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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原 告 丁○○原 告 戊○○

曾惠玲被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第六二、六七-五地號兩筆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及先父張維超自民國四十七年初起,即以不定期限向被告等之繼承人邱葉玉承租系爭土地,並由邱葉玉前來收取租谷,嗣因邱葉玉身體不適,行動不便,遂委由其養女邱英妹、妾彭秀英前來收租;原告以務農為生,自退伍後即與父親張維超承租並耕作系爭土地,迄今已逾四十餘年,住家離系爭土地僅約一百公尺,除系爭土地外,未曾耕作他地,被告三人既繼承邱葉玉所有系爭土地,則應概括繼承其出租人之權利義務;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承租被告共有之農地,惟被告丙○○、乙○○竟以無租賃關係而無故拒收租金,嗣經申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迄無結果,惟被告一再否認租賃關係存在,致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否不明確,此有調解、調處筆錄可稽,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受有侵害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依上說明自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耕地租約應以書面為之,及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約,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之規定,無非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之便利而設,並不因契約當事人未踐行書面契約及辦理登記,即可否認其租約之成立,苟合於民法第四二一條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無租賃關係(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六號判決參照)(按原告誤將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六號判決引為判例)。耕地租賃不以訂立租約為必要,本件原告自民國四十七年起即以不定期限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邱葉玉承租,由原告及先父張維超共用耕作,每年分二期按耕作收獲量,以三七五減租方式繳付租谷予地主,早年由邱葉玉自行收取,或由薛茂仁去各佃農家收取租谷,此可由證人葉佳標證言「邱葉玉生前有時他本人來收取租金及委託薛茂仁來向我收取租金」,及鈞院問薛茂仁:你跟丁○○及戊○○認識?有無收過租谷?薛茂仁證稱「認識,他們是我的鄰居,邱葉玉及他女兒(即邱英妹)都有叫我去跟他收過」。查原告及先父張維超自民國四十七年初起即以不定期限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邱葉玉承租系爭土地,並由邱葉玉前來收取租谷,嗣因邱葉玉身體不適行動不便,遂委由其妾彭秀英及養女邱英妹前來收租,此有證人沈杞喜、曾萬坡、黃永校等人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租佃爭議事件中到庭證明屬實,且邱英妹、彭秀英亦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0三號租佃爭議事件中到庭結證綦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九四號判決認定在案,並有邱英妹所列之收租明細表,及彭秀英之養女彭蘭香所載之收租帳冊在卷可資佐證,足證原告確有繳租與邱葉玉,雙方有租賃關係甚明;且原告尚每年繳納系爭土地之水利會費及房捐,此有房捐及石門農田水利會征收單可憑。

(三)邱葉玉於六十四年三月廿三日亡故,惟其繼承人除被告三人外尚有邱金菊、邱英妹,租谷仍由邱英妹收取,共同分配,迄至七十三年系爭土地始由被告三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再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判決分割而為分別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佃租則由被告三人各按時分比例向原告收取租谷,對於兩造間之租佃關係迄無爭議,詎至民國八十一年下半年起卻拒不收取佃租,原告乃依法將佃租折算現金向桃園及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此有提存書在卷可按,而甲○○仍按期收取原告之佃租,此有收據可考。是以原告迄無欠繳租金之情事,並有土地耕作證明書可資佐證,足見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四)租賃為諾成契約,非以訂立書面為其成立要件,若租賃標的其期限逾一年而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之租賃;本件兩造間既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即令未訂租約,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二號判決,仍應有不定期租賃存在,被告空言指稱兩造間無租賃關係,殊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調解及調處筆錄、租谷明細表及收租帳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0三號及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九四號民事判決書、房捐、水利會收據、土地登記謄本、提存書、被告甲○○收租之收據三件、土地耕作證明書等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佳標、薛茂仁。

