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原 告 F○○被 告 B○○被 告 D○○被 告 C○○被 告 A○○被 告 黃○○被 告 玄○○訴訟代理人 黃○○被 告 G○○被 告 E○○被 告 卯○○被 告 酉○○被 告 壬○○被 告 辛○○被 告 庚○○被 告 未○○被 告 丑○○被 告 巳○○被 告 寅○○被 告 子○○被 告 己○○被 告 申○○○被 告 丁○○被 告 辰○○被 告 丙○○被 告 午○○被 告 癸○○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宇○○被 告 戌○○被 告 天○○被 告 亥○○被 告 地○○訴訟代理人 宙○○被 告 I○○○訴訟代理人 H○○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三二八地號土地、面積0.六二八五平方公尺、持分二分之一,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九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元;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第二一三地號土地,面積0.0四00平方公尺、持分二分之一,徵收補償費二百八十萬元;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第二一三─二地號土地,面積0.0七四一平方公尺、持分二分之一,徵收補償費五百十八萬七千元;三筆土地徵收補償費合計四千七百九十三萬四千四百六十元,請准依後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並由兩造各自領取。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三二八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平鎮市○○段第一一地號),面積六二七二.六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第二一三地號,面積四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所第二一三─二地號、面積七四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上開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細昂所有,黃細昂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死亡,上開土地於黃細昂死亡後、兩造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四日桃園縣政府奉准以桃府地用字第六一八九八號公告徵收上開三筆土地,應發給之土地補償費共新台幣肆仟柒佰玖拾參萬肆仟肆佰陸拾元整(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徵收用地補償地價清冊)。
二、查公同共有之土地被徵收應補償之地價依法為兩造所共有,上開土地雖已由桃園縣政府徵收多年、但因共有人數眾多意見紛歧,致無法協同全体向徵收機關領取,且因部分共有人對補償費所享有之權利主張不一、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八三0、八三一條)。兩造公同共有訟爭補償地價已無再維持共有之必要、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兼作向被告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鈞院准予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計算,依後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訟爭補償地價,俾共有人各自得單獨領取徵收補償地價,以維權益。
三、被告G○○具狀辯稱:「本件家產於黃細昂生前是父子公同共有之財產,依台灣省民俗習慣、將父子公同共有之家產分析給兒子,此一分家書應有財產分割之效力,且分家書明白記載僅由黃乾盆、F○○、G○○、E○○均分,與其他女兒無涉‧‧‧‧況且黃勤妹、黃粟妹、黃菊妹三個女兒已拋棄繼承‧‧‧‧女兒自不得繼承黃細昂之遺產、亦不得分割共有物云」。惟查被告提出附於卷內之五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分家書,其性質如何?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依台灣土地舊制習俗、認家為同財共居之團体,家產係家屬之公同共有,為避免子孫於雙親百年之後、因財產紛爭,乃有於雙親生前、兄弟簽訂財產鬮書,分析財產之習慣;惟我國民法於民國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依民法第七五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並不承認登記予雙親名下之財產、為家屬之公同共有,則上開台灣地區之習慣、既與現行法有違,自無適用之餘地;上開分家書雖經由原告之父母同意並簽名為立分家書人,其法律上之性質僅屬父母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參見後附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號判決理由四)。
查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行為乃契約,於贈與人死亡後、全体繼承人原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被繼承人黃細昂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死亡,於其死亡之後、原告與其他兄弟共四人經開會,決議要求其他姊妹繼承人拋棄繼承,並非請求其他姊妹繼承人履行分家契約。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四0六條)。原告與其他訂立分家契約書之真意,係表示兄弟各立門戶,並非表示允受父親之贈與;故於父親黃細昂死亡後,始有要求姊妹拋棄繼承之舉,依上述事實:被告G○○主張依分家契約,其他姊妹無繼承權乙節,即不可採信。
四、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一一七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參見二十三年上字第二六八三號判例)。被告G○○提出附卷之拋棄書、其中黃菊妹並未簽名亦未蓋章。又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亦未依法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向其他全体繼承人為之,未依法定方式為拋棄、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被告G○○、E○○主張姊妹已拋棄繼承乙節亦有誤會。
