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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9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乙○○

己○○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王秋滿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拾壹萬叁仟捌佰零玖元、原告乙○○新台幣伍拾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原告己○○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被告丙○○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被告丁○○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被告丙○○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被告丁○○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由原告甲○○負擔四分之一,由原告乙○○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乙○○、己○○各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元、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新台幣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叁仟捌佰零玖元、新台幣伍拾萬零壹仟柒佰伍拾柒元、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分別為原告甲○○、乙○○、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及

被告丙○○部分,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被告丁○○部分,自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遞交鈞院之民事聲明追加被告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二百二十五萬零七百五十六元,及被告丙○○部分,

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被告丁○○部分,自民事聲明追加被告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一百八十九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及被告丙○○部分

,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被告丁○○部分,自民事聲明追加被告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廿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沿桃園縣○○鄉○○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北龍路與公園路口時,被告丙○○因違規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致其右前側保險桿撞及同方向由原告甲○○騎乘搭載其妹張采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丙車)左後方,致該機車向右前方偏移,適有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乙車),由桃園縣○○鄉○○路欲穿越北龍路往南華路方向行駛,行經系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未停等即以時速約五十公里速度往南華路方向駛出而二次撞擊甲○○所騎乘之機車,致張采諭、甲○○二人往前拋出落地,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意識喪失、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張采諭則受有左額部擦傷、左後頂骨部血腫、左膝前部外側擦傷、左足背近中趾裂傷等傷害,後者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四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㈡就原告甲○○受傷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丙○○、丁○○之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總計受有如聲明所述之損害,按諸前揭法條,自應由被告等負賠償責任,各項損害分述如左:

⑴醫療費:原告甲○○受傷後,自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多次進出醫院診療,支付醫藥費共計五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

⑵看護費:原告甲○○受傷時,其母即原告己○○為照顧之,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五

日辭去原任職於訴外人昌俊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二萬一千三百元之工作全心照料,惟原告甲○○至今仍未能康復,已逾一年,爰以每月二萬一千三百元計算原告甲○○受傷後一年之看護費損失,計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且因傷及腦部,而有腦下垂

體疾病,致原告甲○○原本四十餘公斤之體重,遽增為近一百公斤,因此所受之精神上打擊不可謂非嚴重,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七十二萬零一百九十二元。

㈢就張采諭死亡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亦有明文。原告乙○○、己○○因被告二人行為致被害人張采諭傷重而死,總計受有如聲明所述之傷害,茲就各項損害分述如左:

⑴醫療費及殯葬費:原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為被害人張采諭支付醫療費三

萬二千零七十二元、殯葬費用五十二萬二千七百一十一元。就原告為張采諭支付醫療費用部分,如鈞院認原告不得依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請求,惟被害人張采諭因被告二人行為而增加生活上需要,被告二人應負賠償醫療費用之義務復因原告乙○○之行為而未為支付,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就此部分自得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⑵扶養費:查原告乙○○、己○○為被害人張采諭之父母,於被害人張采諭八十七

年九月四日死亡之時,分別各為四十三歲及三十九歲,分別尚有三十二年及四十一年壽命。依八十五年度台灣省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各縣市家庭平均每人全年經常性收支表經常性支出(桃園縣非農家)每年十九萬七百九十六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再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及原告二人尚有二女張欣諭及甲○○二人為扶養義務人等情,原告等即得分別請求三分之一之生活必要支出,即原告乙○○部分一百一十九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及原告己○○部分一百三十九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乙○○及己○○因愛女張采諭驟逝,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五十萬元之慰撫金。

㈣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是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之過失行為,均其所生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各過失行為人自應對被害人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右述各項損害,均係因被告二人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是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由證人游正壽、金美齡之證詞,及被告丙○○駕駛車輛右前保險桿有些許由前往

後新的刮痕,足證被告丙○○所駕駛車輛確有撞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而被告丁○○所行駛公園路往南華路方向之北龍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告丁○○行至該路口本應先行停止,視交通情況以定行止,倘被告丁○○確有依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先行停止,縱原告甲○○騎乘機車因遭被告丙○○撞擊滑行至路口,被告丁○○亦不致有未及避免之理,詎其不及避免撞擊甲○○騎乘之機車,其自亦有未遵號誌駕駛之過失至明。

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丁○○於案發時既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即有注意及遵守之義務。而案發當時雖係深夜時間,惟天候正常、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被告二人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丙○○駕駛甲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行駛於前在慢車道近快車道處,由原告甲○○所騎乘並搭載張采諭之丙車,被告丁○○駕駛乙車亦闖越閃光紅燈及超速自橫向右側撞擊丙車,致原告甲○○、被害人張采諭依物理慣性原理往前拋出,而受有前述一死一傷之傷害。以事故發生前甲、乙二車行進之狀態及被告等過失之既定情狀,均足致生相同之傷亡結果,是以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就此損害發生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均應就其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丁○○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

十七條第一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所謂知有損害,非僅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有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等係至閱覽九十年六月四日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書時,始認被告丁○○就本件事故亦具過失,自應以當日起算對丁○○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即追加丁○○為被告並對之起訴請求賠償,未逾二年時效,時效尚未消滅。

四、證據:提出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起訴書、原告全戶戶籍謄本、己○○辭職書、己○○薪資證明單、甲○○車禍前後照片、律師函及回執、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九十年度桃判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判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一年度法仁判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法仁判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領款收據各一份、張采諭診斷證明書二份、甲○○診斷證明書八份、張采諭醫療收據九紙、張采諭殯葬支出收據二十六紙、甲○○醫療費收據六十紙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所駕駛甲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丙車係同向行駛,被告於行經北龍路及

