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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9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九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被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四百六十九萬零九百四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利率計算之利息。(二)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二區管理處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之土地,原告訴請法院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經鈞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一九公頃之水塔及紅線部分面積○.○○一一公頃之圍牆拆除,將圍牆以內○.○八五五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確定在案。原告憑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民執四字第三三三二號返還土地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被告等為遂其阻撓執行之能事,被告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元,提起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第一次異議之訴),經鈞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判決駁回其異議之訴確定在案。被告等眼見敗訴,第二度提供擔保金一百一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再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經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號(下稱:第二次異議之訴)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七一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被告等於無權占有判決確定、兩次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及近二十餘次之抗告或異議、上訴等敗訴確定後,竟然又於八十七年就同一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同一聲明、就同案第三度提供擔保金二百零九萬八千元,再次重複不當起訴,提起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第三次異議之訴),一再阻撓強制執行。雖鈞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以一事不再理裁定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在案,但已造成原告重大損失。原告爰針對被告提起之第三次異議之訴所提供之擔保金二百零九萬八千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明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特別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明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然近六年來,被告為拖延強制執行,惡意延滯訴訟,前後數度就同一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同一聲明一而再,再而三更行起訴,其濫行起訴至為明顯而有嚴重之過失。經查:被告一再提供擔保金,提起內容相同之訴,在第一次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起訴請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字第三三三二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於遭駁回其訴經提起上訴後擴張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決不許為強制執行。(三)同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字第三三三二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鈞院及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又在第二次異議之訴請求:「(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決不許為強制執行。(二)同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字第三三三二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鈞院以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之後,又再度提起第三次異議之訴請求:「(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決不許為強制執行。(二)同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字第三三三二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準上可知,被告所提起第三次異議之訴與前第一次及第二次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請求判決事項完全相同,而其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亦相同。依前開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四五四號判例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其起訴非法之所許,三次不當起訴及違法上訴均經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三、按強制執行法中第十八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維持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指「不停止執行」,及「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係‧‧‧」俱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等明知第一次異議之訴並停止執行俱為理由不可能,猶持同一事實理由,第二次、第三次重複濫訴,至少有過失。又為上開停止執行之裁定時,所斟酌之「相當」、「擔保」,其金額之酌定,應即係原告之損害額無他。被告等為「共同不法侵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等在第二次異議之訴主張:「緣被告丙○○前曾以桃園縣○○鎮○○段○○○○○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起訴請求原告拆除該土地上之水塔及圍牆,將土地返還被告經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其勝訴確定,被告並進而以前開確定判決確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四、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明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條第二項亦明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本案被告等一再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一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拖延強制執行,延滯強制執行的意圖至為明顯,其由被告甲○○主導破壞司法確定判決,惡性之重難有其例。查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例謂:「‧‧‧當事人支出之旅費,如依民法之規定,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項賠償請求權,不因民事訴訟法定有訴訟費用之負擔,及民事訴訟費用法定有訴訟費用之範圍而被排除‧‧‧」。又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五號解釋及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例意旨,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如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之損害,即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因故意或過失提起無理由之民事訴訟,致被告因而支出旅費、律師費用,應由敗訴人負擔,又被告明知為無理由,或得知為無理由,而對原告請求,故意或因過失爭訟,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原告因訴訟所支出之旅費、律師費用等損害(六十九臺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裁判選輯一卷一期一三一頁參照)。本件如非被告等故意提起不當濫訴,一再提供擔保金阻撓強制執行,原告不致遭受損失,是其被告等明顯違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加害於原告之情節為嚴重。倘若本案被告等不負責損害賠償,則被告等勢必一再提供擔保金,一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俟敗訴後再將擔保金全額領回,以無限期延滯訴訟及阻止強制執行,若被告等之狡計得逞,則訴訟將永不終止,政府之威信及司法之尊嚴將蕩然無存。被告等上開侵權行為係由被告甲○○胡作非為所致,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被告不當濫訴,提起三次異議之訴外,又就早經三審定讞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事件,在逾上訴期限近兩年半後,與該案毫不相關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拆除地上物案混淆一起,再提起上訴,一般法庭『若稍未加詳查』,則極易被『誤導蒙騙』,所幸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一再惡意延滯訴訟,至為明顯。被告又企圖將「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及「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六號」等四案,混淆在一起,誤導蒙騙。經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拆除地上物案,第一審判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送達被告,被告延誤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始行提起上訴逾上訴期限約一年半之久,被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又就原告提出之第一次異議之訴,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在案,是被告辯稱:最高法院認為書記官之確定證明書錯發,不生判決確定問題,故而,高等法院分案審理,案號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云云,顯不實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裁定理由略以:「‧‧‧經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至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亦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是以相對人將前開桃園地院付與再抗告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答覆相對人之通知,認為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即非正當,桃園地院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其理由雖有未洽,然其結果並無不同,本應維持。」準此,最高法院非但未認為書記官之確定證明書錯發,不生判決確定問題,並無高等法院分案審理之情事,事實是維持原判決及原裁定,更與「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案毫不相干。再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案,是被告以移花接木、張冠李戴、投機取巧之手法,將早經三審定讞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案件,第一審判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送達被告,被告延誤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始行提起上訴,逾上訴期限約兩年半的上訴案。又「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六號」案,係針對「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逾上訴期限案之裁定,亦與被告所答辯之「第一次異議之訴駁回裁定的抗告成立,發回更審」完全不符,第一次異議之訴駁回裁定的抗告非但未成立,更未發回更審,何況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六號」案開庭審理時,法官針對原告之準備書狀,當庭質問被告訴訟代理人趙景琪:「‧‧‧告訴你們律師啊‧‧‧,到底懂不懂訴訟啊‧‧‧怎麼這樣亂搞」云云,而兩造在法官規勸下合意暫時停止訴訟,是被告一再以不實之理由惡意延訟之事實,彰彰明甚。

