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法定代理人 葉國堂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行使代表人權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對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代表大眾爺(觀音白沙屯)之代表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為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會員大眾爺(觀音白沙屯)之代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大眾爺(觀音白沙屯)」即為「萬善祠(觀音白沙屯)」:
⑴大眾爺輪值管理人黃榮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證稱:「七十五年就原有的墳墓興建起來,不讓其淋雨受曬,七十五年更名為萬善祠」。
⑵證人黃榮土復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證稱:「萬善祠以前前身叫做大眾爺神明會,
現在改名為萬善祠,當時蓋祠是地方人士出錢出蓋的,所謂七房是姓黃的祖先分下來的,是有七房輪流向中壢育幼院領幾千塊錢。」、「是由地方人士認為既然廟蓋好之後,就應該取個名字,所以才叫萬善祠,兩者成員應該是相同的,只是名稱上不同。」。
⑶證人楊貽黃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證稱:「我不是會員,萬善祠與大眾爺神明會是
同樣的,萬善祠是國語的說法,而大眾爺是地方上的土話稱呼,我的袓先有參與萬善祠與大眾爺的組織,在民國農曆的七月半之習俗來拜的人會出錢。」。
⑷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下稱中壢育幼院)之組成神明會,會員
中之大眾爺(白沙屯)因地方人士熱心公益及顧及無主孤魂之祭祀,才又於七十五年由地方眾信士本於愛心而重修大眾爺,並將大眾爺更名為萬善祠,此有「萬善祠事略」乙份可證,且有八十五年起至九十一年止之「萬善祠輪值爐主」之紅紙告示相片一張可證,故「大眾爺(觀音白沙屯)」即為「萬善祠(觀音白沙屯)」,其前後組成人員相同,信士相同,所祭拜之無主孤魂骨骸相同,可謂係相同神格之神明會。
⑸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原告代理人所述「大眾爺觀音白沙屯」現稱名為「萬眾爺觀音白沙屯」,應係「萬善祠觀音白沙屯」,特此更正。
㈡原告之父黃貽徐生前確實長期擔任大眾爺(觀音白沙屯)對中壢育幼院之代表,且自中壢救濟院(中壢育幼院前身)創立時即任觀音白沙屯大眾爺之代表:
⑴原告之父黃貽徐自四十六年起即擔任大眾爺(觀音白沙屯)對中壢育幼院(當
時為中壢救濟院)之代表,原告已提出相關之文件可證,並有桃園縣政府許可成立之登記文件可憑,黃貽徐不僅係大眾爺之代表,並曾擔任被告中壢育幼院之董事、董事長、院長等職務,今被告中壢育幼院拒不提出當年認定黃貽徐代表權及董事、董事長、院長之身分權存在且合法之文件,亦不提出否認黃貽徐代表身分及相關職務身分有疑義或被推翻之文件,毫無證據即斷然否認黃貽徐之身分,顯然自相矛盾。被告乙○○若欲否認黃貽徐之代表身分,自應舉證推翻之,若並無任何證據,僅憑中壢幼院之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之三十七年十月(即第一屆成立前)之代表為黃貽國,而率認為黃貽徐之代表身分不存在,顯係斷章取義。
⑵依中壢育幼院所出印之六十八年八月一日之「桃園縣私立中壢仁愛之家(按:
中壢育幼院前身)第二屆會員代表名冊」編號第四十三號之「公號大眾爺」之代表姓名為「黃貽徐」。七十四年黃貽徐因中壢仁愛之家之組織及捐助章程應有修正之處,以擔任董事長之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桃園地方法院准予將原章程修改,有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四年法字第十五號之裁定可證。又原告之父參加中壢育幼院之董事會有下列之紀錄及出席董事記載可證:①八十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屆第六次臨時董事會紀錄;②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屆第十四次臨時董事會紀錄及親自之簽名;③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標售中原段土地開標前董事會紀錄。另黃貽徐生前即為白沙屯大眾爺(現今萬善祠)輪祀代表黃淞徐同組會員,此有黃淞徐書立之證明書可考,此外尚有黃阿璧、楊貽黃之證明書影本二份可證,自亦可推得黃貽徐自始即有代表白沙屯大眾爺於被告中壢育幼院之代表權。又中壢育幼院並曾將十一筆財產信託登記予黃貽徐私人名下,此有「黃貽徐之遺產價額明細表」乙份可證。
⑶依原告所提出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發給之中壢育幼院之法人登記證書第六十
號,其中設立日期明載為:四十九年二月十日,而由桃園縣政府四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之通知函更可證明,中壢育幼院之前身自四十六年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申請立案及內政部准予備案,並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設立財團法人發給證書起,該中壢育幼院之會員大眾爺之代表即係黃貽徐,並非黃貽國。依中壢救濟院於四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立之捐助章程,原告之先父黃貽徐乃係創辦人等十四人中之一人,可見黃貽徐乃係原始之創辦人,並非繼受黃貽國之代表席位而來。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所提出之代表人名冊影本,原告因當初無資料可供核對而誤予引用,實係錯誤之代表系統表,原告特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㈥狀否認黃貽國曾經係觀音白沙屯大眾爺之代表,該黃貽國自中壢育幼院創立時起,即從未擔任大眾爺之代表。
