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吳宜財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部分: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牌照號碼L七─七三六八號VOLVO廠牌自用小客車車主名義變更為原告。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訴部分:
1、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進入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乙職,在職期間與公司同仁共同為公司創造良好績效;故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在八十七年度年終董監事會中決議,於八十七年度公司盈餘中提撥一千三百三十八萬六千九百十九元,做為在職股東及員工紅利,但先發放其中三分之一,而保留三分之二於公司。原告因之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獲發放三分之一紅利計九十萬元,仍有三分之二紅利即一百八十萬元保留在被告公司。又因原告對公司貢獻良多,適原告原有之汽車老舊,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在八十六年度董監事會中決議,補貼原告購買新車款項一百萬元,以茲獎勵,並以桃園市○○○路「新四合苑」大樓工程之結餘款項支付,原告即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購買系爭牌照號碼L七─七三六八號VOLVO廠牌自用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並應被告之要求,將車主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但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迨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告離職時,原告一再請求被告發放前開保留之三分之二紅利,並將系爭車輛之車主名義變更為原告,但均遭被告拒絕。為此,原告本於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紅利一百八十萬元,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車主名義變更為原告。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
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足見被告於八十七年度終了經結算有盈餘,即應分配紅利與員工,而上開法文,並未規定事業單位可保留員工紅利,該保留紅利於事業單位(公司)之作法,明顯不利於受僱勞工,有違立法本旨,故被告將八十七年度員工紅利保留三分之二之作為,並不合法,其未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發放員工紅利,將原告應得之所有紅利發放與原告,即屬給付遲延。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被告公司有權保留紅利三分之二,則因上開被告公司董監事會決議未明定保留期限,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得隨時請求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完全適法。
⑵再公司發放員工年度紅利,係因公司於該年度營運結果有盈餘,對於在職員工
於該年度為公司辛勤奉獻而給與正常薪資以外之報酬,此與員工於次年度或以後之工作表現無關;本件被告固自認八十七年度年終董監事會議決議對在職股東及員工發放三分之一紅利,另保留三分之二紅利在公司,但辯稱原告於收受紅利後,任職期間表現不佳,而拒絕對發放其餘紅利云云,非但與首揭發放紅利之本旨不符,且無任何證據可憑,所辯委無可取。
⑶又紅利屬廣義工資之一部,員工自得基於僱傭或勞動契約,請求雇主給付。本
件被告另辯稱:員工紅利發放之標準與金額多寡,係依被告公司內部考核為準,且公司保留三分之二紅利為得任意給付,員工無請求之權云云,其依據何在,未見被告舉證證明,且若公司得任意給付員工紅利,被告公司又何需由董監事會議決議發放數額?足徵所辯乃諉卸之詞。
⑷另「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下
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五款、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所提出原證一、三、十一等由被告所製作,且對原告有利之書證,當庭向鈞院陳明書證原本在被告處,且聲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原本,以茲核對,鈞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兩次開庭時亦均當庭命被告提出上開書證原本,但被告卻一再推託無故不提出,且未抗辯或舉證證明上揭書證係出於偽造或內容不實,依上述情形,顯可認定上揭原告提出之文書影本及應證之事實為真正。
(一)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稱系爭車輛屬其公司資產,惟如系爭車輛為其資產,簿冊中應會記載才是,但反訴原告公司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司資產盤存淨值與股東權益表」中「交通設備」欄,僅列載「工務車乙部,總經理座車乙部」,並未列載系爭汽車,顯見系爭汽車非屬反訴原告所有。
