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原 告 乙○○
蔡錦堂蔡錦輝蔡錦園蔡錦河李蔡志花楊蔡志娥蔡志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律複 代理人 紀復儀律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古亭小段第六八八地號面積二千平方公尺及同段第六八九地號面積一千二百九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恢復原狀交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蔡金山即被告之祖父於民國(下同)四十二年間,即向訴外人蔡金
水即原告之父承租坐落桃園縣○○鄉○○○段古亭小段第六八八及六八九地號之土地耕作,復由被告繼承耕作,並與原告之父蔡金水訂立耕地租約,租期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後,兩造未繼續簽訂租約,惟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仍繼續耕作,遂依法續訂租約,其租約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訴外人蔡金水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系爭土地已由原告等人繼受取得,然系爭土地於訴外人蔡金山承租期間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被告續為耕作後亦未給付任何租金,按承租人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前曾以書面通知被告定期給付租金,惟被告仍未置理,原告復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兩造間已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爰依法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但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出租土地與承租人所有土地相鄰時,應儘量向承租人所有土地集中,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重劃土地之分配,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新分配區區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不能妥為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是農地重劃時,以原位次分配為原則,又農○○○區○○○○道地目土地,重劃後經納入農水路系統者,均予以折價分配於重劃區內耕地,至其未納入農水路系統者,均仍按其原所有權予以保留分配,致其面積常有不符,核先說明。被告辯稱訴外人蔡金水於五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蔡財壽即被告之父簽訂乙紙土地買賣契約書,然其買賣標的物係桃園縣○○鄉○○○段古亭小段第七四及七七之四地號之土地,雖被告辯稱該七四及七七之四地號之土地,重劃後分成桃園縣○○鄉○○○段古亭小段第六八八、
六八九、六八七、六九六、六九七之一、六八九之一、七0六之一、六七九及六八0地號等九筆土地,惟依前開說明,農地重劃以原位次分配為原則,是重劃前之第七四及七七之四地號土地,於重劃後是否分配為前述包含系爭之第六八八及六八九地號共九筆之土地,仍非無疑。
2、況前揭買賣契約,已因訴外人蔡財壽即被告之父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該買賣契約遂因而不成立,蓋依桃園沙崙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以觀,該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應在土地重劃前,而重劃後該買賣標的物土地所有權人仍為訴外人蔡金水,足見五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之買賣契約未成立,才未辦理產權移轉;且依上述買賣契約書,蔡財壽於訂立買賣契約時,雖約定先給付稻谷二千台斤與蔡金水作為定金,然事實上該稻谷係由蔡財壽保管中,並未曾交付與蔡金水;又被告辯稱蔡財壽曾於購買土地時,交付四十餘石稻谷作為買賣價金,嗣因土地有抵押權設定,無法辦理產權移轉,雙方遂協議以四十餘石稻谷,扣抵土地租金,惟雙方未簽立任何書面憑據,此部分原告否認之,被告應負舉證之責,況前揭買賣契約書及保管證書以觀,蔡金水並未給付四十餘石之稻谷與蔡金水,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耕地租約影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八紙、存證信函影本二紙、買
賣契約書乙份、保管證書影本乙紙、桃園縣沙崙農地重劃區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影本乙份,並聲請調取桃園縣沙崙農地重劃區原有地號為桃園縣○○鄉○○○段古亭小段七四地號、七七之四地號於重劃後之新分配土地等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系爭第六八八、六八九地號二筆土地由訴外人蔡金水與被告訂有租約
,期間至九十一年底止,且蔡金水前曾言明不收租金,惟未向主管機關報備,又於五十六年間,訴外人蔡財壽與蔡金水對於系爭土地已簽訂買賣契約,且蔡財壽已交付約四十餘石之稻谷與蔡金水,嗣因該土地設定貸款之故,無法完成買賣手續,經協議將該所付谷子之利息作為租金至可過戶為止,延至八十五、六年間,被告認為蔡金水年事已高,主動前往商議該地買賣事宜,前後多次,惟仍因貸款未償還之故,無法達成,此過程原告等人均有參與,自無蔡金水催租之事,且原告何以不在其父蔡金水生前提起訴訟,又未通知被告更換租約之事,足徵有買賣之一事,待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收受存證信函,經大園租佃調解委會調解數次,均因原告所提租金要以農會收購價格計算之無理要求而調解不成立。
三、證據:原告所書立租金計算法、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八一大鄉
民地字第七七五九號函、臺灣省大園鄉私有耕地租約、桃園縣沙崙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各乙份為證。
理 由