六、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坐落桃園縣○○鎮○○段○○○○○號之土地,經鈞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決返還原告確定,原告憑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水塔、圍牆,將土地交還原告,是日被告甲○○一再以不實之手法欺騙原告,在執行法官及執行人員、眾多民眾、民代、記者及原告等前,公然故意欺騙:「‧‧‧袛要暫緩一個月拆除,一定會設法解決,交還土地」云云,有該執行筆錄可稽。又執行處通知雙方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到場協議執行日期時,被告甲○○公然惡意欺騙:「‧‧‧本案上開土地已非工程需用,只要再給延展兩個月,俾更改管路及減壓水閥、配管施工解決供水問題後,一定交還土地」云云(故意欺騙原告),該執行處亦有筆錄可稽。原告不知其詐而被騙得團團轉,實則被告甲○○私下正違法趕辦徵收,毫無返還土地之意思,被告所囑託之中國生產力中心對本案土地實施鑑價結果,每坪新台幣五萬五千元,全部地價至少一千五百六十八萬九千三百元,但當時附近之農地市價交易每坪就高達五萬元。上開土地依一般市價,至少值二千多萬元,被告卻欲以「一百一十八萬元賤價徵收」。被告甲○○欺騙原告而讓其延緩未能按執行日期執行,被告趁機辦理非法徵收,造成原告土地無法利用之重大損失,被告辦理徵收之過程草率,黑箱作業,一手遮天,借「協調價購」之名行蒙敝政府之實,掠奪百姓土地、魚肉百姓莫此為甚。被告甲○○一方面先騙原告「佯裝」非常誠意「協調價購」,另一方面卻背著原告,暗地裡偷偷趕辦徵收,硬以「低於」公平第三者鑑定價格二十倍的土地價格,賤價徵收高於使用面積近五十倍的土地,其餘百分之九十五的土地任其荒廢。

由此足以証明,被告任意嚴重扭曲徵收原義,竟以一己之私主觀之認定將公權力加以濫用,造成原告嚴重損害。非但已踰越權限,且明顯濫用公權力,雖然最後徵收無效,卻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失。

七、被告利用原告之「善良」及「誠意」,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趁原告未出席會議,暗地裡背著原告作成呈報徵收之結論後,再故意預設陷阱與圈套,佯裝協調價購,再刻意造成協調不成之結果,明顯蓄意欺騙。被告明知本案土地非屬徵收標的,及明知無權占用在先,不符合徵收規定,卻欲藉非法行政手段(徵收),規避司法判決,竟一再「佯裝」要以「合法」依其所囑託之中國生產力中心對本案土地實施鑑價結果,協調「價購」方式取得土地,然又用盡不擇手段,刻意製造成價購不成的結果。本徵收案,其移花接木之徵收計畫書漏洞百出,乃胡亂拼湊而成,甚至張冠李戴,被告其徵收之計畫「目的」、「進度」、「範圍」、「程序」、「時間」、「價格」、「面積」、「位置」等在在違法,不符合工程計畫。

八、本案由於被告等於八十五年間,違法辦理征收原告系爭土地致使原徵收無效,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失,原告以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向桃園縣政府聲請徵收無效返還土地在案。桃園縣政府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地用字第一八九一三號函以:『因該土地地上水塔於核准徵收前業經法院判決拆除確定,於判決確定起水塔已失其附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依法強制執行拆除完畢,自難謂依徵收原核准計劃使用‧‧‧』,同意返還土地予原告,並報內政部核備,經內政部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並發還土地予原告在案。顯然被告無論在民事、刑事及行政上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九、本案,被告呈報徵收時,故意欺騙隱瞞原核准單位,原核准徵收單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六科不知有本案「有訴訟過程」及「業經法院判決」等事實。

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六科科長王雄之電話對話中,王雄特別強調:「沒有出席之會議」(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之會議)「不是協調」,協調也不可能所謂的呈報徵收,而呈報簽呈也未顯示協調當中「有訴訟過程」及「業經法院判決」,同時亦表明廳長以行政命令指示要被告妥善處理,要跟人家「買地」就把事情弄好,會議作了承諾就要圓滿解決等語。是故被告隱藏事實,未將法院已判決命被告水公司拆除地上之高架水塔,返還土地與原告並已確定之事實,據實納入徵收計畫書敘明,是被告故意從中欺騙之事實至為明顯。

十、被告於征收土地時分別製作兩份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不同之會議記錄,其中一份為「無協調結果及無結論」,另一份為「有協調結果及結論」之會議記錄。被告以「無協調結果及無結論」之記錄在會議中當作欺騙、欺瞞原告及與會人員用。而另一份「有協調結果及有結論呈報征收」之會議記錄則當作呈報省府,欺瞞省府用的。其事實略述如左:

(一)被告一再故意欺騙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協調會時故意提供一份裝訂共十二頁之會議記錄,且從第一頁由九號開始編號至二十一號,以該「無協調結果」之會議記錄為編號第十九號的記錄,記錄夾帶在其中,作為欺騙原告及與會相關人員用。而另一份「有協調結果及有結論呈報征收」之會議記錄則當作呈報省府,欺瞞省府用。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之協調會時,原告及與會人員查閱被告呈報省府的會議記錄時,始當場發現被告呈報省府的八十四年十月六日會議記錄與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協調會時所提供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會議記錄,完全不同,被告逕在呈報省府的會議記錄,變成「有協調結果及有結論」之會議記錄,原告當場影印該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之會議記錄,並當場對被告甲○○提出質疑,為何與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協調會時被告所提供之會議記錄不同,被告甲○○當場無言以答,又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以後之歷次會議『故意』不提及任何有關徵收相關事宜,其蓄意欺騙之事實彰彰明甚。

