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原 告 甲○○原 告 丙○○原 告 戊 ○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壬○○原 告 庚○○原 告 癸○○原 告 己○○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確認臨時召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就有伴生活大廈臨時召集人之資格及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有伴生活大廈臨時召集人之職務事項或以該名義為其他一切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經連署推舉擔任所謂有伴生活大廈臨時召集人之緣由:
⑴緣原告等係有伴生活大廈(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下稱本大廈)第四屆
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本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係由前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丁○○通知本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召開第七次住戶大會,並依本大廈管理規約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選任本大廈第四屆各區段管理委員,並組織本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在案。本大廈管理委員會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及本大廈管理規約第三十八條規定選任管理委員辛○○及己○○為本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且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自本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手中辦理交接完畢,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由桃園縣政府准予核備在案。
⑵豈料,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因追繳建商有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伴公司)
積欠管理費,即受少數住戶及建商無情打擊,甚而拒繳管理費用,以圖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無法運作而下台。為此,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將該批積欠管理費之住戶,一律進入司法程序,以求本大廈之永續經營。更豈料該批少數住戶,不但坐享他人繳交管理費用而提供之資源,甚而為免繳交管理費,竟提供新台幣(下同)二十萬擔保金致鈞院為民事假處分裁定(鈞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三六一七號),並令辛○○及己○○不得執行有關本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職務...。
⑶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為追求本大廈各住戶之最大權益及本大廈各項事務能於主任
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受假處分期間能持續進行,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召開第六次定期委員會議,依管理規約第三十八條及第六十二條選任管理委員庚○○及癸○○為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其任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前該處分失效止。
⑷豈料該批少數住戶竟以辛○○、己○○二人經鈞院假處分強制執行不得行使主
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職務,或以該名義為其他一切行為為理由,罔顧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各管理委員皆經合法選出,且未遭罷免及假處分之事實,竟以連署之方式,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推舉被告乙○○為所謂之臨時召集人,此即被告經連署推舉擔任所謂有伴生活大廈臨時召集人之緣由。
㈡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係合法存在,本大廈並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
款、第三項推選臨時召集人之正當性,且於第四屆管理委員仍合法存在時,其亦不得執行任何管理負責人之職務:
⑴按公寓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第九款規定:「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推一人為負責管理公寓事務者。」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
⑵然查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僅主任委員辛○○及副主任己○○委員遭鈞院假處分,
且其均依法聲請命限期起訴(現由鈞院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二○七號審理中),而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組成員即各管理委員,仍合法存在,則豈可因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遭假處分即謂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已無法執行職務?更況本屆管理委員會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依公寓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及本大廈管理規約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推選管理委員庚○○及癸○○為代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
⑶則由前⑴⑵可知,本大廈並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三項推選臨時召集人之正當性,且於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仍合法存在時,其亦不得執行任何管理負責人之職務,又被告以所謂本大廈臨時召集人身分申請主管機桃園縣政府備查乙案,亦業遭該府駁回在案,此等事證亦足證其之不合法,更屬顯然。
⑷又參照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准予備查文件,說明三載明「該社區第七次住
戶大會對規約之修訂進行表決,並未達成決議,故該社區管理規約,仍以當時簽訂之買賣契約為最高遵守原則,管理委員會委員於住戶大會依法選出委員十四位一切程序合法。」。顯見本社區已存在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並無臨時召集人存在必要。
㈢被告辯稱管理規約業經修改,主委改由全體住戶直選,並非事實。經查,本大廈管理規約自始至終皆未有修改:
⑴被告所擔任之本大廈臨時召集人,其不合法之處已極明顯,且為免本大廈之管
理遭雙頭馬車,而無法繼續運作之虞,原告等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鈞院聲請命被告不得執行本大廈臨時召集人之職務事項或以該名義為其他一切行為之假處分,並獲鈞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四二八三號裁定,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在案,合先陳明。
⑵查大廈管理規約,係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於向建商有伴公司購買本大廈房屋時,
於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十八條明文規定:「㈠買主承認確實遵守有關本大廈之管理增進、照顧全部所有人相互相之使用等情事之『管理規則』,並切結不得違反,否則以違約論。㈡買主於點收房屋後,應保證不得將本建物使用於『管理規則』認定以外之用途。㈢買主將本建物出售、出租、出借等時,應使受讓者、承租人、借用人等占有人確實遵守本大廈『管理規則』。換言之,受讓人、承租人、借用人之義務與買主相同。該等權利人、占有人之再次轉讓亦同。」則該管理規約即因建商有伴公司與各區分所有權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即承諾遵守本大廈管理規約,而生效力,應屬無疑。