⑷況依中壢育幼院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之抗辯理由,佐證黃貽徐自中壢救濟院創立時即任觀音白沙屯大眾爺之代表:
①查各神明會既無財產且無規約可循,亦從未召開會員大會,各會員之參與名
存實亡,因之代表向以繼承方式行之,實無委任關係可言,其他神明會亦復如此,上訴人稱無繼承之習慣,並不實在。今上訴人既無規約召開所謂會員大會,對於如何確認會員身份(如有數位子女者,由何人繼承?)如何召開大會?如何推選代表?代表任期多久?均缺乏依據。被上訴人等無法認同上訴人片面所召開之大會所作成之任何決定。
②況按「光復後之神明會沿用日據時期管理人之制度,前管理人如仍生存,固
繼續擔任至重新改選為止,惟日據時期登記於土地台帳之管理人於一般情形多未變更,且任期亦未加限制,故如無嚴重違背職務情事,會員亦不致將其罷免。即管理人本人縱欲辭職,因熱心此道者已不多,召集全體會員亦屬不易(因會員離散),致無從辭職,甚至管理人死亡後由其子孫接辦,形同世襲者有之‧‧‧」,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書第六七一頁可據,文昌會及其他捐助神明會,自三十七年新竹縣政府訓令撤銷改組為私立中壢救濟院後,即已將神明會財產捐出,並選出會員代表籌組私立中壢救濟院,因神明會已無財產,亦無規約,不僅管理人無任期,未改選,即令有關會員代表乙職,由中壢育幼院制定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即可看出,亦同為無任期,且得由原代表之直系或繼承人繼任之。
㈢原告繼承先父黃貽徐於中壢育幼院之代表權:
⑴查黃貽徐之法定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黃春玉、戴黃春梅二人,有繼承系統表
乙份及戶籍謄本三份可稽,所有繼承人曾書立分割繼承同意書,另同意黃貽徐在中壢育幼院之代表權均由原告繼承,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二紙足憑,且原告為長女,自得承繼黃貽徐在中壢育幼院之代表權甚明。
⑵原告於家父黃貽徐於八十五年七月去世後,即向被告中壢育幼院,提出承受申
請。同時亦有其他會員代表過世,而由其繼承人申請繼承,此有「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第三屆董事第十六次臨時董事會議提案」可憑。
㈣原告確係有權選舉被告中壢育幼院董事之代表人:
⑴卷附於四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由創辦人宋增堂等人共同訂立之桃園縣私立中壢
救濟院捐助章程第五條訂明:「本財團設董事十五人,首屆董事由創辦人等充任,補缺及改選由捐贈土地之代表人士選舉之,其選舉方法另定之。」而原告之父親黃貽徐為創辦人之一,且捐助章程後附之代表人名冊已載明捐助單位大眾爺之代表人為黃貽徐無誤。
⑵前開捐助章程乃以宋增堂及黃貽徐等人為創辦人之名義而訂立且擔任董事,因
創辦人非以法人或團體代表人名義為之,係已確定不能變更,亦即確認黃貽徐係為大眾爺代表人,僅其後如有補缺改選應由何人繼任之問題而已,且其後黃貽徐連任數屆被告中壢育幼院董事及院長而未經改選,為兩造所不爭,此益證黃貽徐確為大眾爺代表人之身份,無庸置疑。
⑶前開捐助章程及代表人名冊既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且完成登記,而依民法第三
十一條之規定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實不容被告乙○○任意否認,至被告中壢育幼院既已於四十六年間承認黃貽徐為大眾爺代表人之地位,並無由於數十年後空言否認此一事實之理。
⑷被告雖辯稱大眾爺神明會於捐助所屬財產後即已解散云云,並提出決議書乙紙
為證,惟該決議書並未載明大眾爺神明會,應係大眾爺觀音白沙屯而非神明會遭解散,所解散者並不知是何「會」寺廟,自不足佐其主張是否真正,且渠既主張大眾爺神明會已解散,嗣又主張大眾爺神明會指定黃貽國為代表人,前後主張顯然矛盾,自無可採。
⑸證人黃榮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鈞院審理時雖證稱:「問:原「大眾爺觀音
白沙屯」的組織成員何在?答:七十五年之後原組織成員就沒有存在,我也不知去那裡,原奉祠的骨骸是存在的,但之前的組織成員即「大眾爺觀音白沙屯」均早已過世了,所以七十五年以後我們就改選過,改選後的成員與原來的成員是沒有關係的...云云」,依其所證,於七十五年前大眾爺觀音白沙屯確係存在,自非無推派代表之能力,被告指稱已解散而不存在云云,容有違誤。
⑹卷附萬善祠事略中載明:「萬善祠」原稱萬善爺...,迄同治庚午年間適有
白沙屯黃姓員生黃雲中者會同黃舜慶等召集族人等籌建小祠於溪埔...,等語,所稱黃雲中即為原告之先人,且因出資最多,故原告之父黃貽徐更因而被推選為代表,實無庸疑,此亦有義民會原始會員黃阿壁之證明書一份可稽。⑺事實上經原告回應查訪始知黃貽徐至少自四十二年起即以大眾爺代表人身分擔
任中壢救濟院董事,迄未改選或解任,依卷附被告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五條之規定,黃貽徐已死亡,且大眾爺召集原會員改選的確有困難(證人黃榮土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筆錄參照)原告自得繼任黃貽徐之代表人之身分而有代表權,此理至明。
㈤被告乙○○無從取得大眾爺之代表權,且曾默認黃貽徐對大眾爺之代表權:
⑴被告乙○○從未舉證證明黃貽國(其祖父)係合法之大眾爺代表,更未舉證證
