庭會議記錄有爭執部分之內容加以勘驗,更佐證系爭房地並非合資購買,補充說明如下:
①鈞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勘驗筆錄記載:「一、錄音譯文第七頁第六行,被告說兩三年前你有講這房子你出比較多錢。第七頁第八行丁○○有陳述說:
我把你兩年前講過一件事情,我還把你乙○○,我跟你下次算帳,因為我是貸款也是要一個月結一次,我還把你叫過來。」「二、錄音譯文第九頁第二行以下:客家話發音不解其意,當場請乙○○翻譯文字原告聽錄音帶內容乙○○譯文字之內容。」。
②經查原譯文第七頁第六行載「被告:這房子你付費較多,擔心被索回所以不
交出是本能反應,沒有反應是呆子。」另原譯文第七頁第八行載「春騰:所有田產盡在你名下,無一分一毫可在我這裡,除建地外,父親曾請教命理師顧慮姊妹,所以預先登錄在你名下所以還告訴你與乙○○,爾等不須為此爭執,我還舉個例子,祖父單獨一人吃年夜飯,因為是兄弟輪流奉養故乃告之,父母絕不能輪流奉養方式,必須由父母自由意志決定之訴求絕非我付出較多,要索回之意所以我猶然盡心盡力幫你,但你拿此當藉口與懷疑,即要求索回,也得你印鑑更何況當時沒有任何田產在我。」。
③今勘驗後第七頁第六行增加「被告說兩三年前你有講這房子你出比較多錢。
」,綜前語意原告對系爭房屋確實付出比較多錢,但觀前後文意本件確係原告贈與被告,並非合資購買,且前開說詞係被告所言,並無法證明本件系爭房地為合資購買,若係合資,被告又何擔心被索回。另勘驗後第七頁第八行增加「我把你兩年前講過一件事情,我還把你乙○○,我跟你下次算帳,因為我是貸款也是要一個月結一次,我還把你叫過來。」前開係指原告贈與被告後共同生活,有生活上水電等共同支出之費用,故有結帳情事,但絕無被告所稱合資購買。
㈢本件對於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買,並非兩造所合資購買,茲再補充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固提示八十二年一月份一日至十六日其中十三日記載勞工貸款一八○
○、二月份十七日至廿八日其中十八日記載勞貸一八○○、四月份一日至十六日(並未有勞貸記載)、五月份一日至十六日其中十六日記載勞貸一九○○,六月份一日至卅日其中廿一日記載房屋貸款一九○○、七月份十七日至卅日其中十九日記載會錢加勞貸七○○○、八月十七至卅一日其中廿一日記載勞工貸款一九○○、九月十七至卅日其中十八日記載勞工貸款、第四台九月份二四○○、十月份一日至卅一日其中九日記載勞貸加電費二九○○、十一月十七至卅一日其中十七日記載勞貸、地價稅三○○○、十二月十七日至卅一日其中廿一日有勞貸記載。及一九九四年、一九九五年或其他並不詳年月或有勞貸記載或無記載之日記帳影本數則及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繳息單及利息收據影本四紙,並以前開證物稱係兩造所合資購買之證據云云。
⑵然查本件原告否認本件系爭房地係兩造所合資購買,業如前開說明,又被告所
提示前開日記帳影本數則,原告否認為真正,且查前開日記帳被告亦未詳為說明,何以能證明被告有合資購買之情事,另查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繳息單及利息收據影本四紙係八十七年三月由原告提示以明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尚欠銀行貸款十一餘萬,若被告不願被撤銷贈與,應共同負擔前開金額所提示之資料,且前開證物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合資之情事,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縱退一步言,前開日記帳有勞貸等記載,實係因八十二年一月九日被告結婚後,原告鑒於被告業已結婚且工作正常收入固定,且當時貸款本息僅尚欠約三十萬,始另行與被告商議要求被告應共同負擔貸款,然前開共同負擔貸款係被告因附負擔贈與取得系爭房地後,兩造另一法律關係,並不影響本件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基於贈與且贈與附有負擔之情事。且查前開日記帳證物僅有自一九九三年起或其他不詳年月份起,且縱有勞貸記載亦不足以說明有合資情事,被告前開證物證明兩造係合資自不足採信。
⑶另查,原告表明將收回前開所贈與之房地,嗣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被告要求召開
家庭會議,並擬文稿略以:一、前言:為解決春騰、春權之糾紛與父母親爾後醫護,生活無慮..二、提綱:1、春權提議龍潭五福段(地號:0000-0000)及五福段建地(地號:0000-0000)之地上物(建號00000-000),各持分二分之一。2、.....6、五福街十七號房屋貸款至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六日止尚欠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元正由春騰春權二人於八十七年一次繳清土銀貸款。.. 8、...。以上條文都逐條討論,經攝影,錄音存證,且經雙方同意及春騰春權任何一方違反協議,違法一方放棄抗辯權,贈與人可撤銷所有贈與,違者不得有異議。...。觀前開文稿兩造並未爭執,又觀前開文稿文義記載有「贈與人可撤銷所有贈與,違者不得有異議」,可明兩造間係基於贈與並非買賣。