(二)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被告甲○○見事跡敗露欲蓋彌彰,在極度心虛之下,竟於會後第二天,再度草率寄一份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與實際日期前後相差達八個月且漏洞百出、連三歲小孩都無法置信的信函給原告,欺騙原告。歷次被告寄給原告之信函(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會議記錄、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會通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會議記錄、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會議記錄、八十四年十月六日開會通知、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開會通知、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會議記錄、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會議記錄、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會議記錄、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開會通知等等),無論開會通知或會議記錄,除了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會通知信封蓋有「開會通知、提前拆閱」之普通平信以外、其餘十封信函全部以『限時專送』或『限時掛號』送達原告,而且會議記錄從未發生分開而未裝訂之現象,從未在信封上簽名亦未曾另附便條紙,更不可能以影本寄給原告。惟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被告甲○○辯稱有寄出之信函,竟然長達八個多月(八十五年七月二日,郵戳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後始寄達原告,被告甲○○之欺騙行徑無法遁形。

(三)被告既然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已決定呈報徵收,則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以後根本不會有「協調價購」的道理?只有先協調價購才辦徵收,豈有先決定呈報徵收後才再辦協調價購之道理?被告刻意以「協調價購會議為幌子」欺騙原告,使原告信以為真答應其兩次延期強制執行拆除水塔。

(四)又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公告徵收後之協調會,被告甲○○尚公然聲稱:土地徵收是國家最高機密,當然不能告訴地主云云,致使與會者對於被告以國家最高機密為由欺騙原告一致錯愕不已。在八十六年二月中,被告又以一份設有陷阱的協議書為餌,欺騙原告,誘騙原告簽署撤銷一切訴訟事宜,再次欺騙原告所幸未得逞。

十一、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上午,監察院調查員廖清芳邀請原告、代理人及水公司二區管理處代表總務室林主任及趙景琪先生至上開土地堪察現場時,原告現場指述水塔四周,無任何周邊設備,無人看管理,雜草叢生,任其荒廢,趙景祺先生當場坦承該水塔已老舊報廢在即。既然即將報廢,系爭土地並非水源區,鄰近十公里內地勢平坦並無特殊之處,又該水塔僅為調節夜間水壓強弱功能而已,並非直接供水。事實上,被告只不過假藉該水塔辦理違法徵收,該水塔早不再使用,桃園地方法院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強制執行拆除水塔,拆完後始發現該周邊水管早已腐朽不堪,而拆除完畢後,絲毫未影響任何供水,被告答辯狀辯稱:「如一旦倉皇拆除,影響甚遠、甚大,被告為了公眾利益上開土地」云云,根本是個大騙局。又根據自由時報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省政評論刊載「貪污之省」一文指出,被告甲○○任職之水公司,利益輸送獲取厚利之不法行徑時有所聞。被告若完成違法徵收,只要將該三十八年前已老舊之水塔報廢,拋售系爭土地,即有二、三千萬元土地買賣差價之暴利可圖。又本案歷經多次協調,與會之相關人員包括政府機關人員,民意代表,社會人士等等,均可證明被告宋金順之欺騙行徑,鈞長可傳訊曾經與會之下列相關人員作證:呂秀蓮、王世文、曾華德、柯建銘、林春德、林正二、洪性榮、翁枝弘、廖俊達、劉儒霖、曾能科、林義傑、徐明、林義雄、陳雲銘、及溫碧州等人作證。

十二、綜上所陳,被告甲○○非但有嚴重過失,且故意以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益,甚有觸犯刑法之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開庭審理時,被告甲○○多次向原告等聲稱其子女尚在就學,一家大小僅仰賴他,若萬一被判刑後果將不堪設想等語,開庭前,被告甲○○並向原告訴訟代理人坦承以前是為了公司才犯下過失,並稱:願意誠意和解賠償損失,並已與現任經理溝通過,請求原告放他一馬,若撤銷自訴,他將終身感激云云,且當庭承諾將以最大誠意與本人和解賠償原告之損失。承辦法官亦當庭訓誡被告甲○○:無罪並非無過失,要好好工作,不要再犯錯誤,才不枉費法官對本案所花費相當的心血及苦心等語,原告則當庭撤銷刑事訴訟。

十三、損害之計算:

(一)有關本案土地損失計四百零九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本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次強制執行當天,若非被告甲○○詐稱,本案上開土地「已非工程需用」,詐騙原告只要延展拆除水塔,俾更改管路及減壓水閥、配管施工解決供水問題後,一定交還土地云云,以及被告一面欺騙原告,一面卻又就同一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同一聲明、就同案三度提供擔保金,一再重複不當起訴、濫訴及阻撓延滯強制執行,則水塔早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拆除完畢並歸還土地於原告。被告甲○○等故意濫訴阻撓延滯強制執行,雖均經法院判決或裁定以『一事不再理』或『逾期上訴』等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在案後,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將水塔強制執行拆除完畢,然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拆除水塔還地日止,因被告提供三次擔保金濫訴、四次阻礙延滯強制執行,多次抗告,甚至逾上訴期限近兩年半尚提出上訴,致使強制執行延誤六十二個月又十九天方執行完畢,已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失。而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囑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對本案土地實施鑑價結果,每坪價格為五萬五千元,全部地價為「一千五百六十八萬九千三百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無法利用本件土地六十二個月又十九天,其損失以相當於銀行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每月利息損失為六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00000000×0‧05÷12=65372),六十二個月又十九天無法利用之損失為四百零九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65372×62+(65372×19÷30)=0000000+41402=0000000〕。

