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原 告 桃園縣政府 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洪榮彬律師陳麗玲律師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元正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辦理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段徵收,徵收座落中壢市○○段三二三建號之建物,而該建物早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即經鈞院以八十四年桃院秀民執全一字第三八六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為新竹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原告一時不查,致將本案徵收補償費中之一百三十二萬元誤發予被告,惟被告於具領時,簽立切結書記載:如立切結書人領取補償費後,有不實或其他不法情事,致損害他人或政府權益時,除繳還前項不當得利款項與其孳息(立切結書日至返還期間之銀行牌告年利率以複利計算),並願負損害賠償及法律上之一切責任,絕無異議等語。為此,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及其利息。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漏未請求利息,爰予補正並擴張請求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之遲延利息部份。
(二)次查:本件被徵收之土地,早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由債權人即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聲請查封登記在案,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四條之規定,應將補償價款為附條件之提存,並於提存書註明:「本件提存款業經○○法院○年○月○日○○字第○○○號○○文件查封,提存物受取人應憑法院撤銷該項查封執行程序或准許領取之文件提領」等語,而不得由黃正維具領。又依「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之『具領款人承諾切結事項』欄第二項所載:「如有不實事故發生,經有關機關事後複核發現不實誤領者,領款人願依所核結果多退少補或全數退還,否則願負法律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及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則本件雖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因承辦人員疏忽,致由被告乙○及訴外人黃正維分別切結具領一百三十二萬元及四百二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正,然既經有關機關事後複核發現依上揭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本件被告與黃正維均不具領者,被告即應依該前開『切結書』及『具領款人承諾切結事項』之內容,將原告機關誤予發放之款項繳回,不容被告再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辯。而有關黃正維應繳回補償款部份,前經原告聲請對黃正維發支付命令後,黃正維未出異議而確定在案,此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
(三)雖被告辯稱:伊係自訴外人黃正維受讓債權而取得系爭補償款,依法無須返還。然微論被告與黃正維係共同具領,且共同簽立各項切結書,何來債權讓與之說;甚者,讓與人黃正維即已無權具領該補償款,何來權限將伊本身無權具領之補償款再讓與被告。據此,被告此一抗辯,殊嫌無據。
(四)末查:縱令被告辯稱伊前曾向黃正維購買被徵收之系爭房地,但因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遭黃正維之債權人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查封嗣又遭徵收乙節,為真正,但此係伊與黃正維間契約履行與否之問題,與原告機關依法辦理徵收,並依法須將補償款提存法院之作業無涉,被告雖僥倖具領誤發之補償款,尚難謂其具領補償款於法有據,況被告具領前已切結,如有誤發情事時,願無條件返還該補償款,何能事後藉詞狡辯。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洵屬有據,懇祈鈞院明鑒上情,賜諭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以障權益是禱。
三、證據:提出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桃園地院八十九年促字第一七九六號支付命令、同附件三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辦理高速鐵路區段徵收中壢市○○段三二三建號建物,因建物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即經鈞院以八十四年桃院秀民執全一字第三八六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原告一時不查,致將本案補償費一百三十二萬元誤發予被告(本案土地建物補償費新台幣0000000元,自動拆除獎勵金新台幣0000000元,共計五百五十六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由黃正維與被告協議領取,其中訴外人黃正維領取之金額為四百二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原告發覺錯誤后,通知被告返還,惟被告並未置理,故依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云云。
(二)查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被告以夫黃正川名義以二百五十萬元向訴外人黃正維購買中壢市○○段○○○號土地預售之系爭房地,被告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黃正維興建完成系爭房屋后迄未辦理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而無法辦理過戶予被告名義,事實上系爭房屋已讓與被告,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利,此有建造執照及系爭房屋繳稅稅單可稽,八十八年間桃園縣政府辦理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黃正維亟思向桃園縣政府辦理領取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為被告發覺,被告為保權益,極力向桃園縣政府阻止,黃正維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與被告達成協議,黃正維同意將桃園縣政府應發之徵收補償費其中一百三十二萬元轉讓與被告,並由被告領取,此有雙方簽訂之協議書可稽。
(三)原告辦理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徵收系爭房地,係屬公權力之行為,並原始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徵收程序原告桃園縣政府應給付徵收價款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黃正維,而黃正維將其中一百三十二萬元補償費權利讓與予被告,被告因而收受原告交付之補償費一百三十二萬元,洵有依據。且系爭房屋被告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系爭房屋徵收,將徵收補償費發放被告,或由被告領取,被告均有法律上原因,領取該補償費,並無不法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至於系爭房地為第三人新竹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假扣押查封,被告並不知情,且系爭之一百三十二萬元補償費係高速鐵路局所核發,原告桃園縣政府代為發放程序,原告並無受損害,其提起本件自為當事人不適格。