⑷按原告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以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元,經由法院拍賣
取得前開系爭房地,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登記完畢,嗣原告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卅日,以前開房地向土地銀行辦理勞工貸款四十萬元。此有七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若係由被告共同出資,則被告至少應負擔總價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元之二分之一,即七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五元。被告迄今未就前開金額舉證及說明如何出資,足以說明被告所辯係兩造共同出資不足採信。
⑸又本件系爭房地係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於七十六年五月廿
日始登記被告有二分之一權利,果係兩造出資拍賣取得,被告何以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未共同辦理移轉登記或以共同名義買受,被告辯稱係因勞工貸款之故,由原告名義登記,然登記為共同名義人,辦理貸款縱係共有亦不影響,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且又被告係五十三年七月廿五日生,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入伍,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退伍,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拍定時,被告尚在服役期間,除服役津貼外並無任何收入,如何共同出資且又係在服役期間,又如何共同參與買受,被告所辯係合資購買不足採信。
⑹另本件係由原告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勞工貸款,此有七十四年補助勞工建購住
宅貸款借據影本乙紙可證,又辦理貸款後,並於土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為繳款之帳戶,此分別有台灣土地銀行放款帳卡及前開帳戶影本可證,原告自七十五年一月起按期分別曾繳交本息新台幣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利息或三千七百元、三千六百元、四千一百九十九元、三千九百九十三元等金額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卅日全數清償完畢。
㈣兩造間有仍贈與契約存在,被告非僅係受利益第三人,而仍為贈與契約之相對人,謹說明如下:
⑴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
契約承擔,又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學說上稱為契約承擔。此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著有判例及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決,合先說明。
⑵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而以下列理由置辯:
①證人戴春蓮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合原告之詞略證稱....此在被告
當兵回來,「過戶給他之前」即有約定的,在第一次我們協商時被告還在當兵不在場,第二次協商是在被告當兵回來後大家都在時,被告本人也在場,而有這樣的約定,被告本人當時也同意,所以才會過戶給被告。....云云,然上開證述內容不實。
②又證人戴榮賜於當日略證稱....所以在父母親同意之下,由原告將不動產移轉給被告,於前次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五五號事件中亦到庭證述....