2、又若反訴原告確有購買系爭車輛,理應支付全部買賣價金,但查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一百三十三萬元,與反訴原告所稱以一百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已有不合,且依反訴原告八十六年度中董監事會議所示,其係「補貼薛副總(即反訴被告)購車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而非「支出薛副總座車車款一百三十三萬元」,可見反訴原告公司確係補貼(贈與)反訴被告購車款一百萬元,由反訴被告購買系爭汽車,非由反訴原告購買系爭車輛。
3、再者,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將系爭車輛八十九年牌照稅繳款書以掛號寄交反訴被告,由反訴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繳納系爭車輛之牌照稅,有信封及牌照稅繳款書可憑,足徵系爭汽車並非反訴原告所有,否則,自應由其自行繳納牌照稅,始符常情。
4、復查反訴原告有將員工購買之車輛登記為公司名義之習慣,此觀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反訴原告與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研討會會議記錄第十二項明載:「車輛清理─員工車輛共九部掛公司名義最好在公開發行以前處理完畢。」等語,可為明證,亦可證本件反訴被告購買之系爭車輛登記為反訴原告公司名義,並非特例。反訴原告徒以系爭車輛登記為其名義,而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云云,非但與事實不符,更無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度年終董監事會會議記錄暨財務報表影本二張、薪資單影本一張、存摺影本二張、被告公司八十六年度年中董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一張、行車執照影本一張、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律師函影本乙件、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律師函影本乙件、汽車保險單影本乙張、被告公司資產盤存淨值與股東權益表、轎車訂購契約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邱玉美。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1、反訴被告應將牌號L七─七三六八號之一九九七年一月份出廠VOLVO廠牌自小客車返還予反訴原告。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訴部分:
1、被告對員工紅利之發放係依該員工工作表現良好與否為發放標準,非一概為相同之發放標準,原告任職表現不佳,自無再收受紅利之權。原告所提出八十七年被告公司年終董監事會決議雖載該年度在職股東及員工紅利發放三分之一計四百四十六萬二千三百零六元,保留三分之二計八百九十二萬四千六百一十三元,惟該項發放紅利之決議乃被告公司擬計劃發放之金額及發放方式,至於對員工個別發放之標準與金額多寡,則係依被告公司內部考核為準,況近年來建築業不景氣,被告為求公司永續經營,照顧在職員工,保留三之二紅利為得任意給付,員工並無請求給付之權,今原告於收受紅利後,任職期間表現不佳,已發放其三分之一,被告自無再對原告發放紅利之理,此乃基於對其他盡職員工公平與保障。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紅利,其請求權之基礎為何?證據為何?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徒託空言,不足採信。
2、系爭車輛係被告購置供原告任職期間使用之公務車,屬被告公司資產,非係贈與原告,原告對系爭車輛並無請求權,被告於八十六年度中公司董監事會議記錄臨時欄內固記載「補貼薛副總購車款新台幣一百萬元」等語,惟上揭有關補貼原告購車款之真意乃被告決議提撥一百萬元購車,供原告任職期間使用,非給付原告該筆金額供其購車,蓋倘如原告所云係被告為獎勵而提撥價金供其購買,為何須將該車車籍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而非由原告登記為車輛所有人,故原告單憑前揭董監事會議記錄記載有關購買該車之用途及所支付之價金之來源等語,即認系爭車輛係被告購贈之獎勵品,顯非有據,原告離職後被告多次要求其將車輛返還,皆不置理,反要求被告將車輛名義變更為其所有,實有將被告資產占為己有之不法意圖。
(二)反訴部分:
1、反訴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任職於反訴原告公司時,為使其職務行使之便,乃要求反訴原告提供車輛供其使用,反訴原告乃提撥一百萬元購買系爭汽車一部供其使用,為表明該車為公司資產,乃將車籍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
2、嗣反訴被告因表現不佳,自反訴原告之公司離職,卻未依公司規定將系爭車輛返還反訴原告,依然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核其顯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反訴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委請律師函催反訴被告返還,惟其不僅置之不理,反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訴,請求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其意圖不法侵占系爭車輛甚明。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無權有之系爭車輛。