公園路口時,即見另一被告丁○○所駕駛之乙車從公園路行駛過來,先撞擊到被害人之車,再推擠過來撞到被告丙○○車輛右前側車門,其實肇事者應為被告丁○○而非被告丙○○,被告丙○○亦為受害者。而於警察大學鑑定重建事故發生過程推定,亦指出:「由被害人彈落之軌跡方向,推定丙車係行駛中遭乙車由右後側強烈撞擊,致使被害者向左前方彈落約十四點七公尺,而丙車車身往左前方滑行約十九點五公尺並斷裂成兩截起火燃燒;乙車撞擊丙車後,方向盤向右打,致使行車方向偏右前方,此時甲車正好通過該路口,遭乙車之左前保險桿撞擊,因方向係由左後方向右前方撞擊,故甲車之右前車門的凹陷呈現向前推擠情形;在乙車碰觸甲車時,因撞擊甲車右前方,致造成該車旋轉之情形,並因合力作用而向左前方滑行,如肇事終止位置..... 」等語,可知被告丙○○自始稱並未撞擊被害人之車,而係被告丁○○所為等語,係屬真實。且以上開鑑定報告之專業鑑定意見,被害者之車輛遭被告丁○○之車輛撞擊後,被告丁○○車輛方再撞擊被告丙○○車輛,造成另一事故,是被告丙○○之行為與被害結果間無因果關係,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縱被告丙○○車輛有可能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擦撞,但依上開鑑定報告意見,被告行為亦非造成被害人致死之主因,則被告應否為系爭車禍損失負侵權行為責任,非無斟酌餘地。

㈡再者,據被告丙○○記憶,於車禍現場傷者即原告甲○○之位置,係於交通事故

表中血跡之位置附近,而死者張采諭之位置,則位於傷者旁約不到二公尺處,可能於北龍路由九龍村往龍潭市區接近斑馬線之處。加之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庭訊中,證人游正壽證稱死者與傷者之落點位置,與李水忠警員再次繪製之事故報告圖並不相同,顯見李水忠再次繪製之位置圖有嚴重錯誤,應係以被告所言位置及地檢署所附照片顯示位置方可採信。故由死者落點可見,其係由北龍路龍潭往九龍村方向之慢車道橫向飛出至對向車道,依力學觀點,顯需由公園路處車輛側向撞擊,方有可能達成,且因死者張采諭係朝左向側坐,如係由被告丙○○車輛背面撞及,因其前方尚有駕駛人甲○○阻擋,其能否飛出,已有疑問,縱係根據李水忠警員再次繪製之事故圖以觀,若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確遭被告丙○○背後撞擊,因撞擊力來自於被告駕駛甲車右側前方,且被告與被害人係同向,被害人應向北龍往九龍村方向慢車道側之路旁彈出,而非朝反方向之路中線飛去,由此顯見被害人係被一橫向之作用力所撞擊。

㈢被告丁○○事發之初辯稱其並未撞擊被告車輛,及證人金美齡與游正壽同言被告

丁○○駕駛車輛撞擊之機車係為無人之狀態云云,經由警察大學及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後,皆證明對照事故現場諸物理證據,如落土點、被害人最後落點、兩車最後停放位置、機車之受損狀況、被害者之受傷狀況及兩車之車損狀況等,被害人彈落倒地係由被告丁○○駕駛車輛撞擊所致,而證人游正壽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庭訊中亦證稱其並未看見撞擊情形等語,益見被害人係被丁○○駕駛車輛所撞擊。參以被告丁○○於事故發生當時所作筆錄原自認其撞擊被害人之機車,並未言機車上沒有人,卻於事後推翻,顯係其後脫罪之詞。凡此皆可證明被告丙○○亦係遭被告丁○○撞及,並非事故之促成者,即被告丙○○就本事故之發生根本無可歸責性可言。

㈣另警察大學鑑定報告中對碰撞推定過程雖謂:「依據送鑑資料㈠第九頁附卷照片

,如相片6顯示,肇事後丙車之後車牌保持完整,並無任何遭受撞擊之痕跡,且從車損情況我們得知,甲車車頭並無明顯的撞擊痕跡,所以我們可知甲車直接從後追撞丙車之可能性不成立;另從相片1可發現甲車右前保險桿有些許由前往後新的刮擦痕,有可能係在碰撞過程中丙車遭甲車右前保險桿擦撞所致,但因丙車全毀燃燒,故無法判斷丙車何處遭受撞擊。」等語,然依事故現場履勘位置圖及相片所示,被害人之車被撞擊之落土點係位於慢車道且已相當接近路緣之處,而被告丙○○之車行駛於相隔數公尺之快車道,被告如已見不遵守交通號誌之被告丁○○自右側衝出,被告丙○○自應向左朝對面車道行駛以閃躲,如何能與一直行駛慢車道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相擦撞?故上開推理過程顯有相當矛盾,倘僅據被告丙○○車輛右保險桿新傷痕即下此驟斷,實嫌擅斷。是被害人之機車並非被告丙○○所撞擊,縱使被告違反速限之規定,亦單純為行政罰之範圍,至關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亦係遭受他人違規撞擊所致,與本件之損害無涉,被告之注意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況依警察大學補充鑑定報告第二點說明亦可見,雖被告丙○○有可能擦撞被害人機車,但被害人致傷及致死主因係遭被告丁○○車輛撞擊所致,被告丙○○行為與被害人傷、亡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丙○○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軍上字第三五號、九十二年度軍上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一年度法仁判字第一五七號過失致死案件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調查筆錄、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校科字第0九二000一一三八號函各一份為證。

丙、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原告等主張被告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唯一依據,僅九十年六月五日(九

