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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合谷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合谷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0.五採機動利率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雙方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款全數一次清償,詎被告合谷實業有限公司僅繳納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一期以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一百八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合谷實業有限公司、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借據之真正及所欠金額無意見,但因景氣不好,現無力清償。

丙、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二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合谷實業有限公司、戊○○雖抗辯因景氣不好,現無力清償,仍不得據為免責之依據,自應負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捌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

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蕙鴻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