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在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乙職,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所召開之八十七年度年終董監事會決議,將八十七年度公司盈餘中提撥一千三百三十八萬六千九百十九元,做為在職股東及員工紅利,惟先發放三分之一,而保留三分之二未給,原告於同年二月十二日獲發三分之一即九十萬元,仍有三分之二即一百八十萬元之紅利保留被告處。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度董監事會決議,補貼原告購車款一百萬元,原告即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購買系爭車輛,並應被告之要求,將車主名義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迨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告離職時,被告尚未給付前開三分之二之紅利,且未將系爭車輛車主名義變更為原告。為此,本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車主名義變更為原告。被告則以:被告對紅利之發放係依員工工作表現為準,非一概相同,原告表現不佳,自無再收受紅利之權。被告年終董監事會決議發放三分之一,保留三分之二,乃公司決議擬定計劃發放之金額及方式,對員工個別發放之標準與金額多寡,則係依公司內部考核為準。況近來建築業不景氣,被告為求永續經營,照顧在職員工,保留三之二紅利為得任意給付,員工並無請求給付之權。又被告購置系爭車輛供原告使用,為被告公司之公務車,屬公司資產,非贈與原告。公司董監事會議記錄記載「補貼薛副總購車款新台幣一百萬元」,乃被告提撥一百萬元購車,供原告任職期間使用,非如原告所云為獎勵而供其購車,該車登記為被告所有,即可見該車為公司資產至明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曾任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於八十七年度公司年終董監事會中曾決議發放紅利三分之一,另保留三分之二,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獲發三分之一紅利計九十萬元。又被告出資一百萬元,購買系爭汽車,交由原告使用,惟該車所有人登記為被告公司等事實,業據其陳述在卷,並提出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度年終董監事會會議記錄暨財務報表影本二張、薪資單影本一張、存摺影本二張、被告公司八十六年度年中董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一張、行車執照影本一張等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前述所保留三分之二之紅利,為伊應得之員工紅利,伊雖離職,被告仍應發放。而系爭車輛為被告補貼一百萬元,由其購買,伊為所有人,被告應將汽車所有人名義變更,惟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請求給付保留三分之二紅利計一百八十萬元部分:
1、按獎金或紅利之性質,學說上固有工資或恩惠性給付之差異,惟因其屬勞動之對價及具社會習慣性,現通說認其具有工資之性質,為工資之一部份。惟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是依本條文之規定,事業單位於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時,對於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紅利,而應發給者,究為年終獎金「或」紅利,則為二者擇其一即可。是事業單位於年度終了時擇其一(獎金或紅利)給與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即與法律條文所規定者相符,如已給與獎金或紅利之任一項,對於另一項,依該法之規定,並無再為給付之法定義務。反之,當年度工作無過失之勞工,雖對於獎金或紅利有請求權,惟倘已受領其中一項,即屬滿足該項法定請求權,尚非對於獎金或紅利,同時均具有可得請求之權利至明。此參照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認:『再「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同法第二十九條既僅稱為「獎金」,尚難專指年終獎金;且該法條將「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二者並列,由雇主即事業單位選擇其一,亦與一般俗稱之年終獎金有異。故年終獎金之發給雖係台灣地區向有之習慣,然觀本條有關要件規定,及其與「分配紅利」併供選擇之情形,應認本條所謂「獎金」非必指「年終獎金」。』亦可得知年終獎金或紅利,事業單位擇一給與之,即符該法之本旨,無須獎金與紅利併給與之始符規定甚明(註:研究意見所指之獎金係廣義,即包含年終獎金在內)。
2、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所召開之八十七年度年終董監事會議紀錄,其中有記載:貳、討論事項:B年終獎金提請討論:決議:發放二個月(外加五十萬元特別獎金,由總經理處理)。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度終了結算時,因公司有盈餘,故於董監事會決議發放年終獎金二個月,而原告已領取該二個月之年終獎金共二十六萬六千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薪津單據及存摺存單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該年度既已發放年終獎金給與原告,已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依前揭說明,對於是否再分配紅利與公司員工,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被告並無再另外給付紅利之法定義務。則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主張向被告請求給與未獲分配之紅利,因被告已無該項給付義務之存在,原告之請求,顯即於法無據,至為顯然。
