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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8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乙○○與原告原係夫妻,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曾向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為新竹商銀)辦理卡通融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經銀行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由原告於契約書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兩次辦理契約更新,借款額度各為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原告亦曾簽名保證。嗣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再度辦理契約更新,借款額度改為五十萬元時,竟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偽刻原告名義之印章,並與不詳姓名之人一同於系爭契約中偽簽原告姓名,訴外人新竹商銀,並據以對原告求償,因當時原告欲將抵押貸款之房屋出售,新竹商銀竟稱必須連同此本件貸款一併清償方可,原告不得已始委託第三人陳彩玉代償被告之債務得以塗銷抵押權,致使原告受損甚鉅,被告所為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二訴字第四二六一號判決均認定有罪,足見被告之犯行確定。

(二)被告辯稱其偽造文書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云云,顯無可採。因原告雖於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曾同意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但系爭貸款契約時額度已有增加,並非全為原契約之展期,且原定期契約展期亦必經保證人同意,否則保證人可不負責,此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此均關係原告權益甚巨,自應徵得原告同意而為之,否則即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雖曾數度同意辦理契約更新,然必親自為之,絕無假手他人之行為,被告辯稱有概括授權云云,此與事實不符。

(三)又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以自己所有座落桃園縣大檜溪段五五一之四地號及其上建號三八一五號等不動產為新竹商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擔保被告向新竹商銀借款六百五十萬元,詎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急欲處分前揭房地,故而向新竹商銀查詢前揭抵押權擔保範圍,自此始發現被告另有本件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偽造之五十萬元之貸款尚未清還,新竹商銀堅持被告一定要清還此筆貸款,否則抵押權無法塗銷云云,原告迫於無奈,始代為清償,否則將喪失前揭出賣房屋之機會,假使被告未偽造系爭契約,則前所積欠之貸款於其時即已應結清,必不致導致抵押權塗銷時之欠款未還,故被告偽造之行為與原告因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自有因果關係甚明。原告代被告履行五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七元之系爭貸款債務係為儘速出賣房地塗銷抵押權,不得已始代被告清償,非基於履行保證債務之意思,又若被告並無前揭偽造文書之行為,原告於急欲出售房地之情形下即可順利塗銷抵押權而毋庸支付系爭貸款金額,是原告支付金額所受損害即與原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待言。縱因原告曾擔任被告之物上保證人以自己之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而該筆債務應於擔保範圍內,該筆債務果若被告未為本件偽造文書行為,亦早應於八十六年間清還完畢,亦不致令原告為其清償此筆代款,原告實已因被告本件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至明。綜上所述,被告與他人共同偽造原告名章用以表示保證之意旨致原告受有損害,本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授信契約書一紙、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一紙、委託書一紙、付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四紙、信用卡帳款繳款書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原係夫妻,前曾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新竹商銀辦理卡通融貸款契約,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卻獨獨對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辦理契約更新,主張系爭契約係偽造,然衡諸常理,當時兩造間感情甚篤,上開三次契約更新,應係皆由被告全權代理,故系爭契約非出自於被告之偽造,而係由原告概括授權,自與侵權行為有別。

(二)又證人邱鴻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在高院結證稱,卡通融契約之保證人並不限定必須是借款人,任何有資力經銀行認可之人均可充當保證人,本件卡通融契約係由其負責對保,對保方式原則上須保證人親自前來,但若借款人與銀行往來信用良好,又是銀行的好客戶,例外情形,保證人雖未親自到場,其亦會予借款人方便,循一般客戶申辦信用卡之方式向保證人做電話查證,以確信保證人確有做保之意,其雖未見過原告,但當時確有根據原告留存銀行之資料打電話給原告,逐一查詢核對原告之姓名、年籍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無誤後,再詢其是否同意做保,當時原告表示同意。銀行承辦人員邱鴻鑫在被告無預警下,循原告在銀行內所留之資料,用電話查詢原告,原告並同意擔任被告系爭債務之保證人,足證,被告並無偽造行為。

(三)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邱鴻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在高院具結證稱:其當時有打電話給原告,逐一查詢對原告之姓名、年籍及身份證字號等資料無誤後,再詢其是否同意做保,當時原告表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是以果如證人邱鴻鑫之證述,則原告娟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知悉上開情事,至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其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難謂為適法。添

