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
原 告 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環署裁字第一五七0二號裁決書對原告之新台幣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二、陳述:㈠緣被告前以原告自七十二年一月七日起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六九0之一號即被
告住處附近設置垃圾掩埋場,自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又在同址加蓋焚化爐運轉,產生惡臭等環境危害致其遭受損害為由,於向桃園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再調處均不成立後,又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經該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裁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元。惟前開裁決書裁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元,係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重新啟用垃圾掩埋場時發給垃圾場週邊住戶回饋金二百二十戶居民,被告列為第一級回饋範圍,每年每戶可獲回饋金二十二萬八千元,被告亦於八十六年度領取,故以此為基準,自七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十七年,扣除被告已領取部分,共計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元,原告應予賠償云云,為其論據。然原告對於是否發生公害,認仍有疑義,被告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退步言,縱認有之,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八十六年領取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之回饋金十二萬元後,迄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始具狀向桃園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就本件垃圾掩埋場及焚化爐所生污染所致損害之賠償調處。從而八十五年十月重新啟用垃圾掩埋場以前縱令有損害,亦已罹於時效,原告就此主張時效抗辯。
㈡再者,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依「桃園縣平鎮市垃圾處理場鄰近住戶回饋辦法
」第貳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一級回饋範圍內,以戶內人口四人為基準,每戶每月補助一二、五00元,戶內人口每增減一人各增減二、000元。按此基準計算,被告一家五口,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每年可領取之回饋金乃十七萬四千元,並非二十二萬八千元,前開裁決書認定每年可領取二十二萬八千元云云,尚有誤會。從而,如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時效抗辯之結果,依原裁決書之意旨,被告只有八十七、八十八年兩年度共三十四萬八千元可得請求,逾此部分,原告可拒絕給付,被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權自不存在。
㈢又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必須⑴有損害發生。⑵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即
故意過失之侵害行為)。⑶故意過失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過去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實務上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三要件均持由被害人負舉証責任之見解,惟社會生活型態益趨複雜,要求被害人就上開三要件負全部舉証責任,將發生不公平、不正義之情形。從而,在立法上除修正訴訟法有關舉証責任分配之規定,在實體法上亦有若干修正之規定。例如: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即規定被害人就行為人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即故意過失之侵害行為)毋庸舉証,然解釋上被害人對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二要件仍應舉証。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規定似亦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仍應就損害之發生及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証責任。另依在日本就公害事件所發展之所謂蓋然性理論,只要被害人⑴証明其損害,由何種物質引起;⑵証明對方之工廠排放出來之某種危險物質,可以引起損害健康之結果;⑶証明傳播之過程係從工廠排放,即可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當以「蓋然性理論代替現在的相當因果關係說」。而如依其理論,本件被告仍應舉証証明:⑴被告有何損害;⑵被告之損害是由何物質所引起;⑶原告垃圾掩埋場及焚化爐排放出來的那一種危險物質可以引起損害健康的結果;⑷傳播之過程係從垃圾掩埋場及焚化爐排放。
㈣末查前開裁決書所命給付,係依被告之申請而為;而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三十九
條之規定,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書達成合意。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所提起者乃民事訴訟,並非針對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提起之行政救濟,法院自應就本件民事糾葛於原告起訴之範圍內為審判,被告謂原告應循行政程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卻向普通法院提起確認公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於法不符云云,容有誤會。
㈡被告謂:「其賠償係以回饋金作為指標比照而已,不發生時效問題,又其事實上
