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新竹縣○○鎮○○○段第一0九地號土地
全部所為第二順位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參抬貳萬元整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七年第九二三一號,證明書字號:第四二一九號),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座落新竹縣○○鎮○○○段第一0九地號土地乙筆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乃本件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前開土地之一部(約四百垀左右)出賣予被告,雙方並約定前開系爭土地之買受係供作申請設置加油站之用。
(二)嗣被告雖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以「頂好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代表人:謝寶珠)」名義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申請,並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七府建五字第一六三一五九號函覆:...「同意認定設站土地得作加油站使用」,..「請即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於本函發文日起六個月內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辦理完成土地變更編定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向本府建設廳申請籌建,逾期未申請籌建,本府應撤銷本案之同意認定,並通知縣(市)政府地政機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云云。而被告固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再以「頂好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系爭土地所在地當地縣政府(即新竹縣政府)提出申請,亦經新竹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一0三五四六號函復:「本案係屬山坡地範圍內土地,申請變更編定,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廿五條規定,檢附雜項完工查驗合格證明文件申辦」云云。
(三)惟自前述如原證二台灣省政府函覆及如原證三新竹縣政府函覆迄今,早已逾原證二台灣省政府函覆應於「本函發文日起六個月內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辦理完成土地變更編定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向本府建設廳申請縳籌』,『逾期未申請籌建,本府應撤銷本案之同意認定』...」之六個月申請籌建之期限矣!乃原告雖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八二四號存證信函函催被告因已經過相當期限要求被告依系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給付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新台幣柒佰肆拾萬元整,惟被告於收受前述如原證四存證信函之送達後,則迄今均未有任何回應。
(四)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阻止其條件之成就者,視條件已成就」、「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肉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及「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等,分別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第查本件:1、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第二期款(新台幣六百四十萬元)及尾款(新台幣壹佰萬元)雖經雙方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約定於: 「依土地增值稅單核發下時參日內交付」及「所有權登記甲方(即被告)名下時以實際鑑界登記簿面積為準,餘額全額付清」云云,惟因本件糸爭土地地目係「田」,乃被告既無自耕農之身分(即無自耕能力證明),且兩造於訂約當時即係約定: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係供作加油站設置之用,而非供農牧耕作之用;且係約明於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土地經申請主管地政機關准予變更地目編定「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即予依法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義所有,是依兩造訂約時之真意實為「於(停止)條件成就時應予給付餘款」,而非「於期限屆至時應予給付餘款」,即以「系爭土地經申請獲准變更地目編定時」其買賣價金餘款給付之停止條件,事證至明。本件既因被告之不正當行為(按即故意拖延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辦理完成土地地目之變更編定及向台灣省政府申請辭建加油站,又以上兩項行為均係被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敬請參見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七條:「甲方【即被告】將該地申請加油站」云云乙節),阻止該條件之成就(即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後,即可申請分割、核發土地增值稅單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被告依約即應給付買賣價金之全部餘款),是依前揭民法第九十九條一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明文規定,自應認被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應給付第二期買賣價款及尾款之停止條件均已成就。2、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第二期款及尾款(共計新台幣柒佰肆拾萬元)之義務,既均因附款停止條件之視為成就而即應給付,乃竟於原告經催告後仍拒不給付,是原告爰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前段之約定,除已以如原證四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旨外,並再次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主張被告前此所付之定金及買賣價金全部予以沒收作為違約金。3、本件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僅為供被告已付價金之擔保而為之,玆兩造間不動產買賣關係既已因契約解除而不存在,該供擔保而設定之本件系爭抵押權亦因主債權經沒收而無所附麗,是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款之規定及其類推適用而請求塗銷之。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灣省政府函、存證信函等證物為證及聲請傳喚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系爭土地之買受係供作申請設置加油站之用。被告以頂好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申請於系爭土地設立加油站,並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七府建五字第一六三一五九號函:「同意認定設站土地得作加油站使用。」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頂好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新竹縣政府提出加油站之設立申請,並經新竹縣政府以八七府地用字第一0三五四六號函復:「本案係屬山坡地範圍內土地,申請變更編定,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檢附雜項完工查驗合格証明文件申辦。」
