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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9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羅美鈴律師複 代理人 宋玉珠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庚○○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律師複 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范振星律師呂丹琪律師被 告 丁○○

戊○○○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律師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一一地號、第一一一之三地號、第一一一之五地號、第一一一之六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甲土地),面積分別為一二一五四平方公尺、一一八一四平方公尺、七四0五平方公尺及二0一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在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範圍內,贈與被告戊○○○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戊○○○就系爭土地甲,權利範圍均在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範圍內,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丁○○應就系爭甲土地,權利範圍均在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範圍內,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被告己○○、乙○○、丁○○、甲○○各應將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一一之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土地)應有部分六十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己○○、乙○○、丁○○、甲○○及訴外人李文瑞、李文祥均為兄弟關係,其等七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訂有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就其等之先父即訴外人李阿桶之遺產約定加以分配移轉,第一條、第二條約定內容略以:一、被告丁○○願將系爭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三中之二十一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二、系爭乙土地現登記於被告己○○、乙○○、丁○○、甲○○及訴外人李文瑞、李文祥等六人名下各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此部份應如何辦理變更登記,由原告與被告己○○、乙○○、丁○○、甲○○及訴外人李文瑞、李文祥與其餘姊妹另行商議決定之等語;補充約定第二條之約定內容則略以:二、第二條所約定辦理變更登記,如於本和解書成立三個月內未能完成議定時,被告己○○、乙○○、丁○○、甲○○及訴外人李文瑞、李文祥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十三分之一(系爭和解書上誤書為八十三分之一)予原告。本筆土地過戶予原告時,原告與被告己○○、乙○○、丁○○、甲○○及訴外人李文瑞、李文祥同意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設定五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廣天寺,以防土地由個人私售,俟廣天寺章程訂立完成時,全體兄弟七人無條件將其持分過戶予廣天寺取得所有等語。

(二)依系爭和解書第二條之約定,被告丁○○本應將系爭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詎被告丁○○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訴訟繫屬中將系爭甲土地其所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三,以無償之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致有害於原告上開債權,爰依系爭和解書第二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之範圍內,被告丁○○與被告戊○○○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撤銷後被告戊○○○並應將此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丁○○則應將系爭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妻張明玉並未將系爭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信託登記予被告丁○○名下,故被告丁○○所抗辯稱要移轉系爭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前,須經過訴外人張明玉之同意,而訴外人張明玉已以授權書禁止被告丁○○為移轉之部分,即不足採。

(三)另系爭乙土地現登記於被告己○○、被告乙○○、被告丁○○、被告甲○○及訴外人李文瑞、李文祥等六人各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部分,未能於三個月內由全體兄弟姊妹商議決定辦理變更登記,則依系爭和解書之補充約定第二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己○○、乙○○、丁○○、甲○○四人各移轉系爭乙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十三分之一予原告。此部分之約定並無附加何條件,故無被告所稱履行條件未成就之情事。至原告是否應設定抵押權五千萬元予廣天寺,係另一法律問題,與本件無關。

(四)綜上所述,爰依上開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份、中壢郵局第三三五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份、訴外人李阿桶繼承系統表一份、紙。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訴外人李阿桶一生之宿願在興建廣天寺,子女莫不知悉。於七十七年四月間,訴外人李阿桶年邁病篤,不久於人世,本欲將其所有之系爭乙土地及同段第一一一之八地號、第一一一之九地號三筆土地,由兩造之全部兄弟代管,供廣天寺建設之用,但因當時原告仍在巴西未能趕回,訴外人李阿桶遂僅將上開三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己○○、乙○○、丁○○、甲○○及訴外人李文瑞、李文祥六人名下。故上揭三筆土地登記予前述兄弟六人名義後,兄弟姐妹就訴外人李阿桶所遺之其他土地協議分割遺產,即並未將此三筆土地列入分配。

