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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9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范振星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正,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土地共有人李桂等十四人,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就座落桃園縣○○鎮○○○段六二-三等地號土地重劃事宜,籌組「高榮自辦市地重劃會」(簡稱重劃會),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定重劃範圍,獲同意備查,被告提出其所有座落同地段六二-一八等八筆地號之水利地參與重劃在案,為重劃會會員之一,惟未分擔任何重劃工程費用,且不當索取「建造物使用費」(簡稱系爭費用)四百五十一萬四千七佰五十五元,應予返還。而系爭費用係由原告與共有人李桂等十四人集資繳付,重劃會會員均應分擔,被告分文未付,被告既係重劃會成員,原告係連帶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原告自得逕向被告為全部債權之請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如以「高榮自辦市地重劃會代表人」名義起訴,被告本屬重劃會一員,則其既為原告又為被告,一人兼具雙重身份,豈不自相矛盾。

(二)座落桃園縣○○鎮○○○段六二-三等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出售予買受人王禮,買賣雙方經約定原告偕同土地共有人應自費辦理土地重劃,並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前重劃完畢並取得主管機關之驗收合格證明書,交買受人管業,如有逾期,出賣人應給付每月壹佰萬元之違約金,並採累進處罰,旋重劃會即邀同被告提供其水利溝渠地參與重劃,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申請核定重劃區範圍,並經獲同意備查在案。至於被告所提供重劃之水利地本係未鋪設箱涵、溝蓋等之原始過嶺農田灌溉用溝渠。其溝渠寬度約四米,兩旁各有寬約二米之產業道路。為支應鋪設箱涵及溝蓋之龐大重劃工程費用,經重劃會向土地買受人王禮商借參仟萬元支應,全部工程始得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完成。而被告雖係重劃團體之一,對重劃會所花費之所有重劃工程費用,卻從未分擔分文,竟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函告重劃會,以「箱涵加蓋,涉有使用本農田水利會未參與重劃之第六二-三八七及六二-三八0地號土地,面積達一、三四九平方公尺,需繳納建造物使用費」為由,向重劃會索價八百0四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嗣改為四、五一四、七五五元,並同時開具徵收單限期要求本會繳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開具以重劃會成員之一呂枝山為發票人,中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為付款人,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到期第000000000帳號AS0000000票號,金額為肆佰伍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之支票乙紙,持向被告繳納。重劃會從未使用被告之舊水利建造物,而新建造物如箱涵及溝蓋者,係重劃會自費建造交予被告,並仍由被告繼續使用中,本會從未加以使用,是則,重劃會自屬無繳交建造物使用費之義務。

(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被告索取系爭費用之決策過程明顯以損害重劃會為主要目的,並且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又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被告違法徵收建造物使用費之事實,其法律行為,已明顯趨於無效。再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開徵建造物使用費係未經繪圖測量詳列計算方法,將所有八筆土地面積概括在內,重劃會雖曾多次行文被告詳細說明其不合理、不合乎誠實信用之處,並於歷次協調會中據理力爭,但被告仍執意索取,其對該違反強制規定,趨於無效之徵收法律行為不可謂不知或非可得而知。由此可見,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責任。

(四)又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則,被告應負重劃會已繳納之所謂建造物使用費肆佰伍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正,及自繳納日期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之利息之回復原狀義務。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⑴被告所提「台灣省農田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處理要點」(以下簡稱

處理要點)第八條雖規定有:「水利會為維護管理水利建造物之需要,得向申請人收取使用水利建造物使用費」,惟揆其規定主旨無非係針對一般民眾土地所有權人因個人權益需要,本於使用者付費之恆平原則而設。本重劃會雖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向被告提出「箱涵水路申請書」,但被告既已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同意提供其所有之六二-十八地號等八筆土地參與重劃,而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廿一條規定,被告所有已經桃園縣政府核定範圍內之公有水利土地,應一律參加重劃,又依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一、十二條規定○○○區○○路○○路應依原政府機關或農田水利會所管有之農路、水路抵充,並列為重劃工程。是則被告暨已身為重劃會之一份子,理當善盡會員義務,提供其參與重劃水利地供加蓋箱涵等使水路暢通之必要之協助,以利重劃工程之進行。況本重劃會施設門斗、箱涵係重劃工程項目之一,非指前揭所示之單純使用水利建造物,故本重劃會並無繳交建造物使用費之責任,惟被告卻要求本重劃會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填具過嶺支渠箱涵申請書暨切結書後,迅即持此於同年月十六日以八六、一、十六石農字第○○五三號函知本重劃會應支付所謂「水利建造使用費」八百餘萬元,嗣本重劃會要求其提出相關法令依據及計算式憑辦,始改為系爭費用。

