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代墊稅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呂芳榮與被告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惟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需先繳清系爭土地增值稅,訴外人呂芳榮遂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代為繳納前開稅款,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系爭債權移轉於原告。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份、繳款通知單及收據各一份(以上皆為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判決業已提起再審之訴。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繳款通知單及收據等物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原告之主張,然辯稱已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按,被告縱提起再審之訴,亦不礙已確定判決之執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書 記 官 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