當時並未告知戊○○此事,且原告本人於該事件中亦自承於七十六年過戶時並未告知被告戊○○,以此互核證人戴春蓮前開證稱內容,即有附合原告之情節。
⑶然查,兩造間贈與情事業經十餘年,證人證述時間或不同或有出入,尚合經驗
,且觀證人所述本件原告移轉系爭房地與被告前係父親建議,原告認尚合情理。故嗣後另與被告詳細說明贈與情事並與被告約定契約內容及負擔義務,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故被告仍為贈與契約之當事人,非單純受利益第三人。
㈤兩造贈與契約間,有被告有收入並有能力置產、或其不共同供養雙親時、或擅自將房屋移轉第三人時之附負擔贈與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原告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購買法拍之系爭房地,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登記完
畢已如前述。嗣因父母親要求,擔心被告戊○○無法有足夠收入以置產,故於七十六年初,原告與訴外人即父親戴榮賜之建議,虛偽以買賣之方式實隱藏贈與行為將系爭房地先行登記予戊○○,以供被告戊○○居住以便日後共同奉養雙親,但附以日後被告戊○○有收入並有能力置產、或其不共同供養雙親時、或擅自將房屋移轉第三人時為解除條件,原告將撤銷贈與,請其返還,嗣原告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以「買賣」之名義為移轉登記於被告戊○○名下。前開先行登記情事至被告退役就業,原告始將前開贈與意思表示通知被告且附以日後被告戊○○有收入並有能力置產、或其不共同供養雙親時、或擅自將房屋移轉第三人時為負擔,並為被告同意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嗣並遷入系爭房地居住與父母同住。
⑵詎料,被告婚後丕變,自八十七年起,非僅不共同供養父母,並對父母侮辱,
亦另外置產搬離原住居。且被告戊○○慮可能遭原告索回系爭房地,竟於原告催告撤銷贈與後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即以夫妻間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乙○○,詐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法請求撤銷被告戊○○之贈與行為及被告戊○○未履行附負擔之贈與,並請求被告乙○○、戊○○塗銷系爭房地之登記,回復原狀並請求移轉登記。關於本件被告不共同供養雙親,將兩造父母趕出被告龍潭之住所,不讓父母回家居住等情,此有兩造父母可證,且依兩造與親屬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間召開之家族會議譯本載有「弟(即被告):我當初為何會斷電,那是因為哥不講理嘛,像政府也有屢勸不聽者,以斷水、斷電來警告之,像我這樣做,只是反應一下我的心聲」「母(即被告戊○○之母):那天阿爸到春騰家睡,你為什麼沒有拿棉被給阿爸蓋?」「弟:那天很晚了,我不知道阿爸有來哥那兒,難道哥沒有拿棉被給阿爸蓋嗎?」「母:你們欺負阿爸,當他是呆子,那棉被是我買的,為什麼不拿給你爸,那你平時為何要將門鎖起來呢?」「弟:就是因為倆兄弟有爭執,我去做生意不在家,我將門鎖起來,那也是正常的啊」「兄:那阿爸跟你要二樓之鑰匙,為何你不給?」「弟:就是有誤會產生嘛,隨便你們怎麼說啦」。
⑶依右揭對話內容,足以認定被告戊○○確有將原告居住處所斷電,並更換不令
兩造父母進入居住生活之事實,而此行為,已足構成對於兩造父母生活維持、照顧及扶養之拒絕。被告自有未依約履行受讓贈與之義務,被告有違反贈與約定,原告得撤銷贈與,取回贈與物。又前開事實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判決可參。又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勘驗筆錄「二、錄音譯文第九頁第二行以下:客家話發音不解其意,當場請乙○○翻譯文字原告聽錄音帶內容乙○○譯文字之內容。」經 鈞院履勘後為「母親:你被為什麼不拿去上面,給他蓋呢?他生病回來,你被應該給他蓋呀!被告:那是晚上半夜了,我不知道呀!」然查亦不足已說明被告並無違反附負擔義務。另查本件被告除不共同供養雙親,且擅自將房屋移轉予乙○○,亦有謄本為憑,且被告戊○○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有能力購買土地座落於桃園縣○○鄉○○段六六七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四九九建物,此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告自得撤銷贈與,原告之訴自有理由。
㈥綜上,原告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此有七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影本可證,另贈與前開房地予被告戊○○分別有七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之贈與稅繳清證明影本及土地房屋建物謄本影本可證,又七十八年間原告與被告戊○○就系爭房地合意贈與並附前開負擔。