發生損害乃雙方共知共見共同肯認之事實,才每年發放回饋金作為根據,其有損害他人乃社會、雙方、國家均共同無異議所認知之常識」云云,亦有誤會。蓋原告設置垃圾場及焚化爐,縱認偶有違反行政法令,然並未使被告發生損害,原告否認被告受有損害。又被告如受有損害,則應係指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則其請求權自有時效之適用。
㈢被告雖指稱原告自七十二年設置垃圾場,侵害其身體健康,並使其事業成長、工
作效率受損,居家受困云云。惟查,被告丙○○現居住之平鎮市○○路○○○號坐落基地平鎮市○○○段三一九之一0四、三一九之二四一號係七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且被告等及其家屬亦係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始將戶籍○○○鎮○○街○○○巷○○號遷入現址(平鎮市○○路○○○號),是被告購地、遷籍之前,對附近有垃圾場乙節,應已知悉,則如垃圾場及焚化爐之設置對被告有不利影響,其何以在原告設置垃圾場後購地、遷籍?㈣被告又謂原告違反公害防治法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之規
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云云。惟查,姑不論被告所指原告所違反之法規是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退步言,縱認原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僅能推定原告有過失,尚須被告因原告之過失行為致生損害,被告始能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原告如有過失,亦必須被告確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損害與原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方負損害賠償責任。申言之,假如原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得毋庸舉証原告有過失,被告仍須舉証証明其確有其所主張之損害,以及該損害與原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提出之聲請狀內主張本件賠償額之認定,乃單純精神
損害之賠償云云。惟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所謂之精神慰藉金,係以被害人確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之不法侵害為前提要件,因此在本件之情形,必須原告有不法之侵害,且造成被告之身體、健康等受損,被告始有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查依被告提出之証據,被告一家五口,自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止近十一年來,全家就診次數共計十一次,即被告丙○○就診一次,被告丁○○○就診六次,其女鍾佳紋二次、鍾佳吟二次,其子鍾隆綱完全無就診記錄,由此觀之,被告等身體健康狀況尚屬中等,並無異常,而各次就診之病況亦無由看出與原告設置垃圾場、焚化爐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並未能舉証証明因原告設置垃圾場、焚化爐對其造成之身體、健康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不能向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
㈥被告謂裁決委員會已就本件因果關係審慎查明在案,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証責
任云云。查裁決書係以垃圾掩埋場與民宅之距離不符規定;原告垃圾焚化場僅領有建築執照,未有使用執照;調查期間曾發生垃圾山起火事件;垃圾焚化場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証之前,率爾處理一般廢棄物;原告處理民眾陳情屢次失信於民;前往稽查之操作過程中有明顯空氣污染行為等情,裁決原告應依鄰近住戶回饋辦法給付被告賠償金。然查,裁決書據以裁決之前開理由為原告是否違反行政命令、行政措施是否適當、是否履行政治承諾之問題,與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無涉。至於發生火燒山之原因,桃園縣消防局函覆 鈞院稱:「本案燒燬物品係為垃圾,未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失,搶救時因需要將垃圾挖開射水以撲滅火勢,致現場跡証遭破壞無法復原,故無法研判起火原因」,並無証據証明發生火災造成污染及造成被告之損害。裁決書無一語提及其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為何。從而,被告謂裁決委員會已就本件因果關係審慎查明在案云云,亦有誤會。
四、證據:提出裁決書影本乙件、收據影本乙件、桃園縣平鎮市垃圾處理場鄰近住戶回饋辦法新舊條文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兩份、戶籍謄本乙份、新修正債編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相關文件、顧立雄及孫迺翊律師所著「從鶯歌鎮陶瓷廠空氣污染糾紛談我公害民事救濟關於因果關係與違法性之認定一文、林志六律師關於「食道破裂」一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榮華及向桃園縣消防局山峰消防分隊調閱平鎮市焚化爐垃圾山起火事件相關資料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經查所謂「公害」,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因人為因素,致
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關於原告之垃圾掩埋場及垃圾焚化爐,不但其設置位置不符規定,亦無使用執照,且造成空氣污染,曾經桃園縣環保局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一日、五月十四日五度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分在案,以及環保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由吳區隊長天基率隊前往現場稽查結果,焚化作業中,操作過程有明顯空氣污染行為,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環境髒亂、有異味,同樣遭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告發處分在案。是原告之垃圾掩埋及垃圾焚化爐造成空氣污染成為公害,業經主管機關認定並予處分在案,則原告如欲否認有公害發生,自當針對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循行政程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始為正當;乃其對非權責單位之被告主張無公害向普通法院提起確認公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之訴,顯然於法不符。