乙、被告丙○○、乙○○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政府係於四十年在臺灣省全面開始實施三七五減租條例,隨後又於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此二項政策對於將耕地出租予他人耕作之地主打擊甚大,所造成之影響,即是除在上開政策實施前既有租約者,出租人之耕地無可奈何被放領,或收取減租後之租金外,迄今數十年來,鮮少聽聞有私有耕地地主願將本來無租約之土地出租他人耕作之情事,此有臺灣眾所周知之社會現象;被告之被繼承人邱葉玉於當時亦有多筆出租耕地被強制徵收放領,或強制減租不得收回,故邱葉玉對於所有土地,除已於前開政策實施前出租予他人耕作者,必須於前開政策實施後依法被強迫與承租人訂立租約外,其餘土地即未再有出租予他人耕作之情形,故邱葉玉所有土地中訂有三七五租約者,必以該承租人係於民國四十年以前即承耕該土地,且該承租人必與邱葉玉訂有租約,並向當地主管機關登記,就此有租約影本數份可稽。本件原告稱其等與其父張維超係於耕地三七五減租及耕者有其田兩項政策實行數年後之四十七年間,向邱葉玉租得上開土地耕作,此不但與邱葉玉之財產管理習慣不同,亦顯有當時耕地地主對出租耕地之畏懼之社會常情有違,故原告所言不足採信。

(二)原告指稱邱葉玉生前係親自向其等收取租谷云云,惟查邱葉玉生前家業龐大,晚年又因身罹宮神衰弱、高血壓、下肢萎縮等病症,身體狀況不良,根本無能力親自管理所有坐落平鎮市高山下地區之土地,有關該地區土地之事務,邱葉玉均交由其長工徐秀梅及沈框喜處理,詎沈框喜竟藉機上下其手,其他有心人士見此亦乘機霸佔耕作;邱葉玉不僅於生前無能力親自管理所有土地,且若非至親,根本不可能將土地交由他人耕作,而原告與邱葉玉非親非故,故邱葉玉生前自無可能將土地交由原告耕作,亦更無可能委任彭秀英或邱英妹等人向原告收取租谷,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亦與事實有違。

(三)原告另主張邱葉玉晚年身體狀況不良,故委由彭秀英及邱英妹等人向其收取租谷云云,原告並提出彭蘭香所製作之帳冊為證;姑不論該帳冊是否實在,縱認屬實,依上開帳冊所載,彭秀英及彭蘭香向原告收取租谷之時間,係始於六十四年下期,依桃園縣稻作生長收穫情形,第二期稻作係於每年七、八月間翻土,十一、十二月間收割、曬穀,翌年一月入倉,故其實際收取之時間應於六十五年間,而邱葉玉於六十四年三月間即已亡故,且彭秀英於鈞院八十三年民事案件中稱:邱葉玉晚年有高血壓、精神衰弱,不可能親自至佃農處收租,收租之事均係交待徐秀梅及沈框喜二名長工去處理,於邱葉玉過世後,其有和邱英妹一起去收過租等語。則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已顯然不實,況就原告所提出之帳冊,據訴外人游清元於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民事案件中指稱,係彭秀英及邱英妹於收租後,由彭蘭香所製作,嗣後彭秀英再將該帳提供予其等作為本件訴訟之用。是依游清元所言,彭秀英顯係提供訴訟資料欲協助原告勝訴之人,其立場自難免偏頗,其所為之證言及所提供之資料,亦難期公允,況依彭秀英之前開證詞,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有繳租予邱葉玉此節,純屬虛偽並不實在。

(四)原告舉證人沈啟喜、曾萬坡、黃永校,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三0三號民事判決,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惟查:

1、原告與上開第三0三號事件中自稱為承租人之沈佑儒等人,互通聲息,其等與原告於各該事件中,互為證人是沈佑儒及原告等人所為之證詞,因於各該事件中對於自己本身有重大利益關係,根本不足以作為判斷之基礎。

2、黃永校於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民事事件中證稱:其僅知道原告於系爭土地耕作十多年,至於原告是否向地主承租、繳租,其不知道等語。故之證詞,根本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之存在。

3、沈杞喜、曾萬坡及吳新添等人於前開民事事件中,則均證稱係邱英妹向原告收取租谷,是依其等之證詞,僅能證明邱英妹曾向原告收租,至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邱葉玉是否曾向原告收租,則無從據以證實,而邱英妹收租之行為,根本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故以其等之證言,自難證明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

4、訴外人彭秀英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字第八二六號民事案件中稱:邱葉玉晚年有高血壓、精神衰弱,不可能親自至佃農處收租,收租之事均係交待徐秀梅及沈框喜二名長工去處理,於邱葉玉過世後,其有和邱英妹一起去收過租等語。是對照彭秀英與前開證人之證詞,更足證明彭秀英與邱英妹係於邱葉玉死亡後,始向原告收取租谷,至於邱葉玉生前,並無可能親自向原告收租,原告就此所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五)原告另舉證人薛茂仁,以證明被告之被繼承人曾委任薛茂仁向原告收取租谷,惟查,薛茂仁所為之證詞,與事實顯不相符,並不足採:

1、委任他人收取租谷,其所應收取之租谷為該委任事務之最重點所在,衡諸常情,委任人自應將應收取租谷之數目告知受任人,俾受任人得據以向承租人確定收取範圍,並向委任人報告委任事務執行狀況以取得報酬。本件證人薛茂仁證稱被告之被繼承人委任其向原告收取租谷時,未告知應收取多少租谷云云,顯與前開經驗法則有違。

2、薛茂仁另證稱被告之被繼承人邱葉玉係指示其向訴外人游清元及葉佳標收取租谷,並未指示其向游清元之兄廖阿根及葉佳標之兄廖佳仁收取租谷云云,惟查,邱葉玉與游清元之兄廖阿根,及葉佳標之兄葉佳仁分別定有租約,而據游清元及葉佳標所稱,其等雖承耕邱葉玉所有土地,然均推由其兄單獨與邱葉玉訂約,是依其等所言,其等所承土地係由其兄與邱葉玉訂約,則依常情,邱葉玉縱有委任薛茂仁收取租谷之情事,亦應指示其向實際訂約之廖阿根及葉佳仁收取租谷,斷無捨棄實際訂約之人而逕向非租約當事人之游清元及葉佳標收取租谷之理。

3、薛茂仁雖證稱係邱葉玉委任其向原告收取租谷云云,惟訴外人彭秀英於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民事案件中證稱,邱葉玉晚年有高血壓、精神衰弱,不能親自至佃農處收租,收租之事(其範圍不含系爭土地)均係交待徐秀梅及沈框喜二名長工去處理。是依彭秀英所述,邱葉玉就收租之事,除徐秀梅及沈框喜二人外,並未假手於他人,則薛茂仁所述,顯係虛偽之詞。

4、人類對於日常反覆之業務對象之記憶,因該業務對象無足以特別刺激記憶,是以人類對於該業務對象及業務多會隨時間之經過而糢糊、淡忘,薛茂仁係以代人載貨為業,則其對於數十年前受託載貨業務之細節,自無可能一一詳記,乃薛茂仁就邱葉玉何時委託其收取租谷,應收取租谷有幾人,收取租谷之事如何處理等,均證稱不復記憶,反對於與被告有租佃爭議之原告及游清元、沈杞喜等人,均記憶邱葉玉曾指示其向之收取租谷,不合常情。

5、另參原告及另案之游清元、沈杞喜、張森妹、吳添城等多人,於多年來之訴訟中,原先一再主張邱葉玉生前係親自前往收取租谷,嗣於晚年因身體不適始委由彭秀英及邱英妹向其等收取租谷,而其等所舉證人前亦均以此為證述之藍本,從無任何人曾主張或陳述有薛茂仁前來收租之情事,然其等所為之上開陳述,於游清元之案件中不為法院所接受後,其等突反於前開主張,另舉證人薛茂仁以證明係邱葉玉所委任向其等收取租谷,此相互串證,故為不實之證言,殊無足採。

(六)原告除舉上述證人及判決書外,另提出耕作證明書、農田水利會費、戶稅及田賦收據影本,以證明其確係向邱葉玉或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惟查上開收據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有於系爭土地耕作、利用水利設施、居住之事實,至於是否係基於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則因各該主管機關於收取費用時,未為任何之實質調查,均僅憑申請人單方之陳述即為記載,故上開證物自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