而被告戊○○與乙○○為配偶關係,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贈與前開房地並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辦畢登記,此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另原告業經撤銷房地贈與,此亦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寄發台北中山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四七○號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龍潭郵局存證信函地二十七號影本兩紙為憑,從而原告自得為本件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七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之贈與稅繳清證明影本、土地房屋建物謄本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寄發台北中山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四七○號、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龍潭郵局存證信函地二十七號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家庭會議譯文、七十四年補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借據影本乙紙、台灣土地銀行放款帳卡及前開帳戶為證,另聲請傳訊證人戴榮賜、戴春蓮、戴春緞、陳振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查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⑴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上訴人前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得標無效及登記應予塗銷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登記應予塗銷,雖所持理由與前案有所不同,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六五號著有判例可參。
⑵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贈與附有負擔之條件,然該項事實業經 鈞院以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七五五號判決認定甚詳,有卷附民事判決可稽,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基本事實與該事件完全相同,然在本件僅是另行主張附有條件之贈與,換言之,原告提起本訴,顯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民訴法第四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例見解,其提起本件返還贈與物之訴顯不合法,受訴法院應依民訴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及同條第二項明文,駁回原告之訴。
㈡系爭坐落桃園縣○○鄉○○街○○號房地,因被告自七十六年間起,即開始支付
一半之貸款金額,並非是受贈於原告丁○○,此有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二造所簽署之勘驗筆錄及已庭呈之家庭會議記錄摘要、日記帳簿明確可證。
⑴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書狀中陳稱:「‧‧‧。此有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
七日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可明確係原告經由拍賣取得,被告並無與原告合資購買,且若有合資購買,被告必要求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此方合法則‧‧‧云云」(參原告於91.5.16 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第十七頁前數第三行至第六行),然查,系爭房地被告確有二分之一之權利範圍,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明白可證,適足以印證原告前開所陳‧‧‧若有合資購買,必要求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等合乎法則之事實,故原告硬指本件是贈與關係,不知是從何而來?⑵另原告在前揭書狀又主張:「‧‧‧我把你兩年前講過一件事情,我還把你乙
○○,我跟你下次算帳,因為我是(應更正為「我們是」)貸款也是要一個月結一次,我還把你叫過來。」前開係指原告贈與被告後共同生活,有生活上水電等共同支出之費用,故有結帳情事‧‧‧」(參原告於91.5.1 6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第十九頁倒數第四行)云云。然觀之原告上開辯解內容,之前未曾以言詞或書狀提出如上之答辯內容,迄至本件接近言詞辯論期日方以上述「生活上水電等共同支出之費用」予以置辯,復未舉證證明,因此原告以上開生活上水電等共同支出予以辯解,自屬一派胡言!⑶又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之勘驗筆錄載明:‧‧‧我跟你下次算帳,因為我(們)
是「貸款」也是要一個月結一次,‧‧‧,復參酌被告在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事件進行中當庭即表明每月之貸款金額為每人一八九五元及貸款銀行是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所承貸乙節,足證,若非被告有負擔貸款金額,怎可能由被告向庭上提出每月之貸款金額為一八九五元及貸款銀行是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之事證,足以明白證明本件系爭房地被告確有出資之事實,而上開房地被告擁有一半之產權,適足以證明此點。
