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六十三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甲○○係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二十時許,
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三九三二號SUBARU牌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未熄火暫停路旁,原告進入前址住所內,被告甲○○竟起盜心,將該車竊得駛離,旋為原告發現尾隨追趕,被告甲○○為圖逃逸而超速行駛,嗣在該市○○路○○段陸軍後勤學校左側道路因失控撞擊路旁電桿,致系爭車輛全毀無法修復而報廢。刑事部分經海軍陸戰隊第六十六師司令部判處被告徒刑一年四月在案。
㈡系爭車輛係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二萬元,向訴外人國產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購得,被告就原告購買未滿三月之新車所造成之全損,迄今猶無任何賠償,原告受有購車款八十二萬元之損害。
㈢上開損害係被告甲○○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其餘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八十七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海軍陸戰隊第六十六師司令部拳判字第○二五號判決各一份、車損照片三張等為證。
乙、被告甲○○、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確有將系爭車輛撞壞,刑事部分已執行完畢。
丙、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二十時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見原告所有甫購得未滿三個月之新車車牌號碼00│三九三二號SUBARU牌自用小客車未熄火暫停路旁,原告進入前址住所內,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竊得駛離,旋為原告發現尾隨追趕,被告甲○○為圖逃逸而超速行駛,嗣在該市○○路○○段陸軍後勤學校左側道路因失控撞擊路旁電桿,致系爭車輛全毀無法修復而報廢,刑事部分經海軍陸戰隊第六十六師司令部以拳判字第○二五號判決被告甲○○盜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車輛購車款即八十二萬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統一發票、八十七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海軍陸戰隊第六十六師司令部拳判字第○二五號判決各一份、車損照片三張為證,且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丁○○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三、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係000年0月000日生,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乙○○、丁○○為其父母,當時係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亦堪信屬實,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被告乙○○、丁○○復為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吳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