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 告 高幟通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柯順聰被 告 萬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訓偉訴訟代理人 邱清賢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桃園縣平鎮市之「舒活市」大樓消防排煙工程合約,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該大樓消防排煙工程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全部完工,自桃園縣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起,迄今已逾一百八十日以上,依合約付款辦法之約定,視同交屋完成。被告僅給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扣除保固期間經過始得向被告請求之百分之五之工程款即十三萬五千元外,餘計尚有九十四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迄未給付。被告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再與原告訂立追加工程合約,追加工程款九萬九千八百四十元,追加工程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完工,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一百零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皆未獲置理。
(二)本件原告依約定為被告完成全部工程,被告卻拒不給付上開工程款,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本件消防工程業已經過桃園縣消防局檢查合格通過,被告主張工程有瑕疵,應由被告舉證明之。且被告所稱之工程瑕疵,實係因完工之後,被告要求更改屋頂排煙抽風機之位置,惟原告前已依圖面施工完成該抽風機,被告如要更動位置,須另行施工,原告乃報價給被告,被告遲遲未處理,並非工程有瑕疵。
三、證據:提出訂購合約書、存證信函等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承攬被告平鎮市「舒活市案」大樓消防排煙工程,雖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經消防局安檢合格,但之後隨即出現管道排煙漏風,導致排煙量不足,且發現抽風馬達有規格不符之情形,為此被告數度告知原告,並去函請求儘速修補瑕疵,但原告迄今仍未遵期修補完成。
(二)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及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消防排煙工程,迄今仍未見原告修補,經被告探詢相關廠商,修補價格遠超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價格,被告依法自得在該範圍內主張減少價格,從而原告之請求即難謂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消防局函查本件「舒活市」大樓之消防排煙設備是否合於標準,及何時檢查通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簽訂桃園縣平鎮市之「舒活市」大樓消防排煙工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工,惟被告迄未給付工程餘款及追加工程款等情,被告雖自承其確未給付工程餘款及追加工程款,惟辯稱係因原告施工有瑕疵,且該瑕疵之修復費用,尚超過本件原告主張之價格,被告依法自得減少價格云云。
三、經查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曾命被告就其所主張之工程瑕疵提出證明,惟被告對於其所主張之工程瑕疵,即管道排煙漏風,導致排煙量不足,且抽風馬達有規格不符之情形,迄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消防局函查本件「舒活市」大樓之消防排煙設備是否合於標準,及何時檢查通過,據桃園縣消防局函覆所稱:查平鎮市「舒活市」大樓位於本縣平鎮市○○段○○○○○號為地下三層地上十八層建築物,申領使用執照會勘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本局簡便行文表函復在案,其排煙設備經本局測試及核對出廠證明符合規定等情明確,另本院審閱桃園縣消防局函附之簡便行文表、附件、排煙設備出廠證明、測試報告及照片等,並無被告所稱之抽風馬達規格不符之情形,亦無管道排煙漏風之狀況。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之施工有瑕疵云云,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自難採信。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施工完成,且工程並無瑕疵等情,係屬事實,從而其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書 記 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