⑷況依原告在 鈞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之附有條件之贈與事實,其發生時間是在七
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移轉登記之前(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筆錄),於本件起訴狀卻主張係二造合意,其合意時間為七十八年間(參原告起訴狀第四頁倒數第三行、第四行及卷附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準備筆錄),然證人戴春蓮於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五六號事件準備程序中又證稱係在「八十年左右」(參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補充答辯狀證二)。由上述原告主張及書狀內所指時間及證人所證稱之時點,有關附有條件之贈與事實其發生時點竟有三種不同之時間,豈不矛盾,又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主張「二造合意」之時間為七十八年,然在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五五號事件中,證人戴榮賜及原告訴代均陳稱:係事後告知被告,二者亦有截然不同之主張(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告所提補充答辯狀證一)。足證,原告在本訴主張認為二造於七十八年間有所合意乙節,且其合意內容為附有條件之贈與乙點,由上述可知顯非可採。
㈢證人戴榮賜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證述內容略證稱:‧‧‧本件移轉的性
質上是贈與的性質,並非買賣,在八十七年間二造未爭執時,被告是有每月給三千元,但這是帶小孩子的錢,有關票據的二萬四千元的錢我有拿到,但也是帶小孩子的錢云云。然查:
⑴事實上被告是每月給父母親三千元生活費並不包括帶小孩子的每月七千元在內
,換句話說,該二萬四千元是給父母親的生活費,絕對不是帶小孩子的費用,因此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所提書證包括匯票、匯款單、執據等資料及生活日記簿之記載內容明顯不符,故戴榮賜所證述之內容顯然並不可採。
⑵另外,本件系爭房地是由二造共同出資價購,雖然勞工貸款四十萬元名義人為
原告丁○○,然之所以會用原告當名義人一方面是因為原告之任職機關及身分較易貸出款項,另一方面由其出面貸出其貸款利息亦較低廉,故由原告出面向銀行貸款,但內部就貸款金額之償還是由二造各分擔一半,此由被告所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之利息繳納單及利息收據即可證明。
⑶再參照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之家庭會議記錄略以:‧‧‧被告:你可以直接去繳
?為什麼要轉到我名下去扣呢?原告:這貸款不能繳一半,要付清要全數繳納,不可分半納,如果到目前四月六日止,尾貸款剩十一萬六千一百一十元,除以二,我一半的錢為五萬三千多元,‧‧‧;原告:這房子抵押設定,是我去設定,所以是我一個人的名字。‧‧‧:是我去辦的,只有我一個人的名字?現在我想一口氣還清這尾貸款,這貸款我一次給你一半的錢,由你去負責。‧‧‧;原告:我沒有說你不出錢啊!被告:那就好啦!那就到銀行去開一個專戶,不夠的錢,我會去補足;你(指原告)現在資金充裕,你可一次補足,其他一半我的部分我去補!‧‧‧;原告:那我一口氣存入我那一半五萬多元,你的部分你去補足,那你去開戶!被告:好,我去開戶。支票就給你,你存進去,其他你那部分,你自己去納,春權,這樣你同意嗎?‧‧‧等語(參被訴代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庭呈之家庭會議摘要內容),由上開家庭會議內容及利息繳納單及收據明確可證本件系○○○鄉○○街○○號房地根本並不是贈與,故原告昧於合資購買之事實,硬指贈與關係,殊不足取。
㈣又證人戴春蓮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合原告之詞略證稱:‧‧‧此在被告當
兵回來,「過戶給他之前」即有約定的,在第一次我們協商時被告還在當兵不在場,第二次協商是在被告當兵回來後大家都在時,被告本人也在場,而有這樣的約定,被告本人當時也同意,所以才會過戶給被告云云。然查:
⑴證人戴榮賜於當日略證稱:‧‧‧所以在父母親同意之下,由原告將不動產移
轉給被告(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筆錄),於前次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五五號事件中亦到庭證述:‧‧‧當時並未告知戊○○此事(參該事件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判決第十四頁(三)項第三、四行),且原告本人於該事件中亦自承於七十六年過戶時並未告知被告戊○○(參民事判決第十四頁(三)項第二、三行),以此互核證人戴春蓮前開證稱內容,即有附合原告之情節,故其所證稱:‧‧‧第二次協商是在被告當兵回來後大家都在時,被告本人也在場,而有這樣的約定,被告本人當時也同意,‧‧‧乙節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⑵鈞院在前次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五五號終局判決中認為:「原告所稱之附負擔之
