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原 告 甲○○
丁○○乙○○丙○○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己○○被 告 弘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桃附民字第十二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甲○○、乙○○、丙○○各新台幣陸拾玖萬陸仟零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甲○○、乙○○、丙○○分別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玖萬陸仟零壹拾玖元分別為原告丁○○、甲○○、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甲○○、乙○○、丙○○各新台幣(下同)
九十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丁○○、甲○○、乙○○、丙○○分別為被害人徐福之二男、三男
、四男、五男(長男已歿)。而被告己○○係受僱於被告弘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利公司)之員工,先此敘明。
㈡查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從事弘利公司向自來水公司承包之桃園市○○街挖埋水管工程,負責搬運並承接水管,本應注意工地現場挖起來的溝邊容易造成土石鬆軟,柏油路面不穩定且有未能清運乾淨之石子,於搬運水管時須謹慎小心,避免跌倒致撞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搬抬一長約三尺半六吋之水管,行經桃園市○○街○○○號時,適徐福(民國五年0月000日生)坐在其大慶街四五七號住處前,因被告莊錦福未注意,踢到開挖支線溝邊之小石頭而跌倒,致其所搬抬之水管一端撞及徐福之左側頭部,因而造成徐福臉部撕裂傷二公分,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經多次送醫診治,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被害人徐福因被告己○○之過失致受傷而後死亡,業經鈞院刑事庭以被告己○○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五月,經被告己○○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認定在案,故被告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等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另被告弘利公司則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就被告己○○之不法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茲將各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項目之請求權基礎,分述如次:
⒈原告四人共同為被害人徐福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查此本屬被告二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應給付予徐福,即徐福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原告主張於上揭規定之外,追加請求權基礎:①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該權利,原告四人並已平均分割徐福之請求損害賠償權利。②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主張因適法為被告二人無因管理,請求被告償還已支出費用。③依新修正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被告二人亦有連帶賠償責任,併依民法第一條引用為法理而適用。以上①及②及③,原告主張為選擇之合併,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原告支出醫療費用計八十二萬三千一百零四元,支出看護費用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元,共計支出一百零八萬九千八百零四元,原告四人平均支出,爰各請求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被告應連帶賠償。
⒉喪葬費部分:
原告四人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請求。此項原告共支出費用五十二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原告平均支出,爰各請求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七元(五角捨棄),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
⒊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四人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
原告每人各請求五十萬元。
⒋綜上,原告每人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三件、看護費用收據七件、太平間收據、殯儀用
品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殯儀館使用費用收據、清潔費收據、唸經費用收據各一件、及原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援用刑事案卷證物及證人證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被告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起訴認被告己○○因過失致原告之父徐福死亡,且使原告等支付費用
云云。惟查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係因過失致傷及徐福,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三六六號起訴認定在案,則被告己○○應僅負過失傷害犯行,徐福死亡乃與被告己○○並無關連,而被告己○○雖經台灣高等法院認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而駁回被告之上訴,惟被告已上訴最高法院中,合先敘明。
㈡查損害賠償係以必要之費用為之,故而本件徐福所受臉部擦傷部分,被告
固有賠償之責任,然依理而言,其醫藥費顯然並非如原告所指之鉅額。而非財產上損害亦以受害人為限,則原告非受害人自無請求權,又其所支出之喪葬費,亦與本案無關。
㈢末查,本件被告己○○固有業務過失傷害之可能,然被告己○○所應負之
責任比例乃非全部。故而原告所有支出均係其個人所支出,被告己○○並未侵害其身體,而原告因治療其父所支付之費用,亦非侵權行為之標的,原告之訴乃顯無理由。另徐福受傷之後,被告已立即將之送醫並先給付其現金,此亦即足以証明被告已盡力防止㈣就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為真正並不爭執,然其中請求之看護費非必要費用。