(二)拆除費定金被沒收,損失四十六萬六千二百元:鈞院執行處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桃院民執字第三三三二號函,通知兩造及楊梅警察分局,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執行拆除水塔及圍牆,原告遵照指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預與崇偉企業社代表人林廣銘簽約代為拆除,估計拆除工程總費為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元,原告並預付拆除工程款定金四十六萬六千二百元。但被告等,明知不得起訴,竟一再故意就同一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同一聲明,違法提起第三次異議之訴,原告則於原訂拆除日之前一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始接獲鈞院通知停止執行,造成原告所付之上開定金被沒收而受有損害。

(三)律師費、出庭、履勘及郵票損失部份:原告支出第三次異議之訴之律師費七萬元,又出庭旅費損失三萬九千元、履勘損失二萬一千元及郵票費至少二百八十元,詳細如附表所示。

(四)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至少四百六十九萬零九百四十六元,並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利率計算之利息。

十四、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答辯狀第三頁事實理由三略以:「‧‧‧被告依國家法律規定,提起民事訴訟以捍衛、保障自身權益,為何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何是有背於善良風俗?‧‧‧被告依法提起訴訟,關乎善良風俗何事?為何依法訴訟會成為有背於善良風俗?本件原告曾對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職員等提起刑事告訴,結果不起訴確定,原告之提出告訴,是否也背於善良風俗,也是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本件之起訴顯有不當,顯無理由,已昭然可見‧‧‧云云」。然被告背於善良風俗之事實理由如左:

Ⅰ被告甲○○荒怠公務,視司法為無物,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執行法

官及執行人員眾多民眾、記者及原告人等前詐稱,袛要暫緩一個月一定會設法解決。民事執行處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通知雙方到場協議執行日期,甲○○又公然詐稱:本案上開土地「已非工程需用」要求原告只要再給延展三個月,俾更改管路及減壓水閥、配管施工解決供水問題後,一定交還土地云云,實則甲○○私下卻蒙蔽政府、借公共事業之名、行「掠奪百姓土地」之實違法偷偷趕辦徵收。更對地主恫嚇稱:「公務員打官司是出差、領出差費罷了」「本人是喝酒經理,我要百分之百用公權力徵收你們土地、若無法徵收,我要和你同姓、姓詹!」其囂張若此,無法無天、目無法紀,以此語視為通知地主辦理徵收之依據。

Ⅱ被告甲○○,視徵收為兒戲,罔顧司法判決,迨強制執行當前,甲○○欲

蓋彌彰,為推卸責任,先有「無權占有」之不法事實在先,後始申請徵收,實是本末倒置濫用公權力以規避司法判決,欲將『非法轉變為合法』,竟然於八十五年以不擇手段,霸王硬上弓,強行辦理非法徵收,其徵收計畫書之「目的」、「進度」、「範圍」、「程序」、「時間」、「價格」、「面積」、「位置」‧‧‧等等均為移花接木、張冠李戴、魚目混珠之手法,其『草率之計劃書』乃『胡亂拼湊』而成。就其預定計劃進度而言,竟然荒謬到將時光倒流、本末倒置,其『預定』進度,竟然為『三十多年前(五十三年完成)』。

Ⅲ被告就同一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同一聲明、就同案三度提供擔保金將

近五百萬元,一再重複不當起訴,一再阻撓強制執行,均經判決或裁定以一事不再理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在案,造成原告重大損失。被告就經判決確定之案件,一再濫訴,何來依法提起訴訟?所謂刑事告訴,結果不起訴確定,乃不實之說,偽造文書部份是原告誤以為被告有誠意和解才未繼續上訴最高法院,其他詐欺、背信部份尚在高院審理中。

Ⅳ監察院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八七院台內字第八七一九○○五○三號函,除

司法權責外,基於該院權限範圍指述略以:「‧‧‧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在有多種能達成同一目的之方法時,必須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亦應一律注意。為先進國家保障人民權益,提高人民對政府行政之信賴及真正依法行政之精神所在‧‧‧簽報徵收‧‧‧有隱瞞事實之意‧‧‧該徵收程序時機卻不無瑕疵」、「地主其權益受損‧‧‧要非全無理由‧‧‧惟其徵收面積之空地比例高達四十於倍顯有違公平正義原則‧‧‧該需地機關確應加以檢討改善‧‧‧」。

被告其有重大過失。

Ⅴ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特別召開「有關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征收楊

梅富岡高架水塔工程用地疑義案之協調會」,並由現任副總統前桃園縣長呂秀蓮親自主持,會中嚴厲指責被告為土匪搶奪民地,並數度質問被告,「濫用省政府之公權力來對付一介小百姓」,百姓怎可能會有辦法?又如何奈何得了?被告濫用公權力,以如此手段「超賤價」征收民地,「於心何忍」?「於心何忍」?Ⅵ本案歷經多次協調會,被告均每每只是虛與自訴人協調,雖多次達成結論

,被告卻從未依結論辦理。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之協調會,會議主持人桃園縣政府地政局(縣政府辦理徵收單位)葉秀榮局長,會中嚴厲指出被告用欺騙的手段,百姓怎會甘願?一般百姓只能含冤九泉‧‧‧云云,當天立法委員林正二更在會中當場痛斥被告顯然又是再一次騙局,會後以親筆函交待其助理擇期於立法院辦理公聽會。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於立法院之協調會,會中三位分屬不同黨之立委柯建銘(民進黨)、林春德(親民黨)、洪性榮(國民黨)均痛斥被告利用此等手段徵收土地,其中洪性榮委員表示,他從政以來從未動怒過,惟獨本案,對於被告竟然利用此種手段欺騙百姓,感到忿忿不平而痛斥被告為麻木不仁。林春德委員對被告之手段,亦感到不可思議。柯建銘更對被告之心態無法理解,並質疑被告已囂張成性而視司法為無物。