贈與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父親戴榮賜二人,被告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與原告既無任何約定,則被告自非契約之當事人,且依原告自認之起訴內容,原告既與父親戴榮賜自行約定,而被告戊○○並非該事件約定之當事人,且不知情,則不論原告所述上開約定是否確係存在,其約定之當事人既無被告戊○○,被告既未參與,縱原告與父親戴榮賜間之約定屬實,依右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見解,其約定之效力,自無從及於非為約定之當事人被告戊○○之餘地甚明」(參判決書第十四頁第(2)、(3)、(4))。換言之,由上開原告自承內容及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證本件二造間根本既未合意又無約定任何條件,因此,原告起訴認為本件係二造合意附有條件之贈與關係,顯然是屬不實。
㈤被告與原告之間根本並無任何合意附有負擔之條件存在:
⑴此點業經 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中認定綦詳,
復因原告自承:係全由原告及訴外人即原被告共同之父戴榮賜所作成,被告並無參與,業已於庭訊中經原、被告皆已自認(參判決書影本第四頁第五、第六行)且本件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換言之,適足以證明二造間根本並無附負擔之事實,何來合意之情節。
⑵然原告竟又將上開已確定之事實於書狀中另行主張:‧‧‧然查兩造間贈與情
事業經十餘年,證人證述時間或不同或有出入,尚合經驗,且觀證人所述本件原告移轉系爭房地與被告前係父親建議,原告認尚合情理。故嗣後另與被告詳細說明贈與情事並與被告約定契約內容及負擔義務,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故被告仍為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參原告於91.05.16所提書狀第二十頁倒數第一行及第二十一頁第一、二行)‧‧‧,由上述可知,原告顯然又是另一番說詞,顯係不實捏造,自非可採。
⑶換言之,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內載二造有合意負
擔之意思表示及贈與系爭房地之事項,顯與證人戴榮賜、戴春蓮所證述之事實不符,亦與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之勘驗筆錄、家庭會議摘要內容及利息繳納單、收據、日記簿所載內容完全不同,又二造間如果為贈與關係,何不直接以贈與方式為之或辦理贈與登記?而以買賣關係辦理登記,如此豈非多此一舉!故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中在終局判決認為:「被告戊○○與原告丁○○之間,本無任何互為非真意或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戊○○之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因此,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附有負擔之贈與顯然並非事實,換句話說,原告所訴事實洵屬不實,自應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被告權益。
㈥綜上所述,原告以附有條件之贈與關係主張被告並未履行負擔之條件而予撤銷贈
與,以上述各點事實加以審酌,顯然為屬不實,另其前後主張內容亦存在著諸多矛盾情節,因此,若二造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前確有合意負擔條件之存在,即不可能在合意之時間及內容二點上會有前後不一之陳述,由此足以明白確信原告以附有負擔之條件並撤銷附有條件之贈與關係,並非可採。換言之,原告之訴無論在基本事實之主張上除與前案內容均屬相同外,而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據以提起本訴之附有條件之贈與亦不存在,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判決書影本二份、利息收據、帳簿、繳納單影本各一份、家庭會議摘要內容影本一份、家庭會議譯文影本一份、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勘驗家庭會議譯文之錄音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民事卷。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得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七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最初起訴時之請求包括:⑴撤銷被告戊○○將系爭標的移轉予被告乙○
○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參照)、⑵被告乙○○應將系爭標的移轉登記予原告(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參照);嗣後原告表示訴之聲明「更正」為:⑴撤銷被告戊○○將系爭標的移轉予被告乙○○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參照)、⑵請求被告乙○○、戊○○應塗銷所有權登記(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參照)、⑶被告戊○○應將系爭標的移轉登記予原告(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參照)。根據前揭原告所謂「更正」前後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對照以觀,原先訴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後來訴之聲明第二項與第三項,顯已有訴之變更,並非單純「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七款之規定,此訴之變更程序上並無不合。
