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廖耀雄右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偽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朱震興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所作成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確認原告為朱震興之遺囑執行人。
確認原告對朱震興遺產中之坐落於○○鄉○○○段0三三五之0一一三號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鄉○○○段○○○○號之建物部分,遺贈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朱震興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其生前與原告丙○○共同居住之住所桃園縣○○鄉○○村○○路三十二鄰三00巷三十弄七號請代筆人何鑑書立如附件所示之遺囑,且於書立遺囑當時,除何鑑外,亦有朱友勤及徐志偉二人在場見證。而於該遺囑內載明:「余為念及同居人丙○○女士照護之情,本人於百年之後,將其名下房地產及存款等全部交由黃月秀女士全權處理,他人不得干預」。又於遺囑中言:「余之後事全由黃月秀女士負責處理,送回故鄉,安葬並葬於祖墳旁,餘款則交與吾子朱保康。」由上書面得知,該遺囑明確表示,訴外人朱震興之遺產是交由原告全權處理,並指定由原告為遺囑執行人。然在此之「全權處理」之意,經詢問當時在場證人,係為遺贈之意,立遺囑人朱震興之真意是為,除指定原告辦理後事外,就存款花用之餘款部分,指定原告轉交朱震興於大陸之子朱保康獲得,其他設於朱震興名下所有房地產(即坐落於○○鄉○○○段0三三五之0一一三號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鄉○○○段○○○○號之建物部分)及其應得之補償,於過世後,餘皆由原告獲得。
(二)查朱震興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死亡,因之系爭遺囑亦開始發生效力。而原告等為執行遺囑內容,曾向國軍同袍儲蓄部辦理優惠存款之提領,惟經該單位以因朱震興具榮民身分,故需符合退輔會之相關處理辦法規定,始得提領之。為此,原告即積極與被告單位聯絡,就朱震興其國軍同袍儲蓄會存款之提領事宜為之處理。不意,被告除藉口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頒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作業程序規定:
「遺囑由遺贈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時,除公證遺囑外,均需透過訴訟程序由法院判定之。」之條例阻止外,亦無視該遺囑存在及真正之事實,不願出示證明,阻撓原告辦理。由上可知,原告就提起本訴訟確認遺囑為真正,實有必要。
(三)又如前所述,由訴外人朱震興生前之遺囑可知,原告為其遺囑執行人,但為恐原告持前開遺囑等向相關單位辦理相關手續時,其他單位有為如同被告否認原告為朱震興之遺囑執行人之地位之舉,就此,可知原告遺囑執行人之法律關係存否,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出如訴之聲明二,訴請確認原告為朱震興之遺囑執行人,實有理由。
(四)又原告持遺囑辦理不動產遺贈登記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告以遺囑中之「全權處理」之語意含糊,否認原告受遺贈人之地位。然依遺囑之意旨,顯然是為遺贈之意思表示,就此事實,可詢問代筆遺囑之證人即知。為順利辦理登記,實有必要釐清遺囑中遺贈之本意,以便據以辦理過戶登記,故有提起如訴之聲明三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代筆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紅包袋、照片各二件,榮民證、死亡證明書、存款存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鑑、朱友勤、徐志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朱震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所作成之代筆遺囑是否為真正、原告究否為朱震興之遺囑執行人請鈞院依職權為調查。至於遺囑內「全權處理」字樣,被告否認為遺贈之意思。且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即不須再有遺囑執行人。
理 由
一、確認遺囑真正部分: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朱震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所作成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代筆遺囑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代筆人何鑑到庭證稱「這封代筆遺囑是我本人所寫,上面之簽名也是每一個人親筆簽名。..我是依他(即朱震興)口述而紀錄的,他念及黃女士和他一起住,為了感念她,所以說要把房地給黃女士處理,意思應該是送給她,至於存款的部分,應該是要給他兒子」等語。另經證人朱友勤、徐志偉即系爭遺囑上之見證人到庭證稱「代筆遺囑上的簽名是我簽的,當時我有在場,朱震興當時說房地產要全權交由黃女士負責,存款部分扣除喪葬費用後要給他兒子」等語。次查,本院核對三位證人何鑑、朱友勤、徐志偉於證人結文上之簽名,與系爭遺囑上之簽名,核屬相符。再查,本院命原告提出朱震興生前所簽名之相關文件,經原告提出紅包袋、照片各二件為證,經核原告提出之紅包袋、照片其上朱震興之簽名,亦與系爭遺囑上朱震興之簽名相符。末查,訴外人朱震興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可稽,而系爭遺囑之成立日期係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若本件遺囑係屬偽造,則偽造之人大可於朱震興死亡之後再偽造,又何須冒被朱震興生前可能發現之危險來偽造?再者,系爭遺囑中既提及:「余之後事全由丙○○女士負責處理,且費用概由本人存款中支付,..骨灰送回故鄉,安葬並葬於祖墳旁,餘款則交與吾子朱保康。」,若本件遺囑係有心人偽造,則其大可將朱震興之遺產全部偽造成遺贈給偽造人之情形,又何須勞費心機偽造成某部份給原告,存款部分若有剩餘歸朱震興兒子所有?甚且還將遺囑內容文義寫成「全權處理」,為何不真接寫成遺贈關係,豈不更為明確,以杜人爭議?