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五號
原 告 乙○○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被 告 甲○○ 住
丁○○○ 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複 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八十八年度簡附民字第一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三百五十七元
、連帶給付被告丙○○一百零二萬六千六百元,並均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乙○○與被告丁○○○因有債務糾紛,被告丁○○○僱請被告甲○○
代為求償,被告甲○○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乙○○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抵押物拍賣之強制執行,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由 鈞院派員完成查封,並樹立查封標示,被告甲○○因知悉訴外人翁童緞欲行購買,然因系爭土地上有原告乙○○所有半毀舊磚房農舍乙間,棚寮三座及原告丙○○所有之農舍地基水泥柱等建物,而主管機關又未核發農地合法使用證明,被告甲○○為能順利進行該地之拍賣及訴外人翁童緞應買事宜,儘速完成求償任務,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僱人以挖土機將上開農舍及原告乙○○所有之鐵板塊二百塊、監視器鐘頭一個、水井抽水馬達一個,農作物山藥約二十棵,連同上開查封標示,悉予剷除損壞,足生損害於原告乙○○及丙○○,被告甲○○故意毀損行為業經 鈞院判刑確定在案。
㈡查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就原告所受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乙○○所有之農舍係屬合法之農舍,向鄉公所申請發給自耕能力證明或
農業使用證明時,係無庸將農舍拆除即可申請,倘無此合法使用證明,申請人即需將農地上之建物拆除之後始可發給,被告丁○○○因無法由原告乙○○處取得上揭農舍使用執照,出此下策用非法之方式將該農舍逕予拆除,惟現場未及清理即為原告乙○○發現而生刑事案件糾紛,其後雙方未再清理現場,致現場傾倒之農舍磚瓦等物品棄置一地,訴外人翁童緞為辦理農地之承受而向桃園市公所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時,桃園市公所經由觀音鄉公所函覆之結果而駁回其自耕能力證明之申請案,理由即為農地上堆置廢棄物,然至此事實上被告甲○○所為之侵權行為及犯行所致生之損害卻持續在發生及擴大,原告乙○○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拍賣以二百五十二萬元拍定,原此等金額於清償執行費用及優先之抵押權後,尚足以清償原告乙○○對被告丁○○○之全部債務,甚者於分配並清償全部之債務後,原告乙○○尚可取回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惟因被告甲○○之犯行,導致留於現場之物品被視為廢棄物,致該土地被認為未供農業使用,因而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以憑辦理農業用地免徵增值稅之手續,是於執行處理拍賣所得之金額之分配,仍須繳付五十五萬三千八百九十七元之土地增值稅,進而使原告乙○○對於被告丁○○○之債務仍存有四十二萬九千三百零八元未清償,此結果均與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間之差額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農舍使用執照乙紙、桃園市公所函乙紙、 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乙
份、執行處分配表乙紙、民事裁定書乙份、估價單五紙、工程預算書乙紙、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乙紙、估價單.訂購單乙紙(以上均為影本)、照片十一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鄒麒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追加丁○○○為被告程序不合法,原告不同意。按本件乃原告於刑事
附帶民事賠償,經刑事判決有罪而移送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賠償時僅列被告甲○○一人, 鈞院開庭通知送達后,原告復追加丁○○○為被告,除程序不合外,就追加程序被告亦不同意,況且丁○○○與甲○○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何以被告甲○○叫怪手剷除系爭土地上之雜物為所謂「執行職務」?原告對不相干之第三人丁○○○為請求,明顯不合法。
㈡原告請求項目亦不合規定,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磚寮、水泥柱等物,實
為原告為妨害系爭土地被查封、拍賣故意所蓋(造成農地上有非農業使用之物,任何人均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無法拍定),且均屬違章建築,幾根水泥柱及半毀之舊磚房,原告卻指稱房屋價值高達九十萬零六千元,明顯不實,應請原告就所請求之物品、建物、水泥柱等證明其價值,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背離事實甚遠,被告否認之。
㈢再者,民事判決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而原告乙○○所有系爭土
地,由 鈞院以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一0三五四號執行在案, 鈞院於查封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曾至查封現場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債務人(即原告乙○○)稱之地基前半部係舊屋拆除之地基,地上尚有磚塊,後半部土地上有六根新建之地基,所謂棚子(置雞糞處)係水泥柱四支支撐,上面係用一壓克力板,帆布蓋成,而部分鐵條之柵欄(兩側),車庫之棚子亦係由水泥柱支撐而成,上面亦以壓克力板蓋成,裡面有一輛貨車。第三人(即原告丙○○)稱:地基之前半部係由我承租,先前被不明人士放火燒,目前只剩下地基。由勘驗筆錄觀之,系爭土地上其實只有廢棄之磚塊、水泥柱其上覆蓋帆布或壓克力板。原告所稱毀損項目明顯不符,不足採信。
㈣原告主張房屋之價值,所提出之房屋鑑價為八十四度之執行案件,本案查封時(八十六年)已無房屋存在,其何能請求。