㈢又本件原告曾以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五五號提起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之訴訟(
下稱前訴訟),該訴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包括:⑴確認原告與被告戊○○間七十六年三月二日就系爭標的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參照)、⑵被告乙○○應將系爭標的移轉登記予原告(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參照),業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關於確認買賣無效部分,本件訴訟原告並無與前訴訟相同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而係另提出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訟,自不生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規定重複起訴之問題;而移轉系爭標的部分,本件訴訟經訴之變更後,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訴請被告戊○○移轉登記,而前訴訟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係訴請被告乙○○移轉登記,兩者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並不相同(一為對被告戊○○之移轉請求權,一為對被告乙○○之移轉請求權),亦不生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規定重複起訴之問題。
二、原告主張意旨、被告答辯意旨與兩造爭執重點:㈠原告主張意旨略以:⑴系爭房地係法拍屋,由原告於七十四年間獨資向法院購買
,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辦理勞工貸款之借據影本、帳戶影本等為證,被告戊○○無法提出合資購買之證明,且當時其在服役,亦證明兩造間並無合資購買之情事;⑵被告所提八十二年等之日記帳影本原告否認,另被告所提繳息單影本與利息收據影本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而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之家庭會議記錄更證明兩造間並無合資購買之情事;⑶系爭不動產於七十六年五月間移轉登記二分之一於被告戊○○名下,係基於贈與契約,被告戊○○並非僅受利益之第三人;⑷上揭贈與契約係附負擔贈與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於被告戊○○有收入並有能力置產、或其不共同供養雙親時、或擅自將房屋移轉第三人時,原告得請求被告戊○○移轉返還;⑸被告戊○○不共同供養雙親,且擅自將房屋移轉予乙○○,係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與移轉行為,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及被告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返還云云。
㈡被告答辯意旨則以:⑴系爭坐落桃園縣○○鄉○○街○○號房地,因被告戊○○
自七十六年間起,即開始支付一半之貸款金額,並非是受贈於原告丁○○;⑵被告所提日記帳影本、繳息單影本、利息收據影本及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之家庭會議記錄,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所贈與;⑶證人戴榮賜等人所為附和原告之證詞不足採信,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明;⑷被告戊○○與原告之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根本並無任何合意附有負擔之條件存在等語置辯。
㈢根據前揭原告主張意旨與被告答辯意旨,兩造對於系爭房地原為法拍屋,七十四
年間由原告拍定購得,七十六年五月間原告並移轉登記二分之一予被告戊○○之事實並不爭執,而爭執重點在於:⑴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之原因究竟為何?⑵購入系爭房地所積欠之貸款,被告戊○○是否有依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去支付一半之金額?⑶證人戴榮賜等人之證言應如何評價?⑷被告戊○○與原告之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的移轉,是否附有任何負擔或解除條件?謹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三、根據原告於前訴訟所自認之事實,原告七十六年間將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係出於父母擔心被告戊○○無法有足夠收入置產之故,並非當時原告與被告戊○○有何贈與契約之約定:
㈠根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前訴訟之民事卷查證結果,
本件原告於前訴訟起訴狀之事實欄內容二載明:「‧‧‧之後原告當時在父母親苦心要求下,擔心將來被告之一即原告胞弟戊○○無法有足夠收入以置產,故於民國七十六年與父母協議將此所有之房地二分之一登記贈與予戊○○,並且同意讓其居住使用,‧‧‧並且原告與父母約定被告戊○○應負擔條件,即若日後戊○○已成家立業有收入並有能力為置產,或其不共同供養雙親時,或擅自將此房屋移轉予其他第三人時,原告將收回房地,請其返還」。
