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瑞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壢交附民字第一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三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十一萬零八百七十四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九千五百零九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係被告瑞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美公司)之受僱員工,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送貨途中○○○鄉○○路田心枝八五號電桿前,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正常行駛中,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致原告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併駝背之傷害,經多次手術仍未能完全復原,迄今仍必須休養靜待復原。
(二)依據損害發生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係被告瑞美公司之員工,被告丙○○駕駛瑞美公司所有小貨車於送貨途中肇禍,其既因執行職務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瑞美公司自應依法與被告丙○○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三)查原告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除迄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前醫療費用業經被告丙○○給付外,尚受有損害九十五萬九千五百零九元整,其細目如下:
1、工作損失計六十五萬九千五百零九元:原告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脊椎受有嚴重傷害,經長庚紀念醫院施以固定護架醫療參個月,其間原告僅能倒臥床上,無法自行站立行走,然仍無法復原,嗣經醫生診斷施以較具危險性之脊椎固定手術(若不慎即有癱瘓之虞),手術後並必須穿戴使用脊椎護具,並長期靜臥以待脊椎修補復原,其間如穿戴護具即無法自行行走,又護具之穿戴與卸除,原告均必須平躺後始可穿卸,亦無法自行穿卸,需由家人協助穿卸,其間行走尚且勉力而為,更況乎提握重物,自亦無法工作。延至本年八月底始開刀拔除內固定器,拔除後遵醫囑尚需穿戴護具休養六週始可除去護具,然因手術後恢復狀況不佳,本年九月二十七日經醫生囑附續行休養一個月,其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六十五萬九千五百零九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即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受傷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均無法工作,依原告原有之工作所得報酬平均計算,每月約為三萬二千零十五元,以上開期間計算薪資所得,共計為六十五萬九千五百零九元(即32015元×20個月+1067.16元「日薪」×18天=659509 元),
2、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脊椎受有重大之傷害,其間經多次手術醫療,療程長達一年八個月,且日後尚需進行復健,期間多半臥病在床,起居均由母親照料,既不能賺錢奉養父母,尚需目睹父母勞苦奔波而無力相助,精神實痛苦不堪,爰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書、離職證明書、所得稅扣繳憑單、戶籍謄本、存款存摺、計算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瑞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丙○○確為被告公司之司機,希望與原告和解,而醫藥費已幫原告支付,已無能力一次支付原告之賠償要求。且也有替原告請看護,賠償能力有限,請求減少慰撫金之數額。
貳、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刑事判決無意見,被告現收入不多,賠償能力有限,且已賠償對方醫藥費十幾萬元了。
丙、本院依職權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零四萬零八百七十五元,嗣於訴訟進行中,縮減請求之金額為九十五萬九千五百零九元,因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允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美公司雇用之司機即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被告瑞美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送貨途中行○○○鄉○○路田心枝八五號電桿前,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狀況下,竟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車速行駛,嗣因閃避不及,致從後追撞同向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行駛在前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併駝背之傷害。被告丙○○並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遭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被告瑞美公司為被告丙○○之僱佣人,未盡監督之責,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八十八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書等為證。被告二人對於被告丙○○受被告瑞美公司雇用駕駛公司之車輛,於右揭時、地不慎追撞前車,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均不否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是被告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被告瑞美公司為被告丙○○之僱佣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明。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次:
(一)減少或喪失勞動力之損害計六十五萬九千五百零九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期間即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均無法工作,依其原有工作所得之報酬平均計算,每月約為三萬二千零十五元,以上開期間計算薪資所得,共計為六十五萬九千五百零九元(即32015元×20個月+1067.16元「日薪」×18天=659509元),故請求上開金額之賠償。查:
⑴原告自八十八二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住院,期間共三個月又二十八日,
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此期間既因傷住院,自無法工作,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工作損失甚明,又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資三萬二千零十五元計算,有原告所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自應以之為計算標準,則依上開計算,每日之平均工資為一千零六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開住院期間之工作損失,計為十二萬五千九百二十一元(即{32015×3}+{1067×28}=125921元)。
⑵又本院依職權函查對原告為診斷、醫療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請其對原告
之復原情形及殘廢等級作一鑑定,經該院函覆稱:「原告所受傷害為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回診時,背部(胸腰椎交界處)偶發生疼痛,無神經缺損,骨折處已癒合。依病情視之,其脊柱因骨折而引起變形(由X光片可得知),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五項規定。」有該院九十年六月七日(90)長庚院法字第四三五號函文及所附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在卷可稽。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軀幹類脊柱畸形或運動傷害部分之規定,第五十五項殘廢等級十二,其一次殘廢給付補助費為一00日之薪資給付。則以一次殘廢給付薪資一00日,計算其減少勞動力之損害額,每日之補助額即平均工資一千零六十七元,共一00日,總計為十萬零六千七百元(1067×100=106700元)。
⑶是原告可得請求之工作損失賠償費,即十二萬五千九百二十一元加上十萬六千
七百元,共計二十三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允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無所據,不應准許。
(二)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自八十八年二月十起,或住院或續行看診,期間甚長,顯見其肉體、精神當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原告經醫療診治後已復原等情,其請求三十萬元之慰撫金,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三十三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允計。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