3、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公司於該年度營運結果有盈餘,故對員工給與紅利,是對於在職員工於該年度為公司辛勤奉獻,公司給與正常薪資以外之報酬,與員工於次年度或以後之工作表現無關云云,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度年終董監事會議盈餘分配表所載(二):可
分配盈餘為一億三千三百八十六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其中①總經理經營紅利為六百六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②在職股東及員工紅利(依公司章程辦理)10%,本年度發放三分之一計$四百四十六萬二千三百零六元;保留2/3計$八百九十二萬四千六百十三元,合計一千三百三十八萬六千九百十九元,有上開會議記錄及盈餘分配表各在卷可參。則依上開記載,總經理之經營紅利,在該次會議中已決定其數額為六百六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而其餘在職股東及員工之紅利則僅列總數,並以其中三分之一之數額四百四十六萬二千三百零六元為該年度發放紅利之總數,而保留其餘三分之二之數額,是其發放及保留之數額,均是依可分配盈餘總數之一定比例為之,並未決議以全部在職股東及員工之人數或薪資多寡之比例為計算基準。且參之原告於該年度已領取之紅利為九十萬元,其計算之方式,並非以薪資之一定比例或其他可為計算數額之基準為比例分配為之,顯見先發放三分之一紅利總數予員工,係依員工之各別表現而定,而保留三分之二盈餘總數之發放,亦當以員工各別之表現為之,兩者之間,並無一定之比例依存關係;換言之,即並非可依已發放之紅利數額,依比例再推算應發放其餘保留三分之二盈餘予各員工。可見被告公司保留三分之二紅利部分,其發放方式,當與八十七年度已發放三分之一紅利之方式不同。再參之公司總經理為發放全部紅利,而對公司在職股東與員工則保留三分之二,益可得知其保留部分與已發放紅利部分,性質上應有不同至明。即保留部分之紅利,非員工於前揭董監事會議決議時即已取得之紅利,員工並未因之取得請求給付之權利甚明。
⑵被告稱公司得以內部考核對個別員工為差異之方式發放紅利,公司按考核標準
,有為給付與否之權利等情,參諸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原任職被告公司財務經理之邱玉美到庭所證:「八十七年度公司發給員工之紅利有保留三分之二未發放::在離職前,都沒有發放。::以前的規定是結算有盈餘的話就提撥百分之十發放,但也有保留的情形,每年都有保留的情形,去年保留的會含在今年的裡面,每年都會給,但每年都會有保留。」(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公司確有上開慣例,每年均有保留一部分。且該保留之部分,與已發放三分之一之紅利部分不同,並非對於上年度在職員工應給與之紅利,是被告稱所保留之三分之二,係鼓勵公司員工留任之性質,故對於已離之員工,即不再給予等情,應堪採信。
⑶雖原告主張依已發放之紅利九十萬元之比例,推算其仍有三分之二之紅利即為
一百八十萬元可得請求,並稱該款為伊原可取得之款項,只是保留在被告公司云云。惟因該筆九十萬元紅利,並非依一定比例所發放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稱其可依已取得三分之一之比例,推算尚有三分之二計一百八十萬元之紅利可得請求,即屬無據。且因被告公司給除年終獎金外,已另行給與紅利九十萬元,均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意旨,被告已無再為給付紅利之義務。至於被告公司保留三分之二部分,因與已發放之紅利,發放之方式與性質本有不同,亦如前述,則原告稱該保留紅利之作法,有違立法本旨云云,即非可採。
(二)請求將系爭車輛之車主名義變更部分:
1、原告復主張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提出被告公司八十六年度年中董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一張、行車執照影本一張、汽車保險單影本乙張、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公司資產盤存淨值與股東權益表、轎車訂購契約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影本等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雖被告辯稱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系爭車輛登記在其名下即為明證云云,惟被告除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上登載其為名義所有人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伊確為所有人,而車籍資料上之登載,為行政上之措施,得以對抗善意第三人,尚非車輛所有權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是被告空言否認,尚難採信。