明其父親黃謀株曾為大眾爺合法之代表,而黃謀株既非合法之大眾爺代表,試問乙○○又如何繼承?依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四、代表名額: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繼承人為當然代表,‧‧‧。」同辦法第五條規定:「五、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直系或繼承人繼任之。但不得讓渡。」,今被告乙○○並未依上開辦法取得代表權。
⑵原告之生父黃貽徐並非於四十九年自黃貽國處受讓代表權,而係依上開代表產
生辦法合法產生,並經中壢育幼院審查通過擔任代表,並進而被推選為董事、董事長、院長,此事實不容否認。又今黃貽徐身故,依上開代表產生辦法,原告由原神明會推選為續任代表自屬合法,再者原告亦係原代表黃貽徐之繼承人,自亦得繼任之。然今被告乙○○自認僅係黃貽國之孫,且未證明大眾爺之原產生代表單位無法選補,即片面率斷自己為代表,顯然有違上開辦法之規定。
⑶被告中壢育幼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刊印之「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
第三屆董事選舉會員代表名冊編號十七,大眾爺(觀音白沙屯)之代表為「黃貽徐」,而編號六,義民爺(觀音埔頂)之代表為乙○○(黃貽國之繼承人),可見於八十三年第三屆董事選舉時,乙○○與黃貽徐均各為代表,同為有選舉權人之代表,乙○○對於黃貽徐以大眾爺之代表出席亦無意見,顯已默認。
㈥被告乙○○並非大眾爺之代表人,自亦無權行使對中壢育幼院代表人之權利:
⑴被告乙○○認其有大眾爺代表人之權利,其理由無非以係繼承自祖父黃貽國之權利而來,並提出代表人名冊乙份為佐,惟查:
①該代表人名冊未載明製作日期及依據,其真實性本非無疑。
②該名冊係載明大眾爺於四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迄四十九年九月三日止之代
表人為黃貽國,不僅與被告自己之主張矛盾,且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統表相異,實難認黃貽國曾為大眾爺之合法代表人。
③現依被告中壢育幼院於四十六年間送請桃園縣政府許可登記之捐助章程及附
件並載明於四十六年十月間黃貽徐為大眾爺之代表人,益證被告主張黃貽國曾為大眾爺代表人乙情係子虛烏有。
④原告因未詳細審究原告交付之系統表而遭誤導,始未於之前爭執黃貽國於四十六年前為大眾爺代表人之地位,然從未自認此一事實。
⑤況依江謝癸巳先生所作證明書,可證黃貽徐至少於四十二年間即已行使大眾爺代表人之權利,此益證被告辯稱黃貽國曾為大眾爺代表人,純為無稽。
⑵乙○○另辯稱其經核定為中壢育幼院之董事云云,並提出登記證書乙紙為憑,惟查:
①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八十七府社福字第一二二九四三號函說明欄第
二項載明請依「捐助章程」處理院務,第三點更載明各神明會代表之產生有爭議,請妥處並各別予以函復云云,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七府社福台第一八二○○三號函亦載明有關代表之部分需完成司法程序再討論,被告無視於此,竟仍持以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自非合法至明。
②況依卷附被告中壢育幼院四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訂立之捐助章程第五條所載
,黃貽徐係第一任董事,董事補缺及改選由捐贈土地之代表人士選舉之,其選舉辦法另訂之,黃貽國亦並未依嗣後訂立之選舉辦法被選為大眾爺代表而顯無代表權,被告乙○○當然無由繼承其「代表權」甚明,是被告以承繼自黃貽國而有大眾爺白沙屯之代表權云云,自無可採。
㈦被告中壢育幼院於本事件之立場可議: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中壢育幼院捐助章程,乃係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由該院董事會
通過呈奉主管機關核轉報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備案施行,而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亦同,故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前代表之產生辦法根本未曾討論,有關代表產生之辦法,原告一再請被告中壢育幼院提出何時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實施,被告卻一再迴避?甚至桃園縣政府對其一再質疑,被告卻一再規避,而未妥為討論處理。
⑵又依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三一一三九號公文說明四所載:
「請 貴院速依照捐助章程及有關規定審定原捐助之神明會代表名冊,並送府供參」。可見每屆代表會選舉董事時,都會先審定各神明會之代表,因被告第三屆之董事自八十三年六月二日選出任期四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仍弊端叢生而未改選,可見被告每屆代表及董事都會先行審定及依章程及法律規定推選董事,今被告狡詞卸責謂無每屆代表之審定資料及董事選舉資料,乃係卸責之詞。