⑵再依右處理要點第十條規定「政府機關因公共需要使用建造物,申請架設橋涵

、建築通路及跨越埋設設施者免收使用費」規定之精神觀之,被告所提供參與重劃之水利地既已規劃為道路用地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移為桃園縣政府所有,供永久通行使用,且本重劃會亦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將之設定地役權供被告使用至廢圳為止,被告實不應要求重劃會繳交建物使用費。

⑶按「使用者付費」理所當然,但無論被告所據以索求所謂「使用費」依據係重

劃範圍內之規劃道路下之水利溝渠,亦或重劃範圍外之道路地,因其等土地管理權及使用權、甚或所有權均屬桃園縣政府,被告僅擁有地役通行權,而本重劃會係將過嶺溝渠加設箱涵,強固該溝渠排水功能,且為係重劃工程之必要行為,則本重劃會既無使用之名,亦無使用之實,是則所謂應支付使用費乙節,即失所附麗。

⑷又公法人如國家、各級政府機關者,其等與人民間所為之私法行為之事例比比

皆是,被告雖係公法人團體,亦非不得與人民為私法行為,況被告亦於答辯狀第三頁第四行自承「再按農田水利會『得』徵收建造物使用費,『列為事業收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廿八條定有明文。」是其徵收所得既列為事業收入,且係「得為徵收」,而非如一般行政裁量所規定「應」予徵收之公法範疇。又其所稱「徵收」一詞,非等同於政府機關本諸法律強制性規定向人民之「徵收」。例如道路徵收、區域土地徵收、稅捐徵收等,前者涵意實係「收取」,且具任意性,後者始得稱之徵收,且具強制性及人民應絕對遵守之義務性。承前,被告係重劃會之一員,其與本重劃會間已涉有自辦重劃(非公辦重劃)之私法行為,其所謂「徵收」與後者之徵收堪差比擬,是其依此一私法行為所衍生之系爭不法索取使用費之爭執,自應歸民事法院審判,而非被告所辯應循行政救濟為之。且所謂「徵收」,並未憑據事實狀況為之,其索取費用欠缺主體正當性,且索取過程中並未附帶說明計算式及相關法令依據,甚至原告向其索取,被告亦不予提供等情以觀,被告自始即涉有濫用職權,藉機不當索取;及至系爭使用水利地已移歸桃園縣政府後,被告仍一直以權利主體之姿,於索取過程中,一再欺蒙本重劃會不諳法律,其明知參加重劃係其應負之義務,卻故意託詞,謂若不予繳交使用費,即不願參加重劃,重劃程序應重新開始︵按其明知重劃工程已進行完畢,重新開始已不可能︶等要挾,使本重劃會就範而強要到手。核其行為顯係權利濫用及故意利用本會急迫、無經驗,而遂行其索求等違背誠信原則之無效法律行為。

三、證據: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協議書影本乙份、桃園縣政府函影本四份、照片乙組六張、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函影本五份、申覆書影本乙份、高榮自辦市地重劃會函影本五份、套繪圖原本二份、支票及徵收單據影本各乙份、大會紀錄影本乙份、成果分配圖影本乙份、套繪圖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擔保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指「高榮自辦市地重劃會」,前經桃園縣政府核定其名稱為「高榮自辦市地重劃區」。而該重劃區雖未取得法人資格,惟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自有當事人能力。其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原告以「丙○○」個人名義為原告提起本訴,於法自有未合。

(二)被告以高山頂段六二-一八地號等八筆部分土地面積0‧二四九八公頃參與高榮自辦市區重劃。而其重劃後,被告僅分得七九二‧八九平方公尺,並免分擔任何經費或不需繳、領任何差額地價。原告所稱被告分得一二三四‧二六平方公尺,即與事實不符。而況若依原告所稱被告應分得一二三四‧二六平方公尺,但被告實際上僅分得七九二‧八九平方公尺,即顯短少分配四四一‧三七平方公尺,況且縱認被告應分攤工程費(惟實際上原告已同意被告免除分擔此項工程費),但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告亦得將此應受益之土地四四一‧三七平方公尺,折價抵付。否則原告即應補足分配被告所短少之四四一‧三七平方公尺土地以示公平。

(三)又關於本件重劃區內溜池之填廢,涉及水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得主管機關之核准。因此被告自難擅自開立廢池證明書,乃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備(參照水利法第四條規定)。此乃依法行事,其間僅因公文往返而稽延時限,原告竟謂被告刁難,自不無誤會。再按農田水利會得徵收建造物使用費,列為事業收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建造物,係指農田水利會轄區內管理之水庫、埤池、各級灌溉、排水渠道、堤防及附屬構造物而言,亦有台灣省水利處頒佈之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處理要點第二項規定,足資參證。本件原告於重劃區內須加蓋被告管理之過嶺支渠作為道路使用,並須另設斗門引灌,乃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檢具切結書申請被告同意其施工,而於切結書第三項則載明:「應繳納之使用水利建造物使用費、委辦工程設計費及監造費等,自當依貴會(即被告)規定期限內繳納之」。被告最後經核定其所使用之建造物使用費及監造費合計四、五一四、七五五元,此項建造物使用費原告於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之協調會中亦同意如數繳納。此項使用費乃本於公法上之行政處分,縱認其間有何不當,亦應循行政訴願程序解決,於該行政處分被撤銷或變更之前,自難謂有何不合。況其又經協調原告同意如數繳納,尤難謂其有何濫用權利、違反公共利益或違背誠信原則,更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自不發生無效而須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問題。原告據而請求返還或賠償繳納之建造物使用費及其利息,即難謂有據。