(二)又訴外人李阿桶生前曾交待,其遺產日後子孫如作分配時,以兒子二份,女兒一份之比例分配。而訴外人李阿桶有妻子即訴外人梁招妹、莊鳳蘭等二人,有子即原告、被告己○○、乙○○、丁○○、甲○○及訴外人李文瑞、李文祥等七人。有女即訴外人李王英、李阿蔥、李秋妹、李月英及義女即訴外人呂欣玉五人,以上共十四人。於八十一年時訴外人李阿桶之全部子女達成協議,使訴外人李阿桶之七名媳婦亦得分配遺產。是分配訴外人李阿桶遺產之人即共有二十一人,而把原來兒子可分得二份中之一份歸給媳婦,亦即參加分配之二十一人,每人可分得二十一分之一。但因訴外人李阿桶之媳婦及義女即訴外人呂欣玉並非訴外人李阿桶之法定繼承人,不能以渠等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分配給媳婦之一份,仍寄名登記在各人之先生名下辦理繼承登記,系爭甲土地即係按照此協議辦理登記。又因訴外人李阿桶之義女即訴外人呂欣玉之一份亦寄名登記在訴外人李文瑞名下,故訴外人李文瑞登記應有部分為二十一分之三;至於原告因與其妻即訴外人張明玉夫妻二人感情破裂(嗣後離婚),訴外人張明玉遂將其所分配之一份寄名登記在被告丁○○名下,故而被告丁○○加上其配偶及訴外人張明玉所分配者,亦登記為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三;原告則未加上其配偶部分,故登記應有部分為二十一分之一;訴外人李阿桶之其餘兒子即被告己○○、乙○○、甲○○、李文祥則均加上其各自配偶所分得者,而登記為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二。上情均為原告所明知並同意,且含原告在內之訴外人李阿桶全體繼承人俱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後持向地政機關為登記完畢,詎原告事後否認有上開分配及訴外人張明玉分配部分先登記予被告丁○○名義下之情事,而提被告己○○、乙○○、丁○○、甲○○等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五九三號判決在案。

(三)前開偽造文書刑案在鈞院刑事庭審理時,法院曾諭知原告與被告己○○、乙○○、丁○○、甲○○及訴外人李文瑞、李文祥兄弟等人和解以息土地爭訟,原告與被告己○○、乙○○、丁○○、甲○○及訴外人李文瑞、李文祥始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之內容雖有被告丁○○應將系爭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三中之二十一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約定,但此之所謂二十一分之一係指原應歸屬於訴外人張明玉之一份,至為明瞭,則被告丁○○未徵得訴外人張明玉之同意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係屬無權代理之行為,且此無權代理行為為原告所明知,自屬不生效力。訴外人張明玉本人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經我國駐巴西辦事處公證之授權書表示被告丁○○不得將系爭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在未獲伊同意前移轉予他人或者處分之行為,則原告請求依無效之系爭和解書要求被告辦理移轉土地登記,自非有理。

(四)系爭乙土地之部分為訴外人李阿桶生前信託登記於被告丁○○、己○○、乙○○、甲○○及訴外人李文瑞、李文祥六人名義,只是形式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是系爭乙土地屬訴外人李阿桶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共同有,原告應對全體繼承人起訴。另依和解書第二條及補充約定,系爭土地乙辦理變更,須原告與被告己○○、乙○○、丁○○、甲○○及其他全部兄弟姊妹另行商議,並同時履行設定抵押權予廣天寺後始得為之,現未經全體兄弟姊妹商議,又未設定上開抵押權,原告自不得請求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協議一紙、筆錄七紙、授權書一紙(均為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李文瑞、李文祥、李莊鳳蘭。

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乙土地係訴外人李阿桶信託登記在被告丁○○、己○○、乙○○、甲○○及訴外人李文瑞、李文祥六人名下,因為訴外人李阿桶原本係要將系爭乙土地賣得價金作廣天寺之基金,故約定其處理須經全體兄弟姊妹另行商議決定,並外人李阿桶之其餘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原告未列全部繼承人為被告,有違起訴程序。

