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
原 告 乙○○
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李淑妃被 告 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李總集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桃園縣○○鎮○○段○○段八0之一地號、八四之一地號、八六之一地號,面積共計零點四五五一公頃水圳予以拆除;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二千一百三十七點六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前段水圳拆除日止,依八十八年七月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五按年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座落桃園縣○○鎮○○段○○段八0之一地號、八四之一地號、八六之一地號,面積共計零點四五五一公頃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分別共有,該三筆土地本為農地及溜地,於光復初期即三十八年間,為被告擅自開挖成現行水圳,開挖完成取名為「光復水圳」,並於四十年十月八日擅自將佔用土地分割,並將占有土地變更地目為水,被告擅自開挖前開土地,並未向原告承租或購買,顯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主張排除其侵害;又系爭土地長期遭被告占有至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按申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標準給付因不當得利所受之利益,系爭土地七十六年八月之申報地價為四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六元,自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二千一百三十七點六元。八十七年七月公告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元,則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被告拆除水圳之日止,應按此標準給付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九件、農田水利會函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系爭土地係屬被告光復圳用地,為原告先祖於三十六年間提供湖口水利管理處(業於四十五年併入被告)做為農田灌溉圳路使用,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至所稱「原提供」期限,業經經濟部五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經(五九)水字第三三0六六號函示,應以前開通則五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前為準;又依台灣水利局七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七三水政字第三九0八八號函釋示略以:「有關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係指早就提供為水路使用之土地,如原有承租者,應照舊承租。如原非承租者,仍照舊使用,不得要求承租或承購」。則系爭土地於前開通則五十九年公布修正時,既已提供作為灌溉圳路使用,係屬照舊使用之規定範圍,原告等自不得請求補償及返還土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座落桃園縣○○鎮○○段○○段八0之一地號、八四之一地號、八六之一地號,面積共計零點四五五一公頃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分別共有,自光復初期起至今為被告做為水圳用地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爰依所有權之之作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所受有之不當得利,被告則否認其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之行為。按五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再按,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八四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要旨:「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其中所謂照舊使用,應以提供土地當時之法律關係為依據;即如原為承租者照舊承租,原為無償提供使用者照舊無償使用」等語;經查,系爭土地被告係自三十八年間起即已作為水利使用並建蓋水圳工程至今,而系爭水圳係為提供農田灌溉使用,衡諸上情,應認被告所辯當初係由原告先祖提供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既係依農田水利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照舊使用之土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書 記 官 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