十)校科字第894836號「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中與案件背景事實及鑑定書案件分析內容顯不相符之鑑定結果,惟除前揭鑑定報告係於案發後近三年始著手進行「推論」外,該鑑定書依據車輛運行之軌跡及碰撞型態所為之推論,認本件車禍發生有四種可能,略以:①丙車於臨近路口前停等,甲車從後追撞丙車,被害者彈出,丙車倒地再遭乙車由右側撞擊,此種情形應不可能成立;②丙車係行駛狀態,遭乙車從右側撞擊,被害者及丙車向左前方彈落滑行,乙車左前保險桿旋即撞擊橫向行駛而來之甲車右前車門,此種情形應可能發生;③丙車係行駛狀態遭甲車右前保險桿擦撞,又同時遭乙車從右側直接撞擊右後方,有可能;④丙車係行駛狀態,先遭甲車右前保險桿擦撞,隨即又遭乙車從右側直接撞擊右後方,可能性極高等語。姑不論前揭四種情形皆係鑑定人員於將近三年後僅憑書面恣意推測所得之可能情形,不足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其肇事過程推論,且多有不符力學原理及經驗法則者,如第一種情形正好與被告及證人游正壽等說明情形相符,然該鑑定書卻言其為不可能發生;第二種情形除與證人所述不符外,倘被害人騎乘機車確係遭被告丁○○直接自右側衝撞,原告甲○○應可以見到,原告卻完全不知被撞及,況倘乙車直接自右側衝撞丙車,並將丙車推至事故終止位置,又何能復撞及駕駛於丙車左側之甲車?第三種情形,倘丙車係行駛狀態遭甲車右前保險桿擦撞,理應先倒向右側,則乙車應直接衝撞丙車及被害人頭部方向,而非造成被害人張采諭左足背裂傷及左膝前外側擦傷,況依乙車車頭受損情形亦非自右側撞丙車,且如乙車身前右側撞及丙車右後方,則乙車之行車方向必定向丙車之左方駛去,然事故終止位置,丙車卻反位於乙車之左方;第四種情形,則觀諸原告受傷位置及事故終止位置,均不可能發生,故此份鑑定報告之客觀正確性即有疑義而顯不可採。

㈡次依案發當時目擊證人游正壽、金美齡證言,均稱係被告丙○○所駕駛甲車撞及

被害人之丙車,被害人飛出後,被告丁○○所駕駛乙車始撞及丙車等語,而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亦均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丙○○駕駛自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且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所致,被告丁○○及原告甲○○則無肇事因素,足證系爭交通意外係原告甲○○騎乘之機車先遭被告丙○○撞擊滑行至被告車行前方,致被告不及避免而撞擊該機車,被告丁○○於張采諭死亡、原告甲○○受傷等結果並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故被告並無任何過失。

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丁○○應對原告等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交通意外案發當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已知悉系爭交通意外之經過及被告二人,亦即,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即已知悉被告丁○○為侵權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卻遲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始提出追加起訴之請求,依前揭規定,其對於被告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九十年度桃判字第二三七號刑事案卷、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一年度法判字第一○一號刑事案卷,並影印卷宗置於卷外;發函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詢問原告甲○○疑有腦下垂體疾病與系爭車禍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函查原告乙○○、己○○八十六至八十八年間所得稅扣繳憑單及財產歸戶資料;函國軍桃園醫院詢問本件原告因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幾何、需人二十四小時照護時間多長、有無後遺症等事宜。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以丙○○為被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嗣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民事聲明追加被告狀追加丁○○為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乙○○支付被害人張采諭醫療費用部分損失,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核屬訴之追加,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先為被告丙○○所同意,復經被告丙○○、丁○○所同意,並據以為言詞辯論,其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廿三時十分許,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即丙車,搭載其妹張采諭,沿桃園縣○○鄉○○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甲車以時速約六十五至七十公里速度亦與原告同向行駛,而被告丁○○則駕駛乙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桃園縣○○鄉○○路往南華路方向,行至北龍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即逕行穿越北龍路往南華路方向行駛,三車行至北龍路與公園路口時,因發生車禍,致張采諭、甲○○遭拋落在北龍路與公園路口北方(往中興路方向),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意識喪失、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張采諭則受有左額部擦傷、左後頂骨部血腫、左膝前部外側擦傷、左足背近中趾裂傷等傷害,後者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四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九十年度桃判字第二三七號刑事案卷、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一年度法判字第一○一號刑事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車損及現場照片二十紙、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等查核明確,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丙○○雖抗辯其並未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丁○○亦抗辯事發之初並未撞擊原告機車亦未撞及被告丙○○之車輛,伊係於原告甲○○、被害人張采諭遭拋落後,始撞擊無人騎乘之原由甲○○等騎乘之機車,渠等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何過失云云,惟查:

㈠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之北龍路為雙向四車道,道路中央漆繪分向限制線,車禍發生

