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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壬○○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陳韻如律師被 告 行政院勞工?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

辛○○乙○○甲○○被 告 行政院交通?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十九萬二千二百

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行政院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九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被告若有其一被告清償時,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

二、陳述: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羅守將之勞保死亡給付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經

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工保險局)同意核付予原告,並開具郵政特種匯票(G0000000號、面額九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一紙交由被告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交寄原告,適原告不在,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妹羅欣玫簽收,並由訴外人亦即原告之妹羅叔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持前開匯票及印章至桃園縣新屋鄉新屋郵局中壢二十六支局,以被告名義領取上開金額。被告即前開郵局之承辦人員丙○○明知系爭匯票背面載明領款方式為「...(三)匯票金額逾一萬元者,除受款人簽名或蓋章外,須抄驗身份證件,如託他人代領者,另須代領人簽名或蓋章,並抄驗其身份證件」,卻未向前來領款之羅叔萍查驗原告之身分證件而許其領款,現羅叔萍取款後逃逸無蹤,令原告求償無門。本件被告勞工保險局雖承諾給付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所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並擬交付匯票一紙以為清償,但該匯票金額尚未經原告或其他有受領權人受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勞工保險局即仍應給付保險金,是以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又被告勞工保險局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匯票,囑由被告行政院交通部

郵政儲金匯業局(下簡稱郵政儲金匯業局)寄交原告執兌,詎其承辦人丙○○竟未加查驗身分證件審查受款人是否有受領權限,竟率予付款並收回匯票,致原告無法行使前開匯票所定之權利,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甚明,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再者,被告丙○○既係被告郵政儲金匯業局之受雇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勞工保險局清償被

保險人羅守將之勞保死亡給付,另依侵權行為及雇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郵政儲金匯業局及丙○○連帶賠償,前二項之被告其中一人履行給付時,原告之債權即可獲得滿足,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四)、原告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1、被告勞工保險局雖抗辯系爭匯票由與原告同住之羅欣玫簽收,依民事訴訟法及相關規定,其債務已經履行等語,惟原告並未自行領取或授權他人代領系爭保險給付,被告勞工保險局僅以羅欣梅與原告同住一處,認羅欣玫簽收系爭匯票之行為即已履行債務,自屬有誤。

2、被告丙○○雖辯稱羅叔萍領取票款時有帶原告之身分證和印章前去,惟原告之身分證並未離身,羅叔萍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申請全戶戶籍謄本及換發身份證,顯係作為本件領款之用,足證被告丙○○承辦匯兌業務確有故意過失。

3、被告郵政儲金匯業局辯稱對被告丙○○之任用並無指揮監督權,惟依郵政儲金匯業局組織法第三條規定,被告郵政儲金匯業局對各郵局之執行業務自有指揮監督權限,且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郵政儲金匯業局對各郵局人員有任用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局函影本及郵政儲金特種匯票影本、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影本、郵政公事掛號函件收據影本、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申請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九號卷宗。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匯票交由郵政儲金匯業局寄發後,由羅欣玫簽收,而羅欣玫與原告

係居住一處共同生活者,依勞保條例第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五二四號判例,系爭匯票既已交付與原告同居之羅欣玫,其效力與交付原告相同。從而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勞工保險局既已依債務本旨及原告指示之方式清償債務,債之關係已經消滅,原告之訴難謂有理。

(二)、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投保時並無指定受益人,一切均依勞工保險條例

之規定辦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為同一順序之遺屬,其中一人提出申請即可由其領取保險給付,但申請人並非唯一之受益人。

貳、被告行政院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請求被告郵政儲金匯業局負連帶賠償責任,無非以新屋郵局員工丙○○辦理匯票兌付手續有過失,致勞保局委託被告郵政儲金匯業局寄發原告之票號G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遭羅叔萍冒領,乃請求被告郵政儲金匯業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惟:

(一)、被告丙○○對原告並無不法行為存在:被告丙○○辦理本件匯票之兌付

,業經查驗受款人即原告及代領人羅叔萍之身分證及印章,處理程序與本局訂頒郵政劃撥儲金處理須知第一百零九條第六款規定及系爭匯票背面記載「兌款方式(三)」之規定相符,自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可言。