(四)末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查系爭不動產抵押契約之內容觀之,原告保證被告對於銀行現在及將來應償還合會金契約書、票據、借據、保證、墊款、損害賠償等所負債務以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為限度清償。該不動產抵押契約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簽訂,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塗銷該抵押權,則被告與新竹企銀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因辦理卡通融貸契約所負之債務五十萬元,亦在原告擔保之七百八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限度範圍內,是以縱無被告之偽造行為,原告亦應負物上保證人之責任,足證原告支付五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七元予新竹商銀係履行其保證債務,並無任何損害而言,則亦可知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支付之五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七元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係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一紙、借據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0號刑事偽造文書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曾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新竹商銀)辦理卡通融貸款契約,借款十五萬元,當時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被告又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再向新竹商銀借款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原告亦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未料,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再度向新竹商銀借款五十萬元時,竟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擅自盜刻原告之印章,並與不詳姓名之人同在該五十萬元借據上偽造原告之簽名,而訴外人新竹商銀未核實對保,被告不得已代被告清償該筆借款,新竹商銀始同意塗銷原告提供抵押擔保之土地及房屋,原告為被告清償之款項除本金外,尚包括利息及違約金,總計五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原告此部份損害,乃係因被告之不法偽造行為所致,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份損害。

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代償被告該筆五十萬元之借款,惟其抗辯被告並未偽造原告之簽名蓋章,因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有概括授權,故被告自得代理原告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又訴外人新竹商銀雖未命原告親自至銀行對保,然銀行之承辦人員有以原告留存之資料,打電話予原告核對身分資料無誤後,始徵詢原告是否願意擔任被告該筆款項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當時表示同意,足見,被告係代理原告簽名蓋章並無偽造之行為。又損害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曾提供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擔保被告與新竹商銀之債權債務,原告清償該筆五十萬元債務,乃係履行自己物上保證人之義務,並非基於自己連帶保證債務,故自與被告之偽造行為無關,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該當民法侵權行為法之構成要件。末即便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至今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經為夫妻,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曾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新竹商銀)辦理卡通融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十五萬元,由原告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兩次辦理契約更新,借款額度各為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原告亦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又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再度向新竹商銀借款五十萬元,嗣後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原告就該筆五十萬元借款代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五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七元後,得以塗銷新竹商銀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檜溪段五五一之四地號房地之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委託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為證,故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向新竹商銀借貸之五十萬元借款,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乃被告擅自偽刻原告名義之印章,並與不詳姓名之人同在該借據上偽簽原告姓名,造成新竹商銀對原告求償,原告不得已代償該筆債務,原告此部份損害,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原告請求該五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七元之損害云云。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以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大檜溪段五五一之四地號應有部分一000分之二三五之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七五之三號房屋一棟,為被告設定七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被告對於新竹商銀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各項債務)及將來依償還合會金契約書、票據、借據、保證、墊款、損害賠償等所負債務以及其他一切債務等事實,亦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故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所提供之土地及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一一四年七月七日止,此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查,換言之,原告既為被告與訴外人新竹商銀之最高限額抵押義務人,其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對於被告與新竹商銀間關於現在、將來之債務在七百八十萬元限度內均應負物上保證人責任。再原告主張係為出售上開房地,欲塗銷該土地及房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新竹商銀通知須清償所有被告對於銀行之債務時,始意外發現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私自偽造原告之簽章,偽使原告擔任該筆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然即便如此,被告確實向訴外人新竹商銀借款五十萬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若加上被告積欠新竹商銀之另一筆借款六百五十萬元,被告對新竹商銀合計七百萬元之債務,既在七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內,原告本應須就系爭土地及房屋負物上保證人責任,此不因原告是否為該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而所有改變。易言之,原告即便不是該五十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仍對於該五十萬元負物上保證人責任,其欲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本應清償被告對新竹商銀過去及現在所存一切債務。故原告清償該五十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五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七元,並非因為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而係本於自己物上保證人之義務。足見,原告此部份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兩者間,並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之,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B書 記 官 羅椀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