時北龍路往中興路方向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公園路往南華方向路口則為閃光紅燈,兩路速限均為每小時四十公里;肇事後甲車停於其原行車方向之對向內車道上,車頭朝西北方,車身與中央分向線約成四十五度角,左前車輪與乙車右前車輪距離二十九點一公尺,其左後車輪與乙車右後車輪距離亦為二十九點一公尺,而乙車則停於北龍路東北往西南方向之外側車道斑馬線上,前輪距路邊緣石二點五公尺,後輪距路邊緣石三點七公尺,丙車斷為二截,車頭部分停於乙車西方,距路邊緣石約二公尺,且在乙車行車方向,即自公園路往北龍路方向,朝西方向留有一弧狀未註明長度之機車刮地痕,自路口近中興路一側至甲車停車位置,且留有雙弧狀長度約十五點七公尺之汽車胎痕;又甲車前保險桿右側有明顯新受由前往後擦撞痕跡,右前方向燈破損,另右前車門有一新受凹陷由後往前推擠變形之撞擊痕跡,乙車前車牌脫落,前保險桿受損,左前大燈、方向燈破損,左前車頭受損,丙車從中斷為兩截,因車尾於著地拖行時起火燃燒,無法判斷遭撞擊位置,惟車牌保持完整並無受損等情,有前開刑事案卷內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及被告丙○○提出車損照片十紙存本院卷可按。另關於現場撞擊點位置及散落物分布情形,證人即案發後到現場處理之員警李水忠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一到時先維持現場,才開始製作報告表,我發現第一個撞擊點,因為有落土現象,然後車子(指甲車)從街道中心開始旋轉到最後停車處」(一審即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九十年度桃判字第二三七號刑卷四十二頁至四十三頁),而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平警分刑字第○一三六號函附補繪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會勘車禍肇事現場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另就前述落土點與路邊緣石距離、現場散落物、死傷者倒臥位置等標明距離、位置(更審前二審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一年度法判字第一○一號刑卷二十七頁),員警李水忠並於該刑案二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其補繪之現場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散落物為當初機車所散落之物體,因該散落物已經被其他車輛壓碎且現場凌亂,故偵查中未記載,但當時處理時散落物仍存在,因當時光線不好,故現場照片未照出等語(更審前二審刑卷五十二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到現場看,第一張現場圖的繪製我是按車子在地上留的刮痕及其他車子相關位置繪製,我畫上十字的這個點是汽車撞到摩托車直接擠壓後該地的痕跡特別深,所以我把他繪製下來,..... 當天車禍發生時,我沒有特地看地上散落物,而且車子很多,地上散落物都被車子壓過去了,很凌亂,所以我的(第一份)現場圖沒有標明散落物,隔天我們有去現場看,據證人稱第一個撞擊點在人行道過去約兩公尺的地方,第二個撞擊點在中興路與北龍路口,....... 之後我是聽證人的證詞稱是在前面的人行道附近撞擊,所以散落物會散落一地很亂,散落的碎片偏在路口,可能是撞擊速度很快,所以散落的很遠,位置從北龍路往中興路方向都有,我本來不知道要畫,後來是高等軍事法院到現場鑑定,中華民國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跟我說要把全部的事故現場畫出來」、「如果證人沒有講撞擊情形的話,我還會去問同事看看那邊還有沒有發生過其他車禍,因為那邊車禍很多,..... 因為後來我們再到現場履勘,我有問過那邊有無發生過車禍,他們跟我說沒有,我才確認現場是昨天發生的車禍現場」、「(為何遲至九十年間才補出第二份圖?)因為我沒有辦法自行補充現場圖,我是在事故發生後四、五天才問有沒有發生車禍,..... 我看到的碎片是前面比較少,後面比較多,我在當天晚上就看到了,碎片有燈殼也有玻璃碎片」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現場目擊車禍發生之證人游正壽於上開刑事案件二審發回更審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調查期日亦具結證稱車禍發生當時在北龍路未通過公園路口之斑馬線附近確有機車散落物等語,有被告丙○○提出被告丁○○及原告均不爭執真正之該次調查期日庭訊筆錄在卷可按,是就第二份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撞擊點及散落物位置,亦堪信為真實,被告丙○○雖質疑第二份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公正性,惟李水忠既為到場處理之警務人員,且與兩造無何親誼故舊關係,並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言,其當無必要甘冒觸犯偽證或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言或繪製不實現場圖,被告丙○○就此部分現場圖之記載空言抗辯,尚無足採。至原告甲○○及被害人張采諭倒臥位置,證人李水忠雖證言:「一個在北龍路與公園路交叉口的北龍路約中心位置,另一位彈的比較遠在北龍路往中興路方向的路中央位置」(一審刑卷四十二頁至四十三頁)、「我畫在北龍路與公園路口雙黃線上的圓圈代表血跡,是甲○○的血跡,..... 張采諭的位置與甲○○差不多方向,但是更遠,也是在雙黃線上」(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核與其繪製第二份現場圖位置相符,惟其亦自承,其至現場時救護車已經來了,把死者與傷者都運走了,故其亦未見死者與傷者倒臥確切位置,上開圖繪位置是聽證人游正壽說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游正壽於上開刑事案件二審發回更審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調查期日則具結證稱:「我看到時被害人已倒在地上,我立刻趕到被害人的位置,..... 以相驗卷第十一頁所附照片,在靠近人行斑馬線反光點處較大攤的血跡為死者當時所處的位置,因我見到死者的頭部撞擊到路面反光點,反光點與斑馬線間較小攤的血跡可能就是傷者所處的位置,因事隔已久,我只能依當時二者相隔約一、二公尺的距離做這樣推論」等語,並經軍事高等法院命其於第二份現場圖上補繪死傷者倒臥位置,有被告丙○○提出當日調查筆錄及現場補繪圖在卷可參,其中甲○○倒臥位置在北龍路往中興路方向之雙黃線與斑馬線之間,距前述落土點約十四點七公尺,張采諭倒臥位置則同在雙黃線上較往中興路方向,與李水忠製作現場圖繪製死傷者倒臥距離相較,證人游正壽指出死傷者倒臥位置更接近北龍路與公園路口,因證人游正壽為現場目擊證人,且協助救助死傷者,其並依相驗案卷現場照片指出死傷者倒臥位置,而李水忠乃依證人證言繪製死傷者倒臥位置,或有些許誤差,則就死傷者倒臥位置,自應以證人游正壽指述位置為真。又甲車右前車門新受凹陷變形之撞擊痕跡,經桃園縣警察局採集甲車前保險桿、右前門下緣、右後門下緣及乙車前保險桿之油漆漆塊,送請中央警察大學以外觀檢視、顯微傅氏紅外光譜分析及溶解度之試驗結果,認甲車前保險桿上並無乙車車身油漆成分,惟甲車右前門、右後門則有特徵相同、源自同類型外來碰觸之磨混綠漆,該磨混綠漆經分析比對後,可確定於磨混前係採用與乙車原漆及甲車原漆之同類面漆展色劑,故不排除甲車右前門、右後門之混磨綠漆係源自乙車之淺綠色漆等節,亦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桃警刑分字第四一四九四號函轉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校科字第八七四五二九號函附鑑定報告書附上開刑事案卷可稽。