⑶又按本大廈管理規約第五三條規定:「一、大會議之會議,必須要有前條所定
決議權總數過半數的持分所有者出席。二、大會議決議事項如下‧‧‧㈡本規約之變更。‧‧‧三、前項大會議之決議事項,應有下列所示之按決議權決議之。‧‧‧㈡前項㈡㈢㈣㈤則不拘於第一項之規定,依持分所有者總數的五分之四以上,以及按決議權總數的五分之四以上的決議之。‧‧‧」。
⑷查本大廈自成立以來,皆未有依本大廈管理規定修改管理規約之事,否則第三
屆管理委員會豈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之會議紀錄中有:「請管理公司就目前實際管理作業與原規約有相異者或認為原規約有修改必要者予以修正,管委會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定期會議檢討之。」之決議。再查本大廈第七次大會議通知單亦謂:「‧‧‧為利本大廈管管理作業之執行,謹依現行實際管理作業修訂部分不符實用之管理規約條文並隨函附寄,敬請參閱俾利第七次住戶大會當日討論決議之。」。更查本大廈第七次住戶會議紀錄亦可知,本大廈該次住戶大會對規約之修訂進行表決,並無達成任何決議,則本大廈管理規約仍應以當時簽定買賣契約所承諾者為最高遵守原則。
⑸被告自詡主委直選為慣例,實則本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係建商指派,在第二
屆住戶大會,已有住戶提出適法性問題,當時卻不知悔改,又再強度關山第三屆,此正如某甲開車先後兩次逆闖行回單行道,警察未暇顧及舉發,嗣某甲第三次又舊調重彈,被警察開立罰單,某甲則稱,我已先後兩次均未處罰已成慣例,應為合法,開罰單無理,似有異曲同工之趣。「慣例」兩字之認定是這樣嗎?㈣被告主張本大廈管理規約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本
大廈管理委員會小會議而變更修改,應非真正,且與本大廈管理規約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相違而不生效力:
⑴如前所述,本大廈管理規約之修訂,應依本大廈管理規約第五三條之規定,依
持分所有者總數的五分之四以上,以及按決議權總數的五分四以上決議始能生效。
⑵惟查被告以本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所簽訂之「委託管理之承認書」,同
意迨至第一次小會議召開時(八十五年三月),倘遇到必須經過小會議或大會議之決議,受託公司有伴公司得逕行管理委員會之業務。而謂受託管理之有伴公司業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改本大廈管理規約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且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亦經管理委員會小會議依本大廈管理規約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修改本大廈管理規約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將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改由住戶直選之方式‧‧‧,然查被告上述主張,實與事實及本大廈管理規約之規定相違,申述如下:
①查前該「委託管理之承認書」,僅授權建商有伴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前,得於遇到必須經過小會或大會議之決議,得「逕行管理委員會之業務」。
②又查本大廈管理規約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誠如前述,本大廈管理規約之修訂
,應經本大廈持分所有者總數的五分之四以上,以及按決議權總數的五分之四以上決議。則由此可知,管理委員會並非得有效修改本大廈管理規約,僅得逕行管理委員會業務之建商,更豈有權利替代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修改管理規約?③再查本大廈管理規約第四十八條雖規定:「以下各事項,必須經過小會議之
決議:十、關於本規約之變更。」然查該條之規定,並非指本大廈管理規約之變更,僅有小會議(即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即可變更。否則本大廈管理規約第五三條之規定,豈非成為具文。且被告等一再主張本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及副主任委員採由住戶直選,乃為增加代表性、公平性及降低大樓管理之風險!然事關本大廈各住戶權益甚鉅之管理規約,被告竟主張其之修訂變更毋庸經過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權決議即可輕易變更,則此又如何可謂有代表性、公平性之可言!⑶則綜前所述可知,被告等所主張本大廈管理規約第三八條之規定業已合法變更,此實與事實及本大廈管理規約之規定相違,且應不生效力。
㈤被告主張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本大廈第八次住戶大會會議中,而由出席之住戶依
會議規範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通過不信任案而將本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罷免,此更與事實不符,且與法相違,茲申述如下:
⑴查大廈管理規約並無任何罷免管理委員會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再按原告所提出內政部五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公布之會議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權宜問題、秩序問題、會議詢問及申訴動議外,不得提出動議。㈡表決或選舉時。」查本大廈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第八次住戶大會,該次會議之會議事項,並無罷免本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議案,則縱被告所指之會議表決權達該規則第五九條之人數,惟該罷免事項亦不得以動議為之,則如何得謂本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業遭合法罷免!⑶再查本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委員採用輪番制,由各區段之
持分所有者各選任一名,發生缺額時,於當選區段內選任補充之。」即本大廈乃分為數個區段,而各管理委員即由其所屬之區段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選出。則由此可知,本大廈之各管理委員乃各區分段之代表,如有罷免情事,亦應由各區段分別決議,始符民主原則。
⑷再查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戶數共計有貳佰壹拾伍戶,此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
八四桃縣工建使字第一三二號使用執照可稽,此亦有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可查,則由此可知,被告所陳本大廈僅有貳佰壹拾戶,實屬訛誤。
⑸又查大廈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第八次住戶大會一開始,即因有心人士之刻意阻
擾,並以程序問題阻擾原告辛○○擔任主席,部分住戶遂憤而退席,該日剩餘之戶數顯未過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戶數貳佰壹拾伍戶之半數,而屬流會,則被告等指稱原告業經罷免更屬無據。
⑹再按前該會議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前項第五款,除對人之表決應採
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原則。」然查被告主張原告等於該次會中遭罷免,其表決方式乃以舉手方式,又如何得謂合法?且被告又如何證明當時參與表決者,皆有合法之決議權?⑺則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主張原告等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本大廈第八次住戶
大會議中,遭住戶罷免,洵屬無據。又規約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委員採用輪番制,由各區段之持分所有者各選一名,發生缺額時,於該當區段內選任補充之」。按本大廈委員之產生、係五、六、七、八樓(其餘類推)各選出一位,詳規約第七十三頁(委員選出區段表)。即使類似(推)相關罷免規範,依民主原則,亦應由原本選區區罷免,如新竹縣之立法委員,豈可任由花蓮縣選民罷免,灼然昭昭。
⑻再者,洵據被告八十九年六月民事答辯補充狀「壹、一」內容略以「第四屆管
理委員會遭罷免,決議由原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繼續其任期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更足見被告在鈞院為不實辯稱。蓋該次罷免係屬無效已如前所述,又如另有決議由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繼續任期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是則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告又如何需另有臨時召集人之必要?得見被告自相矛盾,殊不足採。
