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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9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六號

原 告 內政部北區兒童之家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己○○ 住被 告 丙○○ 住被 告 乙○○ 住被 告 庚○○ 住被 告 丁○○ 住被 告 戊○○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被 告 辛○○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庚○○、丙○○、乙○○應自坐落桃園縣○○鄉○○村○○鄰○○路○○號房屋遷讓,並與被告陸釆蓮共同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庚○○、丙○○、乙○○、戊○○平均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六人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村○○鄰○○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丙○○、乙○○、庚○○、丁○○四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八十三萬零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三千八百四十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房屋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詎自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遭被告丙○○、乙○○、庚○○、丁○○四人無權占有迄今。幾經催告,仍不返還,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等四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二)依原告機關之八十九年度財產明細分類帳所示,系爭建物之價額為四十萬五千元,其上基地二筆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千二百元,合計建物及土地之申報價額為一百六十六萬零八百元。則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一萬三千八百四十元。茲以請求五年計算,得請求金額為八十三萬零四百元。

(三)被告陸釆蓮前係原告之前身「台灣省立台北育幼院」之院長,其於任職院長任內,獲配住系爭房屋為職務宿舍,並已於六十九年九月退休。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限,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應認借貸契約所定期限已屆滿,且借貸之目的,亦已使用完畢,應將配房屋返還。另依事務管理規定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宿舍借用人如分租、轉借等,應即風終止契約,並責令搬遷。被告陸釆蓮將系爭房屋轉交丙○○等四人居住使用,顯已違反上揭規定。爰以本追加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至被告辛○○,係陸釆蓮之子,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遷入系爭房屋,現設籍該屋,但無實際居住。自亦屬無權占有,併請求其遷讓系爭房屋。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三紙、戶籍謄本三份、財產明細分類帳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是陸釆蓮叫我幫他看房子,自七十八年起我就住那裡,已住十三年了,現我已開始搬了。

貳、被告丙○○、乙○○、庚○○、陸釆蓮、辛○○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乙份。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庚○○、陸釆蓮、辛○○五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丙○○、乙○○、庚○○、丁○○四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訴狀追加陸釆蓮、辛○○二人為被告,核屬訴之追加。惟原起訴及追加之訴,均係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應返還房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說明,其追加之訴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配住予原告前院長即被告陸釆蓮居住,陸釆蓮早於六十九年間退休,自七十八年間交由被告陸靖宇、丙○○、乙○○、庚○○四人居住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乙份為證,被告陸靖宇對此亦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伊所管理,配住予前院長即被告陸釆蓮居住,陸釆蓮已於六十九年間退休,現亦未住系爭房屋,被告陸釆蓮未爭執,已如上述,依開規定,應認兩造間係成立借貸契約,並因被告陸釆蓮退休後,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業已完畢,原告並以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已然終止。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陸釆蓮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又原告自承被告陸釆蓮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則其請求「遷讓」部分,並無理由。另被告辛○○係被告陸釆蓮之子,其固設籍於系爭房屋,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但原告自承其實際上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辛○○既非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亦未居住上址,並非占有人,原告請求被告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有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其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九百四十一條、第九百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未經貸與之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七十八年間起,由被告陸釆蓮交由被告丙○○、乙○○、庚○○、丁○○使用,被告丁○○辯稱:陸釆蓮要我幫忙看房子,被告丙○○、乙○○、庚○○係伊家屬等語。查依原告所提被告丁○○一家四口之戶籍謄本,被告丁○○等四人自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即遷入,足認丁○○並非只是看管房子而已,且實際占有使用,其與陸釆蓮間應成立借貸關係。今原告已與借用人陸釆蓮終止借貸契約,已如上述,陸釆蓮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丁○○、庚○○係自陸釆蓮受讓系爭房屋之占有,自亦失其正當權源,而成為無權占有。又丁○○、庚○○係自陸釆蓮借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規定,為直接占有人,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庚○○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丙○○ (000年0月000日出生)、乙○○ (000年0月0日出生)係被告丁○○之子女,均已成年,可獨立由家分離,不能認係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之占有輔助人,,自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稱之無權占有人。原告併請求被告丙○○、乙○○遷讓返還,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六、又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借予被告陸釆蓮使用,陸釆蓮未經原告同意,於七十八年間轉借予被告丁○○、庚○○夫婦使用,惟原告至本件訴狀送達,始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如上述。在終止租約前,系爭房屋仍在被告陸釆蓮合法 (間接)占有中,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能,因使用借貸契約而處於行使不能之狀態,系爭房屋縱未經原告同意而由陸釆蓮轉借予丁○○、庚○○,原告就系爭房屋既無使用權能,自不因此而發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另請求被告丙○○、乙○○、庚○○、丁○○四人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自有未合。

七、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陸釆蓮返還系爭房屋,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庚○○、丙○○、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但書、第八十五條前段,第二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世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蕙鴻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1-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