㈡原告依其名冊發放回饋金,起源於八十三年垃圾抗爭,其原意在為垃圾抗爭降溫
,達到垃圾在原地繼續倒置之目的,與其回饋辦法之主旨中改善環境衛生無關,因污染源來自原告違法處理垃圾所致,對環境保護而言,只有負面效果,回饋金如同封住口舌,其垃圾污染依舊或更嚴重。
㈢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依法裁決,裁決書中理由一,賠償責任
歸屬:「本案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設置系爭垃圾場焚化爐造成之污染,為不爭之事實,因此有致他人之損害,自應負責相當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不足採信,而有業務失職之嫌。原告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中「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所造成之公害污染侵害行為,自七十二年間即持續不斷,公害隨時造成,至八十八年間被告向桃園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其侵害仍未停止,時效自無從起算進行。且自七十二年間,被告即不斷陳情,原告方面亦有予以回應,時效自此中斷,甚而原告根本拋棄時效利益。又依監察院函調查文「平鎮市公所設置之垃圾掩埋場與住宅之距離不符規定」,即被告應受法定安全之保障,否則有致他人損害,自應負相當之賠償責任;另其亦有造成危害之虞,諸如依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剪報:焚化爐-垃圾入污染出,目前的法令,對戴奧辛、水銀、鋁與鎘等金屬加以管制(沒有限定排放標準),依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剪報:環境荷爾蒙,跨世紀滅種危機,近五十年來全球男人平均精蟲數減半,台灣二十年前已存在類似問題,依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剪報:焚化爐戴奧辛致癌負擔,我國是美國的二千六百倍可見。
㈣茲原告違法設置之垃圾掩埋場及垃圾焚化場造成空氣污染成為公害,破壞生存環
境、損害附近居民之健康,已屢遭環保機關取締、處分在案,不容原告再肆否認;而住在最靠近該垃圾場的被告,十餘年來受自於該垃圾場造成的髒亂、惡臭、煙、塵等,造成感冒不易痊癒、皮膚時而會癢、鼻喉支氣管胸腔疾病多、形成精神壓力,而患有憂鬱症,觀之被告所提之各次就醫記錄並按空氣品質不良,乃造成人體各呼吸器官發生毛病之主要原因,此早經醫學上研究證實,成為常識,而原告之垃圾場及焚化爐嚴重造成附近之空氣污染,更是不爭之事實,又觀之被告所提之各次就醫記錄,被告一家時常呼吸器官發生病痛;另阻礙事業成長、工作效率受損,因垃圾場及焚化爐造成公害即是惡臭侵入屋內,緊閉門窗再以大型電風扇強力吹送,仍要往屋外逆方向處不臭的地方透氣,如此工作效率、情緒皆受損,員工留不住,業績無法擴大及成長,又原告長期處理垃圾不當,造○○○區○○段之經濟無法繁榮、房地產和相對地段有落差,故裁決書對於賠償數額之認定即依原告發給垃圾場周邊住戶之回饋金作為被告等計算精神損害賠償金之基準,蓋此回饋金既是原告按各住戶距離垃圾場遠近劃等級,並列被告等為第一級回饋範圍,則依此原告所主動核定回饋金數額作為精神損害之基準,裁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等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元正,顯無違誤。
㈤「按損害賠償之責,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位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足生此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著有判例。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九一條之三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是提起本件訴訟之人,裁決委員會復已就本件因果關係審慎查明在案,則就為何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係因請求權時效經過、其垃圾掩埋場及焚化爐並未造成污染、或者縱有污染卻未造成被告等損害(無因果關係)等,顯係應由原告先行負舉證責任,何況依前開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三但書規定,經由推定的法律效果,舉證責任已轉換應由原告負責,故如原告無法舉證推翻法律推定的過失與因果關係,即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至被告於八十六年領取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之回饋金十二萬元
,係原告欲給被告裝冷氣之用者,因無名目而載為回饋金,然該款項實非回饋金性質。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函影本乙份、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一份、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之剪報、桃園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通知、桃園縣政府開會通知單、桃園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委員名冊、監察院八九院台財字第八九二二000三0號函、家人長期分別就醫各醫院診斷書十一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環署管字第00三五三三二號函、桃園縣政府府環四字第三五二0四七號函乙份、陳情書乙份、裁決申訴書乙份、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剪報、稽查督察大隊北區隊空氣污染稽查記錄工作單乙份、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焚化場勘查紀錄乙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五號起訴書乙份、戶籍謄本二份、建物所有權狀二份、土地所有權狀一份、監察院公告乙份、桃園縣平鎮鄉公所七二平鄉清字第三三八號函乙份、被告全戶就診各醫院明細表、掛號證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天基及吳文通等人。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函調八十八年裁字第八五二0五號裁決案卷全部、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函調平鎮市垃圾場及焚化爐檢驗、裁罰資料全部及向台灣省立桃園醫院、壢新醫院、新國民綜合醫院、龍潭敏盛綜合醫院、鄧龍敦診所、忠華中醫醫院、長庚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楊梅天成醫院、葉神經科診所、同慶中醫診所、景仁眼科專科醫院、國太中醫診所調取被告之就醫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葉步來,業經辭任,改由甲○○接任,並經甲○○為原