(七)邱葉玉於六十四年三月間過世後,其遺產由其繼承人乙○○、甲○○、丙○○及邱金菊、邱英妹共五位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彭秀英係邱葉玉之妾,於法律上並非邱葉玉之繼承人,同年八、九月間,上開繼承人間並訂立分產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分歸甲○○、丙○○、乙○○等分別按三十分之八、三十分之十一、三十分之十一之比例取得,依當時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規定,遺產之分割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是系爭土地自六十四年三月間邱葉玉過世時起,唯有乙○○、甲○○、丙○○等三人共同將所繼承之土地出租,始能成立合法有效之租賃關係,苟非由乙○○、甲○○、丙○○三人共同出租,縱有其他第三者或由共有人之一甲○○擅自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收取租金,該收租之行為均不能拘束被告乙○○、丙○○等人,而謂被告乙○○、丙○○就其所繼承之土地已與無權占用者間成立租賃關係。是以本件彭秀英並非邱葉玉之繼承人,而邱英妹雖為繼承人之一,然其並非分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該二人均無代全體所有權人向無權占有者收租而與之成立租賃契約之權限。至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甲○○雖曾計算自己之應有部分而向原告收租,惟甲○○並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向原告收取部分租金,是甲○○個人擅自收租之行為,亦不能發生拘束全體所有權人之效力。

(八)又依遺產與贈與稅法之相關規定,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中,若有已訂定三七五租約之土地者,繼承人於申報遺產時,得將該出租土地價值之三分之一,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邱葉玉過世時,遺留大筆遺產,經計算後,被告應繳納之遺產稅為數頗鉅,是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之存在,則被告自將依規定於申報遺產時,扣除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之價值,使遺產總額降低進而減少遺產稅之繳納,惟被告於六十四年間申報遺產時,就部分確有三七五租約關係之土地,均有註記三七五租約字樣,以減低遺產總額,而本件系爭土地則均未有註記三七五租約之記載,而係按其價值全額申報遺產稅,足證本件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以前,確實並未有租賃關係存在,否則當時被告及其他各繼承人,殊無不填載申報以降低遺產稅之理。

三、證據:提出分產協議書、遺產明細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租佃爭議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二六號租佃爭議事件準備程序筆錄等為證。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其先父張維超自民國四十七年初起,即以不定期限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邱葉玉承租系爭土地,並遵期繳交租金,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丙○○、乙○○則以原告與其父邱葉玉間並未成立租賃契約,且其二人亦從未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亦未收取原告所繳交之租金,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之父邱葉玉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去世後,經繼承人於同年九月十九日達成協議,由被告甲○○、丙○○、乙○○分別按三十分之八、三十分之十

一、三十分之十一之比例繼承系爭土地,又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因判決分割共有物登記由其三人分別共有,有被告丙○○、乙○○提出之分產協議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四、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該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此項限制條款,固屬一種強制條款,但就契約本身作為書面,為租賃關係成立以後之行為,而此書面限制條款,係因耕地租賃易起糾紛,為保護佃農及舉證上便利而設,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並非租賃契約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從而本件兩造間是否確有耕地租賃契約之存在,並不以有無踐行書面契約及辦理登記為判斷依據。然查,耕地租賃縱然無須踐行書面契約及辦理登記,惟仍須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相互就租賃之標的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甚明。

五、原告主張其自四十七年初即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邱葉玉訂有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然其對於當初與邱葉玉有無合意租賃此節,並不能提出書面契約或舉證人為證;又主張確有遵期繳租予邱葉玉,雖據提出彭蘭香(按彭蘭香為邱葉玉之妾彭秀英之養女)製作之收租開支帳冊及另紙租谷明細表為證,惟查,該帳冊所登載向原告收租之日期,係始自六十四年下期,惟當時邱葉玉已死亡(按邱葉玉係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顯然該帳冊所載收取租谷之人,絕非邱葉玉本人;又另紙租谷明細表中雖有載明「戊○○一七00斤乘以三十分之二十二等於一二四六點六六斤」,惟該租谷明細之上端另載有「煥乾三十分之十一,煥城三十分之十一,煥文三十分之八」,顯然該租谷之收租日期,已係在邱葉玉死亡之後,至於原告主張其等自四十七年初開始耕作時起,至六十四年三月邱葉玉死亡之前,此段期間確有繳租予邱葉玉之事實,則未能提出任何收據或帳冊等以資左證。