(五)按被徵收之不動產,於徵收公告前經法院查封者,其原被徵收不動產所為查封之效力,應轉換為對該不動產補償費用之執行。且此際,補償費用之發放,由主辦徵收機關依法代為清償被徵收不動產之負擔后,其餘如經法院命令解繳者,應即解繳法院,否則即以原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受取人,將其提存,並於提存書內註明查封登記案號及其對待給付條件:「憑撤銷查封登記之文件提領」,同時辦理提存結果通知執行法院(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五年十月九日﹙七五﹚秘台廳﹙一﹚字第0一七一七號函及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七四﹚院台廳一字第一八六四號函及內政部七十四年二月六日﹙七四﹚內地字第二七九五九一號意旨參照)。
(六)本件系爭房屋於徵收公告前經法院查封,其原被徵收之系爭房屋所為查封之效力,固應轉讓為對房屋補償費之執行,但執行法院並未命令主辦徵收機關桃園縣政府即原告解繳系爭房屋補費予法院,而原告桃園縣政府未依規定提存系爭房屋補償費於法院並註明對待給付條件,而逕由原受取人黃正維同意轉讓該補償費由被告領取,且原告亦同意辦理之,雖為原告行政之疏忽,惟不解被告有受領系爭房屋補償費之權利。
(七)再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五一條第二項、第一一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債務人如有違反查封之妨礙行為,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二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八五八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房屋雖經法院假扣押查封,查封效力雖及於系爭房屋之徵收補償費,但該假扣押執行債權人為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債務人為黃正維,黃正維雖有妨礙假扣押查封之行為,將系爭房屋補償費轉讓與被告,由被告受領系爭一三二萬元房屋補償費,惟僅對債權人新竹企銀八德分行不生效力,黃正維轉讓與予被告之行為仍屬有效,原告既非假扣押執行債權人自不得主張查封效力,對其不生效力之疑義。
(八)另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其意思表示錯誤,已依法撤銷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補償費云云,惟查系爭補償費系經原告同意發放,原告何有意思表示錯誤情形,且系爭切結書並非被告與原告之間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另查被告受理系爭補償費並無任何不法或不實之行為,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建物地籍整理清冊、申請書、建照執照、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將訴之聲明擴張請求追加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所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辦理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段徵收,徵收座落中壢市○○段三二三建號建物,該建物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即經鈞院公函辦理查封登記。原告一時不查,誤將本案全部補償費五百五十六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中之一百三十二萬元誤發予被告(餘由訴外人即土地登記名義人黃正維領取),原告發覺錯誤后,通知被告返還,惟被告並未置理,故依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被告則以: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系爭房屋,將徵收補償費發放被告,被告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法行為,無不當得利可言。②補償費係高速鐵路局所核發,原告桃園縣政府代為發放程序,原告並無受損害,其提起本件自為當事人不適格。③又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絕對無效,系爭房屋雖經法院查封,效力雖及於系爭房屋之徵收補償費,但該假扣押執行債權人為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債務人為黃正維,黃正維將補償費轉讓與被告,由被告受領一百三十二萬元補償費,僅對債權人新竹企銀八德分行不生效力,黃正維轉讓與予被告之行為仍屬有效。④另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其意思表示錯誤,已依法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系爭補償費系經原告同意發放,原告何有意思表示錯誤情形,且系爭切結書並非兩造間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再被告受理系爭補償費並無任何不法或不實之行為,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要件為: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損益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應究明者,即被告受領補償費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茲分敘之:
1、原告主張誤發之徵收補償費,乃辦理高速鐵路區段徵收中壢市○○段三二三建號之建物,即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部分為四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一十六元,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一百二十八萬五千零二十五元,共計五百五十六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其中訴外人黃正維為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建築改良物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補償費共四百二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被告以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名義領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一百三十二萬元等情,業為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影本二份、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等存卷可稽,是原告所發放,被告所具領之一百三十二萬元,為徵收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甚明。被告雖稱其領取之補償費為訴外人黃正維所轉讓之權利云云,惟因切結書、協議書、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聯單上均記載為被告與黃正維共同領取補償費,被告自己領取之補償費為一百三十二萬元,是被告辯稱所領之補償費為他人轉讓而來,顯非可採,併予敘明。