(二)又依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約定,系爭乙土地應如何辦理,須全體兄弟姊妹另行商議,茲未經商議,原告請求移轉登記,欠缺法律保護要件。另依系爭和解書第二條及補充約定,移轉系爭乙土地同時,須設定抵押權五千萬元予廣天寺,係附有履行條件,此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己○○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再廣天寺章程訂立完成時,仍須將信託財產即系爭乙土地移轉登記予廣天寺,是原告不得直接請求移轉登記。況系爭和解書係就訴外人李阿桶之遺產為分配,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而無效。

丁、被告乙○○、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乙土地係訴外人李阿桶託被告丁○○、己○○、乙○○、甲○○及訴外人李文瑞、李文祥管理的,最終目的是要登記予廣天寺,原告不得請求移轉登記。

己、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丁○○係接獲信託人即訴外人張明玉之授權書,將系爭土地甲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信託移轉登記於被告戊○○○名下,於法並無不合。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八十二年間移轉登記之資料,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中地登字第○九三○○○一○○五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初為請求被告丁○○應將系爭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被告己○○、乙○○、丁○○、甲○○應各將系爭乙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十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訴訟標的則為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法律關係。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始以被告丁○○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已將其系爭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讓與被告戊○○○,並為移轉登記為由,聲請追加被告戊○○○,並追加如前揭事實欄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及追加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為其此部分之訴訟標的。核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和解書所由生之同一事實;且屬因情事變更;加以被告戊○○○為被告丁○○之妻,與其餘兩造亦有分配訴外人李阿桶遺產之利害關係,故就本件紛爭應屬知之甚稔,故尚不甚礙其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己○○、乙○○、丁○○、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訂立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丁○○應將系爭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詎被告丁○○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三,以無償之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系爭和解書第一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與被告戊○○○所為之前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戊○○○並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丁○○則應將系爭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另系爭乙土地現登記於被告己○○、被告乙○○、被告丁○○、被告甲○○及訴外人李文瑞、李文祥等六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惟原告得依系爭和解書之補充約定第二條,請求被告己○○、乙○○、丁○○、甲○○四人各移轉系爭乙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十三分之一予原告。爰依上開約定及法律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丁○○以:

(一)訴外人李阿桶於生前即將其所有之系爭乙土地及同段第一一一之八地號、第一一一之九地號三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己○○、乙○○、丁○○、甲○○及訴外人李文瑞、李文祥六人名下,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以作為日後廣天寺建設之用。

(二)訴外人李阿桶過世後,於八十一年間其全部子女達成協議,以訴外人李阿桶之妻即訴外人梁招妹、妾莊鳳蘭、子即原告、被告己○○、乙○○、丁○○、甲○○、訴外人李文瑞、李文祥、女即訴外人李王英、李阿蔥、李秋妹、李月英及義女即訴外人呂欣玉,加上七名媳婦,總共二十一人,平均分配訴外人李阿桶之遺產,每人可得二十一分之一。並將非屬法定繼承人之各媳婦所分得者寄名登記予其自己之先生名下,但因原告當時因與其妻即訴外人張明玉夫妻二人感情破裂(嗣後離婚),訴外人張明玉遂將其所分配之一份寄名登記在被告丁○○名下,另非法定繼承人之義女即訴外人呂欣玉分得者則寄名登記在訴外人李文瑞名下。故系爭甲土地即依此協議辦理繼承登記,因之被告丁○○及訴外人李文瑞所登記者均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三;原告所登記者方為二十一分之一,其餘兒子所登記者則均為二十一分之二。此情均為原告所明知並同意,且含原告在內之訴外人李阿桶全體繼承人俱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後持向地政機關為登記完畢,詎原告事後否認有上開分配及訴外人張明玉分配部分先登記予被告丁○○名義下之情事,而提被告己○○、乙○○、丁○○、甲○○等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五九三號判決在案。