(二)、原告並無新臺幣九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債權之損害:本件匯款由原告

之妹羅叔萍領取,不論原告與羅叔萍間有無委託或代理關係存在,原告對羅叔萍仍有該筆款項之給付請求權,自無主張被告丙○○有侵權行為之餘地。

(三)、對被告郵政儲金匯業局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適用:被告丙○○為

郵政佐級人員,係參加考試及格,由郵政機關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任用之公職人員,其與被告郵政儲金匯業局之間,並非民法上之雇傭關係;且依郵政儲金匯業局組織法第三條規定,被告郵政儲金匯業局僅對全國各郵局之儲金、劃撥、壽險、匯兌業務有指揮權,對各地方郵政機構之從業人員並無任免、考核、使用、調派、核薪之權,即除郵政儲金匯業局本局之員工外,其他各郵局之員工均非被告郵政儲金匯業局之員工;又丙○○係新屋郵局業務佐,就其任用程序而言,被告郵政儲金匯業局並非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事業機構」或「直屬上級機構」。被告郵政儲金匯業局對丙○○既無法律上或事實上選任、監督關係存在,即難謂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適用。

參、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羅守將之法定繼承人有配偶及子女共五人,本件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性質

若屬羅守將之遺產,則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縱然可由原告以繼承人之一身分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領,但其他四位繼承人,在未對羅守將之遺產拋棄繼承之情形下,原告僅為自己請求給付,則已非適法,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六十五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第一順序

為配偶及子女,本件羅守將之死亡給付雖由原告提出申請,但羅守將之配偶及其他三名子女仍然具有平均受領死亡給付之權利,縱使本件死亡給付之性質非屬羅守將之遺產,仍為第一順序受領人所分別共有,各該同一順位遺屬均有請求平均分配之權利,即每人可分別取得上開給付之權利為新臺幣十九萬八千四百五十元,惟原告竟主張上開死亡給付全數為其個人所有,並為唯一之權利人,其當事人並不適格。

(三)、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原告之代領人羅叔萍持系爭郵政特種匯票

至本局匯兌領款時,經審核二人之身分證確認原告與羅叔萍為兄妹關係,且羅叔萍第一次填寫資料時誤填受款人之身分證號碼為她自己之身分證號碼,經被告丙○○核對原告之身分證後發現始予更正。被告丙○○在審核二人之身分證並核對字號無誤後,依兌款規則兌付,給付手續並無不當,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處。

(四)、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及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八十九條規定,受

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應共同具領,如有尚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人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本件訴外人羅守將有五位第一順位之受益人,雖由原告申領為匯票之受款人,但其他四位同一順位之受益人,對該項給付仍有平均分配之權利;系爭匯票最後由羅叔萍領取,至於羅叔萍未將其中應屬原告取得之金額分配給原告,則純屬原告與其他同順位受益人間之內部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可依法向羅叔萍請求,縱羅叔萍未予給付,亦與被告丙○○無涉,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然於法無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辯稱訴外人羅守將之法定繼承人有配偶及子女共五人,本件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性質若屬羅守將之遺產,則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其他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之情形下,原告僅為自己請求給付,當事人顯不適格;縱本件死亡給付之性質非屬羅守將之遺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規定,仍為第一順序受領人即羅守將之配偶及子女等五人所分別共有,原告竟主張上開死亡給付全數為其個人所有,並為唯一之權利人,其當事人亦不適格。惟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之訴訟標的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丙○○於辦理兌付受手續時因過失未查驗原告之身份證件,致損害原告之權利,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損害,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工保險局)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同意核付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羅守將之死亡給付予原告,並開具票號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九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郵政特種匯票一紙,交由被告行政院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下簡稱郵政儲金匯業局)寄交原告。惟系爭金額卻由無受領權之羅叔萍即原告之妹領走,系爭匯票金額既非經原告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受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是以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向被告勞工保險局請求給付訴外人羅守將之死亡保險給付九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又被告丙○○為新屋郵局之業務佐,於訴外人羅叔萍持前開匯票前往兌領時,竟疏於依匯票背面所載之領款方式,未查驗羅叔萍及原告之身分證件而讓羅叔萍領走前揭金額,致原告無法行使前開匯票所定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訴請被告丙○○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再者,被告郵政儲金匯業局既係被告丙○○之雇用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勞工保險局則辯稱系爭匯票交由郵政儲金匯業局寄發後,由原告之妹羅欣玫簽收,而羅欣玫與原告同住一處共同生活其效力與交付原告相同,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被告勞工保險局既已依債之本旨及原告指示之方式清償債務,債之關係已經消滅;又勞工保險係社會保險,投保時並無指定受益人,一切均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而依該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為同一順序之遺屬,其中一人提出申請即可由其領取保險給付,但申請人並非唯一之受益人等語。被告郵政儲金匯業局則以被告丙○○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且被告郵政儲金匯業局並非被告丙○○之雇用人,毋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另被告丙○○則以原告之妹羅叔萍前往兌付時,係依兌款規則兌付,給付手續並無不當,是以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等語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勞工保險局同意核付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羅守將之死亡給付予原告,並開具票號G六九九二五七號、票面金額九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郵政特種匯票一紙,交由被告郵政儲金匯業局寄交原告,系爭金額由原告之妹羅叔萍前往新屋郵局辦理兌付手續後領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八九保給字第一○○○六六四號函影本、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影本、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系爭勞保死亡給付由原告之妹羅叔萍領取,是否合於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以及被告丙○○於羅叔萍前往領取時,辦理兌付手續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勞保死亡給付被其妹羅叔萍領走,該匯票金額未經原告或