㈡則依上開現場圖、車損與現場照片及鑑定報告所呈散落物位置、撞擊點、地面遺

留機車刮地痕、胎痕、甲乙丙三車停放位置、甲車前保險桿右側有明顯新受擦撞痕跡、右前方向燈破損、乙車正面車牌掉落、前保險桿受損、丙車從中斷為兩截等車損狀況及甲車右前車門、右後車門混有乙車車漆等節,參以車禍發生前張采諭係朝左側側坐,業據原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綦詳(一審卷第四十三頁背面),而張采諭除受有致命之左後頂骨部血腫傷害外,另受有左膝前部外側擦傷、左足背近中趾裂傷等傷害綜合研判,甲車與丙車於行至公園路口前曾發生擦撞,其後丙車向右偏行至公園路口再與乙車於公園路、北龍路出口處發生撞擊,之後甲車與乙車再次碰撞,丙車復遭乙車推擠至對向路口等情可獲證實。復考諸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其與張采諭二人且因車禍遭撞擊彈落至距公園路出口所謂落土點約十四點七公尺之北龍路上雙黃線附近位置等節,並酌量物體慣性及力學原理綜合以觀,堪認丙車於受甲車擦撞之時,原告甲○○與被害人張采諭尚未遭拋出車外,惟因甲車擦撞之故,丙車或為閃躲或因擦撞致行車不穩,乃向右偏行至北龍路接近公園路出口處,遭由公園路駛出未停等之乙車正面攔腰撞擊,原告甲○○、被害人張采諭因受強烈撞擊即向乙車右前方彈落至北龍路上雙黃線附近,嗣乙車再偏右前方行進,左前保險桿因之撞擊甲車右前門形成角撞,造成甲車旋轉並因合力作用而向左前方滑行至原行車方向之對向內車道上,乙車乃再行推撞丙車至北龍路東北往西南方向之外側車道斑馬線上至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經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審理中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此一車禍發生經過可能性極高,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年六月五日校科字第八九四八三六號鑑定書附上開刑事案卷一審卷可案,並有被告丙○○提出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校科字第○九二○○○一一三八號函覆補充鑑定意見存本院卷可佐,是被告丙○○抗辯其並未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丁○○抗辯伊係於原告甲○○、被害人張采諭遭撞擊彈落後,始撞擊無人騎乘之原由甲○○等騎乘之機車,亦未撞及丙○○駕駛之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㈢被告丁○○雖仍執目擊證人游正壽、金美齡證言,及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均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丙○○駕駛自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且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所致,被告丁○○及原告甲○○則無肇事因素」,抗辯其於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按就證據類型以觀,無論證據之正確性或真實性,人證易受證人主觀推測、所處位置、所見角度或記憶等因素影響,可能有不正確或失真之情形,是證人之證言苟有與物證不相符合情形,其可信度即容有疑,尚不可全盤採認。查證人游正壽、金美齡於案發後偵查及警訊中雖證稱:「被害人所騎機車沿北龍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被告(指丙○○)所駕之自小客車亦於同方向行駛,被告之車因超車且速度快,右側撞擊摩托車,被害人張采諭、甲○○遭被告車撞擊後,先跟著被告車飛出去,其摩托車在後未停止,繼續往前衝至北龍路與公園路口處,又遭從公園路行駛過來由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該摩托車,並將摩托車推至南華路口雙子星檳榔攤前停下並起火燃燒,丁○○所駕之車沒有撞到被害人,只撞到其摩托車」、「我聽到撞擊聲後出來看,看見被害人之機車被撞後,人飛出去而躺在地上,後由公園路丁○○所駕駛自小客車再撞擊機車,把機車推至雙子星檳榔攤起火燃燒」等語,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赴現場勘驗結果,公園路與北龍路口只於自公園路往南華路方向左側距前述落土點十一點九五公尺處有一盞路燈,公園路近前述落土點一側並無水銀燈,僅對向即雙子星檳榔攤一側有水銀燈,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佐,且證人二人觀見車禍發生之地點係在對向車道左右兩側,距車禍發生地點約二十至四十餘公尺,則於晚間十一時許證人二人發見車禍發生時,渠等是否可以清楚看見車禍發生、死傷者跌落之全盤經過,即容有疑,而證人游正壽於上開刑事案件發回更審調查時復經傳喚到庭,經承審法官詳就證人於目擊車禍發生前作何事、因何注意到車禍發生等節為詢問,具結證稱:「我站在案發地點對面,聽到車輛撞擊聲後,旋即轉頭至案發處,我當時所處位置距離約四十公尺,..... 我確實聽到二聲撞擊聲,我轉頭見車禍現場,第二聲撞擊聲時,我見丁○○的車推撞著摩托車往檳榔攤的方向去,但摩托車上無任何人員,..... 我看到時丙○○所駕之車子已經停在北龍路對向車道,因推撞的速度很快,我確實聽到二聲碰撞聲,及看到丁○○的車子推撞空摩托車,何時開始撞擊我並未目睹」等語,有被告丙○○提出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則對照游正壽於審理中與金美齡於警訊、偵查中所為證述,渠二人實均係於聽見第一聲碰撞後始注意車禍發生,游正壽乃回頭觀看,金美齡則係自檳榔攤走出觀看,故待渠二人親見車禍發生情狀時,已然錯失第二次撞擊開始時點,僅見丙車上甲○○、張采諭已彈落,及乙車推撞丙車至對向車道乙節,渠等一致證稱甲車撞擊丙車時丙車上甲○○、張采諭已彈落,乙車僅撞擊空摩托車等語,參雜有渠等依親見時車輛位置所為之臆測,惟如依證人證述被告丙○○之車右側撞擊摩托車後,被害人張采諭、甲○○即隨被告之車飛出去,則依一般力學慣性原理,甲○○、張采諭二人跌落方向應係其行駛車道前方或右前方,不應是左前方,甲○○等如欲彈落至左前方必係有一自右側而來之力撞擊始有以致之,則證人二人所為證言既係就其未目賭之事所為推測,且核與現場死傷者倒臥位置之事證不符,渠等證稱係被告丙○○所駕駛車輛撞及被害人機車,被害人飛出後,被告丁○○所駕駛車輛始撞及該機車等語,尚無足採為判決基礎而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另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未考量甲、丙二車在北龍路至公園路口前快慢車道間曾發生擦撞、原告甲○○、被害人張采諭二人倒臥位置,反參酌證人游正壽、金美齡所為前開推測之證言,即遽認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且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丙車,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丁○○則無肇事因素云云,自亦無可採認。至原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雖證稱,伊於騎車至十字路口時曾將車停於機車車道後,嗣由後方遭撞擊云云(軍偵卷二十六頁背面、一審刑卷四十三頁背面),惟其就究係自後方如何追撞等節則答稱不知道,因其未看到所以認為是自後方撞擊等語,足見原告甲○○陳稱係自後方撞擊云云,僅是其推測而已,況如丙車係自後方遭甲車撞擊,亦核與前述車損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等節不符,是原告甲○○稱其係自後方遭撞擊云云即無足採。加之丙車上除駕駛甲○○外另搭載有被害人張采諭,含機車本身重量應逾百公斤,縱甲車車速極快擦撞而過,果丙車確有於至公園路口前暫時停等,丙車亦不致不倒地而橫越公園路方向分向線至公園路口再遭乙車撞擊,原告陳稱其於北龍路未至公園路口外側車道上曾經停等云云,亦無足信,故原告甲○○陳述核亦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丁○○上開抗辯洵無可採。