(二)被告答辯狀第四頁事實理由四略以:「‧‧‧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由此觀之),二者之當事人,訴訟標的、事實主張,甚至訴之聲明相同,因此,已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云云。然被告可謂「作賊喊抓賊」,原告從未針對拆除費訂金損失提出賠償請求過,亦未曾針對第三次異議之訴之損失請求任何賠償,更何況被告一再重複不當濫訴,提供三次擔保金,四次阻撓強制執行,被告僅第一次針對新事實、新事由,依法提出拆除費訂金等等請求賠償,何來的同一事由?。

(三)被告答辯狀第五頁事實理由五略以:「‧‧‧兩造間異議之訴件,表面上看有三次之多,實則並非如此‧‧‧第一次異議之訴,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提起上訴,因上訴狀狀首誤載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以致書記官誤以為第一次異議之訴已判決確定,而發給確定證明‧‧‧由以上過程可知第二次、第三次異議之訴的提起,完全是因為『法院的見解搖擺不定』所被迫採取的訴訟‧‧‧」云云。然查,本案被告同案上訴五次、異議、抗告數十次,全部被判決或裁定駁回敗訴在案,歷經鈞院、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共開庭數十次,鈞院履勘現場六次以上,原告歷經近

六、七年暗無天日的司法訴訟,辛辛苦苦花了無數心血,付出無限的精神與代價,一步一步依法訴訟的判決勝訴的結果,僅就被告在第二次就同一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同一聲明所提起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鈞院民事法庭就先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先後歷經兩位法官開庭六次,謹慎審理將近一年,始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裁定債務人即被告敗訴,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提起第三次異議之訴,桃園地院前後開庭五次,審理近一年半,始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裁定駁回被告之訴,被告竟以係因為『法院的見解搖擺不定』云云狡辯,被告一再踐踏司法尊嚴,視司法為無物,欲將歷經地院、高院及最高法院數十位法官之審慎判決全部推翻,那還有天理嗎?又被告辯稱上訴狀狀首誤載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云云。惟試問徵收百姓土地攸關人民之重大權益,又利用數百萬公帑提供擔保金進行訴訟,竟然草率到會將文號「張冠李戴」,其他的就根本不用說了,然被告非但未痛定思過,尚且振振有詞大言不慚,還怪罪法院的見解「搖擺不定」。被告目中還有司法嗎?

(四)被告答辯狀第七頁事實理由五略以:「‧‧‧尤其,該訴訟所牽涉的標的物-水塔,是附近地區公眾用水所需,如一旦倉皇拆除,影響甚遠、甚大,被告為了公眾利益,更何況,當時土地業已完成征收,被告為所有權人,原告已無所有權,又如何能執行‧‧‧云云」。然桃園地方法院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強制執行拆除水塔完畢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在案,而拆除當天,完全未任何影響供水之情形發生,被告之謊言不攻自破。

(五)又被告於答辯狀第九頁事實理由七又辯稱:被告執行公司決策,為何須負賠償任云云。但被告身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花費數百萬公帑訴訟,連最基本的文號竟然「張冠李戴」,事後又一錯再錯,一再提供擔保金,一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濫訴濫告踐踏司法,一再延滯訴訟及阻止強制執行,造成原告重大損失及國家損失,倘若被告不必負賠償責任則政府之威信及司法之尊嚴將蕩然無存。被告等上開侵權行為係由被告甲○○胡作非為所致,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就程序而言,本案未有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一七三號之訴其事實、時間、金額、項目與本案完全不同,其訴訟標的、事實主張,甚至訴之聲明亦完全不相同,前訴之請求為被告自民國五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取得所有權狀前三十二年間「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與本案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告第一次「阻撓延滯強制執行」起至被告第三次異議之訴敗訴確定,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強制執行完畢,延誤執行計六十二個月又十九天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從未針對拆除費訂金損失提出賠償請求過亦未在第四次阻撓強制執行後請求任何賠償,本案原告僅針對新事實、新事由,依法請求賠償。

(七)本案系爭土地之徵收與被告阻撓延滯強制執行有『絕對之因果關係』,因為若被告未阻撓延滯強制執行及一再欺騙原告,一面卻又就同一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同一聲明、就同案三度提供擔保金約五百萬元,一再重複以不實理由不當起訴、濫訴及阻撓延滯強制執行,則水塔早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拆除完畢,並歸還土地於原告,而被告更無法將『處於強制執行中的工程(水塔)』,當作徵收計畫工程,申請辦理徵收。

參、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於九十年地用字第一八九一三號函影本一件、上訴狀影本二件八十五度訴字第五九一判決及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等裁定影本、答辯狀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裁定影本一件、上訴狀送達日期及桃園地院函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裁定影本一件、準備書狀影本一件、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聲請書影本一件、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不實協調會議結果影本對比一件、裝訂本會議記錄影本一件、歷次通知信函影本、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協調會寄達信函影本一件、八十六年二月協議書影本一件、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自由時報省政評論影本一件、律師費收據影本二件、監察院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八七院台內字第八七一九○○五○三號函影本一件、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桃園縣政府會議記錄影本一件、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及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件、八十四年度民執四字第三三三二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及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件、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定及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件、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定及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件、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水公司函影本一件、八十五年七月九日中華民國建築師工會工程費影本一件、契約書及收據影本各一件、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停止執行通知信函影本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廣銘。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自來水公司之水塔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鎮○○段○○○○號土地,經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並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竟三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阻撓執行,被告顯然有濫行起訴之事實。另被告甲○○荒怠公務,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向原告恫嚇稱:「公務員打官司是出差,領出差費罷了」、「本人是喝酒經理」云云,又面臨法院強制執行之際,一再以不實之手法欺騙原告,實則私下進行徵收,以一百十八萬元之賤價徵收原告所有價值二千萬元之土地。甲○○藉協調價購之名,蒙蔽政府徵收之實,掠奪百姓土地,魚肉百姓,濫用公權力,造成原告嚴重損害。被告等一再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一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拖延強制執行,自屬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拆除費訂金四十六萬六千二百元遭沒收之損失、律師費十七萬元、出庭損失三萬九千元、履勘損失二萬一千元、郵票損失二百八十元及土地六十二個月又十九天無法出售或利用所造成之損失四百零九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

