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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原 告 己○○被 告 乙○○

丙○○戊○○甲○○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叁萬伍仟伍佰零伍元,暨其中壹佰柒拾壹萬伍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其餘捌拾貳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一千零十元,暨其中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零五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二百零三萬五千五百零五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訴外人茂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茂出公司)與被告五人及訴外人

邱創瀛就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三0五、一三0六及一三二0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地上物有合建之契約關係存在(參原證一號),嗣因茂出公司股東會之決議,將該公司與被告等因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讓渡予原告(參原證二號),原告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等人及訴外人邱創瀛就履約事宜簽訂協議書(原證三號),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與被告五人簽訂合建契約附註條款(原證四號)。惟因被告等與鄰地地主發生糾紛,致使土地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且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等仍無法解決上開糾紛,雙方間合建之目的已無法達成。

(二)、為此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委託律師發函,除表明解除契約之意

旨外,並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工程保證金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零五元(原證五號),惟被告等迄今仍未返還該工程保證金。

(三)、依據原證一號合建契約第十九條規定,因被告等不履行契約者,被告等

除須將已收之保證金一次返還予原告外,並需加倍賠償原告之損失。原告依據上開約定,可請求被告等連帶加倍返還工程保證金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零五元,即三百四十三萬一千零十元。

(四)、此外,原告為履行本合建契約,曾委託澤興建築師事務所林友彥建築師

進行設計規劃事宜,共花費三十二萬元(原證六號),亦因被告等之違約而無效益。原告並因此受有三十二萬元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份(原證一號)、讓渡書影本一份(原證二號)、協議書影本一份(原證三號)、合建契約書附註條款影本一份(原證四號)、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原證五號)、建築師收據影本一份(原證六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合建契約已解除不爭執,但原告主張之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零五元工程保證金,其中僅有五十萬元係工程保證金,其餘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五百零五元係原告代繳增值稅。原告請求之違約賠償金額過高。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茂出公司與被告五人及訴外人邱創瀛就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三0五、一三0六及一三二0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地上物有合建之契約關係存在,嗣因茂出公司股東會之決議,將該公司與被告等因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讓渡予原告,原告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等人及訴外人邱創瀛就履約事宜簽訂協議書,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與被告五人簽訂合建契約附註條款。惟因被告等與鄰地地主發生糾紛,致使土地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且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等仍無法解決上開糾紛,雙方間合建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為此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委託律師發函,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建契約書、讓渡書、協議書、合建契約書附註條款、律師函及回執等為證,被告就被告等與鄰地地主發生糾紛,致使土地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及兩造間之合建契約業已解除等節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合建契約書附註條款(參原證四號)第一條規定:「保證金部分:原保證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更正為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伍佰零伍元正。」、第二條規定:「保證金之支付:原保證金之第二次支付更正為支付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伍佰零伍元正,由乙方(即原告)直接代為繳納甲方邱創瀛移轉過戶之增值稅。」及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依合建契約之約定支付乙方(即被告五人及訴外人邱創瀛)工程保證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本款項包含簽定合建契約時所支付之保證金)。」,足認兩造所約定之工程保證金確為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零五元,且原告已於簽約時給付五十萬元(參合建契約第五條)及代繳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五百零五元增值稅以為剩餘工程款之給付。

三、再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合建契約書第十九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有不履行本契約約定者,則甲方於乙方(即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投遞日起七日內,除將已收受乙方之保證金即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退還,並需加倍賠償以確保乙方權益,同時應加倍賠償乙方已付之合建佣金和乙方已進行設計、施工之工程支出及有關工程支付之一切費用...甲方中之所有土地持有人及其指定之起造人皆為連帶保證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工程保證金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零五元及其已委託建築師設計支出設計費三十二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原證六號之收據一紙為證),洵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零五元以作為被告之違約賠償金部分,本院審酌該合建契約之內容、被告違約之情節等,認原告請求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零五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核減為五十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合建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五十三萬五千五百零五元(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零五元加三十二萬元加五十萬元),暨其中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零五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其餘八十二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淑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B書 記 官 楊美慧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