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丙○○

戊○○○右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被告甲○○、乙○○因不服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府地籍字第一六一三五八號處分書之行政處分,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所提之訴願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其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乙○○具狀略稱:本件坐落桃園縣○○鄉○○段四三三、四

三六、四三七地號(原○○○鄉○○段新屋小段九九之二、九九之三地號)於八十三年實施地圖重測更正為現地段、地號、面積。上述土地原係由吳進、黃阿泉、范雲彩共同承租,於耕者有期田放領時,以附帶徵放領共同承領,吳進(即被告甲○○、乙○○之父)於日據時代,即向范姜春貴等人承租,承租面積為九九之二地號○.一○四七甲、九九之三地號為○.○四七八甲,合計共○.一五二五甲,實際使用面積為該二筆土地總面積○.三○五一甲之二分之一,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賃借契約書及三七五私有耕地租約影本各一份為證;惟甲承領人於五十七年出售承領耕地及附帶徵收放領地時,始查覺土地登記簿謄一僅載持分三分之一有誤,被告已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桃園縣政府就本案提起訴願在案,有訴願書影本一件可資佐證;若被告主張為真實,則本件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之裁判,有以該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