故系爭遺囑應無偽造之可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系爭遺囑既經朱震興指定何鑑、朱友勤、徐志偉三人為遺囑見證人,由朱震興口述遺囑意旨,由朱鑑筆記、宣讀、講解,經朱震興認可後,於遺囑上簽名,並註明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且由全體見證人同行簽名,已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從而原告起訴確認朱震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所作成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允許,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確認遺囑執行人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朱震興之遺囑執行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代筆遺囑一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即不須再有遺囑執行人等語。經查系爭代筆遺囑既記載:「余為念及同居人丙○○女士照護之情,本人於百年之後,將其名下房地產及存款等全部交由丙○○女士全權處理,他人不得干預」。又於遺囑中言:「余之後事全由丙○○女士負責處理,且費用概由本人存款中支付,倘有剩餘請同鄉朱友勤協助丙○○女士將本人骨灰送回故鄉,安葬並葬於祖墳旁,餘款則交與吾子朱保康」等語次查,系爭遺囑雖提及由朱友勤協助原告將骨灰送回故鄉,惟並未請朱友勤處理朱震興之遺產乙節,亦經上開三位證人到庭結證屬實。且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期審理中訊問三位證人:「(問)當時有無提到財產要給其他人處理?」「(答)沒有,他在台灣無其他親戚」此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故朱震興既將其名下房地產及存款等全部財產交由丙○○女士『全權處理』,『他人不得干預』,且舉凡朱震興之後事、骨灰之安葬,存款餘額之交付皆係指定由原告為之,並未提及其遺產要由其他人處理,且朱震興在台灣又無其他親戚,而其兒子又在大陸,自不可能為遺囑執行人,顯係指定原告為朱震興之遺囑執行人;至於被告抗辯其已為遺產管理人云云,惟按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千二百十五條之規定原均有管理遺產之權限,在法律上兩者皆係獨立之身份關係,故二者可同時存在,並不互相排斥,至於二者之權限應如何調節,則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故被告抗辯其為遺產管理人云云,即便為真,仍無礙於原告遺囑執行人身份之成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又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朱震興指定之遺囑執行人,且朱震興已經死亡,遺囑已發生效力,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基於法律規定為遺囑執行人之法律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為朱震興之遺囑執行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確認不動產遺贈關係存在部分: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朱震興遺產中之坐落於○○鄉○○○段0三三五之0一一三號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鄉○○○段○○○○號之建物部分遺贈關係存在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遺囑、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謄本則不爭執,惟辯稱全權處理並非遺贈之意思等語。按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朱震興於遺囑中提及:「余為念及同居人丙○○女士照護之情,本人於百年之後,將其名下房地產及存款等全部交由丙○○女士全權處理,他人不得干預」等語,設若朱震興並無將房地遺贈給原告之意思,則其將其房地交予原告處理,僅是增加原告之負擔,何來如其遺囑中前段為感念原告之意?且設若朱震興並無將房地遺贈給原告,而希望由其兒子繼承之意思,為何於遺囑後段交待原告將朱震興剩餘存款交予朱震興兒子時,不一併交待將該房地處理之所得(如:買賣價金、管理遺產所生之滋息..)交予朱震興之兒子?再者,假設朱震興並無遺贈之意思,惟查朱震興在台灣已無其他親戚可以繼承,又未交待處理房地所得交予其兒子,而朱震興亦未提及要將其房地遺贈予其他人或作其他之處置,則其交待由原告全權處理又係何意?次查朱震興於立遺囑當初有將其所有上開房地遺贈與原告之意思乙節,亦據證人何鑑到庭證稱「..我是依他(即朱震興)口述而紀錄的,他念及黃女士和他一起住,為了感念她,所以說要把房地給黃女士處理,意思應該是送給她,至於存款的部分,應該是要給他兒子」等語。另經證人朱友勤、徐志偉到庭證稱「..朱震興當時說房地產要全權交由黃女士負責,存款部分扣除喪葬費用後要給他兒子,朱震興沒提到房地要給他兒子」等語。綜上所述,本院探求朱震興之遺囑中房地交由原告全權處理之真意,應係將其所有坐落於○○鄉○○○段0三三五之0一一三號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鄉○○○段○○○○號之建物遺贈予原告之意思,較符合朱震興感念原告同居照護之意思。故被告抗辯全權處理之意思並非遺贈云云,尚難採信,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六、本件原告主張其持系爭遺囑辦理不動產遺贈登記時,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告以遺囑中之「全權處理」之語意含糊,否認原告受遺贈人之地位,且亦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朱震興對於原告遺贈法律關係之有無既有爭議,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朱震興遺產中之坐落於○○鄉○○○段0三三五之0一一三號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鄉○○○段○○○○號之建物部分遺贈關係存在,即有理由,亦應允許,爰宣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B書 記 官 馬菁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