五、另查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判例),查曹黃勤妹、I○○○二人,於原告及其他兄弟要求其拋棄時係與原告及其他兄弟約定應給付每人新台幣十萬元為拋棄繼承之條件。依上開判例旨意: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之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曹黃勤妹、I○○○二人於黃細昂死亡後,並未否認自己開始繼承之效力,而係居於繼承人地位,要求其他兄弟給付十萬元作為拋棄繼承之條件;按附條件之拋棄、與一部拋棄之性質相同,一部拋棄實例認不生拋棄之效力,本於同一法理,附條件之拋棄、似亦難認其合法有效。且退步言:如拋棄繼承得附條件,但約定應給付之十萬元、隔年就應給付,若不給付便不拋棄,則約定拋棄之條件,亦因未依約定給付而拋棄繼承之條件未成就,則不生拋棄之效力。
六、被告G○○提出鈞院七十六年訴字第五七五號判決,主張本件女兒無繼承權,惟查上開判決係原告兄弟四人與訴外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與本件公同共有繼承無涉。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均影本)。
一、徵收購買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二紙。
二、平鎮市○○段第一一地號土地登記部分謄本。
三、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第二一三地號、同小段第二一三─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
四、被繼承人黃細昂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
乙、被告G○○、E○○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不合。且系徵補償款在桃園縣政府保管中,第三人黃達助已對被告G○○、桃園縣政府起訴確認G○○對該徵收補償款有四分之一請求權存在,原告於事件中已經提起參加訴訟,故原告顯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二、被繼承人黃細昂死亡後,黃細昂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中之女系繼承人即曹黃勤妹、I○○○、乙○○○三人均已拋棄繼承,梁黃智妹則為他人收養,均無繼承權,僅有男系繼承人即原告與黃乾盆、F○○清、G○○有繼承權。被告戊○○等十七人,宙○○等六人即不得代位繼承。被告戊○○等十六人、宙○○等六人、I○○○、乙○○○等人既無繼承權,即非本件公同共有財產之共有人。甚且宙○○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梁黃智妹於出生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未見記載,被告G○○亦否認梁黃智妹為被繼承人黃細昂之繼承人。
三、本件家產於被繼承人黃細昂生前屬於父子公同共有之財產,依台灣民俗習慣,將父子公同共有財產分析給各兒子之分家書,應有財產分割之效力,且在分家書中明白記載財產僅由黃乾盆、F○○、G○○、E○○均分,與其他女兒無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曹黃勤妹、I○○○、乙○○○又均為拋棄繼承,並經原告與被告E○○於本案審理中當庭陳述渠兄弟曾將開會並決定分別協同曹黃勤妹、I○○○、乙○○○等人拋棄繼承,則其等三人之拋棄自己符合拋棄繼承之法律規定。至於女子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會以金錢或金飾為補貼,此為繼承人與拋棄繼承人另成立之贈與關係,並非拋棄繼承人於拋棄繼承時附有條件,原告主張曹黃勤妹等三人女系繼承人拋棄繼承附條件,應無理由。
四、縱任本件拋棄繼承附有條件,惟拋棄繼承並非單純之身分行為,只要其行為不違反公序良俗無礙公益,非謂拋棄繼承不得附條件。且依學說實務之見解,不許附條件之法律行為附有條件時不得認其法律行為全部無效,而應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規定決定其效力。況依原告所述,係(女系繼承人)先拋棄繼承格年再給十萬元屬實,亦非拋棄繼承附停止條件,因拋棄屬單獨行為,一經表示即生效力而無附停止條件之可能,縱任女系繼承人拋棄繼承附有條件,亦應解為附解除條件,如該條件違背公益與善良風俗時,條件無效但法律行為仍屬有效。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均影本)。
一、曹黃勤妹、I○○○、乙○○○拋棄繼承證明書一件。
二、曹黃勤妹、I○○○、乙○○○印鑑證明各一件。
三、起訴狀與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確認債權存在開庭通知書。
四、分家書。
丙、被告I○○○方面:
壹、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細昂所有,被繼承人黃細昂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一死亡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被告自應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二、被告G○○具狀稱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生前屬於父子之公同共有財產,依台灣民俗習慣以分家書將家產分給兒子應有分割財產之效力,惟被告G○○前開辯解已經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自無適用餘地。
三、拋棄繼承為要式行為,本件被告G○○拋棄繼承時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由被告G○○所提出之拋棄繼承證明書上乙○○○並未簽名蓋章,曹黃勤妹、I○○○所為拋棄繼承並未以書面向全體繼承人為之(繼承人尚有梁黃智妹),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認拋棄繼承之拋棄行為與全體繼承人之權利義務有影響,拋棄繼承人應對其他應繼承人全體分別為拋棄之表示,否則難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曹黃勤妹、I○○○之拋棄繼承法律行為未依法定方式而無效,其仍具備繼承人黃細昂繼承人之地位,而應依比例公同共有該土地。