㈤其餘代辦費、估價單之費用,既然系爭土地於 鈞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
日查封時即交由債權人丁○○○保管,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不得違背查封效力,其根本不得建築,何來損失。
㈥其餘整地、清運費非必要費用不得請求。
㈦退萬步言,原告乙○○尚積欠被告丁○○○一千餘萬元,假設原告主張有理由(其實不實),被告並為抵銷之主張。
三、證據:提出勘驗筆錄及查封筆錄各乙份、拍賣公告乙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禮墻、陳建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七七九號民事執行案卷、八十六年民執字第一0三五四號民事執行案卷、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三號刑事案卷,並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函查自農業發展條例公佈實施後,農地取得何項證明文件即無庸課徵土地增值稅?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庭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刑事庭以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判為由而以八十八年度簡附民字第一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前揭規定,移送後之訴訟程序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追加丁○○○為被告,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為被告甲○○所拒絕。經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明文,原告雖於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始追加被告丁○○○,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均係以因被告甲○○故意毀損之行為受有損害,且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提出追加,顯對被告之防禦並無妨礙,亦對訴訟之終結無影響,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丁○○○因有債務糾紛,被告丁○○○即僱請被告甲○○代為求償,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乙○○所有系爭土地為抵押物拍賣之強制執行,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完成查封,並樹立查封標示,然被告甲○○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僱人以挖土機將系爭土地上原告乙○○所有之農舍、鐵板塊二百塊、監視器鐘頭一個、水井抽水馬達一個,農作物山藥約二十棵,連同上開查封標示,悉予剷除損壞,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渠等所受之損等語;被告甲○○則以:對於其曾於上開時地僱人前去整地一事並不爭執,惟其僅毀損棚寮、水泥柱及土堆。
被告丁○○○則以:被告甲○○非其受僱人,且被告甲○○之整地行為亦非在執行職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有於前開時地故意毀損其所有之物之行為,刑事部分業經本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二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被告林宗泝上訴後復本院駁回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認無訛,復有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二三七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及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七七九號、八十六年民執字第一0三五四號民事執行案卷查閱無訛,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甲○○之整地行為有無因果關係?被告丁○○○應否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民事法
院仍得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經查,本件原告乙○○將其所有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六筆土地,向被告丁○○○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五十萬元,嗣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一七號准予拍賣後,被告丁○○○即委託被告甲○○辦理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以八十四年執字第三七七九號拍賣抵押物受理後,即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訂定第一次拍賣期日,同時公告系爭土地之最低拍賣價格為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元,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履勘現場,結果現場因有一當倉庫使用之建物,無人居住,無門亦無窗,且屋頂破損,經鑑價以九十萬六千元為最低拍賣價格,並於拍賣公告上註記「建物九六建號出租隆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自八十四年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二萬元每月五日繳納,押金三萬元,拍定後不點交」及「拍賣之建物(建號九六)因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經被告丁○○○聲撤回執行,本院執行處於同年五月九日准予撤回,有勘驗筆錄及拍賣公告附於前開執行卷可按。
㈢次查,被告丁○○○再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執前開准予拍賣之裁定,向