六、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葉佳標、薛茂仁,用以證明邱葉玉確有向原告收租。惟查:證人葉佳標到院證稱:邱葉玉生前有時本人來(向其)收租,有時委託薛茂仁向其收租,其未親眼看到邱葉玉向原告二人收租,薛茂仁有單獨來收過租。上開證詞僅能證明邱葉玉本人向葉佳標收租之情,不能證明邱葉玉本人有親自向原告收租之事實。又證人薛茂仁證稱:邱葉玉僱請其幫忙載稻穀,原告係其鄰居,邱葉玉及邱葉玉之女均有叫其向原告收過租,其不知邱葉玉何時死亡,大約十幾年前過世的云云。然查,證人薛茂仁既係受僱於邱葉玉負責載運稻穀,對於僱主邱葉玉之死亡時期,至少亦應大約記憶,惟其竟稱不知邱葉玉何時死亡,嗣又稱大約「十幾年前」過世,亦與邱葉玉死亡距該次庭期(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已有二十五年餘之期間,相差過鉅,上情係徵,若非薛茂仁根本不識邱葉玉,即係其對於過往發生之事件,記憶不佳,惟其竟能詳細記憶並指證遠溯自二十五年至四十二年前,邱葉玉確有令其向原告收租之事件,顯悖常情,其所為之證詞,核非無疑,且又自承係原告之鄰居,確有偏頗原告之嫌,本院認為不足採信。

七、原告另舉證人沈杞喜、曾萬坡、黃永校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0三號租佃爭議事件之證詞,並提出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

(二)第三九四號判決為證。惟查,本院經審閱前開二份判決,證人沈杞喜係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二六號案件中證述邱葉玉確有本人親自或委由彭秀英、邱英妹向其收租,亦有向吳天城、吳天有、吳新添三兄弟收租等情,然其並未證述本件原告是否亦有繳租予邱葉玉之相關情形,至於曾萬坡、黃永校等人之證述,則未見於前開二案件之判決,原告復未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之民事判決,亦未聲請本院調閱,然據被告提出該案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審杞喜證稱「原告有無交租,我不清楚」「邱英妹向原告收租,他係地主之養女」,曾萬坡證稱「我知道有地主之養女來收租,至於後來之事我不知道」「地主本人有無駕牛車來收租,因太久了,我記不得了」,黃永校證稱「我係鄰長,原告有無向地主租地我不知道,我只知原告耕了十多年,至於地主有無收租我不知道」等語。參以前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能明確指證邱葉玉本人確有親自向原告收租之事實,縱令所證均指係由邱葉玉之養女邱英妹向原告收租,亦無證據可認為邱英妹係基於租約或有權代理邱葉玉向原告收租;是以上開證人於前開案件中之證詞,尚不得作為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邱葉玉有向原告收取租谷之證明。

八、原告另提出農田水利會征收單,證明自侮十九年第一期起即將原告丁○○以承租為由向之征收會費,惟查,農田水利會係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之公法人,無實質權利得以審查繳交會費之人與地主間之租約,僅能證明耕作土地知人使用水利會所有水資源,是縱其所出具之征收單上載有「租約」字樣,亦不能以此認定繳納會費之人即為承租人之事實;又原告另提出之土地耕作證明書影本,亦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無法據以認定原告確係基於租賃契約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九、原告另主張邱葉玉於六十四年三月廿三日亡故後,租谷仍由其繼承人之一邱英妹收取,共同分配,迄至七十三年系爭土地始由被告三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再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判決分割而為分別共有,佃租則由被告三人各按持分比例向原告收取租谷,對於兩造間之租佃關係迄無爭議,詎至民國八十一年下半年起即拒不收取租佃等情;被告丙○○、乙○○則辯稱其等並未與原告訂立租約,亦未收租,邱英妹之收租行為不能拘束其二人,又被告甲○○雖曾計算自己之應有部分而向原告收租,惟甲○○並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向原告收取部分租金,是甲○○個人擅自收租之行為,亦不能發生拘束全體所有權人之效力等語置辯。

經查,被告之父邱葉玉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去世後,經繼承人於同年九月十九日達成協議,訂立分產協議書,由被告甲○○、丙○○、乙○○三人際成系爭土地,而依當時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遺產之分割,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邱英妹雖亦為邱葉玉之繼承人,但其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若非受被告三人之委託,自無逕向原告收租或與之訂立租約之權限;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被告丙○○、乙○○間確有訂立租約之事實,亦不能證明邱英妹係有權代理被告丙○○、乙○○向其收租,自難以邱英妹向其收租之行為,逕指為係被告丙○○、乙○○向其收租;又被告甲○○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縱有向原告收取部分租金之行為,惟因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父邱葉玉訂立租約,又被告嗣於繼承開始後,亦持續向其收租等情,均不足採,其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B書 記 官 趙芳媞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