三、證據:提出被告中壢育幼院第三屆董事選舉會員代表名冊影本一份、原告甲○○身份證影本一份、訴外人黃貽徐死亡除戶戶籍謄本一份、被告中壢育幼院捐助章程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影本各一份、大眾爺(觀音白沙屯)代表選任證明書影本一份、被告中壢育幼院第三屆董事會第二次會議紀錄及第十六次臨時董事會紀錄及第四屆董事選舉會員代表名冊影本各一份、陳鄭權律師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八傑權律字第○○八號函影本一份、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八府社福字第一四五四四一號函影本一份、中壢育幼院源起影本一份、黃榮土證明書影本一份、中壢育幼院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一份、中壢育幼院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黃榮土與黃貽徐祭祀費具領收據影本各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八五七號判決影本一份、中壢救濟院交接清冊目錄及會員代表名冊影本一份、桃園縣政府通知函影本二份、設立許可證書影本一份、萬善祠事略文字記載一份、萬善祠輪值爐主紅紙告示之相片一張、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四份、黃阿壁書立之證明書一份、江謝癸巳書立之證明書一份、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八七府社福字第一二二九四三號函一份、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八十七府社福字第一八二二號函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份、黃春玉、戴黃春梅所立之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二份、證明書一份、中壢仁愛之家第二屆會員代表名冊正本一份、中壢育幼院八十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屆第六次臨時董事會紀錄影本一份、中壢育幼院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屆第十四次臨時董事會紀錄影本一份、中壢育幼院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土地標售前董事會紀錄影本一份、中壢育幼院第三屆第十六次臨時董事會紀錄影本一份、黃貽徐八十五年七月去逝後之遺產價額表影本一份、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三一三九號公函影本一份、中壢救濟院四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立之創辦捐助章程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影本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四年法字第十五號裁定影本一份、中壢育幼院八十三年六月二日所刊印第三屆董事選舉會員代表名冊影本一份、中壢育幼院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屆董事會第十四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影本一份、觀音鄉白沙屯大眾爺會員黃阿壁、楊貽黃之證明書二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黃榮土、楊貽黃、江謝癸巳、黃春玉,及聲請被告中壢育幼院提出與本件相關審查代表人資格之文書。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實務之見解(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參照),以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惟原告並非代表人亦無代表權,其就確認乙○○之代表權存否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自不得提起本訴。
㈡原告稱其係自黃貽徐處繼承大眾爺(白沙屯)之代表權,惟黃貽徐並未取得代表權,原告自亦無從繼承黃貽徐之代表權,蓋:
⑴按 鈞院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庭期中詢問原告「原告係主張『大眾爺會補選』,
或『繼承黃貽徐』而為大眾爺神明會代表人?」而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我們主張是繼承而來的」,故本案之爭點只有一個,即「黃貽徐是否合法取得中壢育幼院大眾爺神明會代表之資格」。
⑵依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四條規定:「四、代表名額:原捐助神明
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代表,‧‧‧。」同辦法第五條規定:「五、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直系或繼承人繼任之。但不得讓渡。」。
⑶茲查,黃貽徐係於四十九年間自黃貽國(於七十年間過世)處受讓代表權,有
代表人名冊影本一份可證,惟該讓渡契約顯已違反前開辦法第五條但書之規定,自屬無效。是黃貽徐既未取得代表權,則原告主張其已繼承黃貽徐之代表權,自屬無稽。
㈢被告乙○○業已合法取得系爭代表權:
⑴中壢育幼院原名「中壢救濟院」係於三十七年間由「啟新會」改組而來,其財
團法人之法人格早已存在,並非一新設立之財團法人;而依當時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之訓令「...有關祭祀公業寺廟限期每單位選派代表乙名...」,當時共計神明會三十二會,故中壢救濟院之第一屆代表為三十二名,而被告乙○○之祖父黃貽國即為「大眾爺會」第一屆之代表,此有中壢育幼院保存已久之中壢育幼院各神明會歷屆代表一覽表為憑。
⑵按大眾爺之代表人原為黃貽國,有代表人名冊影本一份可證,黃謀株為黃貽國
之長子,被告乙○○為黃謀株之次子,有戶籍謄本可稽。而黃貽國於七十年間去世後,則由其子黃謀株申請繼承系爭代表權,此有申請書可稽。
