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
原 告 雲林縣二崙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甲○○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就前項不動產以贈與原因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登記日期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蔡中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五十萬元,並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擔保放款借據乙紙。依上開約定清償期限為七年,利息應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嗣後應每一個月繳納一次,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蔡中正除攤還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今均未清償,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已對被告丁○○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查被告丁○○就原為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贈與其配偶即被告甲○○,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完成登記。
(二)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查被告丁○○是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係屬無償行為;且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被告丁○○贈與上開不動產之行為,使原告對債務求償來源遭致損害,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乙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二份、戶籍謄本三份、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部份節本影本乙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影本乙份等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丁○○當初不知訴外人蔡中正會繳不出錢,因蔡中正當時是板橋國泰醫院的院長,且當時醫院生意很好。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甲○○並不知道先生丁○○是蔡中正的連帶保證人。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一三號支付命令卷宗。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中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向原告借款三千四百五十萬元,並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擔保放款借據乙紙。依上開約定清期限為七年,利息應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嗣後應每一個月繳納一次,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蔡中正除攤還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今均未清償,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已對被告丁○○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查被告丁○○就原為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贈與其配偶即被告甲○○,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完成登記,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丁○○辯以當初不知訴外人蔡中正會繳不出錢,因蔡中正當時是板橋國泰醫院的院長,且當時醫院生意很好等語;被告甲○○則以其並不知道先生丁○○是蔡中正的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中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三千四百五十萬元,並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乙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二份、戶籍謄本三份、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部份節本影本乙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影本乙份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丁○○辯以當初不知訴外人蔡中正會繳不出錢,因蔡中正當時是板橋國泰醫院的院長,且當時醫院生意很好等語,惟查被告丁○○對上開借據不爭執,是其既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揆諸連帶保證之意旨,被告即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消費借款之責任,而被告甲○○則以其並不知道先生丁○○是蔡中正的連帶保證人,惟縱認屬實,揆諸上開說明,亦不能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登記;該撤銷訴權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故如已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相對人間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亦得同時聲請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者,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七十五年台抗字第七一號裁定、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一六號判例、四十八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丁○○係訴外人蔡中正之連帶保證人,而為原告之債務人亦即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則被告丁○○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屬無償行為,則被告丁○○所為無償贈與行為,當會造成其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因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兼具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是原告亦得於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同時,請求判決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係蔡中正之連帶保證人,而為原告之債務人,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予被告甲○○,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是原告依上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一年內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及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原因向楊梅地政事務所於登記日期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幸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B書 記 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