(二)原告片面故意曲解雙方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依土地增稅單核發下時參日內交付」及「所有權登記為甲方名下時,以實際鑑界登記簿面積為準,餘額全額付清」之意為「於 (停止)條件成就時應予給付餘款」,即以「系爭土地經申請獲准變更地目編定時」為其買賣價金餘款給付之停止條件,並不實在:因1、雙方買賣契約約寫的很清楚第二期款在稅單核發下來時始支付,不容原告任意變更。2、系爭土地原為農地,要設立加油站除須得到目的事業及地政主管機關核准外,尚須辦理土地變更地目,而變更地目之前提即須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及各項水土保持計畫,完成上述工作始得取得雜項使用執照,再據以辦理地目變更之聲請。被告於各項申請工作均積極地進行,目前進度已進行至會同工務局辦理會勘,被告何來拖延之說?3、就情理而言,系爭買賣總價款一千六百萬元,目前僅尚餘七百四十萬元未付,被告已支付九百萬元予原告,拖延申請對被告實有百害而無一益,被告可能會做嗎?4、故地目既尚未變更被告並無義務支付第二期款。
(三)原告稱被告並無自耕能力,故須系爭土地經申請主管地政機關准予變更地目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即予依法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義所有,實有誤會:按被告本身乃自耕農,有自耕能力,此點原主張實有誤會。至於辦理地目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先決條件須先辦理水土保持計劃,而此部分被告業已經由技師簽証後完成了「水土保持竣工檢查」,並已取得雜項執照,故至目前為止,被告均已依進度進行,並無任何拖延或耽擱。
(四)被告並無違約,原告解除權並不存在,何來解約:原告謂本件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第二期款及尾款之義務,既均因付款停止條件之視為成就而即應為給付,乃竟於原告催告後仍拒不為給付,而解除契約云云,並無根據,且不合法,因為被告並未違約,所以原告解除權即不存在,其不得行使解除權實屬明矣。
(五)原告謂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一八二四號函,函催被告因已經過相當期限要求被告依買賣契約給付尾款七百四十萬元,惟被告於收受前開信函後迄今未有任何回應云云,並不實在,因被告收受原告上開存証信函後,隨即以桃園府前郵局二一支局五九九號存証信函說明,被告已依省府函示,向新竹縣政府提出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申請等手續,在縣府未核准設立之申請前,系爭土地地目無法變更,辦理過戶之增值稅單即無由核發,故被告尚無須支付第二期款。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函、水土保持工簡查表、雜項執照、水
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影本各乙件及水土保持計劃檢查監造報表、水土保持計劃書等物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新竹縣政府函查頂好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籌設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定土地買買契約,約定被告所購買之土地是用來作為設置加油站之用,雙方約定被告於分割土地稅單核發下來三日內,應該給付第二期價款,然被告一再拖延工程之進行,不依照主管機關之指示進行工程,導致稅捐機關尚未核發稅單,被告有阻止條件之成就,因此被告違反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伊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沒收所付定金,則被告應將當初為擔保債權之抵押權塗銷。
被告則以:伊並無違反契約之情事,伊全部依照主管機關之指示進行工程,原告所陳述伊有拖延工程之情事,顯係不了解設置加油站之過程,被告既未違約,則原告何來契約解除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條件者,係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附款,有此付款之法律行為,稱謂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又期限者,繫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係於將來確定發生的事實之附款,有此種附款之法律行為,謂為附期限之法律行為。原、被告簽訂契約係以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土地經申請主管地政機關准予變更地目編定「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即予依法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義所有,於稅捐機關土地增值稅單核發下來三日內交付第二期款新台幣六百四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契約之附款,顯係於將來確定發生的事實,係期限,而非原告所稱之條件。既然雙方約定於稅捐機關核發土地增值稅單下來三日內,為第二期款之繳納日期,既然稅捐機關尚未核發稅單,則被告付款之期限尚未屆至,被告有何違反契約之情事,則原告以被告違反契約所發之解除契約通知,不生任何效力,故原告所稱被告有違反契約之情事不足採信。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明文規定。原告一再指稱被告有拖延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辦理完成土地地目之變更編定及向台灣省省政府申請籌設加油站之情事,導致加油站之土地無法分割,但被告業已提出水土保持計劃書、水土保持計劃檢查監造報表、水土保持竣工檢核表、鄉竹縣政府建設局雜項執照、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以證明其依法進行並無拖延之情事,且本院向新竹縣政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調取之資料亦無顯示被告有任何拖延申請設置加油站之情事,如果被告真有拖延而未依法籌設加油站,為何主管機關並無撤銷被告申請之籌設許可,而讓被告繼續進行應行之工程,是原告就被告如何拖延之情事,並無舉證以說明,故原告一再指稱被告拖延之情事,不足採信。此外原告聲請傳喚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然原告並無提供證人之姓名、住址及待證之事實,且本院認為承辦人員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違反契約之情事,故認為毋庸再傳喚,並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契約之情事,故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則當初雙方為擔保被告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即無塗銷之必要。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