(三)前開偽造文書刑案在鈞院刑事庭審理時,法院曾諭知原告與被告己○○、乙○○、丁○○、甲○○及訴外人李文瑞、李文祥兄弟等人和解以息土地爭訟,原告與被告己○○、乙○○、丁○○、甲○○及訴外人李文瑞、李文祥始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所載被告丁○○應將系爭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三中之二十一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部分,即屬由訴外人張明玉所分得之一份,然被告丁○○係無權代理訴外人張明玉而簽立系爭和解書,訴外人張明玉本人並已以授權書禁止被告丁○○為此移轉行為,則原告請求依此無效之系爭和解書要求被告辦理移轉土地登記,自非有理。

(四)系爭乙土地之部分為訴外人李阿桶生前信託登記於被告丁○○、己○○、乙○○、甲○○及訴外人李文瑞、李文祥六人名義,只是形式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是系爭乙土地屬訴外人李阿桶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共同有,原告應對全體繼承人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己○○係以:系爭乙土地係訴外人李阿桶信託登記在被告丁○○、己○○、乙○○、甲○○及訴外人李文瑞、李文祥六人名下,於訴外人李阿桶死亡後已屬遺產,原告應向全體繼承人請求。又依系爭和解書第二條之約定,系爭乙土地應如何辦理,須兩造及其餘兄弟姊妹另行商議,茲未經商議,原告請求移轉登記,欠缺法律保護要件。另依系爭和解書第二條及補充約定,移轉系爭乙土地同時,須設定抵押權五千萬元予廣天寺,係附有履行條件,此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己○○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

被告乙○○、甲○○則以:系爭乙土地係訴外人李阿桶信託登記予被告丁○○、己○○、乙○○、甲○○及訴外人李文瑞、李文祥管理,原告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等語抗辯。