⑶嗣後黃謀株及被告乙○○再將繼承黃貽國之代表權申請書變更由被告乙○○繼
承(乙○○為原代表人黃貽國之孫),並經中壢育幼院核准在案,至此,被告乙○○已合法取得系爭代表權。
⑷被告乙○○係中壢育幼院依其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五條但書之規定,核准其繼任原代表黃貽國之代表權,並當選董事而經鈞院依法准予登記在案。
⑸被告乙○○係合法繼承取得中壢育幼院代表之資格,有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證明書可稽。
㈣大眾爺(觀音白沙屯)神明會於捐助所屬財產後即已解散(廢止)。現原告所代
表之大眾爺神明會與捐助財產而已解散之大眾爺神明會顯非同一。換言之,大眾爺神明會指定黃貽國為其於中壢育幼院之代表人後,如代表人黃貽國死亡或有其他原因出缺時,因大眾爺神明會已廢止自無法再由該神明會選補其他代表人。此時,自應依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五條但書規定,「由原代表人之直系或繼承人繼任之。」,乙○○為原代表人黃貽國之孫,經中壢育幼院核准其繼任黃貽國於中壢育幼院之代表權,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之訴自無理由。
㈤按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關於原告之代表權:按依原告所提之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各單位之代表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直系或繼承人繼任之。但不得讓渡。」。
⑴若原告主張伊之代表權係依前開條文但書之規定,繼承黃貽徐之代表權而來,
則黃貽徐並非黃貽國之繼承人,何能自前手黃貽國處繼受取得代表權?又黃貽徐既未取得代表權,則原告主張其已繼承黃貽徐之代表權,自屬無稽。
⑵若原告主張伊之代表權係依前開條文前段之規定,由原產生單位(即神明會)
改選補原告為代表人而取得。惟查,該神明會並無規約,何能依規約召開會員大會?而對於如何確認會員身份(如以數位子孫,由何人繼承?)?如何召開會員大會?如何推選代表?均缺乏依據,原告亦未就此有所舉證證明。是原告僅以一紙非大眾爺神明會所出具之證明書即主張其取得大眾爺神明會之代表權,應無理由。
㈥再原告又稱係因黃貽國於四十九年九月三日擔任另一神明會之代表而使原捐助神
明會之代表出缺,而由原捐助神明會另選補黃貽徐為代表云云。茲被告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且退一步言,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五條所指之出缺原因,係指原代表已死亡或處於不能處理事務之情形而言,黃貽國僅擔任另一神明會之代表,顯非符合該條規定代表須補選之原因。況依被告所提出之代表系統表,於四十九年九月三日時,一人同時擔任二會以上之代表者所在多有,例如陳鼎友同時擔任編號一、二十二及二十三之神明會代表,楊石城同時擔任編號八及十一之神明會代表,即足證中壢育幼院並無禁止同時擔任二會以上代表之規定,是擔任另一神明會之代表自非上開辦法所指之代表出缺而須補選之原因。
㈦關於黃榮土之證言,及對中壢育幼院祭祀費具領收據之意見:
⑴關於黃榮土所出具之證明書,證人即萬善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黃榮土證稱
:「(對原證五之證明有何意見?)我對私立中壢育幼院的所有事均不知情,是甲○○擬好後叫我蓋章,但對其內容我不清楚。」是該證明書內容是否真正已值懷疑,而由證人之上開證詞正足證明萬善祠從未有補選中壢育幼院代表之事,否則身為萬善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豈會對中壢育幼院的所有事均不知情(包括補選代表之事)?⑵證人黃榮土又證稱:「(大眾爺觀音白沙屯現是否仍存在?)七十五年就原有
的墳墓興建起來,‧‧‧七十五年更名為萬善祠。‧‧‧七十五年之後我們就改選過,改選後的成員與原來的成員是沒有關係的,故對其原前大眾爺白沙屯的組織成員我不清楚,也與現組織的萬善祠成員無關係,據我所知私立中壢育幼院的董監事選出應與萬善祠組織成員無關。‧‧‧」由此可知,中壢育幼院之原捐助單位大眾爺神明會確於捐助財產後解散,現存之萬善祠(即白沙屯大眾爺)乃於七十五年時由另一批成員就原有的墳墓所興建之神明會,與原捐助財產之大眾爺神明會並非同一組織,自無補選該神明會代表之權利或能力。⑶至黃榮土與黃貽徐之領據,充其量僅能證明中壢育幼院有補助萬善祠祭祀費用
之情形而已,究不能以此認定萬善祠即等同於捐助財產之原大眾爺神明會。實際上,後成立之萬善祠與原大眾爺神明會相同部分僅所祭祀之對象相同而已,其組織及成員並不相同亦無繼受關係。
㈧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及同年七月十二日所提之準備理由狀(一)、(二)中
,業已自認「...中壢育幼院於四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之代表被告之祖父黃貽國」,依「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五款之規定「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無限期...但不得讓渡」,而當時原代表黃貽國並未死亡,原告之父黃貽徐即無從取得代表之資格;原告雖稱「因其另出任新屋埔頂義祖會就被告中壢育幼院之代表...改選補原告甲○○之父黃貽徐為本會之代表」云云,惟前述「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並未限制一人不得同時為二會之代表,且當時有陳鼎友同時為文昌會及橋會祀之代表、張袞廷同時為文昌會及藥王會之代表、楊石城同時為福德爺及陳聖王之代表,故原告所述實屬無稽。㈨原告稱「...則該主管機關依法即有審查各會員代表是否依各相關法令及捐助