二、惟查,就程序而論,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亦即重複起訴,或至少部分請求是重複起訴。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來水公司與被告甲○○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其請求權之基礎為民法第一八四條及第一八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主張之事實為被告等明知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受有敗訴判決確定應交還土地予原告,竟又接二連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金阻撓執行,復私下進行違法徵收,濫用公權力等,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方法侵害原告權益云云。

(二)惟查,原告在八十七年間即曾以本件被告自來水公司及被告甲○○二人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該訴之請求權基礎亦為民法第一八四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訴之事實主張亦為被告等意圖阻撓或拖延執行而提起三次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私下進行違法徵收,被告等之行為乃不法侵權行為云云。以上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可稽。

(三)比較本訴與前訴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事實主張均完全相同、完全一致。故本訴與前訴為同一訴訟。前訴既已判決確定,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次提起訴訟。故本件起訴應有民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而應駁回其訴。

(四)原告前訴在第一審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一百萬元。而此一百萬元之損害,是指土地價差七十五萬元之損失、律師費十五萬元支出之損失、國際電話費四、五萬元支出之損失、機票費六萬元支出之損失,此有該案起訴狀影本為証。地院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上訴,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更為訴訟費用支出二十五萬元(含律師費、國際電話費、機票費用)、租金損害六十九萬七千八百二十元、餘為土地被徵收之價差損失二十六萬五千七百元,合計仍為一百萬元。高院判決結果,只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九元之請求、其餘請求(上訴)均予駁回。故關於土地因徵收之價差損失部分、訴訟費支出之損失的部分,均屬已經前訴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者。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範圍,計有拆除費訂金損失、律師費及出庭費損失、土地損失,此觀諸原告起訴狀及補充狀、言詞辯論意旨狀即明。本件訴訟中除拆除費訂金損失外,其餘之請求皆為前訴確定判決已判決事項之範圍,甚至是同一請求。故而,至少訴訟費用損失的請求,及土地損失的請求,皆為前訴判決效力所及範圍內事項。原告自不得再事請求。其有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自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

(一)被告三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固係事實。但第二次異議之訴的提起,是在第一次異議之訴的上訴不合法,發給確定証明之後,而且,訟爭土地業已完成徵收,原告非土地所有權人為由而提起的。故乃正當權利之行使。第三次異議之訴,則是在針對第一次異議之訴的駁回上訴裁定抗告後,經最高法院發回認為上訴合法後,審理中,又遭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後,為恐遭執行法院繼續執行,方才提起者。(而提起第三次異議之訴之時,第二次異議之訴早已經法院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故第二次、第三次異議之訴的提起,均係在第一次異議之訴的上訴被法院認為非合法的上訴之後始提出的,純屬為保衛權利,尤其是當時被告已取得所有權,原告已非所有權人的情況下,不得不為的措施。是被告的先後三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均屬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本無任何「不法」之可言。

(二)前訴損害賠償之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地院判決理由載稱「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異議之訴因不合法或無理由遭駁回,亦係依法令之行為。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六七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三三二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均係依法進行,該條規定縱如原告主張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依法聲請獲准,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均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說明,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有地院判決影本可稽。

(三)前訴高院判決理由載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即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同時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亦因徵收完成已喪失所有權,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上訴人所支付之律師費用係原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七十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律師報酬,亦有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一一○頁),顯見被上訴人提起此一訴訟時,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其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尚非虛妄,雖該事件(八十六年訴字第七三號),終因違反一事不再理以不合法遭駁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惟此係正當訴訟權利之實施,不能以訴之結果一時不利於被上訴人即認上訴人係故意為不法之侵害。自不能認上訴人支付律師費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參見被証三高院判決影本第十頁)故在前訴損害賠償之訴事件中,法院均認為被告先後提起的債務人異議之訴,均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所謂的荒怠公務、恫嚇原告、欺瞞原告進行徵收作業,掠奪百姓土地、濫用公權力等等情節。被告否認有其情節,且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証據以証明其實,故不足採信。前訴損害賠償之訴,高院判決理由載稱「上訴人(即本案原告)主張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以前揭侵權行為事實係出於甲○○所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係指公務員對於公法上應執行之職務有所違背,而其違背係出於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而言,倘非公法上應執行之職務,即不得以此規定相繩,查甲○○係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二區管理處經理,而自來水公司係公司法人組織,其權利義務與一般私法人無異,而本件土地徵收係由需用土地之人即自來水公司呈報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就公法而言,徵收主體係台灣省政府,此觀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且有台灣省政府函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甲○○既非徵收程序中應執行公法上職務之人,顯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不相當,況上訴人刑事自訴甲○○偽造文書一案亦據原法院判決無罪(見原審卷第二○八至二一○頁),亦難謂甲○○執行職務有何違失。上訴人主張其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負賠償責任顯係無據。」。故原告主張被告甲○○依民法第一八六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屬無據,且為前訴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者。

(五)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被告之行為均不構成違法侵權行為,既為前訴損害賠償之訴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者,是則,原告本不得更行起訴,而受訴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益證本件起訴之不合法。

