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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7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原 告 科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冠霆

陳麗娟被 告 冠博科技股?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間陸續替被告加工貨物,原告依約完成成品交付被告後,被告遲延迄今仍未給付約定之加工款新台幣五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被告簽收單及發票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簽收單及發票各一份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B書 記 官 羅英梅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裁判日期:200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