其他有受領權人受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勞工保險局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等情,固提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影本及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影本各一件為證,惟為被告勞工保險局所否認,並辯以不論由原告或原告之妹羅叔萍兌領,被告勞工保險局已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原告指示之方式清償債務,債之關係既已消滅,原告之訴即無理由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所載,原告對於給付之方式選擇以「郵政匯票郵寄申請人(受益人)」之方式,則被告勞工保險局以郵寄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之方式給付系爭保險金,即屬合於原告指示之方式清償債務。又訴外人羅守將有配偶羅劉有妹,及子女壬○○、羅叔萍、羅欣玫、羅義勳等四人,為原告及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經查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領取該條例第六十三條、六十四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為配偶及子女。又按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亦定有明文。訴外人羅叔萍既為羅守將之女,依前開規定,與原告及羅守將之配偶、其他子女均同有受領遺屬津貼之權利。本件雖係原告提出申請而由訴外人羅叔萍具領該筆死亡保險給付,揆諸上開規定,僅生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將所受領之遺屬津貼,分與其他未具名受益人之問題而已,不得謂被告勞工保險局尚未依法給付遺屬津貼。從而被告勞工保險局所辯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訴外人羅叔萍持上揭匯票前往新屋郵局兌領時,

未核對原告之身分證件,辦理兌付手續顯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事實,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羅叔萍持系爭匯票前往郵局匯兌時,確實有核對原告之身份證件,發現原告與羅叔萍為兄妹關係,且羅叔萍第一次填寫資料時誤填受款人身分證號碼,經被告丙○○核對原告之身分證發現後,羅叔萍始予更正,其辦理兌付手續並無過失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而言,其成立要件為:1、須有加害行為2、須侵害權利或利益

3 、須有損害4、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5、行為須為不法6、須有責任能力7、須有故意或過失等。原告對被告究有何加害行為?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加害行為有何不法?有無故意或過失諸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提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羅叔萍申請戶籍謄本之申請書影本一份,惟此僅能證明羅叔萍於右揭期日確有申請戶籍謄本之行為,尚難謂羅叔萍係持該戶籍謄本而未持原告之身分證前往辦理兌付手續;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八十八年度易字一一五九號刑事卷宗,訴外人羅叔萍雖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承認以偽造之原告印章蓋於系爭匯票上,惟觀諸全卷並無羅叔萍承認以戶籍謄本辦理匯兌手續之記載;再者,羅叔萍雖以偽造之原告印章領取系爭款項,但郵局辦理兌付手續並無原告之印鑑留存,被告丙○○自不負有審核印章真偽之義務。是原告就被告丙○○有何過失,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郵政儲金匯業局為被告丙○○之雇用人,依法應與被告范

姜勳負連帶賠償之責,惟被告郵政儲金匯業局否認與被告丙○○間有民法上之雇傭關係,亦否認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選任監督關係存在。經查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丙○○對其有侵權行為之成立,從而被告郵政儲金匯業局縱為被告丙○○之雇用人,亦無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況按郵政儲金匯業局組織法規定,郵政儲金匯業局僅對全國各郵區及各地郵局辦理儲金、劃撥、匯兌、簡易人壽保險等業務,有指揮監督之權;且郵政儲金匯業局之組織編制及所屬人員,亦不包含各地郵局之人員。各地郵局及支局之人員係隸屬於各區(分北、中、南三區)郵政管理局,各區郵政管理局係隸屬「交通部郵政總局」,而郵政儲金匯業局亦隸屬交通部郵政總局(參交通部郵政總局組織法第九條、第十條、交通部郵政總局郵區管理局組織通則第八條規定。)被告范姜勳為新屋郵局之業務佐,揆諸上開條文,被告郵政儲金匯業局對其並無選任監督之權,是以原告之主張即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勞工保險局既已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給付訴外人羅守將之死亡給付,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給付被告勞工保險局系爭金額,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丙○○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所受損害,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郵政儲金匯業局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洵為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淑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書記官 楊美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