(四)至於重劃區內上、下游水路原告亦同意無償提供為被告供灌溉使用,並得由被告無償設定地役權登記,其使用期限則至報廢為止。被告參與重劃分得之土地,原告同意免除分擔任何費用,原告並同意加蓋作為市○道路使用及另設斗門使用之渠道(水利建造物),被告得徵收建造物使用費後,被告即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提請被告會務委員會追認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案通過,並報請台灣省水利處准予核備在案。

(五)本件重劃區改善後之引水道,應無條件提供水利會使用至廢圳為止,毋庸辦理分割水利用地及設定地役權登記。原告並又同意被告無償使用至廢圳為止。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難謂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函影本二件。楊梅高榮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函影本及高榮自辦市地重劃會函影本各乙件、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處理要點乙件、申請書影本計四件、切結書影本乙件、協調紀錄影本乙件、同意書影本乙件、決議文影本乙件、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函影本二件、台灣省水利處函影本二件、申請書影本乙件。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土地共有人李桂等十四人,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就座落桃園縣○○鎮○○○段六二-三等地號土地重劃事宜,籌組「高榮自辦市地重劃會」,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定重劃範圍,獲同意備查,被告提出其所有座落同地段六二-一八等八筆地號之水利地參與重劃在案,為重劃會會員之一,惟未分擔任何重劃工程費用,且不當索取「建造物使用費」四百五十一萬四千七佰五十五元,應予返還。而系爭費用係由原告與共有人李桂等十四人集資繳付,重劃會會員均應分擔,被告分文未付,被告既係重劃會成員,原告係連帶債權人,則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原告自得逕向被告為全部債權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云云;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指「高榮自辦市地重劃會」,前經桃園縣政府核定其名稱為「高榮自辦市地重劃區」。而該重劃區雖未取得法人資格,惟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自有當事人能力。其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原告以「丙○○」個人名義為原告提起本訴,於法自有未合。又所謂建造物,係指農田水利會轄區內管理之水庫、埤池、各級灌溉、排水渠道、堤防及附屬構造物而言。本件原告於重劃區內須加蓋被告管理之過嶺支渠作為道路使用,並須另設斗門引灌,乃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檢具切結書申請被告同意其施工,而於切結書第三項則載明:「應繳納之使用水利建造物使用費、委辦工程設計費及監造費等,自當依貴會(即被告)規定期限內繳納之」。被告最後經核定其所使用之建造物使用費及監造費合計四、五一四、七五五元,此項建造物使用費原告於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之協調會中亦同意如數繳納,其經協調原告同意如數繳納,尤難謂其有何濫用權利、違反公共利益或違背誠信原則,更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自不發生無效而須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問題。原告據而請求返還或賠償繳納之建造物使用費及其利息,即難謂有據等情詞置辯。

二、按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權,得各自或共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債務人對於其中任何一人為全部給付即可消滅其債務而言,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所指之「高榮自辦市地重劃會」實指「高榮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申請辦理楊梅鎮高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事宜,並經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八四府地重字第二二0四三七號函附卷可稽,且由原告與土地共有人李桂等十四人集資辦理系爭市地重劃,並有代表人呂枝山、理事長丙○○、會址中壢市○○○○路○○○號,有重劃會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高榮籌字第00六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高榮自會字第0二一號等函影本卷內可按,兩造就此並不爭執,足見系爭重劃會為具有組織之團體,以市地重劃為目的,設有代表人,有特定之事務所連絡,並有集資而成之重劃會財產,故因該重劃會所衍生之債權債務,與重劃會成員個人之債權債務自有不同。

三、再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徵收之系爭建造物使用費,乃係以「高榮自辦市地重劃會」為徵收之對象,而非以原告或該重劃會之成員個人為徵收之對象,且向被告繳納該筆費用之人為「高榮自辦市地重劃會」,而非原告或該重劃會之成員個人,因此,該筆費用之徵收是否合法,乃屬該重劃會團體權利是否受損之問題,而非屬原告個人權利之問題,此與所謂之連帶債權自不相同,原告以其個人名義就重劃會之權義起訴請求被告向其為全部之給付,於法未合。至於重劃會向被告所繳納之系爭建造物使用費之金錢,如係由原告與其他會員共十四人所集資繳納,被告與薇閣基金會拒不負擔,此亦僅屬該重劃會會員分擔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訴,洵失所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祖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B書 記 官 劉飛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