㈥原告庚○○及癸○○應屬本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合法之代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
委員,儘管原主任委員辛○○、副主任己○○遭假處分執行,獨立存在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並不受影響,核無臨時召集人必要:
⑴按公寓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則由此可知,所謂之管理委員會乃由管理委員組成,而主任委員僅係代表管理委員會行使職權而已,則被告主張本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辛○○及副主任委員己○○遭鈞院假處分,本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即無法行使職權而不存在,即屬訛誤。
⑵按本大廈管理規約第三八條第四項即規定:「主任委員由住宅區段之委員選任
,副主任委員、書記、會計則由委員互選選任之。」第六三條規定:「一、本規約及附屬規定未盡事項,應據政府法令等規定行之。二、本規約及附屬規定暨政府法令等均未規定事項,應依小會議之決議決定為之。」。
⑶查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僅主任委員辛○○及副主任委員己○○遭鈞院假處
分,然本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均合法存在,則由其等合法管理委員組織而成之管理委員會仍係合法存在應屬無疑。惟本大廈管理規約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遭假處分而不能行使職權處置之道,則本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各管理委員遂依本大廈管理規約第三八條第四項及第六二條之規定,選任被告庚○○及癸○○為代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
⑷再查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權限,及透過管理委員會之選舉
,間接自本大廈全體住戶而來,而代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亦然。惟被告竟以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辛○○及副主任委員己○○遭假處分,而認其等無法授權與代理主任委員庚○○及副主任委員癸○○,此實有重大之訛誤!庚○○並非代理辛○○,而係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
⑸綜上所述可知,原告庚○○及癸○○乃本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合法之代理主
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應屬無疑。管理委員會獨立合法存在,核無臨時召集人必要。
㈦按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方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
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公寓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⑴本件系爭有伴生活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早經合法組成,有住戶大會會議記錄
暨有伴生活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四屆主任委員移交清冊可稽,如認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不合法,又何需如數移交管理委員會財產等文件?即本大廈既已組成管理委員會,實無指定臨時召集人之必要。
⑵又本件被告依管理規約約定條款亦被住戶選為本大廈第四屆管理委會委員(參
見鈞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四二八三號民事裁定),且亦多次出席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定期會議。茲再提呈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文件表示該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於住戶大會依法選出委員十四位一切程序合法,足證第四屆之合法性毋庸置疑。
⑶再者,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府工建字第二六二一八一號函表示
「貴社區推選臨時召集人乙○○先生申請備查乙案,查本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府工建字第二六六八二九號函同意貴社區成立管委會備查在案,所請礙難照准」。
⑷另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當選委員林明彥與有伴公司等共八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
一日以有伴生活字第八九○三三一號函亦表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之住戶大會中受住戶所託被選為區段委員,雖然迄今未能產生主任委員,然自始至今從未聲明放棄職權。同時參照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出席簽到單,顯然表示其等均百分之百同意,第五屆委員均為合法產生。
⑸而第五屆委員之產生及住戶大會之召集,乃均由合法之第四屆所作為。則於第
四屆管理委員會合法存在中,且被告亦為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復又否定自己,卻自行聲請出任臨時召集人,企圖另行組織管理委員會,誠屬於情不合、於理有悖、與法有違。
⑹另被告違法召集之所謂「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嗣因被告本身既無臨時召集人身分及資格,其所召集之任何會議或決議皆屬無效。
㈧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答辯略以「本大廈為公寓條例施行前之大樓,原告等於守
望相助管理組織之任內遭罷免又受假處分,且未經住戶大會通過違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業經縣府主管機關撤銷報備證明,依法自始無效。」惟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⑴蓋被告所謂任內遭罷免案,根據規約並無罷免管理委員會及各委員之相關規定,被告率為片面指摘,洵據無據,合先敘明。
⑵又規約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小會議之召集手續):「小會議之召開,必須最遲
在開會日前七日內,以書面揭示開會時間、地點、目的,並通知全體委員」,規約第四十七條第三項:「在小會議,僅能對依據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預先通知之事項加以決議」。及規約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大會議之召集手續,將第四十三條小會議召集手續之規定加以準用之」。即被告稱所謂之罷免案,既未列入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住戶大會議程序,依上述規約規定,不得表決。
⑶實則,被告所謂之罷免案,係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住戶大會流會,在原告等人
離席後,以邱永漢財團為首之部份人士,鳩集身分不明者(包括住戶眷屬)參與所謂之舉手表決,其真實是否確具合法表決權,大有可議之處。即該次如有所謂之罷免案,亦欠缺程序暨實體之合法正當性。
㈨本件確認被告臨時召集人召集權不存在等事,有確認之利益: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
⑵本件確認被告臨時召集權不存在等事件,係因有伴生活大廈原有成立合法之第
四屆管理委員會,任期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期間既有合法管理組織,即無推舉所謂臨時召集人之必要。蓋此可免被告假借臨時召集人名義對內或對外為法律或事實行為,侵害原本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住戶之權益,原告等皆為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會員,對此種不妥之狀態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⑶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決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經核,本件訴訟仍有確認之利益:
①有伴生活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在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召開第七次住戶大會,選
任原告等人為管理委員,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任期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②詎料,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擅自非法自任為本社區臨時召集人,
致使社區管理組織呈現不定之狀態。原告等為除去此不安狀態,遂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聲請假處分(鈞院八十八年全字第四二八三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提供擔保令被告不得執行臨時召集人職務或以此名義為其他一切之行為。
③嗣經被告就前揭假處分聲請鈞院命原告等起訴,鈞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作成
民事裁定(鈞院八十九年聲字第四十七號),此為本件訴訟繫屬鈞院審理之緣由。
④是則,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自任臨時召集人後,嗣因原告等假處分
執行而停止,迄未有任何形式表明解任之事實,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提出本件訴訟時,被告猶認其為所謂之臨時召集人,法律關係狀態仍不明確,執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⑷再者,被告八十九年五月(未載日)答辯狀一㈦所述(答辯狀第六頁)「會中
並由出席住戶書面推舉被告為本大廈召集人,及決議任期至第五屆管委會合法產生並移交完成止」,故本件仍有確認之必要:
①被告認其所謂之臨時召集人任期至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並移交完成日
止,然依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表示,聲明「在司法判決認定之前無權亦無義務概括承受或背書」,得見社區管理事務並未移交第五屆管理委員會,被告仍以所謂臨時召集人自任。
②又同前揭答辯狀三(第九頁),被告主張其係「依法理適用公寓條例第二十
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推選被告為臨時召集人」,則被告係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自任為臨時召集人,按公寓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召集人任期一年」,原告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訴時,被告仍以臨時召集人自居。
⑸再者,被告乙○○以社區「臨時召集人」身分,不具合法地位從事有關社區管
委會相關業務,另在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向不知情無辜之住戶收取社區管理費,縱其現已無擔任臨時召集人,然其不具合法地位從事社區管委會業務行徑,實有訴究責任必要,併此敘明。
㈩綜上所陳,原告等起訴時被告臨時召集人資格仍不明確,執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
。被告基於不法意圖、辯稱其有召集人身分,而被告述及所謂違法向主管機關報備一案,係導源於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發覺邱永漢財團之有伴公司擁有之店舖,竟然欠繳八百萬餘元之管理費,決議追討,以維護社區眾多零星散戶合法權益,遂觸動該財團最忌最痛之處,引起以財團為首之少數住戶,強烈連串反撲。後以邱永漢財團為首之少數住戶倡議眾夥拒繳管理費,紛紛改向鈞院提存,並註明必須完成社區報備程序始可領取。原告等為因應社區管理費用之需要,不得不申請報備以祈領回提存款,嗣經報備核准後,其等竟然百般挑剔,以程序瑕疵據以撤銷報備,特此說明。
三、證據:提出有伴生活大廈第七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通知、有伴生活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八府工建字第二六六八二九號函及本大廈報備證明、有伴生活大廈第四屆第六次定期委員會議紀錄、有伴生活大廈非法區分所有權人連署人代表陳新榮所為之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函、連署書及公告、有伴生活大廈管理規約第三十八條規定、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八府工建字第二六二一八一號函、有伴生活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份定期會議紀錄、有伴生活大廈第八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函及會議程序表、有伴生活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有伴字第881204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88府工建字第262181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88府工建字第266829號函、移交清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件、被告出席第四屆管委會簽到單、有伴生活字第890331號函、有伴生活字第87006號函、第五屆管理委員會會議出席簽單、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三一號執行命令、鈞院八十八年全九字第三六一七號民事裁定、管理規約、公開信三份、鈞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五五號小額民事判決、有伴生活大廈管理關係文件修訂一覽表、社區管理費收據聯、有伴生活大廈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出席簽單三份、公告三份、有伴生活大廈第九次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出席單位名冊(以上均為影本)、有伴生活大廈第七次住戶大會錄音帶及譯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就原告主張依公寓條例第二七條第二項,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及本大
廈管理規約第三八條規定選任管理委員辛○○及己○○為本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且自本大廈第三屆管理委會手中辦理交接完畢,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由桃園縣政府准予核備在案云云,被告謹答辯如左:
⑴依附於每戶買賣契約書中,區分所有權人於預售屋承購時,同意由建設公司草
擬之管理規約第三十八條固規定「主任委員由住宅區段之委員選任,副主任委員、書記、會計則由委員之互選選任之」,但第四十八條亦規定管理委員會小會議之決議事項包括「十、關於本規約之變更」,且住戶於購屋時,除買賣契約書外,另簽有「委託管理之承認書」,同意迨至第一次小會議召開時(八十五年三月),倘遇到必須經過小會議或大會議之決議的情形,亦不必經過決議,受託公司有伴公司得逕行管理委員會之業務。
⑵本社區首任管理委員會成員依委託管理承認書得由建設公司選任,受託公司有
伴公司即依「委託管理承認書」,除於八十四年七月交屋時先公開口述外,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廿七日第一次住戶大會經與住戶討論後,選任區段委員十四名,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各一名,並排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於區段委員名額之外,有第一次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可稽,並獲全體與會區分所有權人無異議通過。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四日管理委員會小會議,承續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管理規約第四十八條規定,變更規約,決議自第二屆以後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選舉方式仍由全部區分所有權人直選,以增加代表性、公平性及降低大樓管理之風險,爾後八十六年一月廿六日第三次住戶大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即由全部住戶直選產生,八十七年一月四日第五次住戶大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亦循規約及慣例,由全部區分所有權人直選產生。