三、證據:提出被告弘利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七一七號被告己○○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卷(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五八五號相驗卷宗、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五六號偵查卷宗、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六號偵查卷宗、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七四四號刑事卷宗、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係受僱於被告弘利公司之員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從事弘利公司所派任之挖埋水管工程時,本應注意於搬運水管時須小心,避免跌倒致撞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搬抬水管行經桃園市○○街○○○號時,因未注意踢到小石頭而跌倒,致其所搬抬之水管撞及適坐在該處之徐福之左側頭部,因而造成徐福有臉部撕裂傷及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多次送醫開刀,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己○○因過失致原告之父徐福死亡,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及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用及慰撫金等如訴之聲明。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為真正並不爭執,惟以:被告己○○僅有過失傷害行為,徐福之死亡與被告己○○無關,被告僅對徐福所受臉部擦傷部分有賠償之責,其餘醫藥費及喪葬費與被告無關,被告弘利公司亦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原告請求之看護費非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工作時本應注意於搬運水管時須小心,避免跌倒致撞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持水管時跌倒撞及被害人徐福,其過失致徐福因而死亡之事實,係以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七一七號刑事判決,及刑事偵審卷內所附照片等證物及證人證詞為證,此為被告否認,並抗辯:被告己○○之過失僅致徐福受傷,徐福之死亡與被告己○○無關等語。經查:
㈠本件事故係被告於踢到小石頭而跌倒,致其所搬抬之水管撞及適坐在該處之徐
福之左側頭部,因而造成徐福有臉部撕裂傷及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徐福經多次送醫開刀,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而被害人徐福於遭被告己○○以水管撞到之初,於左側頭部受有外傷,經約二個半月後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嗣因硬腦膜下出血而開刀感染復發終而死亡,其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相驗照片六張及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偵審卷,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七一七號被告己○○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卷(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五八五號相驗卷宗、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五六號偵查卷宗、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六號偵查卷宗、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七四四號刑事卷宗、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刑事卷宗)查證明確。
㈡再查,被害人徐福受被告己○○撞及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當日先至台灣省
立桃園醫院(後改名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診,於受傷翌日再至桃園醫院回診,嗣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往就診,均由周佳正醫師診治,而徐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桃園醫院就診後,經轉診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由該院李明學醫師診治,其情形如下:
⒈據證人即桃園醫院周佳正醫師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徐福第一
次就診時,受傷情形為跌倒、左眉外傷」等情(見七三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可見被害人受傷處為頭部左側無訛。被害人徐福於受傷後翌日至桃園醫院回診,嗣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往就診,證人周佳正醫師證稱:「徐福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身體不適(頭痛、嘔吐),回來做急診時有照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為腦萎縮(大部分是因年紀大引起),二側硬腦膜少量積水,無骨折亦無顱內出血現象,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度前往就診,經由電腦斷層報告診斷為左側硬膜下血腫及腦水腫蜘蛛膜下腔出血,以電腦斷層結果來評估,可能本來就有血塊,新出血和舊出血開始顏色會不同,我們見到的血塊則是經過長時間混合的血塊,硬腦膜出血本來就是一開始檢驗不出來,須俟一陣子才會顯現出來(可能長達一年時間)」等語(見七三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桃簡字第七四四四號卷第十八頁)。證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復證稱:「十一月二十八日那次,依徐福臨床及電腦斷層表現,電腦斷層顯示為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慢性硬腦膜下出血都是一段時間才會出現」、被害人「只說走路有點不穩,會撞到東西」、「依九月十一日電腦斷層結果看起來沒有特別的異狀」、「慢性出血不會馬上有症狀」、「新的在電腦斷層看起來很亮,舊的很暗,那他剛好是介於中間,如果是新的很嚴重的話,出血量會很多,不可能還可以答話」、「(如果沒有新的撞傷,原來的血水會不會惡化?)有可能會慢慢惡化,愈來愈沒有力氣,因為腦部的壓迫沒有解除,慢慢的壓迫腦部還可以容許,到不能容許時就會出現症狀」、「(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如何發現?)一開始就慢慢滲血,電腦斷層上看不到,大概都是有症狀,走路不穩、小便失禁、意識狀態變差,依統計值約二個星期二個月甚至長到一年都有可能,病人回診才會發現」等情(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七號刑事卷第二十七頁至二十九頁),足見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在剛被撞及時,由電腦斷層掃描並檢查不出異狀,經過一段相當時間血水滲出始檢查得出來,而病人可能因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而發生走路不穩、小便失禁、意識狀態變差等情狀。
⒉而徐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桃園醫院就診後,經轉診至長庚醫院,
由該院腦神經外科李明學醫師診治,據證人李明學醫師證稱:「徐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來院急診,依病歷記載於就診那二、三天發覺有頭暈,走路不穩情形,當時診斷情形是慢性腦出血,研判與撞到有關,是外力造成,又被害人年紀大,而此次傷害經多次復發、手術、感梁,致呼吸衰竭死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刑事卷第二十頁反面至第二十一頁)。證人復於台灣高等法院證稱:「該日徐福是從桃園醫院轉到長庚醫院急診,經電腦斷層檢查被害人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腦膜與腦表面之間有血水堆積,通常在受傷後三週到三個月之間會造成血水。在剛撞到可能只有一個外傷,外傷不一定是輕微或嚴重,腦子裡會有血塊,如果三天之內出血為急性出血,三天至三週出血,血塊尚未完全融化是亞急性出血,三週以上則為慢性出血,當日檢查結果只有血水,是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該時被害人還能夠說話。當日被害人被送來時,有將其頭髮剃掉,沒有新的傷口,電腦斷層顯示出的血水是以前撞擊造成的,判斷並非三週內的傷造成。被害人年紀較大,反覆開刀,傷口癒合得不好,細菌滲透感染到腦子裡面,由於感染後又復發才死亡等情(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由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害人徐福之出血情形,並非新近受傷所造成。