(六)綜上之述,本件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主張之事實俱不存在,其請求即失所依據,亦應駁回其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一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提供擔保金停止執行之行為,涉有侵權行為之主張,業經前案即兩造間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判決認定被告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並已確定,有前開判決可稽。是則,本件事實之認定,亦不得與前開判決為相反之認定,而應受前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故原告之請求依然無理由。

五、至於原告請求所謂的損失部分,答辯如後:

(一)定金損失四十六萬六千二百元部分,原告提出契約書一紙,用以證明拆除工程總費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元,並預付訂金四十六萬六千二百元。被告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自應請原告舉證明之。如原告確有此項支出,則請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原告支出此筆款項之來源証明。

(二)律師費七萬元、六次出庭費一萬八千元、郵票費二百八十元部分:律師費不得請求,無待多言。而出庭費,原告未說明是那一天、那一次庭期、也未說明赴現場履勘是那個案件的,故其請求也無所據。至於郵票費是那一個訴訟支出的?又一天一工三千元,其根據何在?出庭是訴訟程序所需,為何是損害,也未見原告說明其根據。

(三)出席協調會十八次,共十萬八千元部分:出席協調會十八次,時間、地點之証明何在?協調會是為何事而召開,與所謂侵權行為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如果雙方是有意坐下來談和解,為何也是一種損害?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實甚明顯。

(四)關於原告擴張聲明請求土地六十二個月又十九天無法出售或利用所造成之損失部分。是項請求應無理由。經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業已完成徵收,其所有權已歸自來水公司所有,原告並非所有權人。此項事實,應為原告所不爭,且觀諸前訴高院判決即明。既非所有權人,何來所謂無法利用或無法出售之可言?故原告是項請求,顯無理由。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且無理由。

參、證據:民事判決影本四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三八號損害賠償事件及九十年度執更字第一號拆除地上物執行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第二次異議之訴所支出之律師費十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予請求,本院自不予審酌,合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出庭」項下第一至六項所示因在第二次異議之訴、第十二至第十三項所示因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三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支出之旅費合計二萬四千元,以及「履勘」項下所支出之費用二萬一千元等項,已經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請求,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原告於該事件第二審程序表明不予請求,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明在案(見第一審卷宗二○三頁、第二審卷宗三三頁),是應認原告係於該事件第一審終局判決後撤回該部分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本件原告復起訴為上開請求,自屬不合法,不能准許。

三、原告請求賠償土地不能利用及出售所受損害即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止以土地價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錢部分,被告係以上開請求已經前開第一○三八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為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原告不得復為請求云云為抗辯。查原告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係請求賠償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以土地價值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判決被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下稱:

自來水公司)應賠償原告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九元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明在案。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不能利用土地所受損害部分,已經上開確定判決判斷在案,原告復為請求,為不合法,不能准許。至就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止部分,既非上開第一○三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審判對象,亦未於該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更行起訴云云,並非可採。

四、查坐落桃園縣○○鎮○○段○○○○○號之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前為被告自來水公司占用,經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之訴,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一九公頃之水塔及紅線部分面積○.○○一一公頃之圍牆拆除,將圍牆以內○.○八五五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確定在案。原告憑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三三二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在該執行程序中,自來水公司隨即進行徵收系爭土地之作業,經台灣省政府函准予徵收,並經桃園縣政府公告,而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取得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自來水公司於拆除地上物訴訟敗訴後為徵收,係以非法行政手段破壞司法確定判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賠償損害責任云云。但查自來水公司於上開拆除地上物訴訟敗訴後,呈報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乃公法上之行政處分行為,而民事確定判決,並無礙於公法上之行政處分,二者迴不相侔,又原告前指系爭土地之徵收違法,而為訴願、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已經前行政法院駁回其訴在案,有行政法院判決附於前開第一○三八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可按。監察院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八七)院台內字第八七一九○○五七三號函雖稱本件徵收面積之空地比例過高,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但亦認系爭土地作業合法。桃園縣政府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府地用字第一八九一三號函係謂:「因該土地地上水塔於核准徵收前業經法院判決拆除確定,於判決確定起水塔已失其附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依法強制執行拆除完畢,自難謂依徵收原核准計劃使用,則本府擬同意原業主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等語,則桃園縣政府係以自來水公司未依徵收原核准計劃使用,同意原告依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收回土地,亦非認系爭土地之徵收違法。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以非法行政手段徵收系爭土地,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己云云,並非可採。

五、又被告自來水公司處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以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為由,提起第一次異議之訴,經本院判決被告自來水公司敗訴,被告自來水公司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判決以被告自來水公司所提上訴狀內載原審案號、案由及上訴聲明均與該原審判決不同,不生對於原判決上訴之效力,並認被告自來水公司嗣後又提出對原判決之上訴理由狀時已逾二十日不變期間,而駁回被告自來水公司之第二審上訴,被告自來水公司聲明不服,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將事件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六號異議之訴事件,有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提出各該審裁判及準備書狀在卷可稽,而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合意停止上開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六號訴訟,嗣因被告自來水公司未於四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撤回上訴而確定。原告雖主張被告自來水公司提起之第一次異議之訴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裁定駁回被告自來水公司之抗告確定在案,上開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二五三號及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六號事件均與第一次異議之訴無關云云,但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裁定係以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縱認該確定證明書有錯誤情事,亦無許當事人聲明不服之餘地,被告自來水公司將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就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事件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於原告,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覆被告自來水公司聲請撤銷前開判決確定證明書,礙難准許之通知,認係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即非正當,而認本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裁定駁回被告自來水公司之異議,理由雖有未洽,但結果並無不同,而予以維持,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是該最高法院裁定僅係以被告自來水公司對於判決確定證明書之付與當否提出異議一事為審判之對象,非關於第一次異議之訴訴訟本身,原告主張被告自來水公司所提起之第一次異議之訴業經該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云云,顯有誤會。