⑶是以,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由全部住戶直選的依據,乃係變更後之現行管理
規約及歷年來之慣例,殆無疑義,否則原告辛○○、己○○為何之前均無異議,而仍參加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由全部住戶直選產生之投票。迨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第七次住戶大會會議,第四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選舉方式仍議定由全部住戶直選產生,但當時住戶大會僅選出區段管理委員甲○○、丙○○、戊○、庚○○、癸○○、乙○○、劉筱蘭、莊惠美、張瑞樑、曹瑞宏及林麗雯。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因尚無人登記參選,故未當場選出,本應俟召開臨時住戶大會,再重行選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但第四屆管理委員竟於散會後,逕自至集會室以互相推選方式選出主任委員辛○○、副主任委員己○○,而違背規約及慣例由住戶直選產生之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產生方式當然不合法,而不具資格。
⑷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有伴生活大廈之第八次住戶大會會議,於程序問題後,經
由住戶提案,表決通過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不信任案罷免之,不信任者九十五票,信任者僅三票,肇因即始於以前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依變更後管理規約及慣例均由住戶直選產生,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卻違反規約及慣例,執意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產生,再加上辛○○、己○○及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種種行事不獲大多數住戶肯定,終致不信任案之產生。惟不信任案表決通過後,辛○○、己○○不知檢討辭任,竟製作不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謂當日會議無法召開、流會,企圖否定不信任案之效力,為究明所以,住戶乃依據當日會議錄影內容另製作當日確實之會議紀錄,以正視聽,亦曾委請律師發函予辛○○,要求提出說明,惜未獲置理,辛○○、己○○及第四屆管理委員拒不下台。
⑸關於辛○○、己○○及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種種不當之行事,導致公眾資源浪費及因處理不當致住戶受損者,原告謹臚具左列數項:
①化糞池清理費,八十六年七月僅花費六千六百元,八十八年五月卻暴增為四萬四千元。
②水塔清洗費,八十八年三月卅一日以前由五樓行政人員清洗,故無須費用,八十八年六月卻支出六千元。
③律師費六萬元,八十八年五月,未經住戶同意,擅自聘請律師介入大廈管理作業,以公眾資源對抗住戶。
④八十八年六月中央監控系統尚可堪用,任意維修花費二十一萬元。
⑤車道閘門操作不當及不當系統之電流注入原系統導致原系統PLC毀損(維修費高達十四萬多元)。
⑥垃圾處理規費之無故徵收,將清運費自八十八年四月份徵收每月一萬五千元後,欲再調漲至每月四萬五千元。
⑦其他隱暪事實真相致損壞設備或誤導住戶者。
⑹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不信任案通過後及原告辛○○、己○○二人遭受法院假處
分強制執行不得行使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職務,或以該名義為其他一切行為後,本大廈住戶為繼續推動大廈管理業務,及為免大廈會務陷於停頓,乃連署召開臨時住戶大會以推舉有伴生活大廈召集人,並於十一月十八日於連署人數達五分之一以上(總戶數二一○戶,連署一一八戶)依法公告及寄發臨時住戶大會會議通知予各區分所有權人,該會議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八日依法召開,會中並由出席住戶書面推舉被告為本大廈臨時召集人,及決議任期至第五屆管委會合法產生並移交完成止,並授權召集人開立專戶受理住戶繳交管理費及支應維持本大廈正常運作之款項...等。因此本大廈之管理業務自應由臨時召集人乙○○續為管理,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資格及管理權早已不存在而不得執行任何職務。孰料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於辛○○、己○○二人遭受假處分執行後,竟違法毫無所據,另推選管理委員即原告庚○○、癸○○分別擔任所謂「代理主任委員」、「代理副主任委員」,是以,原告庚○○、癸○○之代理主任委員、代理副主任委員資格並不合法,其管理權並不存在,亦有禁止第四屆管理委員執行職務及庚○○、癸○○以代理主任委員、代理副主任委員之名義執行職務之必要。
⑺辛○○、己○○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資格既未經全體住戶合法直選產生,
而僅由管理委員互選,辛○○、己○○自不得以有伴生活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四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名義為一切行為,而第四屆管理委員,既經住戶不信任案否決,本大廈又已推選臨時召集人即被告乙○○執行職務,辛○○、己○○、甲○○、丙○○、戊○、庚○○、癸○○、劉筱蘭、莊惠美、張瑞樑、曹瑞宏及林麗雯自不得以桃園有伴生活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四屆區段管理委員之名義執行職務事項或以該名義為其他一切行為。關於第四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代理副主任委員資格及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住戶提出訴訟,目前正由鈞院桃園簡易庭以八十九年桃簡字第二○七號事件審理中。
⑻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由桃園縣政府准予核備在案云云,實則,縣
政府之核備並不合法,蓋本大廈乃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五日即取得使用執照,而公寓條例乃於八十四年六月廿八日公布,依法本大廈並不適用公寓條例,若要申請縣政府報備,本應依公寓條例第廿六條規定,重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規約須重行決議始可,詎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明知上情,竟仍向縣政府申請報備,縣政府本以不符法定要件,要求補件處理(八八府工建自第一六四七七四號),詎核備案沈寂半年後,補件之原因仍未消滅,縣政府突然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專案」處理核發報備證明,為此住戶乃委請律師發函予縣政府請求撤銷不合法之報備證明,以免造成住戶間不必要之糾紛,經縣府開會協調後,縣府承認本件報備案程序上確有瑕疵,而通知於一個月內補件,惟一個月期限早已經過,仍無法補件,故該報備證明業經主管機關以條件不符而撤銷在案,是以原告所謂之「管理規約」與大廈實際運作多年修改過之規約慣例,確有實務上之不符,且未獲絕大部分住戶認同,原告欲以不合法之報備證明以證其組織、互選合法,顯屬無據。
㈡本大廈為公寓條例公布實施前成立守望相助組織之社區,依慣例主任委員為大小
會議之召集人暨當然主席;第四屆主任委員暨副主任委員係違反慣例產生,遭住戶罷免及聲請法院假處分確立:
⑴查有伴生活大廈自八十五年元月起召開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大會議),
即明訂本大廈每半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每二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議(即小會議),其間各大小會議之召集人及主持人均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又主委暨副主委之直選產生於000年00月小會議並於八十六年元月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無異議通過後執行,其間歷經三屆業已成慣例。此與公寓條例所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產生召集人來召集,委員會議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方式明顯不同。