㈣按汽車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號誌;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前同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中,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經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明確。本件被告丙○○及丁○○均是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應恪遵上開法律規定,而依車禍發生當時雖係深夜時間,但天候良好、道路平坦,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刑事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丙○○、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丙○○竟超速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距離,致擦撞行駛於前在外側車道由原告甲○○騎乘搭載被害人張采諭之機車,致該機車偏右前行,而被告丁○○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在閃光紅燈之路口暫停,待幹道車即北龍路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再續行即直接欲穿越北龍路口,致撞擊甲○○、張采諭騎乘之丙車,被告二人有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疏失至明。被告丙○○雖復抗辯縱其所駕駛車輛可能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擦撞,但其行為亦非造成被害人致死之主因,其無須為系爭車禍損失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按民法上侵權行為責任,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本件被告丙○○既因超速駕駛、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距離而違反上開道路交通規則,被害人甲○○等騎乘之機車且因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擦撞,致偏離原騎乘車道往右偏斜,而遭甫自公園路駛出之被告丁○○所駕駛乙車撞及,甲○○、張采諭因撞擊依慣性原理往前拋出,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意識喪失、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張采諭則受有左額部擦傷、左後頂骨部血腫、左膝前部外側擦傷、左足背近中趾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則依被告丙○○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非有被告丙○○之行為,被害人甲○○等當不致偏行至公園路出口前,而為未及反應之被告丁○○所駕駛乙車撞及,故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丙○○併綜合被告丁○○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在一般情形上,足均發生同一損害之結果,則被告丙○○之行為自為發生甲○○等傷亡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與本件車禍致原告等所受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同理,被告丁○○之過失行為亦與原告甲○○、被害人張采諭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二人均應對此負過失責任。被告丙○○抗辯其無須對原告甲○○等傷亡結果負責云云,亦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並有規定。另民法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與刑法上共同正犯之解釋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即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甲○○、被害人張采諭係因被告丙○○及丁○○之連鎖的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該損害且為單一不可分,被告丙○○、丁○○之行為自具備關聯共同,則被告二人即應就原告甲○○受傷、被害人張采諭死亡之結果,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之,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丙○○、丁○○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丁○○雖復抗辯原告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非僅指單純知悉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七十二年台上字一四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初,因被告二人均為現場車輛駕駛,原告曾對被告丙○○、丁○○俱提出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之告訴,嗣因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均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丙○○駕駛自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且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所致,被告丁○○及原告甲○○則無肇事因素」,原告始撤回對丁○○部分之告訴,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之偵卷查明屬實,後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審理中,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該鑑定報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首次提出被告丁○○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之見解,有上開刑卷附該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則原告當自是時起始知被告丁○○之行為亦為渠等遭受損害之侵權行為,故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向本院追加丁○○為被告,請求被告丁○○與被告丙○○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按諸前開說明,未逾二年消滅時效,被告丁○○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等有何知悉在前之事實,其抗辯原告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亦無足取。

四、繼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丁○○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身體,既經認定。茲就原告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一一分述如左:

㈠因醫療支出費用部分:查原告甲○○因遭被告丙○○、丁○○駕駛車輛擦撞後撞

擊,致遭彈落地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意識喪失、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事發後派遣救護車將原告送往龍潭敏盛醫院急救,復轉送桃園國軍總醫院、羅東博愛醫院等處診療,原告主張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五十一萬二千二百九十元,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醫療費用單據三十三紙為證,經核原告提出單據診療項目、類別,除其中證明書費七百二十元(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開立之收據)非為醫療支出之必要費用外,其餘單據所載治療項目,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必要之診療項目,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則依此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故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經核原告提出單據中,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因於加護病房住院之醫療費用總額固為四十四萬七千零七元,然原告實際負擔之醫療費用僅三萬六千元,其餘均為健保給付,按之前揭說明,原告就此筆醫療費用支出所得向加害人請求給付者僅三萬六千元爾,另如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赴國軍桃園總醫院診療費用,單據雖分別記載醫療金額為一萬六千七百零八元、一萬六千七百十四元,惟原告自己負擔部分僅七千五百三十五元及七千五百元,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赴羅東博愛醫院診療,單據記載金額為十一萬七千四百元,原告僅自己負擔四千一百七十五元,凡此俱應扣除健保支付金額,依原告實際支付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計算其醫療費用損失。又原告甲○○之父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現役軍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甲○○為現役軍人家屬,堪可認定,此由原告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單據記載身份別亦明,而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現役軍人家屬至軍醫院及軍公醫療機構就醫,得免費或減費,是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止此段期間,先後十二次至桃園國軍總醫院門診,桃園國軍總醫院出具醫療費用單據雖記載全部醫療費用為一千五百餘元至二百餘元不等,然原告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均僅十元,有該等醫療單據附卷可參,緣此係國家政策基於照護軍人而單純對於原告軍眷身份所給予之優待,原告並未因此支出一定對價,亦未對於醫療機構或其他第三人有何其他契約關係,是其所受損害自應以其實際支付醫療費用計之,否則原告只需支付優待金額之醫療費用卻得向加害人請求全數醫療費用而額外受有利益,應非事理之平。原告復主張其餘住院期間另支出住院雜支費五千六百七十六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二十七紙為證,然依原告提出發票多係超商或量販店所出具,部分且未記載購買用品內容,無從得知該等支出是否與原告受傷害致增加生活上需要有關,而發票上載有品名者,如高級汽油、便當、私章等則核與原告所受傷害必要支出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總此,就原告因醫療而支出費用部分,其得請求金額應為六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逾此部分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之損害:原告甲○○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後,無法自理生活,由其母己○○

