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庚○○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百騏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戊○○被 告 己○○被 告 甲○○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複 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五百四十二萬二千零九十五元,及其中新臺幣五百四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依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所示計算方式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佰肆拾貳萬貳仟零玖拾伍元,暨其中計息本金新台幣伍佰肆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貳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百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騏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出口押匯總質權書,並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嗣依上開約定,原告銀行根據信用狀條款審核被告百騏公司所提出之跟單匯票所有單據後,先行墊付押匯款予被告百騏公司后,向國外開狀銀行求償,倘因匯票或附隨單據與信用狀所規定之條件不符或其他理由而遭拒付,被告等應立即至銀行償還墊款金額,及負擔一切因此而支出之費用,其逾期在六月以內者,依照原貸款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貸款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詳總質權書第二、十四、二十一條約定條款)。
(二)查被告百騏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陸續向原告銀行辦理出口押匯,總計共十五筆金額為美金壹拾玖萬貳仟柒佰陸拾玖點伍元(詳附表),被告應於貼現到期日或押匯後一個月內償還,詎料原告銀行以該等匯票及信用狀跟單單據向國外開狀銀行提示求償時,皆遭開狀銀行拒絕付款,而被告等至今仍不依約償還,原告銀行陸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轉入外幣授信逾期放款,依當日美金即期匯率折算押匯金額,本息共計新台幣五百四十二萬二千零九十五元,利率則為年息百分之十.三二五計算。
(三)依出口押匯總質權書第二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一併連帶償還,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債務。
三、證據:外幣授信轉入台幣逾期明細表乙份、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影本乙份、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影本十五份、附註乙份、聲請人銀行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乙份。
貳、被告方面:
甲、被告戊○○部分: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告百騏公司、丁○○部分: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被告己○○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公司是分批出貨,但因地震影響,貨已出了,也有跟香港的客戶聯繫了。
丁、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非本件借貸債務關係之保證人,蓋:
⑴被告與其他保證人戊○○、己○○曾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為百騏公司貸款保
證人,惟保證期間為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三月止為期一年,於八十八年三月保證期間屆滿時,被告並未立新約換單,故被告之保證責任期間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屆止,對於之後之債務,被告無需負責。
⑵換約時被告丁○○及己○○均有去簽字,若非換約,為何同一個案之其餘
連帶保證人要去簽字?而被告既在換新約時未簽字,故無對新約負保證之責。
⑶原告之承辦人員曾作證表示其所承辦乃因展期之須要,且其承辦乃八十八
年三月至八十九年三月,期限一年等語。按此新擔保時期,其他保證人均續擔保,惟被告拒再當保證人,故未再去簽名當保證人,足見被告確自八十八年三月起已非保證人至明。
三、證據:提出申請書影本二份、請求傳訊證人賴清標、丁○○、戊○○。
參、本院依聲請函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會稽分行。理 由
一、被告戊○○、己○○、甲○○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百騏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出口押匯總質權書」,雙方約定,原告銀行根據信用狀條款審核被告百騏公司所提出之跟單匯票所有單據後,先行墊付押匯款予被告百騏公司,再向國外開狀銀行求償,倘因匯票或附隨單據與信用狀所規定之條件不符或其他理由而遭拒付,被告等應立即償還墊款金額,及負擔一切因此而支出之費用,其逾期在六月以內者,依照原貸款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貸款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而被告百騏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陸續向原告辦理出口押匯,總計共十五筆金額為美金一十九萬二千七百六十
九、五元,被告應於貼現到期日或押匯後一個月內償還,詎料原告以該等匯票及信用狀跟單單據向國外開狀銀行提示求償時,皆遭開狀銀行拒絕付款,而被告等至今仍不依約償還,原告陸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轉入外幣授信逾期放款,依當日美金即期匯率折算押匯金額,本息共計五百四十二萬二千零九十五元,利率則為年息百分之十.三二五計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影本一份、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及押匯單據各十五份、利率加減碼表一份等為證,被告戊○○未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被告百騏公司、丁○○、己○○等則未爭執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雖被告甲○○辯稱:其所為之保證期間為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三月止為期一年,自八十八年三月保證期間屆滿時,並未立新約換單,故對於八十八年三月後之債務,被告無需負責云云。但查:
1、兩造所簽訂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⑴條中約定:「凡本書中所載各條款,均應認為永久繼續有效,隨時適用,凡該項押匯匯票,無論其為直接或經他人之手向貴行押匯或貼現,視同為每次押匯或貼現時由立約人重新簽訂本書,均屬於本質權書擔保範圍之列,適用本質權書。」,足見被告甲○○抗辯稱其所為之保證期間為一年,顯不可採。
2、被告雖稱原告之代理人林大權所言「保證應有期限、合約有些是一年換約一次」而認原告亦自認被告之保證確有期限云云。惟原告之代理人林大權所言為「合約有些是一年換一次,再查查看。」(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該證人所言顯非認定保證有期限的限制至明。
3、再證人即原承辦展期人員吳朝廷到庭稱:「原承辦人不是我,這份(指八八年三月三日之授信申請書)是辦押匯時的資料,期限多久我不知道,案件是我寫的,但對保人不是我,我寫的是八十八年三月到八十九年三月的期限。」等語,而原告亦稱該申請書為年度授信評估,並非重新簽立總質權書,連帶保證人亦無變動,經核該份授信申請書,為被告百騏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所簽名,其上所載之連帶保證人有丁○○、戊○○、己○○、甲○○等四人,與前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上所載之連帶保證人相對照並無不同,足見該份申請書確非更換保證人。
4、再本院函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請其提供本件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之總質權書,其函覆稱:「八十六年百騏公司初次辦理授信,故有簽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又該公司於八十七年時因增加額度,同時增加保人(甲○○)一名,故重新簽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其後八十八年時因授信條件不變,僅對該客戶作信用評估,並未再簽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故無法提供八十八年、八十九年授信之質權契約書等相關資料。」等語,更可知八十七年所簽訂之總質權書內容,確仍繼續延用至本件借貸事件發生時至明。
5、雖證人丁○○稱:「伊僅有簽名,不知內容」、證人賴清標即被告甲○○之夫則稱:「太太在八十七年有去簽保證契約,八十八年沒去簽,我們叫百騏公司再找別人當保人、銀行有打電話來,有告知,但他說要當找當事人,沒有用書面通知銀行不當保人了」云云,惟既用文字簽寫申請書,本即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民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可供參照。是丁○○既在申請書親自簽名,自不能輕率否認知悉申請書之內容。而賴清標為被告之夫,所為之證詞,難免偏頗,且亦無法舉證證明確有通知原告表示其妻甲○○不再續保之事,是其所為之證詞,尚難採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6、被告請求傳訊證人戊○○,因本件事證已明,縱其到場做證,亦不影響本件事證之認定,是本院認無再傳訊之必要,且其本身即為被告,經多次通知仍拒不到庭,亦可見無再加以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五百四十二萬二千零九十五元,並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計算方式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美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