告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十條規定,可知前開裁決書
如視為雙方達成合意,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於前開裁決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依裁決書達成合意,則前揭裁決書若有違誤,依法可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收受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八九環署裁字第一五七0二號裁決書,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遲誤法定期間,依法本院即應受理。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之上開裁決內容循行政程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為正當云云。惟按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觀之,當事人如對裁決委員會所合議之裁決內容有所不服,即應於法定期間內起訴,否則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書內容達成合意。而視為當事人合意之裁決書,一經法院核定後,亦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可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依法所為之裁決,其性質當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有間,尚非係屬所謂之「行政處分」甚明,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指稱原告自七十二年一月七日起在平鎮市○○路六九0之一號即被告住處附近設置垃圾掩埋場,自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又在同址加蓋焚化爐運轉,產生惡臭等環境危害,致被告之身體、健康受損,被告爰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申請調處、再調處均不成立後,又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嗣經該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做成裁決書,裁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精神上損失共計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元。惟原告對於是否確有公害事實發生,以致被告權利受損一節仍有疑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率而認定原告所設置之垃圾掩埋場、焚化爐有污染情形,且造成被告權益受損,並無可採,依法被告自應就關於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認被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另退步言,縱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亦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可拒絕給付,前揭裁決書顯有違誤,而此等違誤依法且得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環署裁字第一五七0二號裁決書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違法設置之垃圾掩埋場、焚化爐造成空氣污染成為公害,破壞生存環境、損害附近居民之健康,已屢遭環保機關取締、處分在案,不容原告恣意否認。而住在最靠近該垃圾場的被告,十餘年來受來自於該垃圾場所造成的髒亂、惡臭、煙、塵等影響,身體健康嚴重受損,感冒不易痊癒、皮膚時而會癢、鼻喉支氣管胸腔疾病多,而空氣品質不良乃造成人體各呼吸器官發生毛病之主要原因,此亦早經醫學上研究證實,成為常識,是被告所受之損害與原告之污染事實確有因果關係,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職此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是否確有公害事實發生?㈡被告受有何損害?㈢被告所受損害與前開公害事實有無因果關係存在?㈣是否罹於時效?以及㈤前揭裁決書裁決結果有無違誤?茲分論於後。
二、是否確有公害事實發生?經查,上開原告所設置之垃圾掩埋場、焚化爐於焚化作業中,操作過程中明顯有空氣污染行為,第二燃燒室有明顯空隙,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未經排放管道而逸散於空氣,三樓垃圾投入口環境髒亂,有異味,且粒狀污染物瀰漫逸散廠房外,排放管道(煙囪)平台處亦見粒狀污染物瀰漫,確有造成具體污染之事實,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北區隊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會同平鎮市公所等相關人員現場查核屬實,製有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勘查紀錄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幀等附卷可參,且原告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詢問時亦表示掩埋場與焚化爐確實有污染影響生活品質,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詢問紀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稱有公害事實存在堪以採信。至原告雖辯稱上開稽查報告,係以肉眼觀察,未經鑑定機構以科學方法進行鑑定,無法證明確有污染情事云云,然原告所設置之垃圾掩埋場及焚化爐有造成空氣污染情形,已是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舉輕明重,肉眼觀之,已可見明顯污染情況,遑論科學鑑定,是原告辯稱未經鑑定,無法證明云云,委無足採。此外,原告垃圾掩埋場、焚化爐曾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而遭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府環二字第三二0一九七號函暨所附處分書附卷可按,亦足證原告垃圾掩埋場、焚化爐確有空氣污染事實明確。又空氣污染防制法依其立法意旨在於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而,原告污染之排放既有違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應推定其有過失,且屬不法。
