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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原 告 丁○○○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李本東因積欠原告會款,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書立協議書,

確認積欠之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五千元,並於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約明返還期限及金額,於同條第二項並約明「前述款項之給付,如乙方(指被告李本東)屆期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李本東迄今分文未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被告楊寶珠同意就被告李本東前述付款之責,為連帶保證人,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將所欠合會金一次全部清償,並加付利息。

三、證據:提出償還合會金協議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償還合會金協議書為證,核其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以被告已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依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合會金五十六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給付合會金
裁判日期:200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