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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月英被 告 甲○○

文麒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華妹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一號公共危險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百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參佰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二百五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係從事傢俱製造與買賣銷售之業務,詎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被告文麒工程有限公司 (簡稱文麒公司)所雇用之員工即被告甲○○因疏於注意,於進行乙炔焊接工程中火花四濺,以致引燃原告存放於一樓擬欲製造沙發之原料,並且更於瞬間擴及至原址其他兼具製造工場、銷售賣場以及生活起居使用之場所,故合計約二百坪之工場及住家於瞬間付之一炬,損失不貲。

(二)本案刑事有關被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先後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高等法院依法審理,更於日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故被告犯行實毋庸其再行狡賴。惟因其罪行,原告之精神與財產無端蒙受重大打擊與損害,雖經原告多方求助,仍不得其門,似僅有待司法之公正裁決,依法維護,方可略復原告此番無以復加之創傷。

(三)按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案件,雖已據有確定之刑事判決作為基礎,但其損害之數量與金額仍難確實估計,爰以事出突然,相關財產之單據與書面文件遽遭火噬,雖經原告多方設法努力求證提出證明,仍有部分未逮,惟以此案發生至今,刑民訟案之時間業已一年有餘,原告因此巨變遭遇,生計難以維持可以想見,為求能早日求得一絲補償,僅求以目前所得相關書面所能證實之單據作為損害賠償之基礎,並求判決給付部分營業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總計二百五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明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財產損失明細清單影本一份、各項損失物品之單據憑證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甲○○、文麒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被告文麒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曾華妹部分,業經 鈞院刑事庭認定並非僱用人而無過失可言,且原告亦表明不加追究意思,合先陳明。

(二)關於被告甲○○部分雖經 鈞院刑事庭認為就本件火災發生具有過失,惟其依據實嫌薄弱不可採。

(三)再就原告所提財產損失明細內容,多乏憑證,實無法作為請求之依據,茲分別說明如後:

1、汽車修護方面:當時被告甲○○見發生火災,忙於救助,遂打破車窗玻璃以便移動,且該車僅前引擎蓋烤漆部分受損而已,絕非如原告所述須修理費六萬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且其所憑僅是估價單,雖蓋有發票章,但是否係因火災致生損害結果,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2、營業損失七十五萬元部分:且依火災當時之新聞採訪報導,原告已自稱因經營困難,傢俱行原本即要結束營業,將房子返還出租人,且原告所謂每月營業獲利十萬元,所憑為何?顯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依據為何?如何計算出?該傢俱行之損失與原告之關聯性有何精神上之損害?未見具體說明。

4、財物損失一百二十餘萬元部分:原告所提之均為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之所謂估價單、出貨單,其並不能證明上開物品有遭燒毀之事實,空言請求,並無依據。

(四)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出貨單,均係具名鎰山傢俱行(或股份有限公司),究其係商號抑或公司型態,原告有敘明之必要。且原告係以其為請求主體,惟提出之估價單、出貨單卻多數為鎰山傢俱行,實不能作為請求之憑據。

(五)基於下列之理由,原告對於本件火災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原告並未申請營業執照,係無照營業,且傢俱行兼作工廠使用,己屬違規,更有甚者,營業處所,根本沒有消防設備,己違反消防法規。

(六)原告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根本不加置理,任令火勢擴大而未參與防止危害之擴大,此觀刑事卷自明,顯然與有過失。

三、證據:提出聯合報剪報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四號刑事案件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僅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於曾華妹部分之起訴,是被告抗辯原告已撤回被告文麒公司及曾華妹部分之起訴,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鎰山傢俱行」係其與訴訟代理人吳月英之夫合夥出資經營,並未為商號或公司之登記,是本件原告之住宅及「鎰山傢俱行」遭燒毀,原告自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適格之當事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於原告乙○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住宅兼充作傢俱製造工廠及賣場之「鎰山傢俱行」旁之倉庫(位於與同路二二三號之間,無門牌號碼)屋頂,進行焊接施工,因電焊不慎,致焊渣掉落至該倉庫一樓後側東南端之鐵皮屋頂引燃鐵皮內之OPP(軟質聚乙烯),火苗再往「鎰山傢俱行」一樓中央一側北端延燒,波及家俱行窗旁之泡棉引發火災,火勢因而向「鎰山傢俱行」之內部延燒,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乙○住宅及「鎰山傢俱行」,內部所有物品亦均付之一炬之事實,已據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四刑事判決駁回被告甲○○之上訴而確定,並經本院調取上述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二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失火燒燬其所有住宅兼充作傢俱製造工廠及賣場之「鎰山傢俱行」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毀損原告所有之物,又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甲○○應負全部之失火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援引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逐項論述如後:

(一)關於財產損失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財產損失明細表清單,其中僅項次一至五十一、五十三、五

十四、五十六、五十七及七十部分,原告有提出之送貨單或估價單及保修單等單據作為請求賠償損害之憑證,其餘項次五十二、五十五、五十八至六十九部分均未提出任何單據。又原告雖提上述之送貨單或估價單等單據,然此等單據如項次二、二十、二十一、四十七、五十七所示之估價單是否即能證明原告即有進貨之事實,已堪質疑,且縱認原告有進貨如送貨單或估價單之事實,惟進貨憑證須與銷貨憑證相互核對,始能證明原告所提出之上述進貨單據確實係尚未銷售出去而仍留存在「鎰山傢俱行」之貨品,惟原告自認銷貨憑證均已燒燬滅失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即無從核對證明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確實係尚未銷售出去而仍留存在「鎰山傢俱行」之貨品之事實。況且除項次二、五、二十四至三十四之單據,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所出具之單據外,其餘之單據均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所出具之單據,而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已時隔一、二年之久,而原告於八十五年底、八十六、七年間所進之貨品,是否於一、二年間均未能銷售出去且一直擺放在「鎰山傢俱行」內,亦堪質疑。雖原告另以有「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證明其貨品受損之事實等語,惟查:上述「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係火災現場鑑識人員依據原告所陳述之物品擺設及受損之情形而製作,自不能僅憑原告單方之陳述即作為認定原告受損害之依據。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上述單據與「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所繪製之物品係相同之物品之事實,是原告上述主張即不可採。綜上,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財產損失明細表清單,關於項次一至六十九部分,其中項次五十二、五十五、五十八至六十九部分因原告均未提出任何單據,自不能證明其受損害之情形,至於其餘部分雖有單據,然其單據亦尚不能證明該等貨品存在之事實及其受損害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外,關於項次七十原告所有之克萊斯勤轎車受損之維修費用,原告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六萬元,並提出一紙車輛保修單為證,惟被告甲○○抗辯:伊當時見發生火災,忙於救助,遂打破車窗玻璃以便移動,且該車僅前引擎蓋烤漆部分受損而已等語。經查:原告對於其所有車輛受損之情形並未提出車損之照片為證,且對於被告如何損毀其車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之,惟因被告自認有毀損車窗及引擎蓋烤漆之事實,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車輛保修單所示之前檔風玻璃之修復費用六千五百元及引擎蓋之修復費用三千五百元,合計一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不予淮許。

(二)營業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毀損行為,造成原告損失甚鉅,現暫以過去一年每月平均獲利十萬元,自發生火災後,無法營業,迄今八十九年九月間計十五個月,以前項獲利之百分之五十計算,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七十五萬元等語。惟被告抗辯:依火災當時之新聞採訪報導,原告已自稱因經營困難,傢俱行原本即要結束營業,將房子返還出租人,且原告所謂每月營業獲利十萬元,所憑為何?顯屬無據等語。經查:此部分原告主張營業收入損失七十五萬元,惟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所提出附卷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之聯合報剪報影本一份顯示,該報紙之採訪內容確為:原告自稱因經營困難,已向承租地主表明將營業到八十八年四月底即打算結束營業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予淮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失火之犯行,不僅造成原告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使原告多年心血毀於一旦,健康與精神蒙受無比之打擊,況今又罹癌症,身體、健康難謂無受侵害,且被告又誣指原告故意任令火勢漫延,更令原告健康惡化,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等語。惟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依據為何?如何計算出?該傢俱行之損失與原告之關聯性有何精神上之損害?未見具體說明等語。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之客體應限於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權利。惟查:本件被告之失火行為其所侵害之客體僅係原告之財產權法益,並未對於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法益有所侵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故意任令火勢漫延,侵害其名譽等語,惟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失火之行為,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部分,與被告之失火行為並無關連,原告即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於法不合,不予淮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有車輛之前檔風玻璃之修復費用六千五百元及引擎蓋之修復費用三千五百元,合計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以准許,至於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文麒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文麒公司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對於被告文麒公司與甲○○間究有何僱傭關係,及被告甲○○當日之電焊行為究係執行何種職務等,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是原告據以訴請被告文麒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於法無據。

五、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B書 記 官 吳佳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