被告戊○○○則抗辯以:被告丁○○係受訴外人張明玉之授權,將系爭甲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信託移轉登記於被告戊○○○名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經查,系爭甲土地原係訴外人李阿桶所有,訴外人李阿桶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死亡,其死亡時之法定繼承人有其子即原告、被告己○○、丁○○、乙○○、甲○○、訴外人李文瑞、李文祥、其女即訴外人劉李玉英、何李阿蔥、陳李秋妹、張李月英、其妻即訴外人李梁招妹、其妾即訴外人李莊鳳蘭十三人之事實,有訴外人李阿桶繼承系統表一份、年二月十三日中地登字第○九三○○○一○○五號函覆本院所附之系爭土地乙登記清冊、子孫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親族保證書、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甲土地既為訴外人李阿桶所有,則其死亡後,系爭甲土地自屬其遺產無誤;而原告與被告己○○、丁○○、乙○○、甲○○及訴外人李文瑞、李文祥、劉李玉英、何李阿蔥、陳李秋妹、張李月英曾聚會協議決定,由上開全體法定繼承人、訴外人李阿桶之七名媳婦及義,有協議一紙附卷可稽。雖原告否認有此分配之協議,惟原告與被告己○○、丁○○、乙○○、甲○○及訴外人李文瑞、李文祥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前述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時,均陳明有與其餘姊妹協議訴外人李阿桶之遺產繼承事宜並參與討論,且在繼承協議書上簽名同意上開分割遺產協議之內容,另有繼承協議書、遺產分配比例附表及現場開會照片二幀在本院刑事卷內可稽,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三號判決書中認定無誤。又訴外人李阿桶之媳婦既非法定繼承人,則其等另決定將各媳婦所分得之一份登記予各自之先生名下,自屬合於常情;同理,訴外人呂欣玉所應得之一份亦寄名登記予訴外人李文瑞,亦屬可信。再原告因當時與其妻即訴外人張明玉感情已不佳,正協議離婚中,且原告已於返國時,將其在巴西所經營之飯店、房屋及財物均變賣一空,留下其妻及三兒女乏人照顧,均由訴外人張李月英予以救助、照顧,故當時協議遺產分割時,即決定將原告之妻(現已離婚)即訴外人張明玉應得之一份,先行登記在訴外人張李月英名下,俾便其以該遺產照顧原告之之妻及兒女,後復因訴外人張李月英人在巴西,管理該遺產不便,故權宜決定再將該份遺產登記在被告丁○○名下等情,業據訴外人張李月英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綦詳,有上開刑案之訊問筆錄七紙在卷可按,並為臺灣高等法院於上述刑事判決採認無誤。再加以嗣後原告與被告己○○、丁○○、乙○○、甲○○及其餘訴外人李阿桶之繼承人即據此分配之協議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登記清冊,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申請為繼承登記,其中就系爭甲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各登記為原告二十一分之一、被告己○○、乙○○、甲○○及訴外人李文祥各為二十一分之二,被告丁○○及訴外人李文瑞則各為二十一分之三,其餘繼承人則均各二十一分之一,恰與上開協議決定分配之比例及借用名義登記之情狀相符,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中地登字第○九三○○○一○○五號函覆本院所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登記清冊附卷可憑。且此繼承分割登記係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即辦理完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於遺產繼承分割登記後,已取得系爭甲土地之所有權狀,苟其當時未同意該項遺產分割之協議決定或對訴外人張明玉分得之一份登記予被告丁○○名下有異議,應不致於未為任何表示,或向被告丁○○要求將該二十一分之一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在其名下,以使自己與其他兄弟均相同登記為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二。乃竟相隔五年三月之久,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始提起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指稱被告己○○、丁○○、乙○○、甲○○及訴外人李文瑞、李文祥等偽造文書?是綜上足認,被告丁○○所為系爭甲土地之協議分配比例及登記經過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系爭和解書第一條固有約定被告丁○○願將系爭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三中之二十一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惟如前所述,被告丁○○所登記之系爭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三,其中二十一分之一為其妻即被告戊○○○所有,另二十一分之一為原告之前妻即訴外人張明玉所有,是依系爭和解書第一條所約定,原告欲請求被告丁○○為移轉登記者,顯係訴外人張明玉所分得之二十一分之一應有部分,且依該條約定之文義以觀,原告係向被告丁○○為此移轉登記之請求,被告丁○○亦同意負此義務,而被告丁○○復為系爭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三之所有權人,故被告丁○○顯非代理訴外人張明玉為此約定而係其自己為之甚明。則被告丁○○所抗辯其係無權代理訴外人張明玉而同意為此移轉行為之部分,即委無足採。再被告丁○○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將系爭甲土地以無償之夫妻贈與方式將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三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並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丁○○、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憑,足信為真實。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一條之約定,得請求被告丁○○為移轉登記者既係系爭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自屬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而被告丁○○將系爭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並為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之行為,僅有害於原告此給付特定物之債權,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自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原告既已不得請求撤銷被告丁○○與被告戊○○○間之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則原告進而請求被告戊○○○應塗銷系爭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之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丁○○將此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更屬無據。