一、按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專就訴之聲明「範圍」而言,並不及於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故依該條款規定許為訴之變更者,僅聲明之「範圍」,並不包括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古亭小段第六八八地號面積二000平方公尺及同段第六八九地號面積一二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恢復原狀交還與原告;被告並應協同原告至桃園縣大園鄉公所辦理終止三七五租約登記。」,繼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後段協同辦理登記部分,惟此項登記請求權係向地政機關行使,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並非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私法上請求權,原告撤回此一公法上之請求權,應非專就訴之聲明範圍為變更,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尚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同,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為訴之撤回,本應得被告之同意,惟查被告亦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以本件原告撤回訴之一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蔡金山即被告之祖父於四十二年間,即向訴外人蔡金水即原告之父承租坐落桃園縣○○鄉○○○段古亭小段第六八八及六八九地號之土地耕作,復由被告繼承耕作,並與原告之父蔡金水訂立耕地租約,租期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依法續訂租約,租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嗣訴外人蔡金水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原告因繼受而共有系爭土地,俟因系爭土地於訴外人蔡金山承租期間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而於被告承租後亦未曾給付租金,其地租積欠已達兩年之總額,是以原告等人先以書面通知被告定期給付租金,復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兩造間已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爰依法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蔡金水前曾言明不收租金,又於五十六年間,訴外人蔡財壽與蔡金水對於系爭土地已簽訂買賣契約,蔡財壽已交付約四十餘石稻谷與蔡金水,嗣因該土地設定貸款之故,無法完成買賣手續,經協議將該所付谷子之利息作為租金至可過戶為止,延至八十五、六年間,被告認為蔡金水年事已高,多次前往商議該地買賣事宜,原告等人均有參與該過程,自無蔡金水催租之事,且原告何以不在其父蔡金水生前提起訴訟,又未通知被告更換租約之事,足徵有買賣之一事等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古亭小段第六八八及六八九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蔡金水所有,原告等人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耕作,被告本人未曾給付任何租金,嗣經原告等人以書面通知被告定期給付租金,復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八紙、存證信函二紙為證,應堪認定為真實。被告雖以右揭情詞置辯,並舉證人蔡添發為證,惟查:訴外人蔡財壽與蔡金水就系爭第六八八及六八九地號土地所書立之耕地租約中約定租率各千分之三百四十一,此有該耕地租約乙紙為證,參以被告復辯稱蔡財壽前曾給付四十餘石稻谷與蔡金水,並約定該稻谷之利息作為租金等詞,既約定毋庸給付地租,何以又約定所給付四十餘石稻谷之利息作為租金之用,實有所矛盾,是被告空言辯稱訴外人蔡金水曾為不收取租金之約定,洵無足採。又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蔡財壽前曾給付四十餘石稻谷與蔡金水,並約定將該稻谷之利息作為租金用云云,經查:蔡財壽與蔡金水就系爭第六八八及九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中載有租率各千分之三百四十一,此有該耕地租約乙紙為證,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該千分之三百四十一為約定地租,是本件縱認蔡財壽即被告之父於五十七年間曾給付四十幾石稻谷與蔡金水即原告之父,並約定為租金之用,然系爭土地之地租自五十七年起迄今已有三十餘年,依雙方約定之地租以觀,所給付之四十餘石稻谷已不足抵付該約定之地租,是被告辯稱已給付地租,不生終止耕地租約之事由,亦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辯稱訴外人蔡財壽及蔡金水曾於五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該買賣契約書乙紙為證,堪信為真實,觀之前揭買賣標的物即重測前坐落桃園縣○○鄉○○○段古亭小段第七四及七七之四地號之土地,面積各為四百八十五平方公尺、五千五百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五千九百八十五平方公尺,而重測後之桃園縣○○鄉○○○段古亭小段第六八八(面積為二千平方公尺)、六八九(面積為一千二百九十四平方公尺)、六八七(面積為一千四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六九六(面積為二千二百三十平方公尺)、六九七之一(面積為一千二百三十平方公尺)、六八九之一(面積為四百六十六平方公尺)、七0六之一(面積為二千平方公尺)、六七九(面積為二千四百五十平方公尺)及六八0地號(面積為一千一百三十四平方公尺)等九筆土地,面積總計有一萬多平方公尺,此有前揭桃園縣沙崙農地重劃區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影本乙份為證,足徵前開買賣之第七四及七七之四地號土地與重測後編定為前開第六八八地號等九筆土地兩者面積未能相符,被告未就前揭買賣之土地確已包含系爭第六八八及第六八九地號,及已就該買賣價金給付完峻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復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被告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終止系爭租約,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B書 記 官 楊由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