⑵按本大廈未向主管機關報備,是以多年來均以八十五年元月份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暨相關資料執行管理業務,主委及副主委之亦均由全體住戶直選產生,均無糾紛。第四屆管委會於各區段委員票選產生後,竟於未達小會議召開人數(委員會共計十九個表決權,依規定應達二分之一以上權數方可召開小會議,第四屆管理委員於表決權數僅九票情形下召開所謂臨時小會議並互推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顯於法不合)及未依會議召開程序下(依規定,召開小會議應於開會前七日或五日內,以書面揭示開會時間、地點、目的‧‧)逕自互選產生主任委員暨副主任委員。
⑶因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選任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違反本大廈多年慣例,為
確立本大廈主任委員之召集權暨管理權之存在,是以住戶乃要求重新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重新依慣例直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惟遭原告等悍然拒絕,且繼續運作大廈管理業務,住戶為確保權益乃於第八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議開始時以程序問題進行表決,決議通過否決該次會議當然主席之法定地位,同次會議亦同時罷免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且決議由第三屆暫代,但該次會後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仍執意拒絕移交,住戶迫於無奈於八十八年十月向鈞院申請對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暨副主任委員之假處分,業經確立在案。㈢被告經連署推舉擔任所謂有伴生活大廈臨時召集人,原告卻聲請假處分,致社區陷入癱瘓:
⑴因第四屆主任委員暨副主任委員遭假處分確立,住戶為求大廈各管理業務正常
運作,乃於同年十一月依法連署五分之一以上(連署戶數一一八、總戶數二一○)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時經過半數住戶以上(總戶數二一○、一○九連署)書面推選被告為本大廈臨時召集人,是以被告管理權之產生程序及過程並無不法之處。
⑵原告主張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為追繳建商有伴公司之管理費,即受少數住戶及建
商無情打擊,甚而拒繳管理費云云,實屬無稽之談。蓋住戶不滿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行事作風,並質疑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互選之合法性,進而訴訟主張,此與追繳建商管理費何干,且住戶並非拒繳管理費,乃經依法提存在案,又原告本對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桃園店起訴請求管理費,之後卻又因未繳裁判費而被駁回,原告又該如何解釋!⑶本大廈為公寓條例施行前之大樓,原告等人於守望相助管理組織之任內遭罷免
又受假處分,且未經住戶大會通過,違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業經縣府主管機關撤銷報備證明,依法自屬無效。而被告係依公寓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及內政部之解釋函,合法產生效力,當然具有召集人之資格,並依前述法條,具有臨時區分所有人會議召集權。今原告等少數住戶不依公寓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由合法產生之召集人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執意以不合法之委員會名義召開會議,非但視法院之強制命令為無物,並濫用公款違法向主管機關報備,以非法取得之報備公文書作為私人訴訟之證物,如今業經主管機關查明真相予以撤銷,其等卻以二十萬元之保證金對合法產生之臨時召集人做出假處分,致社區無法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陷入癱瘓。
㈣原告等自謂依規約相關規定推選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云云,於法不合:
⑴依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推選管理負責人時,除規
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公寓條例第三十七條:「自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公寓條例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為規範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及職權,故規約附屬規定未規範下,欲執行大廈之管理,已有合法且方便又無爭議之程序可依循。由此可證,原告等自謂推選代理主委執行管理業務,不但依法無據且前後均無公告,其心可議。
⑵又依公寓條例相關規定需:一、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二、訂定規約向
主管機關報備後,始有公寓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公寓條例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情形。今原告等在未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情形下,欲以未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規範(引用規約第三十八條、第六十二條),且在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下即隨意引用依據公寓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其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範住戶,其行為於法確屬不合且無理。
㈤空屋戶或未進駐戶繳納一樣金額管理費,應享同等權利:
⑴原告指稱被告一方之區分所有權人等,大部分為空屋戶或未住戶(下稱空戶)
佔多數,原告等為實際居住戶且為弱勢少數,而建設公司尚有空戶意圖掌控管理委員會圖利自己云云。查建設公司之未售戶為三十六戶,約佔總戶二一○戶之六分之一,倘若其餘六分之五之住戶對於原告有所認同,則僅佔六分之一之建設公司有何能耐主導六分之五之住戶?又建設公司及空戶等之區分所有權人乃與居住戶繳納同等額之管理費,並未因空戶而少繳管理費,是以空戶並未享用本大廈公共設施,卻與原告等實際居住戶負同樣義務繳交同額管理費且從未缺繳,使得「實際居住戶」能有充裕之管理費收入來管理大廈,原告等自稱為實際居住戶,不但未能感激空戶,反指控空戶只能盡義務而不能享應有權利,如何能讓絕大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認同?⑵舉例而言:①原告等違法向主管機關報備後,大肆於社區內張貼公告自稱為合
法管理委員會,意圖隱瞞住戶違法行徑,為於半個月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因人數不足而流會,由此可窺之大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並不認同原告等之行徑,而原告等卻自稱其為真正多數,凸顯前後說詞不一;②東京都管理公司對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因管理委託費起訴一案,原告等自稱怕被住戶提出告訴而未付款,實則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區分所權人會議中,已決議罷免第四屆管委會,並決議不再聘用東京都管理公司,其兩造皆出席該次會議,雙方並無簽約之合法性及正當性,故管理公司之聘任簽約理應依住戶大會議決議,而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簽訂聘任之,惟兩造卻昧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於八十八年八月違法互訂契約;③再則,其兩造債權、債務雙方,一方催繳款項、一方願意付款,只要合法何須雙方上法院要求法院判決,顯根本違反常理,實則雙方故意導演此一官司,以掩飾其不法行為。為今之計,對於該款項支付之問題,實應移交合法產生之召集人及其嗣後合法召開住戶大會議產生之新管理委員會來決定之,按此程序,所謂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並無是否付款之困擾。
㈥原告主張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早經合法組成,本大廈既已組成管理委員會,實無指定臨時召集人之必要云云,依法不符:
⑴本大廈為公寓條例施行前取得執照,依公寓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公寓條例
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應依法產生召集人,而非原告所言無指定臨時召集人之必要。
⑵查本大廈歷年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暨副主任委員之產生方式均為全體住戶直
