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代墊稅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呂芳榮予被告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由呂芳容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四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代為繳納,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系爭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四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繳款通知單、收據、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確定判決已經提起再審之訴,伊係與訴外人呂芳榮有糾紛,予原告則無等語。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歷審判決
書(函八十三年重上字第三二七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二號、八十四田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八十六年台上三三○二號、八十六年重上更㈡字第一八八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八四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院賓民勇八十九重再字第一一號函之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叁元,即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呂芳榮予被告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由呂芳容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四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代為繳納,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系爭債權移轉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繳款通知單、收據、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自勘信為真實。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前開存證鄩函及土地增值稅係由訴外人呂芳榮所繳納之事實,惟辯稱原確定判決已經提起再審之訴,伊與原告並無糾紛云云。惟查,依前開存證信函所載之內容,訴外人呂芳榮已經表示被告應於函到三日內告知是否繳納八德市○○段○○○○號土地之增值稅,如被告不願繳納呂芳榮將向原告借貸逕行代繳後,同時將債權移轉予原告,而被告雖就原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礙於確定判決之執行,被告前開辯解,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之抗辯並無足取。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呂芳榮代墊之土地增值稅一百九十四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書 記 官 姜國駒