四、被繼承人黃細昂死亡後,原告及其他兄弟要求曹黃勤妹、I○○○拋棄繼承時,雙方約定原告及其他兄弟應給付曹黃勤妹、I○○○每人新台幣十萬元,可見I○○○、曹黃勤妹當時並未否認開始繼承之效力,而係居於繼承人之地位要求兄弟給付十萬元作為拋棄繼承之條件,惟拋棄繼承不得附條件、期限,以免繼承效力未能及時確定而影響次順序之繼承人與第三人之利益,一旦拋棄繼承附有條件該拋棄行為即屬無效。縱認拋棄繼承得附條件,惟因原告與其他兄弟未於隔年付款,條件不成就亦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五、被繼承人黃細昂與其配偶雖於五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同意簽署分家書,該分家書法律性質僅屬於父親生前之贈與行為,於贈與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履行。惟被繼承人黃細昂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死亡後,原告於其他四位兄弟開會結果係決議要求其他女系之姊妹繼承人拋棄繼承,而非履行分家契約,足見當時分家書締約之真意在於表示兄弟各立門戶,而非父親黃細昂之贈與,始有於黃細昂死亡後要求其他姊妹拋棄繼承之舉,該贈與契約因受贈人未允受而不生效力。縱認分家贈與發生效力,惟因原告與其餘兄弟四人向女系繼承人要求拋棄繼承,顯然男系繼承人已經與女系繼承另外達成協議。末查,分家書於五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訂定迄今已超過三十一年,男系繼承人從未要求女系繼承人履行,顯然已經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行主張。
丁、被告戊○○方面:
壹、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貳、陳述:
一、被告否認被告G○○所提五十九年間分家書之真正,就此被告G○○應舉證以明其實。且該分家書之內容係將黃細昂之所有農地移轉與黃乾盆、F○○、G○○、E○○各四分之一,明顯違反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之禁止規定,該分家書之約定亦因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而無效。
二、被告之母曹黃勤妹雖曾立下拋棄繼承書,惟並非被告G○○所提出之該份拋棄繼承證明書,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被告G○○所提出之拋棄繼承證明書及我母親所為等語,係因時隔二十餘年記憶有誤,特予更正。當年係F○○帶G○○、E○○二人到南投被告母親家中商談,約定以十萬元交換,到南投黃廣明代書處寫下拋棄書,再至水里戶政事務所領印鑑證明,一年為期限,如一年內未付款,被告之母就要取回拋棄書、印鑑證明,因被告之母不識字而由被告代為簽名,如今被告G○○所提之拋棄書格式不同,代書筆跡與被告代簽名之筆跡與被告當年所寫不同,且當時僅有曹黃勤妹之名而無與I○○○與乙○○○,被告G○○所提之拋棄繼承證明書有偽造之嫌。
三、拋棄繼承性質上為不得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本件曹黃勤妹以十萬元為條件之拋棄繼承應屬無效。再則,曹黃勤妹之拋棄繼承行為並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法院或親屬會議或其他拋棄繼承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表示,該拋棄行為亦為無效。本件曹黃勤妹拋棄繼承之行為於法不合,不生拋棄效力,其自有繼承黃細昂遺產之權利,曹黃勤妹死亡後其應繼份自應由其繼承人即戊○○等十七人法定繼承人繼承。
參、證據:提出司法行政部⒍台五四函民字第三九一四號函、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一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㈦為證。
戊、被告卯○○、酉○○、壬○○、辛○○、庚○○、未○○、丑○○、巳○○、寅○○、子○○、己○○、申○○○、丁○○、辰○○、丙○○、午○○、癸○○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壹、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貳、陳述:同被告戊○○之陳述。
己、被告B○○、D○○、C○○、A○○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塗銷繼承登記民事案卷、本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案卷、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確認債權存在民事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B○○、D○○、C○○、A○○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卯○○、酉○○、壬○○、辛○○、庚○○、未○○、丑○○、巳○○、寅○○、子○○、己○○、申○○○、丁○○、辰○○、丙○○、午○○、癸○○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三二八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平鎮市○○段第一一地號)、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第二一三地號、同所第二一三─二地號等三筆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細昂所有,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黃細昂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死亡,上開三筆土地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成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嗣於七十八年五月四日桃園縣政府奉准以桃府地用字第六一八九八號公告徵收上開三筆土地,應發給之土地補償費共新台幣肆仟柒佰玖拾參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因繼承人眾多無法全體向徵收機關領取,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兩造公同共有訟爭補償地價已無再維持共有之必要、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兼作向被告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准予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計算,由各共有人各自得單獨領取徵收補償地價等語。