四、次查,系爭乙土地亦原係訴外人李阿桶所有,而由被告己○○、丁○○、乙○○、甲○○及訴外人李文瑞、李文祥六人於訴外人李阿桶死亡後之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委託代書以訴外人李阿桶死亡前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已與其六人成立買賣為由,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開六人每人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並於七十八年一月七日登記完畢之事實,有前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覆函所附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己○○、丁○○、乙○○、甲○○均抗辯稱系爭乙土地係訴外人李阿桶生前欲信託登記予其等所有,以供日後廣天寺建設之用等語。惟訴外人李阿桶,係患有肺炎、腦中風、慢性腎功能不全、多處褥瘡等病,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至七十七年四月二日、七十七年四月八日至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先後二次至台灣省立桃園醫院(現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住院治療,其間曾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昏迷,三月廿一日嗜睡,三月廿四日嗜睡,三月廿四日嗜睡,三月廿五日清醒、轉嗜睡,下午又轉清醒,三月廿八日清醒,三月廿八日清醒,三月卅及卅一日均清醒,四月二日嗜睡,四月七日昏迷,四月八日昏迷,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腦中風,吸衰竭及肺炎不治死亡,有台灣省立桃園醫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七)桃醫秘字第0七0八四號函在上開刑事案件中說明在卷,是足見訴外人李阿桶於住院期間,大多時間均在昏迷、嗜睡狀態,雖曾偶有清醒,但依其當時之意識狀態評估,以其所患之重病,昏迷、嗜睡時間甚長,後來復發生有腦中風,於偶爾清醒之情況下,是否能當即指示被告己○○、乙○○、丁○○、甲○○及訴外人李文祥、李文瑞六人,將系爭乙土地信託登記為其六人所有以供廣天寺建設之用,即非無疑。雖訴外人李阿桶在生前曾書立贈與契約書一式七份,分交由原告、被告己○○、乙○○、丁○○、甲○○、訴外人李文祥、李文瑞七兄弟收執,表示願將該贈與契約書所載之財產贈與廣天寺供為建設之用,有該贈與契約書影本乙份在上開刑事卷內可憑,然在訴外人李阿桶有生之年既未確依該贈與契約內所載之不動產登記為廣天寺所有,該財產於訴外人李阿桶死亡後,自仍屬李阿桶之遺產,應由李阿桶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即便被告己○○、丁○○、乙○○、甲○○及訴外人李文瑞、李文祥有意完成其父即訴外人李阿桶生前遺願,將該贈與契約所載之財產,依其父之意供為廣天寺建設之用,亦應事先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斷無由其等私自協議後,即以買賣為原因逕將系爭乙土地登記為其六人所有之理,參以被告己○○、乙○○、丁○○、甲○○雖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均辯稱渠等在辦理系爭乙土地之登記前,已事先徵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等語,然業為原告所否認,訴外人劉李玉英亦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其並不知情等語,被告己○○、乙○○、丁○○、甲○○復均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確曾於事先徵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或訴外人李阿桶確同意將系爭土地乙信託登記予其等名下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被告己○○、丁○○、乙○○、甲○○及訴外人李文瑞、李文祥係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即訴外人劉亭君偽造訴外人李阿桶名義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份,並盜蓋「李阿桶」之印鑑章,偽造「李阿桶」印文二枚於其上,以資憑辦系爭土地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亦經上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認定無誤。綜上所述,被告己○○、丁○○、乙○○、甲○○所抗辯稱系爭乙土地係訴外人李阿桶於生前即有信託登記在其等名下之事實,不能採信,又其等係與訴外人李文瑞、李文祥於訴外人李阿桶死亡後,共同偽造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為移轉登記之事實,則堪以認定。

五、系爭乙土地既係在訴外人李阿桶死亡後始由被告己○○、丁○○、乙○○、甲○○及訴外人李文瑞、李文祥偽造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為移轉登記,則被告己○○、丁○○、乙○○、甲○○及訴外人李文瑞、李文祥所偽造之系爭乙土地買賣契約即屬無效,其所為之移轉登記之原因行為又係基於此偽造之買賣契約,且未經訴外人李阿桶之其餘全體繼承人同意,並未有移轉物權之合意,此物權行為自亦屬無效,且為自始、當然無效,故系爭乙土地應仍屬訴外人李阿桶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乙土地上被告己○○、丁○○、乙○○、甲○○前述所為之移轉登記既屬自始無效,而系爭乙土地又仍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己○○、丁○○、乙○○、甲○○自不得在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下各將系爭乙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十三分之一」逕予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是原告此部分所為移轉登記之請求,亦屬於法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一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將系爭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之範圍內與被告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戊○○○就系爭甲土地此範圍內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丁○○並應將系爭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範圍內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依系爭和解書第二條、補充約定第二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乙○○、丁○○、甲○○各應將系爭乙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十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惠 莊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4-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