照護,己○○並因此辭去月薪二萬一千三百元之工作全心照料,期間約一年,爰以每月二萬一千三百元計算看護費,請求原告受傷後一年之看護費,計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元。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意識喪失、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於受傷治療後約三個月方可恢復日常生活起居,然因有記憶力減退、反應遲緩、跛行等後遺症,故於傷後一年期間仍需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有國軍桃園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九一)濟品字第二七四六函附卷可按,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後一年期間仍需人照料之事實堪可認定。原告受傷需要隨身看護,乃由身為親屬之母親己○○代為照顧其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本可僱用職業看護照護被害人,其親屬因看護仍付出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如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即免除加害人支付義務,則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而生的恩惠,當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縱原告無現時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而原告己○○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久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辭去於訴外人昌俊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二萬一千三百元之作業員工作,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辭職書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己○○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所得稅扣繳憑單對照查核明確,雖原告己○○於八十八年間尚有於訴外人僑陽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然原告己○○仍得於其每日工作以外時間照護原告甲○○,原告甲○○既確有需人照護情形,又一般看護即使僅照顧十二小時,每日收費亦需一千元至一千一百元不等,本院衡量並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原告主張其需人看護一年,每月以二萬三千一百元,即相當於每日七百七十元計算,共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元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㈢精神上損失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因此次傷害傷及腦部,而有腦下垂體疾病,

致其原本四十餘公斤之體重驟增加近一百公斤,且承受失憶、偶發性頭痛及外貌巨變之痛苦,乃請求精神慰撫金七十二萬零一百九十二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意識喪失、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受傷之際年僅十七歲,正值青春年華,驟然遭此傷害,其身體、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再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並應斟酌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有腦下垂體疾病,方致體重驟增云云,並提出羅東博愛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及車禍前後照片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羅東博愛醫院原告甲○○經診斷疑腦下垂體疾病是否可能為車禍引起等節,其覆稱原告因有肥胖及月經不規則情形,經抽血檢查腦下垂體荷爾蒙,檢出其腦下垂體荷爾蒙正常,故原告因車禍所受頭部外傷與腦下垂體疾病間沒有關係等語,有羅東博愛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十)羅博醫字第一二○○○八號函存卷可按,則原告稱其因本件車禍而外貌巨變云云,即無足採。惟本院斟酌原告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車禍後確有意識喪失之傷害結果,且有記憶力減退、反應遲緩、跛行等後遺症,有原告提出國軍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軍桃園醫院前揭函文在卷可參,原告復因本件車禍多次進出醫院診療,所承受身體、精神壓力與痛苦非輕;被告丙○○於車禍時係職業軍人,未婚,被告丁○○則係高中畢業,業據被告等於刑事偵查中陳明在卷,已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核閱明確,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二十五萬元為度,方稱公允,逾此部分之數額,不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甲○○可得請求之賠償總額為五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九元(含醫藥

費六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看護費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元、精神慰撫金二十五萬元)。

五、再就被害人張采諭因車禍傷重死亡,其父母即原告乙○○、己○○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因醫療及殯葬支出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修正之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新規定;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本件車禍發生於新修正民法施行日前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是因被害人張采諭死亡而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並無上述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新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據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醫療費用,即屬無據。惟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共同造成被害人張采諭受傷致死之結果,已如前述,被害人張采諭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告二人原應負賠償責任,茲因原告乙○○為被害人張采諭之父,為盡其對張采諭之扶養義務而支付醫療費用,被告因此免負醫療費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二者間且有因果關係,核與不當得利要件相合,是原告另援引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確有所本。經查,原告乙○○主張其為被害人張采諭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二千零七十二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九紙為證,經核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其中一紙救護車費單據乃記載「茲收到故張采諭救護車由林口長庚醫院至龍潭家中費用計五千元整」等語,然收款人欄並未有何簽名、蓋章或簽收之字跡,則原告是否支出此部分金額即容有疑,原告乙○○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以證明確有此部分費用支出及該等費用係其所支出等節,則其此部分請求即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另原告提出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由龍潭敏盛醫院開具之醫療收據,雖記載醫療費用為一萬三千六百四十二元,惟依該單據記載原告自負費用僅二千六百九十元,逾此部份金額已為健保所支付,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此外,其餘單據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其單據所載治療類別、項目,均係原告張采諭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應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原告乙○○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於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殯葬費部分: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其核給應斟酌當地喪禮

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併衡量被害人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乙○○主張其為被害人張采諭支出喪葬費用五十二萬二千七百十一元,固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收據二十六紙為證,惟其中告別禮拜點心餐費及飲料費共計一萬八千五百元、樂隊一萬五千元、代辦許可證三千元、毛巾八千元、擇日三千二百元、教會費用五萬元,並非殯葬費所必須,應予剔除;至原告主張其為布置靈堂支出鮮花費三萬二千元部分,雖於葬禮中擺設鮮花於靈堂,以作為告別式場用,目前已成為喪禮中所常見,然該擺設鮮花費用亦應在依一般社會禮俗認為必需的範圍內始屬必要,經查,原告乙○○在葬禮儀式中已擺設有花籃、花環,且為布置式場另購置鮮花五萬三千元,有原告提出喪葬明細表在卷可按,已盡一般葬禮應有之禮俗,原告再額外購買鮮花以布置禮堂,即非屬殯葬必要費用,亦應剔除。計原告乙○○為被害人所支出殯葬費用,除前述列舉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三十九萬三千零十一元核屬必要之殯葬費。