章程、被告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產生,否則豈可能准予許可成立?」,按主管機關許可財團法人之成立僅係依書面審查,據原告所傳訊之證人江謝癸巳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庭訊中證稱「..我認識黃貽徐,他是我們公所的戶政課長...」,由此可知黃貽徐當時具有公務員身分,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足見當時黃貽徐為創辦人之法人登記即有違法之處,因僅係依書面審查而未被察覺;且各會之代表僅能選舉董事並無其他功能而非財團法人成立之必要機關,其選出之董事方為財團法人之必要機關,主管機關對其代表資格根本無須審查,原告所述實屬憶測之詞;再,如原告所述可採,則被告乙○○曾擔任中壢育院第三屆之董事且經主管機關核備並完成 鈞院之登記,目前亦當選第四屆之董事且經主管機關核備並已完成辦理登記,其代表之資格即不容否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㈩再,主管機關及 鈞院之登記並非代表資格認定之最後依據,故仍須當事人依法
向法院提出訴訟而由法院作最後之認定,否則,被告乙○○也已完成主管機關及鈞院之董事登記,原告如何能否認其代表資格?因中壢育幼院之代表係依其內規「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所產生,其唯一之權利為選舉董事,且依該辦法第五款之規定「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直系或繼承人繼任之。但不得讓渡」,代表之權利可以繼承,故縱原神明會解散廢止,被告仍可依繼承而合法取得代表權。
貳、被告中壢育幼院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第二項之聲明「確認原告為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會員大眾爺
觀音白沙屯之代表」,然依本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之規定及董事會之決議,原告並非本院之代表,故其訴請確認實屬無據。
㈡原告雖聲請被告中壢育幼院應提出當初審查大眾爺神明會代表人資格之相關文書,但實際上並無相關文書存在。
三、證據:提出代表人名冊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申請書影本一份、中壢育幼院函影本一份、決議書影本一份、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一份、新竹縣政府訓令影本一份、中壢育幼院各神明會歷屆代表一覽表照片三張、繼承系統表一份、證明書及印鑑證明各十份、中壢救濟院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影本一份、桃園縣私立中壢仁愛之家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方慶清。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函查中壢救濟院申請設立相關資料、並向本院登記處調閱中壢育幼院辦理法人登記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最初以「甲○○即大眾爺觀音白沙屯代表人」之名義起訴,然甲○○是
否為大眾爺觀音白沙屯之代表人,正是本件之爭執重點,故原告嗣後於訴訟中更正以「甲○○」名義為原告,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原告於本件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訴後,訴之聲明曾有如下變動,程序上均無不合,爰說明如下:
⑴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原告準備書㈠狀,撤回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當日
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表示對此撤回無意見,此部分發生訴之撤回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參照)。
⑵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原告言詞辯論意旨㈤狀,就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為
訴之變更,查此項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參照)。
⑶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被告當庭表明對該撤回無意見,程序上自生撤回之效力。
㈢被告中壢育幼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俟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葉國堂,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程序上亦無不合。
㈣被告乙○○主張,原告並非大眾爺代表人亦無代表權,其就確認乙○○之代表權
存否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自不得提起本訴云云。惟查,原告是否為大眾爺之代表人,正係本件爭執之重點,原告既主張其為大眾爺代表人,而被告乙○○予以否認,原告為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訴請確認之利益。
二、原告主張意旨、被告答辯意旨與兩造爭執重點:㈠原告主張意旨略以:⑴原告之父黃貽徐自四十六年(甚至更早)即已擔任大眾爺