2、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在其公司名下之系爭車輛所有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所有云云。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固有明定。惟法律所明定者,乃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侵奪所有物、妨害所有權或有妨害之虞者,得主張返還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或妨止侵害請求權等。而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已如上述,且系爭車輛自始至今,均由原告持有使用,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並無遭他人侵奪、妨害行使或有妨害行使之虞之情形存在。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名義登載為被告公司,然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使,均不受任何妨害,甚為顯然。
3、至於原告請求將車籍資料上所有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因系爭車輛是以被告公司名義登記,原告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其二者間之法律關係究為信託登記或何種法律關係,原告並未敘明及舉證證明之,本院自無從審究,且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之基本法律關係,原告在未終止之前,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變更登記,亦屬不明,本院亦無從加以審認,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僱傭關係,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給付一百八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排除或妨止侵害,亦因於法無據,無理由,亦應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屬伊公司之資產,車籍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即為明證,反訴被告離職時,未依規定將系爭車輛返還,顯係無權占有,反訴原告曾以律師函催返還,竟遭其拒絕,反訴被告竟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為其所有,顯屬無理由,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無權有之系爭車輛。惟反訴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因反訴原告補貼伊一百萬元購車款,由其自行購得,為其所有,僅因反訴原告之要求,故登記為反訴原告公司名義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⑴反訴被告原任職反訴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故由反訴原告於八十六年度補貼反訴
被告購車款一百萬元,由反訴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此有反訴原告公司八十六年度中董監事會議紀錄中載明:「補貼薛副總(即反訴被告)購車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上開會議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記載,可見確係反訴原告補貼購車款,由反訴被告自行購車至明,否則系爭車輛之汽車總價為一百三十三萬元,反訴原告如何能以僅支付一百萬元購車,而餘款三十三萬元卻由公司員工自理,顯與常理相違,是反訴原告稱該車為公司提供在職員工使用等情,顯非可採。
⑵再系爭車輛之訂購人為反訴被告,有轎車訂購契約書在卷可參,且反訴被告持有
系爭車輛之原始車籍資料文件,並有該車之正常鑰匙及備份鑰匙與汽車保險資料。衡之常情,系爭車輛如非反訴被告購買,訂購人自應載明為反訴原告才是,且反訴被告如非汽車所有人,反訴原告當無將上開物品交予反訴被告之理,蓋使用公務車,並無持有原始車籍資料及備份鑰匙之必要自明。
⑶且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將系爭車輛之八十九年牌照稅繳款書以掛號寄
交反訴被告,由其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繳納系爭汽車之牌照稅,有信封及牌照稅繳款書可憑,則系爭車輛如非反訴被告所有,反訴原告應由自行繳納牌照稅,始符常情,當無將其所有之牌照稅交由員工代繳之理。
⑷再系爭車輛如為反訴原告之公司資產,反訴原告公司之簿冊中應有記載才是,然
由反訴原告公司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司資產盤存淨值與股東權益表」中「交通設備」欄,竟僅列載「工務車乙部,總經理座車乙部」,並未列載系爭車輛,則既屬其公司所有之車輛,理應均加以記載才是,乃反訴原告竟未加以註記,顯見系爭車輛確非屬其公司所有至明。
⑸未查反訴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與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研討會會議記錄第十二項明載:「車輛清理─員工車輛共九部掛公司名義最好在公開發行以前處理完畢。
」等語,有上開紀錄可參,亦可見本件系爭車輛雖登記為反訴原告公司之名義,但其僅是掛公司之名義而已,否則反訴原告當不會在上開會議記錄有上揭表示。
三、是反訴原告徒以系爭車輛登記為其公司之名義,即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云云,要無足採甚為顯然。其訴請反訴被告交付系爭車輛因其非所有人,為無理由,應加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丙、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丁、依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