選產生,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各委員亦由全體住戶直選產生之第三屆主任委員召集及主持下之住戶大會中產生,歷年來均無商場委員之產生,而主任委員暨副主任委員應由住戶大會中全體住戶直選產生,此委員會組織票選方式自第二屆至第四屆每次均列入會議議程,並通知各住戶,並於會議開始時即再次確認會議議程。八十八年元月住戶大會會議程比照歷年,亦獲當天一七五戶出席者全數無異議通過,始進行選舉,至此被告從未懷疑原告等各委員之資格。
⑶惟截至住戶大會當天,依無異議之會議流程,於尚未有人登記參選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前,原告等即蓄意杯葛議程至當天無法直選產生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嗣後在未經合法程序召開小會議中逕行互推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是以八十八年六月於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遭住戶罷免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會中同時決議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應辦理移交,惟嗣後卻經桃園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且拒絕依大會決議辦理移交,住戶遂於八十八年十月向鈞院聲請違法互推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作假處分命令,禁止其行使職權,則依規定,主任委員之召集會議及執行大小會議決議事項之職權已無法運作。於是,為求使大廈正常運作,遂連署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被告為召集權人,取代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故被告之召集全完全合乎程序不容置疑。
㈦原告主張被告亦被選為第四屆管理委員,亦多次出席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會議,再
提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文件表示該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一切程序合法,又主張被告擔任臨時召集人申請備查礙難照准,實與事實不符:
⑴被告對第四屆「管理委員」之合法性從未懷疑已如前述,故在遭住戶罷免第四
屆管委會前參加委員會議,實為被告身為委員應盡之義務,原告所言實悖離實情。
⑵又關於原告所提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經查依法
產生之「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依桃縣工使字第1739號函,並無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相關規定,且當時縣府違法核准原告等聘請律師並請託民代通過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備查案,故其覆函被告「召集人之備查」礙難照准,除依法無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外,亦使人在原告與縣府間有想像空間,惟原告等非經公寓條例施行細則十四條之程序,推舉召集人召開住戶大會訂定規約,其所違法報備之報備證明,經由住戶循法定程序發函陳情後,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其撤銷函第三項明文指示本社區推選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故原告所言實以違法當合法。
㈧被告之臨時召集權乃適法有據:
⑴本社區依主管機關縣政府函覆略以:「依內政部86.4.17台 (86)營字第八六七
二六二0號函函示略以‧‧‧本條例公佈施行前業組設管理組織者,應依本條例規定程序,重新完成管理組織成立,‧‧‧及內政部86.4.17台 (86)內營字第八六七二六二0號函函示略以‧‧‧公寓大廈於本條例施行前經核准為守望相助組織者,仍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三條及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始得依前揭規定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辦理,業已於九十年三月產生召集人兼管理負責人丁○○先生,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被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過半數推舉為召集人,亦符合前揭之說明。
⑵按公寓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召集,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非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有91.01.18內政部營建署管字第0000000000函釋可稽;又公寓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二、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故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訂定於規約中,而規約之訂定則應依公寓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決議(即特別決議事項),如未依前述方式訂定規約僅依公寓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決議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者,顯非合法。
⑶又公寓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
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項規定「本件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故被告之召集權及管理負責人實乃依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八十五年一月廿七日第一次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四日管理委員會小會議記錄、八十六年一月廿六日第三次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八十七年一月四日第五次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第七次住戶大會會議記錄、不實會議紀錄、確實會議紀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律師函、對照表、執行命令、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公告及照片、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通知單、有伴生活大廈召集人推舉書、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八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記錄、起訴狀及開庭通知單影本、縣政府函、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律師函、縣政府補件通知函、提存書、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第八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定期會議公告、卸職公告、報備證明函、有伴生活大廈管理規約、五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桃園縣政府八九府工建字第174772號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縣府工使字第1739號函、報備證明撤銷函、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會議記錄、縣府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桃縣工使字第0九一E0000六0號函(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三六一七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三一號、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四二八三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七五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卷宗,並調閱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二○七號卷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乃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有伴生活大廈臨時召集人之資格及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以有伴生活大廈臨時召集人之職務事項或以該名義為其他一切行為,核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㈡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視