2、再被告既領取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其有無受領權,即以其是否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及有無不得受領之事由存在而定,再分敘如下:
⑴按本件公用徵收之建物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業為原告陳明,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建物地籍整理清冊一份在卷可稽,則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之認定,即以其起造人為所有權人,而本件建物起造人為被告乙○,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所核發之(八二)桃中市工都建造字00三三號建造執照可參,且被告亦陳稱該建物為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預售屋契約向訴外人黃正維所購買,於建物點交後,伊並有繳交房屋稅,此有其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稅捐繳款書四份可參,原告亦不否建物為被告所有,是被告確為建物所有權人至明。則被告基於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具名受領原告依公用徵收補償程序所發放之一百三十二萬元補償費(此為原告之給付行為),為有權受領,且即為被告取得補償費之法律上之原因,而該法律上之原因自始存在,其後亦無不存在之事由,是被告受領補償費,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甚明。
⑵原告雖稱建物已遭法院查封,依法被告即不能受領補償費云云。惟按強制執行
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依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為不動產查封所準用,是法律規定不動產查封後,債務人對於查封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絕對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五三四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再「公用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非屬繼承取得乃係原始取得,被徵收者之權利非直接移轉於徵收者,而係徵收者依法律之力以取得新權利,同時被徵收之權利在與此不能兩立之限度內無形歸於消滅。」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之判例可供參考。是被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因被公共徵收歸於消滅,其領取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即為其對價,如被告領取補償費有違查封之效力時,依上說明,亦僅是債權人即新竹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得主張對其無效而已,被告受領補償費並非絕對無效,且非第三人之原告所得主張無效甚明。
⑶原告復稱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四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於徵收公告前經
法院查封登記者,對於其補償價款為附條件之提存時,其提存書應註明「本件提存業經00法院0年0月0日00字第000號00文件查封,提存物受取人應憑執行法院撤銷該項查封執行程序或准許領取之文件提領」同時辦理結果通知執行法院,並洽請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惟觀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修正共十七條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之內容,均為對於辦理公用徵收之行政機關之內部作業事項之注意要求規定,如上開第四條亦是要求辦理徵收之行政機關於有查封時,應將補償價款提存於法院之注意規定。且該補充規定,並非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非但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規定之七種命令名稱不同,亦無遵行依法發布並送立法院之法定程序,是該徵收法令補充規定僅為行政內規,依同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自無拘束人民之權利義務之效力甚為顯然。是原告主張依該規定被告不能領取補償費,即屬無據。
⑷再原告主張其因意思表示錯誤致誤發補償費予被告,而該錯誤之意思表示,經
其撤銷,被告受領補償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應將所獲之不當得利返還云云。惟查:原告既是因被告為公用徵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依法發予核算後之徵收補償費,被告並因之而受領,均如上述,則原告對於受領人之認知並無錯誤,對於所發放之補償費之數額亦無錯誤,足見其發放補償費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可言。是其主張錯誤,並撤銷之,亦顯非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於領取補償費時曾簽立切結書保證「絕無冒領、溢領補償費情事,並同意領款後由貴府進行各項工程,特立此切結書,若有不實或其他不法情事,致損害他人或政府權益時,除繳還前項不當得利款項與其孳息,並願負損害賠償及法律上之一切責任,絕無異議。」。又依「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之『具領款人承諾切結事項』欄第二項所載:「如有不實事故發生,經有關機關事後複核發現不實誤領者,領款人願依所核結果多退少補或全數退還,否則願負法律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及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是被告即應依該前開『切結書』及『具領款人承諾切結事項』之內容,將原告機關誤予發放之款項繳回云云。但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所領取之補償費為建物被公用徵收之對價業如前述,是被告既係領取自己建物之補償費,自非「冒領」他人之補償費至明,且被告所領取者,為原告依法計算後發給之補償費,並無「溢領」補償費之情事亦甚明。再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領取補償費,亦無「不實」、「不法」之情形存在。是原告認有「冒領」、「不實」之情形云云,恐有誤認。
五、是本件被告領取補償費乃是基於建物所有權人地位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實、不法之情事,其主張依契約關係被告應返還補償費,亦屬無據,是原告之主張,因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據,亦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