對中壢育幼院(當時為中壢救濟院)之代表;⑵原告誤引被告所提出之代表系統表,特此否認黃貽國曾為大眾爺之代表;⑶黃貽徐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死亡,法定繼承人中,由原告繼承其代表權;⑷被告主張大眾爺神明會捐出財產後即已解散,又主張大眾爺神明會指定黃貽國為代表人,乃前後矛盾;⑸大眾爺觀音白沙屯即萬善祠觀音白沙屯,興建萬善祠後仍繼續存在;⑹被告乙○○無從繼承取得大眾爺之代表權,且曾默認黃貽徐對大眾爺之代表權;⑺被告乙○○並非大眾爺之代表人,自亦無權行使對中壢育幼院代表人之權利;⑻被告中壢育幼院於本事件立場可議等語。
㈡被告乙○○答辯意旨則以:⑴原告之父黃貽徐係於四十九年間方由黃貽國處受讓
大眾爺之代表權,擔任大眾爺於中壢育幼院之代表;⑵前揭代表權讓渡契約違反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五條但書關於不得讓渡之規定而無效,故黃貽國仍有大眾爺之代表權;⑶黃貽國於七十年間死亡,其長子黃謀株繼承代表權,再由被告乙○○繼承代表權;⑷大眾爺(觀音白沙屯)神明會捐出財產後即已解散,黃貽國經指定為中壢育幼院之大眾爺代表人後,已無法選補代表人,僅得由繼承人繼承代表權;⑸萬善祠(觀音白沙屯)並非大眾爺(觀音白沙屯),無法由萬善祠選補大眾爺之代表;⑹原告於準備理由㈠㈡狀中已自認黃貽國於四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仍為大眾爺會就中壢育幼院之代表,既無法讓渡與選補已如前述,則黃貽徐無由取得代表權,原告亦無從繼承;⑺主管機關與法院登記黃貽徐為大眾爺代表人、中壢育幼院董事,僅係書面審查,非資格認定之最後依據云云。被告中壢育幼院答辯意旨則以:⑴原告非本院代表人,訴請確認實屬無據;⑵並無當初審查大眾爺神明會代表人資格之文件存在云云。
㈢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⑴原告之父黃貽徐於主管機關及法院登記文書上,顯
示曾為大眾爺代表人及中壢育幼院董事;⑵原告之父為黃貽徐,被告乙○○之祖父為黃貽國;⑶中壢育幼院係由中壢救濟院、中壢仁愛之家演變而來。兩造爭執重點在於:⑴黃貽國是否於四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仍為大眾爺會就中壢育幼院之代表?或從未擔任大眾爺之代表?⑵大眾爺神明會是否捐出財產後即已解散,致黃貽國擔任大眾爺代表人後,已無法選補代表人,代表權只能繼承?⑶黃貽徐擔任大眾爺於中壢育幼院之代表始於何時?其擔任代表是否有合法依據?⑷萬善祠是否為大眾爺?能否由萬善祠選補大眾爺之代表?⑸主管機關與法院登記文書,法律上如何評價?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三、原告業已自認黃貽國於四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為大眾爺會就中壢育幼院之代表,所為撤銷自認之理由並不能成立:
㈠查原告於準備理由㈠㈡狀中,確有「再查本會就被告中壢育幼院於四十六年十月
三十一日之代表雖為被告乙○○之祖父黃貽國」、「查被告乙○○之祖父黃貽國於三十七年時雖為本會(即大眾爺觀音白沙屯)就被告中壢育幼院(即中壢救濟院)之代表」等敘述,被告並已加以援用,顯已構成原告自認之事實。
㈡原告於言詞辯論意旨㈥狀中,主張前揭準備書狀中之陳述,係因原告當初無資料
核對被告所提出(被證一號)之代表人名冊影本,而引為(原證十二號)資料,並主張黃貽國自中壢育幼院創立時起,即從未擔任大眾爺之代表云云。惟查,(被證一號)之代表人名冊影本,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二號)之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根本並非同一之資料,並無(被證一號)引為(原證十二號)之問題,原告以此為由欲否認撤銷前述自認,自屬無據,黃貽國於四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為大眾爺會就中壢育幼院之代表,足堪認定。
㈢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首先提出(原證十二號)之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
表,而被告亦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引用該項資料以主張同一人得擔任二以上神明會之代表,則該資料之真實性,應為兩造所認同,並不因原告事後翻異而有影響。
四、大眾爺神明會雖曾解散,但顯已重新組織,黃貽國方得擔任大眾爺代表人,應不生被告乙○○所稱,黃貽國代表權只能繼承之問題:
㈠根據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百六十八頁以下記載:「日人視本省寺廟及神明
會,祖公會等為本省民眾精神生活之所寄託,如不加變革,即阻礙「皇民教化」。因而勸諭解散神明會,經勸諭而解散者,亦復不少。又經戰時盟軍之空襲,疏散離鄉,人心惶惶不安,光復之初,神明會之活動殆已停頓。殆至社會漸趨安定,經濟逐漸發展,始漸重新整頓而恢復活動。其中固以留有不動產者,尤有此必要。整頓之方法係由管理人召開會員大會,重新選舉管理人或回復以前管理人之地位,使其管理財產;決定頭家爐主,以辦理祭祀。」。
㈡在本件中,被告所提出大眾爺神明會解散之決議書,乃由日文撰寫,其中亦提及
皇民化之問題,參酌前揭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足見此應係大眾爺神明會於日據時代經勸諭而解散之文書;然而,原告所首先提出並經被告援用之前揭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載明中壢救濟院於台灣光復後之三十七年十月間成立,原捐助神明會包括大眾爺在內,當時大眾爺之代表人為黃貽國,參酌前揭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足見大眾爺神明會雖曾解散,但顯已重新組織,黃貽國方得擔任大眾爺代表人,故不生被告乙○○所稱,神明會業已解散,黃貽國之大眾爺代表權,只能繼承不能選補之問題。
