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原 告 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甲○○戊○○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八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三二三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二樓「茶根香飲食店」之負責

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接手經營該飲食店,店內設有電腦伴唱機一台及點歌簿一本,而系爭電腦伴唱機內有「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珍重我的愛」、「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五首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被告明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在前揭店內以供不特定顧客點播並公開演唱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迨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起訴後由鈞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九八號刑事判決判以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被

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之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情節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得增至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物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之前作市場調查時,曾以消費者的身分進入被告店裡消費,被告確實有前揭侵權行為,才會請警察聲請搜索票進去搜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是八十七年十月向別人頂下該飲食店,被查獲當天尚未正式營業,還在辦理營業執照,僅係試賣而已。又被告係經營餐飲業,而不是作卡拉OK生意的,開給客人的收據也都是餐飲的消費,被告並不會使用電腦伴唱機。是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九八號刑事卷宗。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二樓「茶根香飲食店」之負責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接手經營該飲食店,店內設有電腦伴唱機一台及點歌簿一本,而系爭電腦伴唱機內有「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珍重我的愛」、「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五首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被告明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在前揭店內以供不特定顧客點播並公開演唱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迨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起訴後由鈞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九八號刑事判決以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著作權利人即訴外人「寶麗金音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全數轉讓與原告之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紙、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影本一紙及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一紙等文件,附於前揭刑事卷內,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係伊經營餐飲業而非卡拉OK,且伊不會使用該伴唱機,並無客人點唱,伊並未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云云。然查: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被告對提供店內之伴唱機供不特定顧客點播演出之事實,業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開幕時即提供伴唱機供客人點播歌曲在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一號偵查卷宗第四頁、第四十一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法務專員張明忠及市調員黃明毫於偵查中指述甚明。且依原告所提出被告飲食店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所開立之收據(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一號卷第十四頁背面),其上記載「客戶應酬」五百元,足認被告確有營業之事實。若被告果係經營餐飲,而無歌曲可供點唱,衡情其收據應載明客人係用膳,且若其未陳設點唱機及點歌簿,則前往搜證之原告員工,亦無從得知其店內有供客人點播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前揭歌曲。再參酌刑事卷宗內所附照片,該飲食店的招牌上除書有「茶根香飲食店」外,尚有「附設卡拉OK」等字樣,苟被告僅經營餐飲業而無兼營卡拉OK之情事,焉有可能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接手營業至為警查獲之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止,長達

七、八月餘之期間中,竟不更換招牌而繼續以此「附設卡拉OK」字樣之招牌吸引顧客?再查縱查獲當天,被告尚在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未正式營業而屬試賣性質,係另涉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行政管理問題,與本件被告是否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係屬二事,非謂被告於試賣期間即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通常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查唱片市場每因歌手知名度、歌曲製作、企劃、宣傳及市場反應等因素,其銷售數量多寡落差甚大,於音樂著作權遭受侵害時,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自應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酌定賠償數額。被告係於其所經營之飲食店,將上開歌曲供顧客點播公開演出,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本院斟酌前揭歌曲均已非流行新曲,系爭飲食店又位於二樓且營業規模不大,尚難認本件損害行為之情節重大,衡諸實際情形,認原告請求每首單曲之賠償額為二萬元為適當,五首歌曲合計十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從而原告依前揭著作權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淑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B書 記 官 楊美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