⒊至被害人徐福之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及腦水腫蜘蛛膜下腔出血是否係被害人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醫前頭部另撞及鐵門所致,依桃園醫院之護理紀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害人徐福送醫時,係右側頭部紅腫,與被告己○○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本件事故係硬腦膜下出血發生於左側頭部並不相同,再依證人周佳正醫師前揭所述:「新的傷如果嚴重的話,不可能當日還會講話,且原來的硬腦膜下出血即使沒有新的撞傷,也可能惡化」等情,以徐福當日之受傷位置、傷勢程度及腦內出血情形以觀,足認新撞到鐵門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並無關連。況依證人即被害人之媳婦庚○○證稱:被害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醫係因為走路會偏而撞到鐵門,額頭有一點紅紅的,在此之前沒有被撞到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周佳正醫師前揭所述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的病人會有走路不穩、小便失禁、意識狀態變差等情形,則被害人徐福在撞鐵門前即有走路不穩會偏之情形甚為顯然,益見其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並非於本件事故後另撞到鐵門所致,而確係由於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走路不穩,而致有輕微撞到鐵門送醫甚明。另證人李明學醫師雖證稱:被害人徐福說一個月前有撞到等情,然其已稱此乃依病歷記載所為之證述(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可知醫師於問診時並不會去查證確定被害人到底何時被撞到,而是由問答間瞭解大概的病發情形,而病人對於時間亦多約略供述,實無法由此即認被害人徐福於一個月前有另被撞到,病歷所指可能即係遭被告己○○搬抬水管所撞到之該次事故。
⒋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祗能論以過失傷害罪(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查本件被害人徐福因被撞及左側頭部,引起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嗣經開刀而
感染復發致死亡,均非偶然介入之其他因素,其撞擊左側頭部自與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證人李明學醫師曾證稱:「被害人死亡與撞到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是間接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二一頁),然其仍認本件撞擊與死亡之間有因果連繫,不過言明直接致死的原因為開刀感染復發後之呼吸衰竭,此並不影響前開所述法律上因果關係之評價。再據證人周佳正醫師證稱:「(以前說一般慢性硬腦膜出血可能頭晃下就會出血何意?)一般老年人不一定撞擊,經過晃動也有可能出血。原來是問有什麼原因會造成硬腦膜下出血,撞擊、輕微的腦部晃動都有可能造成慢性硬腦膜下出血,造成的原因也有可能不是因為撞擊的關係」(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雖說明在醫學上不一定要撞擊才會發生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但本件以受傷部位及腦膜下出血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係被告己○○搬運水管撞擊至徐福而導致有後續之死亡結果甚明。
⒍綜上,被害人徐福因被告己○○之過失受水管撞擊後,於經約二個半月後,
遂因發現硬腦膜下出血而開刀感染復發死亡,被告己○○亦因有此業務過失致死行為而經本院刑事庭以其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被告己○○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同此認定在案(被告己○○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己○○有過失且致被害人徐福死亡,徐福之死亡與被告己○○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己○○抗辯其過失與被害人徐福之死亡無關云云並非可採。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另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己○○不法侵害被害人徐福之生命既經認定,自應依前述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等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弘利公司為被告己○○之僱用人,即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與行為人即被告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權依據及各項損害之計算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①此項費用本屬被告二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應給付予徐福,即徐福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該權利,原告四人並已平均分割徐福之請求損害賠償權利;②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原告亦得主張因適法為被告二人無因管理,請求被告償還已支出費用;③再依新修正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二人亦有連帶賠償責任,併依民法第一條引用為法理而適用。以上①及②及③,原告主張為選擇之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而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計八十二萬三千一百零四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每人各二十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三件為證。
⒉被告則抗辯:被告己○○僅有過失傷害行為,徐福之死亡與被告無關,被告
僅對徐福所受臉部擦傷部分有賠償之責,其餘醫藥費與被告無關,且非如原告所指之鉅額,又原告之支出係其個人支出,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身體,而原告因治療其父所支付之費用,亦非侵權行為之標的,被告弘利公司亦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⒊按「被害人因傷致死,其生前因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被害人之繼承人得依
繼承關係,主張繼承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全體繼承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被害人因傷送醫不治死亡,子女為其送醫診治所支出之醫藥費,如係表明行使繼承被害人之醫藥費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應認其請求權成立,因加害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負之賠償義務,不因被害人死亡而消滅,則被害人受賠償之地位,已由其繼承人繼承而得據以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雖已規定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使此等支出醫療費用之人得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然依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原則上不溯既往之規定,此修正之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並不適用於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之本件情形,先此敘明。⒋本件被告己○○因過失致被害人徐福死亡已認定如前,被害人徐福生前因此
