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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和泉律師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坐落桃園縣○○鄉○○段崁腳小段四五之二地號土地上之鐵架屋二棟(即桃園航空貨運園區之房屋及附屬建物區段徵收補償清冊內調查編號三十八號之建物),面積各二百一十六平方公尺及三十八點四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桃園縣○○鄉○○段崁腳小段四五之二地號,屬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土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於其上出資興建鐵皮屋,供原告之子詹宗益、女婿王添琮作為鐵材加工廠之用,當時原告之子詹宗益及女婿王添琮亦有幫忙共同搭建,嗣後,原告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又兩次增建,現上該地號上鐵皮屋之面積共計二百五十四點四平方公尺。此一鐵皮屋乃由原告出資興建,雖未辦理保存登記,自屬原告所有。

(二)嗣因政府辦理興建「桃園航空貨運園區」,而將上該地號之土地予以區段徵收,桃園縣政府並開始對建物所有權人辦理發放補償費,並以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孰料,上該土地之共有人中之甲○○、乙○○即被告二人,竟對桃園縣政府提出聲明書主張對上述之鐵皮屋(即桃園航空貨運園區之房屋及附屬建物區段徵收補償清冊內調查編號第三十八號之建物)有所有權,因此,桃園縣政府便接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六日召開兩次協調會,而被告甲○○、乙○○向桃園縣政府所提出之聲明書上捏稱兩造間有一項協議,該協議之內容為:『...雙方協議以無租金之方式由搭建人使用三年,雙方同意三年後由聲明人無償接收該搭建物,並自由使用收益,搭建人絕無異議。』惟查,被告向桃園縣政府聲明主張之內容乃子虛烏有之事,故桃園縣政府於第二次協調會之結論中,便要求被告提出渠所主張協議事項存在之相關證明文件,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地上物所有權確認之訴,惟因被告所聲明之事項並不實在,故渠非但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亦不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無端阻撓原告領取建物補償費。

(三)原告依桃園縣政府第二次協調會記錄之結論,因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未向法院起訴,本欲請求桃園縣政府發放屬原告所有之補償費,但原告卻另接獲桃園縣政府之函件,該函說明謂:「二、查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八日七十一台內地字第七三六七四號函示...如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約集當事人予以協議,達成協議者,按協議結果發給,協調不成者,則由其自行訴請司法機關裁決。...。三、...惟全案經過本府兩次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故參照上揭函示規定,茲因本案建物所有權歸屬問題難以認定,應請台端二人及丙○○先生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問題,自行向司法機關訴請裁決,該建物補償費本府將提存法院待領...。」為此,原告提起本訴。

(四)被告之一的乙○○,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溝通了解,冰釋誤會後,已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係原告出資興建無訛,並已向桃園縣政府無條件撤回先前所為之所有權歸屬異議,依其訴狀內容,其亦願認諾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

(五)至於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發予桃園縣政府之聲明書中,主張「雙方協議以無租金之方式,由搭建人使用三年,雙方同意『三年後』由聲明人無償接受收該搭建物」,於 鈞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審理時,被告甲○○又翻稱係同意有使用權「六年」,於 鈞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審理時,再度翻稱使用「五年」即討回。被告甲○○辯詞顯自相矛盾而不可採,實則,原告蓋屋均有經共有人同意,蓋屋範圍亦未超過原告之土地應有部分,根本無所謂協議使用若干年,由被告無償接收該搭建物之協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桃園縣航空城貨運園區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救濟金額清單一份、桃園縣政府函影本五份,並請求訊問證人詹宗益、王添琮、詹秋景、徐歐旺、陳水金、李徐梅。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認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被告乙○○並已向桃園縣政府撤回異議。

三、證據:提出撤回異議書影本乙紙為證。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曾協議以無租金方式由搭建人即原告使用三年,雙方同意三年後由被告無償接收該搭建物,並自由使用收益,原告絕無異議。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崁腳小段四五之二地號,屬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土地,其於八十一年間,於其上出資興建鐵皮屋,供原告之子詹宗益、女婿王添琮作為鐵材加工廠之用,當時原告之子詹宗益及女婿王添琮亦有幫忙共同搭建,嗣後,原告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又兩次增建,現上該地號上鐵皮屋之面積共計二百五十四點四平方公尺。此一鐵皮屋乃由原告出資興建,自屬原告所有,嗣因政府辦理興建「桃園航空貨運園區」,而將上該地號之土○○○區段徵收,桃園縣政府並開始對建物所有權人辦理發放補償費,並以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惟共有人中之被告甲○○竟對桃園縣政府否認原告有上該建物之所有權,為此請求確認坐落桃園縣○○鄉○○段崁腳小段四五之二地號土地上之鐵架屋二棟,為原告所有。被告乙○○認諾原告之請求,被告甲○○則以兩造曾協議以無租金方式由搭建人即原告使用三年,雙方同意三年後由被告無償接收該搭建物,並自由使用收益,原告絕無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而由其子詹宇益及女婿王添琮共同搭建而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桃園縣航空城貨運園區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救濟金額清單一份、桃園縣政府函影本四份、桃園縣政府函影本一份等為證,又證人詹宗益及王添琮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蓋的,其二人有幫原告蓋,原告蓋屋乃為供其二人作為鐵材加工廠之用等語。另證人詹秋景、徐歐旺、陳水金、李徐梅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審理時復均證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所蓋,有看到原告蓋屋等語無訛,足證系爭建物確屬原告所有,應屬無疑。而被告乙○○亦認諾原告之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確係原告出資興建無訛,並已向桃園縣政府撤回異議,有撤回異議書影本乙紙可稽。雖被告甲○○抗辯:兩造曾協議以無租金方式由搭建人即原告使用三年,雙方同意三年後由被告無償接收該搭建物,並自由使用收益,原告絕無異議云云,惟被告甲○○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甲○○上開抗辯,即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係原告出資而由其子詹宇益及女婿王添琮共同搭建而成,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坐落桃園縣○○鄉○○段崁腳小段四五之二地號土地上之鐵架屋二棟(即桃園航空貨運園區之房屋及附屬建物區段徵收補償清冊內調查編號三十八號之建物),面積各二百一十六平方公尺及三十八點四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幸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日期:2000-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