㈡扶養費之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併分別定有明文。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查原告乙○○、己○○分別為被害人張采諭之父、母,各於四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000年00月0日出生,有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被害人死亡時,原告二人年齡均將近四十三歲(原告起訴時主張己○○為三十九歲,核與戶籍謄本記載不符,應係誤載),尚屬青壯之年,依八十五年台閩地區男性、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各尚有三十二點一五年、三十六點六五年。惟查被害人張采諭為000年0月0日出生,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於死亡時年僅十五歲,尚無扶養原告乙○○、己○○之能力,故原告二人請求扶養之年數,自應扣除張采諭至成年前此段期間。又查原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三軍大學教官,領有固定薪資,除薪資收入外,每年並有利息收入二十餘萬元,且有土地、房屋等僅以課現值計算即近百萬元之不動產多筆,至原告己○○則任職僑陽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年薪資約二十八萬元至七十八萬餘元之間,除薪資收入外,且有利息收入二十餘萬元,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函查原告二人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存卷可按。則原告二人一年之收入已遠逾渠等訴請被告給付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其復未舉證有何特別支出,應認原告二人至可能遭強制退休之六十歲前,應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原告二人於年滿六十歲後,各尚有餘命十八點四一年、二十點四0年,因無證據證明渠二人於無工作後,仍有足夠財產維持生活,故原告二人於屆滿六十歲後之期間即對被害人張采諭享有扶養請求權。另原告二人除被害人張采諭外,另有二女張欣諭(000年00月00日生)、甲○○(00年0月0日生),至原告二人六十歲時均已成年,應與被害人張采諭共負扶養義務,且按夫妻間亦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亦有明文,則原告二人亦應互負扶養義務。再衡諸原告二人生活居住於桃園縣境內,參酌內政部主計處製作之台灣省家庭收支調調查報告統計之家庭平均每人全年經常性支出係依台灣省內各縣市區域平均每人一般消費水準所為之統計調查報告,較能反映出原告生活區域之生活水準,並考之原告二人身分、地位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其主張受扶養期間依八十五年度台灣省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統計家庭平均每人全年經常性支出即每年十九萬七百九十六元計算尚稱適當。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一次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為三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三元(計算式:①190796Ⅹ(19.0000000+(19.0000000 -00.0000000)Ⅹ0.15=0000000.06893 ,②190796Ⅹ12.0000000=0000000.06644,(①-②)/4=331163.25062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己○○一次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則為四十一萬零八百四十一元(計算式:①190796Ⅹ(20.0000000+(21.0000000- 00.0000000)Ⅹ0.65 =0000000.57812,②190796Ⅹ12.0000000=0000000.06644,(①-②)/4=410841.1279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精神上損失部份: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丁○○共同不法侵害被害人張采諭之生命權,原告乙○○、己○○分別是被害人之父、母,依上開民法規定,渠等訴請被告賠償渠等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繼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併加害人暨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並應斟酌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年僅十五歲,正是青春年少之時,原告二人對其自有所期許,驟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害,進而傷重送醫不治死亡,原告二人面對此一劇變,精神上受有痛苦,不言可喻,本院審酌原告乙○○、己○○均有正當職業,且有多筆不動產,被告丙○○於車禍時係職業軍人,未婚,被告丁○○則係高中畢業,業據被告等於刑事偵查中陳明在卷,且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核閱明確,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與己○○各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核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乙○○可得請求之賠償總額為一百二十四萬零二百九十四元(含

醫藥費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元、殯葬費三十九萬三千零十一元、扶養費三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三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原告己○○可得請求之賠償總額為九十一萬零八百四十一元(含扶養費四十一萬零八百四十一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雖被告並未抗辯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惟參之前揭說明,本院於本件仍得依職權審酌。按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即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查兩造對於車禍當時原告甲○○、被害人張采諭二人均未配戴安全帽一節不爭執,而觀諸原告甲○○於本件車禍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意識喪失之嚴重傷害,及被害人張采諭受有左後頂骨部血腫之傷害,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節,若渠二人當日配戴安全帽者,依一般常情應可減少損害之擴大,堪認原告甲○○、被害人張采諭就本件車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原告乙○○、己○○係因被害人張采諭死亡而對被告二人有所請求,基於衡平原則,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由原告乙○○、己○○承擔被害人張采諭之過失程度,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茲審酌原告甲○○、被害人張采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駕駛、搭乘機車,對本件車禍結果原因力之強弱,認以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十為適當。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又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同法第十條第二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己○○二人為被害人張采諭之父母,而張采諭未婚且無子女,依法渠二人即為張采諭之繼承人,理應分享可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兩造且不爭執原告乙○○、己○○已領得張采諭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計一百二十萬元,原告並提出領款收據一紙為證,故原告乙○○、己○○應平均分得已領取之一百二十萬元強制責任保險金,原告乙○○、己○○可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應分別扣除渠等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準此,原告甲○○部分,扣除其自己應負擔之百分之十責任後,可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金額為五十一萬三千八百零九元(000000Ⅹ0.90=513809.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己○○扣除渠等應承擔張采諭之百分之十之過失責任,並扣除前開理賠金額後,原告乙○○、己○○可得請求賠償金額分別為五十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0000000Ⅹ0.00-000000=516264.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000000Ⅹ0.00-000000=219756.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據以主張者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乃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發函被告丙○○,請求其賠償原告所受損失,該函並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送達被告丙○○,有原告提出律師函及回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就被告丙○○部分,所負損害賠償遲延利息應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算,即屬有據。而被告丁○○部分,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遞交本院之民事聲明追加被告狀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送達被告丁○○,亦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是就被告丁○○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自收受該狀紙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亦屬有據。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成立,非有當事人約定或法律規定不能成立。本件原告據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被告二人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就原告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為被害人張采諭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二人則無負連帶賠償之法律規定,從而,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其中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五十一萬三千八百零九元、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十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000000+331163+500000)Ⅹ

0.00-000000=501756.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及原告乙○○請求被告共同賠償一萬四千五百零八元(000000-000000=14508),暨被告丙○○部分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被告丁○○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B書 記 官 趙芳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