五、黃貽徐擔任大眾爺於中壢育幼院之代表,應始於四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其擔任代表之原因應係合法選補產生:
㈠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函查中壢救濟院申請設立相關資料,結果其內容包括四
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之交接清冊,而交接之對象包括「大眾爺黃貽徐」及「義民會黃貽國」在內,再參酌原告所首先提出並經被告援用之前揭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之記載,顯然黃貽徐擔任大眾爺於中壢育幼院之代表,應始於四十六年十一月一日。
㈡關於黃貽徐自四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擔任大眾爺代表之原因,被告主張係黃貽徐
自黃貽國受讓代表權,但其受讓不合法,故黃貽國仍有代表權,被告乙○○透過繼承關係取得該代表權云云。惟查:
⑴中壢育幼院之前身,包括中壢救濟院及中壢仁愛之家,為兩造所不爭。關於原
告於起訴狀所附之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因時間在後(中壢育幼院捐助章程係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方訂定),根本不能做為黃貽徐自四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擔任大眾爺代表之原因合法與否的認定依據,被告引用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五條但書之規定,已屬顯然錯誤(該第五條之內容為:
「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直系或繼承人繼承之。但不得讓渡。」)。
⑵被告雖嗣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提出中壢救濟院董事並
代表產生辦法,主張依該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之。」,證明各單位之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故黃貽國之任期亦無限期云云。然以此辦法第七條內容,與前揭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五條內容對照以觀,足見在中壢育幼院時代,大眾爺之代表權雖已不得讓渡,但於中壢救濟院時代,並未限制所謂「其他原因出缺」不包括讓渡,故黃貽國之任期雖無限期,如有意讓渡代表權予黃貽徐,仍得辭職造成出缺,並透過大眾爺神明會選補之程序,而使黃貽徐合法取得大眾爺神明會之代表人資格,達到讓渡之目的。
⑶證人黃榮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原「大眾爺觀音白
沙屯」的組織成員何在?答:七十五年之後原組織成員就沒有存在,我也不知去那裡,原奉祠的骨骸是存在的,但之前的組織成員即「大眾爺觀音白沙屯」均早已過世了,所以七十五年以後我們就改選過,改選後的成員與原來的成員是沒有關係的...」云云,依其所證,於四十六年間大眾爺觀音白沙屯之組織成員應確係存在,自非無推派黃貽徐為代表之能力。
㈢既然黃貽徐自四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其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死亡時止,接近四十
年之歲月擔任大眾爺於中壢育幼院之代表人,而其生前黃貽國甚至被告均未表示異議,實難想像其並非合法之代表;關於黃貽徐是否經由合法選補產生之問題,被告中壢育幼院雖表明並無當初審查大眾爺神明會代表人資格之文件存在,但既已有審查之結論存在,已將黃貽徐列為大眾爺之代表人,即不容被告任意推翻。
六、原告繼承黃貽徐,具有大眾爺之代表權;本件其他爭點,無再討論之必要:㈠黃貽徐生前具有大眾爺之代表權已如前述,原告為黃貽徐之長女,而黃貽徐之所
有繼承人均已表明,由原告繼承大眾爺之代表權,原告並已於本院表明,係繼承黃貽徐而為大眾爺之代表人(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黃貽徐死亡時所應適用之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五條之規定,除非大眾爺選補代表人並無困難而順利選出代表人,否則即應由原告繼承。
㈡然查,黃貽徐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死亡,其後卻由被告乙○○以繼承黃貽國之名
義擔任大眾爺代表人,引發本件訴訟至今,且如前證人黃榮土所證述,七十五年以後,大眾爺選補代表人顯有困難,從而原告依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五條之規定,確定因繼承而取得大眾爺代表人之權利。
㈢兩造對於萬善祠是否即為大眾爺等其他爭點,雖仍有所爭執,但本件事證已明,應無就其他爭點再加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繼承大眾爺代表權之法律關係,依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五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乙○○對被告中壢育幼院代表大眾爺(觀音白沙屯)之代表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中壢育幼院會員大眾爺觀音白沙屯之代表,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