三、被告受有何損害?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須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雖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損害之數額舉證顯有重大困難者,可由法院酌定其數額,惟損害之存在與否,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成立要件,原即屬被告應舉證之範疇,且損害存在之事實,屬於被告控制範圍內之事項,又係積極存在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故上開法條對損害存在之事實,須由被告舉證一節,則並未修正。被告主張因居住在原告垃圾掩埋場、焚化爐附近,長期受到來自於該垃圾場、焚化爐所造成的髒亂、惡臭、煙、塵等影響,導致感冒不易痊癒、皮膚時而會癢、鼻喉支氣管胸腔疾病多,身體健康嚴重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各就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各就診醫院調閱被告就診病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是被告主張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堪以採信。
四、被告所受損害與前開公害事實有無因果關係存在?按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加害行為與所生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故「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參照)。惟於公害訴訟案件,因公害之形成原具有不特定性、地域性、共同性、持續性與技術性之關係,其肇害因素常屬不確定,損害之發生復多經綜合各種肇害源而湊合累積而成,被害人舉證甚為困難,若要求被害人與一般侵權行為訴訟就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同樣程度之確切證明,就衡平原則而言,並不適當。如依情況證據之累積,就與關係諸科學的關連,能為無矛盾的加以說明,即應認為已有法律上因果關係之證明,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因果關係存在與否之舉證,無須嚴密的科學檢證,只要達到蓋然性舉證即足,即只要有「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此結果」之某程度蓋然性即可。查本件被告身體健康所受之損害,多為呼吸道方面之疾病,有被告病歷在卷可按,而空氣品質不良,乃造成人體各呼吸器官發生毛病之主要原因,此早經醫學上研究證實,成為常識,參酌卷附自由時報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十二月七日分別所載「焚化爐戴奧辛致癌負擔,我是美國二千六百倍」、「防止戴奧辛污染全民都有責任」之內容觀之,足見焚化爐所產生之污染(戴奧辛),確實對人體會造成危害,且被告均稱在此之前並無類似之病症發生,顯見被告上開呼吸道方面疾病之發生,與原告垃圾場、焚化爐所製造之污染源間確實存有「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此結果」之相當程度蓋然性,參照上開說明,即應認有因果關係存在。
五、是否罹於時效?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垃圾掩埋場、焚化爐所造成之空氣污染公害事實,自七十二年間即持續不斷,公害隨時造成,甚且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北區隊人員現場查核時,仍繼續發生,則依上說明,於被告八十八年間向桃園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再調處前,其侵害仍未停止,時效本無從起算進行,自無消滅之可言,是原告辯稱已罹於時效云云,亦不足採。
六、前揭裁決書裁決結果有無違誤?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垃圾掩埋場、焚化爐排放廢氣,違反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修正後為第三十一條)等規定,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且具違法性,並因而造成被告身體健康遭受侵害,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九)環署裁字第一五七0二號裁決案中,採行「依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重新啟用垃圾掩埋場時,發給垃圾場週邊住戶回饋金二百二十戶居民,被告列為第一級回饋範圍,每年全戶可獲回饋金二十二萬八千元,被告並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一度領取,認此類回饋金之數額,普遍發給鄰近居民足以被接受,即有賠償精神損害之座標,據以認定精神損害之賠償金額應以每年二十二萬八千元為基準計算,自七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之十七年,合計原告應賠償被告三百八十七萬六千元,扣除已領取部分,實際應賠償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元」,裁決原告應賠償被告上開金額,斟酌被告因長期公害糾紛無法解決,造成精神壓力,甚而罹患憂鬱症,原告身為政府機關之一環,卻違法在先,罔顧環境品質,對所造成之公害事件未妥善解決,致人民權益受損等相關情節判斷,本院認原告應賠償被告精神上損害之金額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元,尚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環署裁字第一五七0二號裁決書對原告之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