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入股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以投資購買鑽孔機可獲利潤為由,邀原告共同投資入股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元,原告即於同年五月十日交付出資款予被告簽收,距事後所購買之鑽孔機竟遭代理商取回,致原投資協議無法履行,經原告催促被告應履行協議內容,被告均未置理,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是因被告無法履行合約之事由致原告解除契約,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被告所受領之給付,應返還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入股金及其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合約議定書、收據證明書、存證信函、支付命令、戶籍謄本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劉東曜。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以投資購買鑽孔機為由,邀原告入股出資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元,原告於同年五月十日交付出資款予被告簽收,距事後所購買之鑽孔機竟遭代理商取回,致協議無法履行,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等情。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議定書、收據證明書、存證信函、支付命令等為證,核與證人劉東曜所證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契約解除後雙方當事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被告應將受領之入股金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元返還原告,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