六、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裁判參照)查被告自來水公司提起第一次異議之訴,起訴時雖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即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被告自來水公司主張其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尚非虛妄,該事件雖終因被告自來水公司未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撤回上訴而確定,但此係為正當訴訟權利之實施,不能認為被告自來水公司故意為不法之侵害。又被告自來水公司於提起第一次異議之訴時,並聲請本院准其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四九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來水公司提起之第一次異議之訴既是正當訴訟權利之實施,則其向法院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亦難謂係不法之侵害行為。又本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四九號裁定略以:「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仟元後,本院八四年度執字第三三三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八五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被告自來水公司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遵照上開裁定提供一百六十九萬七千元為擔保,亦有本院提存所通知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可按,是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被告自來水公司因未於四個月內(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前)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上訴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前應予停止,而上開停止執行之聲請既是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之行為,是於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止之期間,原告縱因停止執行而受有不能利用或出售系爭土地之損害,亦不得請求被告自來水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自來水公司故意重複提起第二次及第三次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造成其損失云云。但查,被告自來水公司提起第三次異議之訴,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三七號裁定駁回其訴,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確定,有該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亦據此於同年三月六日聲請續行執行,而本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四九號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應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始消滅,是縱被告未提起上開二次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仍應停止,不得進行,是原告主張被告自來水公司重複提起上開第二次及第三次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而造成其損害云云,並非可採。另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聲請續行強制執行後,已經執行法院訂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進行調查之程序,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始拆除,與被告自來水公司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無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自來水公司重複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在此期間無法利用或出售土地之損害云云,亦非可採。況且,被告自來水公司因徵收而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本件徵收並非違法,已認定如前,又原告雖嗣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依土地法規定收回土地復取得所有權,但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規定收回權之性質,非為解除徵收原因之原狀回復請求權,係屬收回之再取得權,質言之,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需經移轉登記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包括其繼承人在內)名義所有,始能取得收回,尚非一有上開收回土地權利之主張,即足使原被徵收之土地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是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因徵收而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能因嗣後依土地法規定收回系爭土地,即認原告自始未因徵收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準此,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自無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是原告主張受有不能使用或出售系爭土地之損害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止不能使用或出售土地所受之損害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七、原告主張被告提起第三次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致其因第三次異議之訴支出律師費七萬元、出庭旅費一萬五千元(如附表「出庭」項下第七項至十一項所示)及郵費二百八十元,並因停止執行遭受被沒收定金四十六萬六千二百元等,被告應予賠償部分。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如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之損害,即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因故意或過失提起無理由之民事訴訟,致被告因而支出旅費、律師費用,應由敗訴人負擔,又被告明知為無理由,或得知為無理由,而對原告請求,故意或因過失爭訟,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原告因訴訟所支出之旅費、律師費用等損害。(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來水公司提起第三次異議之訴時,其所提出之第一次異議之訴尚在繫屬中,且該二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屬相同,為被告所自承,是應認被告自來水公司明知其已就同一事件起訴且尚在繫屬中,又更行起訴。被告雖抗辯第二次及第三次異議之訴之提起係因法院見解搖擺不定所致云云,但查被告自來水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提起第三次異議之訴,而其對於第一次異議之訴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迄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且其提起訴訟又係委任律師為之,應認被告自來水公司係明知所提起第三次異議之訴為不合法,但其竟提起訴訟,本件原告即該案被告如因此支出之律師費用及旅費等,核屬被告自來水公司故意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應為可採。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自來水公司提起第三次異議之訴致支出律師費用七萬元,業據其提出范光柱律師出具證明書在卷可按,應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其因遂行上開訴訟曾於如附表「出庭」項下第七項至十一項所示日期出庭而支出旅費乙節,縱認屬實,但原告主張其所受支出每次出庭旅費損失,係指其於該訴訟程序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出庭之旅費而言,又代理人出庭當日,並未被扣當日之薪資等語,業據其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案,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每次出庭支出旅費三千元之損害云云,並非可採,原告復未主張、證明其另受有其他旅費支出之損害,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又原告主張其支出郵費二百八十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亦不可採。

(三)末就原告主張因被告自來水公司提起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致其遭受被沒收定金之損害乙節。查被告自來水公司提起第三次異議之訴固非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自來水公司以其已提起上開訴訟而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雖應同視。但被告自來水公司提起第一次異議之訴時,已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該停止執行之效力迄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始消滅,已如前述,準此,縱認被告自來水公司不為上開第三次停止執行之聲請,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不能續行,是縱原告受有定金被沒收之損害,亦不能認與被告自來水公司之聲請停止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八、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以前開侵權行為事實係出於被告甲○○所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其連帶賠償云云。但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係指公務員對於公法上應執行之職務有所違背,而其違背係出於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而言,倘非公法上應執行之職務,即不能以此規定相繩。查被告甲○○原係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經理,而自來水公司係屬公司之法人組織,其權利義務與一般私法人無異,而本件徵收係由需用土地之人即自來水公司呈報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就公法而言,徵收主體為臺灣省政府,此觀諸修正前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自明,被告甲○○既非於徵收程序應執行公法上職務之人,顯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不相當;又土地之公用徵收,係著眼於其必要性,是縱被告甲○○於呈報徵收時未陳明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已經原告訴請拆除,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徵收,而系爭土地之徵收並無不法,亦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給付期限之債務,原告並未主張、證明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為催告,是應認本件債務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予被告,生催告效力,自是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來水公司給付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於被告自來水公司之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及對於被告甲○○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