本院執行聲請就原告乙○○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三五四號受理後,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至現場查封,當時現場並無耕作,長滿雜草,有查封筆錄及現場照片六幀附於原執行卷可稽,原告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執行處法官調查時除對系爭土地鑑定價格無意見外,並稱:目前如照片所示,有四支鐵杆及水泥柱、木材隔板,用來養雞,旁邊有木板牆及鋼筋;另有一棚子停車用。本院執行處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指界勘測,勘驗結果:當時地上有一堆雞糞之棚子(水泥柱四支支撐,上面一壓克力板,帆布蓋成)、一車棚(水泥柱支撐,上面一壓克力板)及地基(前半部為舊屋拆除之地基-據原告丙○○稱係以前之建物,被不明人士拆除放火燒目前剩地基、地上尚有磚塊;後半部六根新建地基)。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定第一次拍賣期日時,僅公告系爭土地最低拍賣價格為三百萬元,並未發現有如原告乙○○所指稱可供併付拍賣之價值九十萬六千元之建物及約二十棵山藥農作物,且期間原告丙○○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法官聲請准予其繼續興建農舍,惟為執行處法官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以於法不合,礙難准許,予以駁回。最後系爭土地經減價拍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三次拍賣時,由訴外人許金生以二百五十二萬拍定。
㈣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前開所述,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查封時,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指界勘測時,於查封筆錄及勘測筆錄內,均未記載有如原告乙○○所言之農舍、攝影機、水井、山藥及原告丙○○欲蓋農舍所置放之材料設備等物,且查封當時(即八十六年十五日)所拍攝之現照片,亦是一遍狼藉,且有遭火舌肆虐之痕跡,再參酌原告乙○○自承攝影機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裝設、為建農舍請人鑑界並設計係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水井於十四年前即有,另原告丙○○要蓋農舍所需之材料及地基,其估價單分別係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均有估價單在卷可憑,且查封後即未再繼續興建農舍,並自承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查封前,曾遭不明人士放火破壞等情,被告甲○○之抗辯及證人即當時受僱前去整地之許禮墻、陳建斌到庭所為之證述:當時只見一堆土、水泥柱、土堆上均長草,應堪採信,是系爭土地在被告甲○○為整地行為之前既曾遭他人破壞,則原告在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為被告甲○○之整地行為所致之前,尚難遽以被告甲○○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為整地行為,即認原告所受之損害即係被告甲○○之整地行為所造成,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㈤至原告乙○○請求系爭土地經拍定後,因被告甲○○之毀損行為,致須繳付五
十五萬三千八百九十七元之土地增值稅,進而使原告乙○○對於被告丁○○○之債務仍有四十二萬九千三百零八元未受清償,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間差額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之損害一節,經查,系爭土地因權利人(即承受人)許金生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申請改按該法修正施行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課土地增值稅,其應納土地增值稅已更正為零,並已由桃園縣稅捐稽徵中壢分處以編號第HT0000000號支票核退予本院執行處在案,有桃園縣稅捐稽徵中壢分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桃稅壢貳字第八0九二三六一七號函及九十年一月二日九0桃稅壢貳字第九00000一四號函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三五四號民事執行卷內可按,原告乙○○此部分之主張,實有誤會。另原告乙○○請求之整地、清運費,係在系爭土地查封後拍定前,原告乙○○本無此清運之義務,況系爭土地整地清運與否與系爭土地最後免納土地增值稅無關連,非屬原告乙○○因被告甲○○之整地行為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
㈥末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固應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如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足見僱用人的賠償責任有從屬性。蓋受僱人如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即無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本件被告甲○○雖係受被告丁○○○委託處理有關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姑不論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所為整地行為,是否為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甲○○之整地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得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基於從屬性,原告請求被告丁○○○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於法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三百五十七元,連帶給付被告丙○○一百零二萬六千六百元,並均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