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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曾綉純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黃茂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邀被告楊素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係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目前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七),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訴外人黃茂松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死亡,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二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借款一百五十二萬九千零一十七元,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二紙、戶籍謄本二份、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份、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乙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訴外人黃茂松是被告之先生,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死亡,其將不動產抵押設定給原告,今因黃茂松之繼承人之一不願出面辦理繼承而致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雖為連帶保證人,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本應由借款人黃茂松之繼承人按比例負擔,被告願於繼承登記完畢後,按比例分擔二分之一並請求原告不要計入違約金。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茂松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邀被告楊素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貸款借得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係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目前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七),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訴外人黃茂松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死亡,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二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借款一百五十二萬九千零一十七元,均未償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影本二紙、戶籍謄本二份、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份、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乙份等為證,經核原告所提前開書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黃茂松是被告之先生,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死亡,其將不動產抵押設定給原告,今因黃茂松之繼承人之一不願出面辦理繼承而致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雖為連帶保證人,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本應由借款人黃茂松之繼承人按比例負擔,被告願於繼承登記完畢後,按比例分擔二分之一並請求原告不要計入違約金云云。然查被告楊素純對上開借款契約書並不爭執,是其既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揆諸連帶保證之意旨及前述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九條「凡甲方(即借款人)基於本借款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保證人均願與甲方負同一債務,對於乙方各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足見被告應就上開債務負責,故被告辯稱應按比例分擔二分之一之責任云云,於法即有未合,被告不能免除應負連帶清償消費借款之責任,另依上開借款契約書:壹、不可循環動用部份約款第五條既有違約金條款之約定,被告即應負違約金之責任,被告請求原告不要計入違約金云云,即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二萬九千零一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幸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B書 記 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