三、按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黃細昂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死亡後,留下遺產中之不動產除本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三筆土地外,尚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二四六、二四六─壹、二四六─一三、二四六─一五、二四六─三、二四六─四等六筆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鄉○○○段之六筆土地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卷核閱屬實。系爭三筆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於繼承開始時即為所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兩造關於渠等應繼分各為若干,尚有重大爭執,兩造之公同共有關係無由由原告一人之意見予以終止,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云云,並不可採,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仍屬公同共有之狀態,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仍主張僅就系爭三筆土地予以分割,於法即有未合之處。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應就被繼承人黃細昂所有之遺產,至少應就仍屬公同共有關係之本件系爭土地與前述坐○○○鄉○○○段之六筆土地一併為整體之分割,而不得僅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請求本院予以分割並由兩造各自領取。原告以繼承之各別財產為對象訴請裁判分割,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B書 記 官 姜國駒附表一:
┌─────────────────────┐│ (亡) 黃細昂之全体繼承人 │├────┬──────┬─────────┤│ 姓 名 │ 應 繼 分 │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 │ │之金額(新台幣) │├────┼──────┼─────────┤│B ○ ○│ 四八分之一│ 九九八六三五元│├────┼──────┼─────────┤│D ○ ○│ 四八分之一│ 九九八六三五元│├────┼──────┼─────────┤│C ○ ○│ 四八分之一│ 九九八六三五元│├────┼──────┼─────────┤│A ○ ○│ 四八分之一│ 九九八六三五元│├────┼──────┼─────────┤│黃 ○ ○│ 四八分之一│ 九九八六三五元│├────┼──────┼─────────┤│玄 ○ ○│ 四八分之一│ 九九八六三五元│├────┼──────┼─────────┤│F ○ ○│ 八分之一│ 0000000元│├────┼──────┼─────────┤│G ○ ○│ 八分之一│ 0000000元│├────┼──────┼─────────┤│E ○ ○│ 八分之一│ 0000000元│├────┼──────┼─────────┤│卯 ○ ○│四三二分之一│ 一一0九五九元│├────┼──────┼─────────┤│酉 ○ ○│四三二分之一│ 一一0九五九元│├────┼──────┼─────────┤│壬 ○ ○│四三二分之一│ 一一0九五九元│├────┼──────┼─────────┤│辛 ○ ○│四三二分之一│ 一一0九五九元│├────┼──────┼─────────┤│庚 ○ ○│四三二分之一│ 一一0九五九元│├────┼──────┼─────────┤│未 ○ ○│四三二分之一│ 一一0九五九元│├────┼──────┼─────────┤│丑 ○ ○│ 七二分之一│ 六六五七五六元│├────┼──────┼─────────┤│巳 ○ ○│三六0分之一│ 一三三一五一元│├────┼──────┼─────────┤│寅 ○ ○│三六0分之一│ 一三三一五一元│├────┼──────┼─────────┤│子 ○ ○│三六0分之一│ 一三三一五一元│├────┼──────┼─────────┤│己 ○ ○│三六0分之一│ 一三三一五一元│├────┼──────┼─────────┤│申○○○│三六0分之一│ 一三三一五一元│├────┼──────┼─────────┤│丁 ○ ○│ 七二分之一│ 六六五七五六元│├────┼──────┼─────────┤│戊 ○ ○│ 七二分之一│ 六六五七五六元│├────┼──────┼─────────┤│辰 ○ ○│ 七二分之一│ 六六五七五六元│├────┼──────┼─────────┤│丙 ○ ○│ 七二分之一│ 六六五七五六元│├────┼──────┼─────────┤│午 ○ ○│ 七二分之一│ 六六五七五六元│├────┼──────┼─────────┤│癸 ○ ○│ 七二分之一│ 六六五七五六元│├────┼──────┼─────────┤│宙 ○ ○│ 四八分之一│ 九九八六三五元│├────┼──────┼─────────┤│宇 ○ ○│ 四八分之一│ 九九八六三五元│├────┼──────┼─────────┤│戌 ○ ○│ 四八分之一│ 九九八六三五元│├────┼──────┼─────────┤│天 ○ ○│ 四八分之一│ 九九八六三五元│├────┼──────┼─────────┤│亥 ○ ○│ 四八分之一│ 九九八六三五元│├────┼──────┼─────────┤│地 ○ ○│ 四八分之一│ 九九八六三五元│├────┼──────┼─────────┤│I○○○│ 八分之一│ 0000000元│├────┼──────┼─────────┤│乙○○○│ 八分之一│ 0000000元│└────┴──────┴─────────┘附表二:
┌──────┬─────┬──────┬───┬────────┬────────┬────────┐│ │ │ │ │ │ │ ││ 土 地 坐 落│ 地 號 │ 面 積 │ 持 分│ 徵收地價︵元︶ │ 加四成補償費 │ 共 計 ││ │ │ 平方公尺︶│ │├──────┼─────┼──────┼───┼────────┼────────┼────────┤│ │ │ │ │ │ │ ││平鎮市○○段│三二八 │0.六二八五│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中壢市○○段│二一三 │0.0四00│ │ 0000000│ 八00000│ 0000000││中壢老小段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壢市○○段│二一三--二│0.0七四一│ │ 0000000│ 0000000│ 0000000││中壢老小段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