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信毅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連麗英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祖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