㈡且原告於前訴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九月二十日、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
所為之陳述,均自承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二分之一是原告與父親戴榮賜二人之所為;又前訴訟原告所提出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律師函內容亦自承:「‧‧‧若日後戊○○已成家立業有收入並有能力為置產,或其不供養雙親時,或擅自移轉予其他第三人時,本人將收回房地,並請其登記返還。但當時此房地移轉登記之事戊○○並未知悉」等語,而證人即兩造父親戴榮賜於前訴訟亦到庭證稱,當時並未告知被告戊○○此事(見前訴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十月二十四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與被告戊○○之間,於七十六年移轉登記之時,並無任何贈與契約之約定。
四、關於購入系爭房地之款項,根據系爭家庭會議記錄內容可知,原告雖付出較多,但被告戊○○亦有負擔貸款:
㈠本件兩造均各自提出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之家庭會議記錄作權利之主張,而對於原
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僅就少部分內容有所質疑,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勘驗該爭議部分內容,而經兩造確認內容無訛並簽名在卷可稽。
㈡根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家庭會議記錄,其第四頁至第五頁內記載:「三叔:春權付多少錢」「父親:八萬元」「母親:是我要求登記給他,但還嫌我臭」「父親:
錯在父母,如未要求春騰房子登記給你,就不致發生這類事端」,顯見七十四年原告購入系爭房地時,除貸款部分外,另應有支出八萬元,至於貸款部分,名義上雖由原告貸款,但實際上應非全由原告負擔,被告戊○○亦應有所分擔,否則兩造父親戴榮賜亦不會只對三叔提到八萬元之金額。
㈢又本院勘驗錄音譯文第七頁第六行以下,顯示被告戊○○曾對原告說:「兩三年
前你有講過這個房子你出比較多錢」,而錄音譯文第七頁第八行以下,則顯示原告曾對被告戊○○說:「我跟你兩年前講過一件事情,我還把你乙○○,我跟你下次算帳,因為我是貸款也是要一個月結一次,我還把你叫過來」,更加印證關於購入系爭房地之款項,原告雖付出較多,但被告戊○○亦有負擔貸款。至於原告付出較多,是否對原告不公平,與本件訴訟請求之內容無關,本院亦無予以深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雖將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移轉予被告戊○○,但並未約定被告戊○○有收入並有能力置產、或其不共同供養雙親時、或擅自將房屋移轉第三人時,即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返還,證人戴榮賜等人於本院所為證詞,均不足採信:
㈠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傳訊證人戴榮賜(兩造父親)、戴春蓮與戴春緞(
兩造之姊妹),證人戴榮賜證稱:「在民國八十幾年時,確切時間忘了,大家有開過家庭會議,當初約定是有條件的,被告要在有能力時需扶養父母親,日後被告有能力時要收回不動產,而不論有無能力,均不能賣給第三人」云云;而證人戴春蓮與戴春緞則證稱:「是有約定條件的,就是要扶養父母親,此在被告當兵回來,過戶給他之前即有約定的,在第一次我們協商時被告還在當兵不在場,第二次協商是在被告當兵回來後大家都在時,被告本人也在場,而有這樣的約定,被告本人當時也同意,所以才會過戶給被告」云云。
㈡惟查,如前所述,證人戴榮賜自己認為,當初如未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
登記給被告,就不致發生本件兩造之爭執,顯見其證言必然偏袒原告,未可遽然採信;且根據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家庭會議記錄,兩造為分家產之事,言談內容相當廣泛深入,如果確有約定被告戊○○有收入並有能力置產、或其不共同供養雙親時、或擅自將房屋移轉第三人時,即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返還,沒有理由不提及此事,足見原告主張有此等約定,應非屬實。
㈢再者,證人戴春蓮與戴春緞之證述內容,竟稱七十六年間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二分
之一移轉予被告戊○○之前,就已約定要扶養父母親,被告本人當時也同意,所以才會過戶給被告云云,不僅與證人戴榮賜於前訴訟及本院所為之證言(即七十六年房地移轉之事,戊○○當時並不知悉)全然不合,亦與前述原告委請律師寄發之律師函中,明示七十六年房地移轉之事,戊○○當時並不知悉之記載不合,從而證人戴春蓮與戴春緞之證述內容,自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兩造之間就系爭不動產既無訂立贈與契約,更無約定原告所謂返還之條件或負擔,被告戊○○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贈與其妻子乙○○及辦理移轉登記,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任何詐害原告債權之處,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訴請⑴撤銷被告詐害債權之贈與行為與物權行為;⑵被告應塗銷被告戊○○贈與被告乙○○之贈與登記;⑶被告戊○○應返還系爭贈與物予原告,其主張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