為五百元。」,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參照),故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本院亦已表明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兩造均為有伴生活大廈之住戶,八十八年一月十日選出大廈第四屆區段管理委員多人,並經委員互選原告辛○○、己○○為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㈡因第四屆管理委員會追繳有伴公司積欠之管理費,乃遭少數住戶以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依慣例應由住戶直選等理由,供擔保假處分禁止原告辛○○、己○○執行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之職務;㈢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為使大廈事務持續進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開會選出原告庚○○與癸○○為代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㈣該少數住戶不理會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以原告辛○○、己○○遭假處分不能執行職務為由,另推舉被告為有伴生活大廈臨時召集人;㈤然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係合法存在,並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准予備查,故欠缺選任被告為臨時召集人之正當性,被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備查遭駁回,更證明被告無權擔任所謂臨時召集人;㈥本件係因原告聲請對被告假處分,而被告聲請命限期起訴,故原告方起訴,具有確認利益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有伴生活大廈自第一屆至第三屆之管理委員會,慣例上均由住戶直選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且空屋戶或未進駐戶繳納一樣金額管理費,應享同等權利;㈡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違背慣例而以委員互推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部分住戶認為權益受影響,故供擔保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辛○○、己○○執行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之職務;㈢為使大廈事務持續進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連署另推舉被告為有伴生活大廈臨時召集人,但遭原告聲請假處分,致社區陷入癱瘓;㈣原告等自謂依規約相關規定推選代理主委、副主委云云,於法不合;㈤原告主張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早經合法組成,本大廈既已組成管理委員會,實無指定臨時召集人之必要云云,依法不符,被告之臨時召集權乃適法有據云云。
四、經查,被告業已承認於本件原告起訴之時,就有伴生活大廈臨時召集人的資格與召集權即已不存在,且無權以有伴生活大廈臨時召集人之職務事項或以該名義為其他一切行為,卻仍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顯然依法無據,說明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
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參照),故自應以原告起訴之時間點,觀察其確認之法律關係。
㈡關於有伴生活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運作情形,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
五號事件之卷宗資料後,提示有伴生活大廈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會議記錄予兩造,並請兩造就該會議紀錄記載已選出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素美部分表示意見,原告戊○主張該會議是被告召開的,否認選出黃素美為第五屆主任委員,而被告則稱黃素美為第五屆主任委員云云,惟兩造不爭執之共同點,係八十九年一月間已換了第五屆之管理委員,而第五屆分成兩派,被告於當時就臨時召集人的資格與召集權已經不存在,更無權再以臨時召集人之名義為一切行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根據前揭言詞辯論筆錄之內容,顯見兩造爭執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自始未能取得有伴生活大廈臨時召集人之資格與召集權,而被告答辯稱係八十九年一月間選出第五屆管理委員後,被告方喪失有伴生活大廈臨時召集人之資格與召集權。然此項爭執於本件並無意義,因為本件起訴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以起訴之時間點,觀察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不論採取原告之主張或被告之答辯,結論均係被告就有伴生活大廈臨時召集人之資格及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不存在,且不得以有伴生活大廈臨時召集人之職務事項或以該名義為其他一切行為;又本件被告始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針對原告之起訴,原先答辯仍有臨時召集人之身分,直至本院提示有伴生活大廈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會議記錄,方承認已無臨時召集人之身分,故以起訴時間點觀察,亦不生確認過去法律關係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聲請限期起訴方起訴,且假處分限制被告以臨時召集人身分收取管理費等行為,具有確認利益:
㈠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事件之卷宗資料後,提示有伴生活大廈
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會議記錄予兩造,並請兩造就該會議紀錄記載被告於遭受假處分前,共收管理費三六五、五二○元部分表示意見,原告具狀表示被告確有以「臨時召集人」身分,在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帳戶,向不知情無辜住戶收取社區管理費,而被告則承認該會議紀錄所記載之管理費三六五、五二○元還在存款簿內(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根據前揭言詞辯論筆錄之內容,顯見被告確曾有以「臨時召集人」身分收取管理
費之事實,此項身分如獲確認,甚至有權向原告收取管理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有伴生活大廈臨時召集人之資格及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不存在,且不得以有伴生活大廈臨時召集人之職務事項或以該名義為其他一切行為,即有確認利益;更何況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十四號限期起訴卷,本件訴訟係導因於原告聲請對被告為假處分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聲請限期起訴(當時第五屆管理委員尚未選出),則原告為保全假處分,自有確認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被告之臨時召集權不存在等法律關係,提出本件確認臨時召集權不存在等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有伴生活大廈臨時召集人之資格及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以有伴生活大廈臨時召集人之職務事項或以該名義為其他一切行為,其請求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