傷害而支出之醫藥費,雖於當時非由被害人本身支出,而係由原告四人基於扶養義務關係代被害人先為支出,然被告對被害人之賠償責任於該時即已發生,只不過損害之範圍及賠償之數額一時尚未確定而已,不得謂賠償責任亦尚未發生,故依前述見解,原告主張:此項費用本屬被告二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應給付予徐福,即徐福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該權利,原告四人並已平均分割徐福之請求損害賠償權利即為有理,被告抗辯其未侵害原告身體,毋庸賠償云云即無所據,是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
⒌再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表三件所載內容觀之,分別係被害人徐
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一月十二日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止之住院費用,醫療費用共計為八十二萬三千一百零四元。然查原告所請求之此筆數額,係包括健保給付、部分負擔及自費金額三項,原告實付金額為部分負擔及自費金額二項,而就其中健保給付部分原告乃不得請求賠償,因被害人徐福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究其目的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換言之,係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扣除健保所給付而由原告所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部分負擔及自費金額之實收項目,共計二萬二千三百二十三元(9474+9074+3775=22323),又自費金額中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計三百元(100+200=300), 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亦不得請求賠償而應予扣除,其餘計二萬二千零二十三元(00000-000=22023),依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各費用明細表所載之醫療項目,核均係醫療上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故本件原告每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五千五百零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看護費用:
⒈原告主張依據同前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即看護費用計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元,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七件為證。被告對原告所提單據之真正及每天看護費用以二千一百元計算並不爭執,惟抗辯看護費用非必要支出等語。
⒉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三
日、同年十二月四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至同年一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日、十九日至二十七日、一月二十八日至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一日至四月三日,其期間係被害人徐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桃園醫院就診,轉診至長庚醫院開始至其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死亡止,與前開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明細表所載徐福住院之住院日期相符,再以被害人之年紀(徐福為民國五年0月000日生,時年八十二歲)及後期頭部傷勢多次開刀之情形觀之,其起居飲食及如廁勢必需人扶持照顧,僱請看護實有必要,被告抗辯看護費用非必要支出云云並非可採。雖其中有由被害人之子及媳婦即本件原告甲○○及庚○○擔任看護,惟由親人擔任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之照顧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得嘉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⒊原告共計支出看護費用計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元,其請求賠償應予准許,故原告每人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
㈢殯葬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其父徐福死亡,原告共同支出殯葬費用五十二萬四千九百五十元
,原告四人平均支出,爰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各請求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七元(五角捨棄)等語,並提出太平間收據、殯儀用品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殯儀館使用費用收據、清潔費收據、唸經費用收據各一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被告二人則對原告所提之單據為真正並不爭執。
⒉經查殯葬費用中之用品費、埋葬費、棺材費、壽衣費、運屍、運棺、誦經祭
典費、遺像費等均屬必要費用,故核原告所提之費用明細中,除樂隊、電子琴隊、孝女白琴共計二萬九千六百元(9600+10000+10000=29600)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計四十九萬五千三百五十元(13950+276000+166700+3800+500+64000=524950,000000-00000=495350)核與一般禮俗相當,應予准許。又原告四人係平均支出,故原告每人於各請求十二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洵屬允當,應予准許。
㈣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等遭喪父之痛,精神受損,爰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五十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害人之生活扶持及親密程度,認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並斟酌原告受害程度、兩造之身分、資力、被告肇事後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後迄今之態度,及被告二人分別之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各請求五十萬元慰撫金洵屬允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每人各得請求之金額為六十九萬六千零十九元(5506+66675+123838+500000=696019)。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九萬六千零十九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郭琇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